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18號
TPHM,113,上更一,1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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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紘謙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68
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紘謙如附表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紘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紘謙陳允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00樓(○○○社區),其後於110年5、6月間,先 後搬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下稱中和街住處)住處 ,竟於同年8月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 紘謙上網尋得「TELEGRAM(俗稱紙飛機)」通訊軟體之「18 」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及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金穩」、「KoLouis」、「C」(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等人,並提議在「591租屋網」冒充 屋主刊登不實之高級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且在該 廣告網頁記載LINE通訊軟體帳號作為聯絡方式,經如附表一 所示有租屋需求之人瀏覽前揭不實廣告,即聯繫廣告頁面所 載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由本案群組之不詳成員及陳允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由本案群組不詳成員負責;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則由陳允昊負責),依照其等(陳 允昊使用暱稱為「A」之帳號)先前在本案群組內所討論之 詐騙話術,回覆佯稱:目前在國外接種疫苗或隔離中,且另 有其他欲租屋之人有意先付訂金保留房屋,會以先付訂金之 人為主,待回臺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欲先行匯付訂金,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及吳紘謙 即在本案群組內詢問有無可供匯款之帳戶,再由「金穩」於



本案群組內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以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匯付訂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經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及 陳允昊告知帳戶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該帳戶,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及陳允昊為 進一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2、4 、5所示「陳俊豪」(其上簽署「陳俊豪」之簽名各1枚)及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廖俊傑」(其上簽署「廖俊傑」之簽 名1枚)名義製作收據,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如附 表一編號1、2、4、5、7所示之人,用以表示已收取訂金之 意而行使,另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利用電腦設備於本案群組下 載某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下稱全民健保卡)圖檔,再以 「美圖秀秀」、「小畫家」等軟體修改姓名、年籍資料及照 片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陳俊豪」之全民健保 卡圖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 之人,用以表示其為屋主「陳俊豪」本人之意而行使,致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所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
二、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未能與佯裝屋主之人取得聯繫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且警方因李晟綱陳允昊所為另案 傷害犯行,先於110年8月19日13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巷00號前執行 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現金,再於同日13時 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中和街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之物,並於附表三編號1 、2所示電腦設備內發現本案群組訊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共同被告李晟綱及陳 允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被告吳紘謙、 共同被告陳允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三)被告吳紘謙、共同被告陳允昊就附表 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第212條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法院就上開( 一)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就上開(二)(三)部分各判處罪刑 ,僅被告吳紘謙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共同被告李晟綱



陳允昊均未提起上訴,則上開(一)及(二)(三)關於共同被告 李晟綱陳允昊部分均已確定。
二、嗣被告吳紘謙經本院前審判決就上開(二)部分、上開(三)之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諭知無罪,以及就上開(三)之其 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 於被告吳紘謙所涉上開(三)犯行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就上開(二)部分則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 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被告吳紘謙所涉上開(三)所示如附 表一之全部犯行更為審理。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紘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紘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40-44頁),且迄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1-9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則揆諸上 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紘謙固供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共同被 告陳允昊共同住居一處,其後警方因另案偵辦共同被告李晟 綱、陳允昊涉犯傷害案件,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腦設備內發現本 案群組訊息,且共同被告陳允昊與本案群組内暱稱「金穩 」、「KoLouis」、「C」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得逞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變造準特種文 書之犯行,辯稱:這些是陳允昊做的,不是我做的,我也沒 有參與騙人及偽造證件,我跟陳允昊聊的,就是人性弱點這



些,也就是聊剛認識人的時候會怎麼開頭,講什麼樣的話, 讓對方可以比較相信這類的話,並不是本案話術,我不知道 他要去詐騙其他人,之前是因為我跟陳允昊關係很好,從國 中一年級就是同學,才幫他認罪,不想他坐牢,我現在知道 不應該為別人去認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 吳紘謙先前是為陳允昊扛罪,並未實際使用扣案手機與被害 人或「18」群組內之人聯絡,且被告只有向陳允昊建議如何 抓到人性弱點的部分,這部分至多成立幫助犯,甚至是無罪 ,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6部分 ,既係本案群組內之不詳人所 為之詐騙行為,看不出來有具體證據可以連結到共同被告陳 允昊,更無法具體連結到被告吳紘謙,所以我們為無罪答辯 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關於共同被告陳允昊之犯罪事實及為 警查獲經過,除業據被告吳紘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外,並經共同被告陳允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且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023號搜索票、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0樓現場格局圖、扣案電腦之本案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 破解紙飛機軟體對話光碟、扣案手機照片2張、現場蒐證光 碟1片、住戶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12張等附卷 可稽(參見偵30501卷第112-117、119-121、123、144-152 頁背面、156至160、162頁背面至163、228、234頁反面、29 8-315頁及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偵46863卷第174-184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175頁及卷末證件存置袋,各次詐騙行為詳如 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欄所載),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内有本案群組訊息之電腦設備、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告 陳允昊所有持以刊登房屋出租廣告並詐騙告訴人劉濬維之行 動電話1支等可資佐證,應堪信屬實,核先敘明。(二)至被告吳紘謙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吳紘謙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已明確供承:「(檢察官 問:昨天警方搜索的地點有幾台電腦?)兩台,四個螢幕。 」、「(檢察官問:平常有無使用外面的電腦?)有。兩台都 是我在使用,陳允昊會使用靠陽台那台。」、「(檢察官問 :平常使用該兩台電腦作何事?)用來騙人。我會跟人家講 我有房子要租,請他們先付定金就可以帶屋看房。」、「(



檢察官問:你請被害人付定金的帳戶如何取得?)跟他人要 的。我跟別人要到帳戶後,過一段時間他們會匯錢給我,他 們沒有跟我收任何手續費,是我打球遇到的朋友。」、「( 檢察官問:與打球遇到的朋友要帳戶請他人匯款,是怕自己 被查到?)是。」、「(檢察官問:警方在電腦中有査到電腦 裡有跟不特定人聊說如何用哪些戰術,是否為你使用?)這 個群組是我自己用的,是我想出來,這些人我不認識,但我 們會互相在裡面討論如何施用詐術。」等語(參見偵30501卷 第183頁);嗣於同日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供承:「 (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所認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詐 欺部分我承認,我負責在591租屋網張貼不實廣告,要求被 害人先付訂金,但事實上並沒有要出租,只是要騙他們錢。 」、「(法官問:陳允昊負責何事?)他負責拿手機傳訊息, 傳租屋訊息給來詢問的租客。」等語(參見聲羈273卷第30頁 ),參酌被告於同日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在其辯護人 全程陪同在場之情形下,就本案之行騙過程及手法可明確供 出:「那兩台電腦用來騙人」、「被害人付定金的帳戶是跟 他人要的」、「我們會互相在裡面討論如何施用詐術。」、 「陳允昊負責拿手機傳訊息,傳租屋訊息給來詢問的租客」 等重要細節,此間於偵查中亦曾解釋供稱:「(檢察官問: 這些不認識的人還提供其他房屋讓你放上網施用詐術?)那 只是他們的意見,但是我的主意。」、「(檢察官問:如果 只是出主意,為何他們知道有幾個想要入金?)那是他們傳的 ,我自己印象中是沒有四個人想要入金。」等語(參見偵305 01卷第183頁),並非全盤接受檢察官之質問而為自白,堪信 其所為上開自白不僅具有任意性,亦有相當高程度之真實性 。
2、其次,被告吳紘謙最初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雖否認犯行, 但已明確供稱:警方於屋内查扣我身上的手機3支是我所有 等語(參見偵30501卷第6頁),對照被告吳紘謙於扣押物品目 錄表上所記載之編號23-25手機旁簽名可知(參見偵30501卷 第116-117頁),當時應係自承該3支手機為其所有,且被告 於110年12月7日偵查中亦明確供承:那支手機(指與KOLOUIS 及POTHUNTER有聯繫者)與是在那間房子裡,被抓時我也在場 ,當時我有跟警察說那是我的等語(參見偵30501卷第294頁 背面),參酌其中編號25之手機又曾與共同被告陳允昊所參 與共同詐騙之TELEGRAM「18」群組內暱稱為「KoLouis」有 多次簡短之對話紀錄(參見偵30501卷第175-184頁背面),堪 信被告吳紘謙確實與該「KoLouis」之人間確實有所聯繫, 且其2人之關係密切,僅以簡短對話即可互通信息;此外,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腦設備內亦顯示其登入TELEGRAM 使用者確有與上開共同詐騙之「18」群組內暱稱「KoLouis 」之人間討論(行騙)教戰守則相關内容、於系統通知中儲存 教戰守則相關内容、在「18」群組內詢問有無供犯案之人頭 帳戶,以及在591租屋網上刊登訊息等節(參見偵30501卷第1 44-153頁背面),以上諸多事證,均核與被告於上開110年8 月20日偵查中自白供承:平常使用該兩台電腦用來騙人,我 們會互相在(這個群組)裡面討論如何施用詐術,被害人付定 金的帳戶是跟他人要的等語之犯案情節相互吻合,益見被告 吳紘謙所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3、再者,共同正犯陳允昊於110年8月20日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 訊問時亦已明確供承:「(法官問:詐欺部分,你是如何施 行犯行、分工為何?)主要都是我跟租客用LINE在聊天,我 會用電腦或手機,最一開始是吳紘謙提出這樣的想法,然後 他教我怎麼處理這些流程,後面變成我自己在跟租客聊天。 」、「(法官問:報酬如何分配?)這個錢還沒有拿到過,我 們沒有討論過錢怎麼分配。(後改稱)匯錢的群組是吳紘謙 找來的,我們有詐騙到一筆1萬5千元的金額,就被群組裡面 的人把金額吃掉。」、「(法官問:在你身上扣到有租客傳 訊息的手機,為何人使用?)主要是我在用,吳紘謙偶爾會 用,如果我外出沒辦法回訊息,會用這支手機回訊息,手機 的LINE跟電腦的LINE是連接的。吳紘謙會大概看我的聊天内 容,跟我討論怎麼回會比較好。」等語(參見聲羈273卷第5 0-51頁),其中共同正犯陳允昊所提及「最一開始是吳紘謙 提出這樣的想法」、「匯錢的群組是吳紘謙找來的」、「主 要都是我跟租客用LINE在聊天」等重要情節,經核與被告吳 紘謙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所供 承:「群組是我自己用的」、「是我想出來的」、「帳戶跟 他人要的」、「他(指陳允昊)負責拿手機傳訊息,傳租屋訊 息給來詢問的租客」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以作為被告吳紘 謙所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4、其後,被告吳紘謙雖翻異前詞而改口否認犯行,並於110年1 2月17日原審訊問時辯稱:我先前認罪,係為了幫陳允昊扛 罪,以為陳允昊就會沒事,沒想到我跟陳允昊都被羈押,其 實我不知道本案群組,也沒有提供意見給陳允昊,我也沒教 他,我是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看過筆錄内容,就照檢察官問 的問題回答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44頁);共同正犯陳允昊亦 改口供稱:因為我看到卷時,是看到他(指吳紘謙)認罪,我 覺得他是要幫我擔罪,我又有點緊張,所以我就講吳紘謙跟 我一起做這件事情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63頁),然被告吳紘



謙先前於110年8月20日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除坦承 其參與本案犯行外,亦明確指稱:陳允昊負責拿手機傳訊息 ,傳租屋訊息給詢問的租客等語(參見原審聲羈卷第30頁) ,顯然與其所辯係幫共同被告陳允昊扛罪之說法,差異甚大 ;又觀諸被告吳紘謙最初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警方僅詢 問其是否參與 「591租屋網 」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匯款之事 (參見偵30501卷第6頁 背面),而未及詢問如何尋得本案群內、在本案組內有互相 討論如何施用詐術、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從何取得等犯案 之重要細節,然被告吳紘謙竟能於其後同日偵查中供出上開 未見諸警詢筆錄之內容,足見被告吳紘謙上開所辯係因看過 警詢筆錄始能回答之說詞,顯非可信;再者,共同被告陳允 昊最初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仍「否認」有本案詐欺犯行( 參見偵30501卷第33-39背面),依其所辯閱卷後發現被告吳 紘謙已認罪並願一人承擔罪責,設若被告吳紘謙實際上並未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共同被告陳允昊豈有可能突然「改口 」坦承有本案詐欺犯行之同時,又刻意「誣陷」被告吳紘謙 亦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況且,共同被告陳允昊於110 年12月3日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扣案之兩台電腦都是我使用 ,但電腦不是我的,我有問吳紘謙電腦可不可以用等語(參 見偵30501卷第288背面),若非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 腦平日確係由被告吳紘謙所使用,何以共同被告陳允昊需先 詢問被告吳紘謙之後才得以使用,益見被告吳紘謙於110年8 月20日偵查中自白稱該扣案之2台電腦都是其在使用,平常 使用該電腦是用來騙人等語,應屬實情,凡此益徵被告吳紘 謙、共同被告陳允昊嗣後均改口供稱被告吳紘謙並未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顯係為自己脫罪及迴護共犯之詞,實不足採信 。
5、此外,被告吳紘謙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辯稱:我只是跟陳允昊 聊人性弱點這些,也就是聊剛認識人的時候,要講什麼樣的 話,讓對方可以比較相信,並不是本案話術等語,惟其先前 於113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我承認有跟陳允昊 討論「話術」,我承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一次的犯行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先後說法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且共同被告陳允昊嗣後固改口供稱被告吳紘謙未參與 本案佯為刊登租屋訊息而詐騙之犯行,然其於110年10月5日 偵查中仍供稱:詐騙事實中,吳紘謙會提供意見給我等語( 參見偵30501卷第226頁);於原審法院110年10月12日延押 訊問時供稱:吳紘謙有跟我討論過,我有問題會問他,比如 要怎跟被害人講,被害人才會被騙,吳紘謙會給我意見等語



(參見偵30501卷第278頁背面);於110年12月3日偵查中供 稱:我問吳紘謙怎麼騙被害人比較好騙,吳紘謙建議我要抓 人性弱點等語(參見偵30501卷第288頁背面),足認被告吳 紘謙上開所辯並未與共同被告陳允昊討論詐欺話術之說法, 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尤有甚者,共同被告陳允 昊既一再明確指證被告吳紘謙會與其討論如何與被害人應答 及給予如何詐騙他人之意見等節,既經被告吳紘謙於113年2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益見共同被告陳允昊先前 於110年8月20日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吳紘 謙亦有參與本案佯為刊登租屋訊息詐騙之犯行,顯非出於虛 妄,甚為可信。至共同被告陳允昊雖又於本院前審審判時證 稱: 有時候我會問被告要怎麼做會比較好,但是我沒有實 際跟被告說我在做詐騙等語,然其無由向被告吳紘謙詢問如 何詐騙被被害人,卻又未提及自己有從事詐騙行為,顯不合 常理,自不足採為被告吳紘謙有利之認定。
三、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即共同為 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功能犯罪支配),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限於明 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 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内,從 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 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 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 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共同正犯陳允昊於110年8月20日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 時既已明確供承:「最一開始」是吳紘謙提出這樣的想法 ,然後他教我怎麼處理這些流程,後面變成我自己在跟租 客聊天,匯錢的群組是吳紘謙找來的,在我身上扣到有租 客傳訊息的手機,吳紘謙偶爾會用,幫忙回訊息,主要是 我在用,吳紘謙偶爾會用,如果我外出沒辦法回訊息,會 用這支手機回訊息,手機的LINE跟電腦的LINE是連接的, 吳紘謙會大概看我的聊天内容,跟我討論怎麼回會比較好



等語(參見原審聲羈卷第50-51頁),由是可知,被告吳紘謙 係從「一開始」即教導共同被告陳允昊如何從事本案之詐 欺行為,「事前」並在本案群組內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此部分事實亦核與被告吳紘謙先前所 自白之情節大致相合,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吳紘謙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曾供承:被害人付定金的 帳戶跟他人要的,我跟別人要到帳戶後,過一段時間他們會 匯錢給「我」等語(參見偵30501卷第183頁),由此可見, 本案除係由被告吳紘謙另向他人取得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外,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結算詐欺贓款之後,亦係由 被告吳紘謙先行取得,或再依約定分配予共同被告陳允昊, 則被告吳紘謙顯係為「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 
(三)被告吳紘謙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亦自承:群組那些我不 認識的人,還有提供其他房屋讓我放上網施用詐術之意見 ,電腦記事本中有記載○○○花園(新莊○○路)、太和○○(台 中市○○區)之部分,都是我有刊登上去施詐的房屋,如事 後有查到也是○○○社區同一戶,我也承認是我詐騙等語(參 見偵30501卷第183-184頁),足徵被告吳紘謙並非僅止於 參與共同被告陳允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次詐欺犯 行而已。
(四)警方係依扣案之電腦設備比對TELEGRAM「18」之群組内, 暱稱「A」、「C」及暱稱「金穩」報帳訊息內容,發現另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陳昀方若華田逸凱、 林芳如林政群顏宏霖等人均遭詐騙集團分子在591租屋 網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行詐騙而匯款,且被害人陳昀、方若 華、田逸凱、林芳如林政群遭詐騙案中,均係與LINE帳 號ALEX(暱稱:陳俊豪)之人聯繫,核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電腦主機中發現有署名「陳俊豪」之訂金簽收手寫資 料存檔照片相吻合,始循線查獲共同被告陳允昊等人另有 上開多次詐欺犯行(參見46863卷第34頁背面-35頁),而被 告吳紘謙既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自白供稱:那2台電腦都 是我在使用,用來騙人,我會跟人家講我有房子要租,請 他們先付定金就可以帶屋看房等語(參見偵30501卷第183-1 84頁),益見其就共同被告陳允昊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供 承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犯行,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
(五)被告吳紘謙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已供承:這個群组是我 自己用的,是我想出來,這些人我不認識,但我們會互相 在裡面討論如何施用詐術等語(參見偵30501卷第183頁),



且共同被告陳允昊於110年10月5日偵查中亦供稱:當時「 群組」裡面的人有說匯款的帳戶跟身分證(實指健保卡) 名字對得起來比較好詐欺,變造的健保卡是我製作的等語( 參見偵30501卷第226頁),由是可知,被告吳紘謙不僅與 共同被告陳允昊討論如何與被害人聊天行騙,且被告吳紘 謙、共同被告陳允昊亦分別與該「18」群組內之人討論「 詐欺話術」、「變造與人頭帳戶相同姓名之證件較容易詐 騙得手」等行騙手法。
(六)綜上可知:①被告吳紘謙不僅從「一開始」即教導共同被告 陳允昊如何從事本案之詐欺行為,並「事前」尋得本案群 組內並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且其2人 會相互討論如何與被害人應答,並由被告吳紘謙供如何 詐騙他人之意見;②該「18」群組上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於結 算後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亦係由被告吳紘謙先行取得,或 再依約定分配予共同被告陳允昊,被告吳紘謙顯係為「自 己」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③被告吳紘 謙曾供承另有刊登其他租屋詐騙之訊息,如有查出相關之 被害人,願供承有以相同手法之其他詐欺行為,可見被告 吳紘謙並非僅止於參與共同被告陳允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1次詐欺犯行而已;④警方係自扣案之電腦內TELEGRA M「18」群組内之訊息,查獲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 害人及其等受詐欺事實之過程,而被告吳紘謙既曾供承係 使用扣案之電腦設備行騙,自無從諉為不知;⑤被告吳紘謙 與共同被告陳允昊之間,以及其2人各別與該「18」群組內 之人間,均曾有討論相關行騙手法之情事,則縱使被告吳 紘謙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全部被害人之各階段 過程,且依共同被告陳允昊所供承其僅實際參與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而非各次詐騙犯行均有全程參與,仍 應認係在被告吳紘謙、共同被告陳允昊等人合同意思範圍 以内,彼此分享詐編他人之過程、手法及犯罪結果,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如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受匯入贓款、提 供全民健保卡圖檔以變造證件、實際運用話術而直接與被 害人接洽),最終以遂行被告吳紘謙所提議「刊登不實房 屋出租廣告詐騙他人」之目的,是被告吳紘謙顯然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其等所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應就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7次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準此,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紘謙所為事實欄一(即附表 一)所示詐欺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 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 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 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 之可言。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 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 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 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 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95號、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全民健 保卡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我國人士具有健保資格之證明, 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應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且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及共同被告陳允昊於本案群組下載 不詳人所有全民健保卡圖檔之電磁紀錄,再以「美圖秀秀 」、「小畫家」等軟體修改姓名、年籍資料及照片,並未 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內容有所更改,而變造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全民健保卡圖檔(即電磁紀錄),再經本案群 組不詳成員傳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而行使, 且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姓名屬一般人所可能使用之常見姓名 ,倘若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人,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準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吳紘謙就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5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之 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20條第 2項、第212條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如附 表一編號4、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 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依共同被告 陳允昊、被告吳紘謙之供述內容及卷附本案群組訊息內容



,可知本案共同參與詐騙之犯罪行為人已有三人以上,且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本案群組內另有「金穩」、 「KoLouis」等共犯,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 吳紘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參見原審卷一第294頁),無礙於被告吳紘 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 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 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 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 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吳紘謙就附表一 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騙之決意及計畫所為,犯罪 手法及計劃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吳 紘謙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 準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吳紘謙就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之7次行為,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其就上開7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允昊等人之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伍、維持原判決、定執行刑撤銷改判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7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吳紘謙不循正途獲 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 損害甚鉅,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貿然從事本案詐騙犯行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 他人財產法益,顯見法治觀念甚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非低,暨被告吳紘謙就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中擔任之角色、與共犯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否認犯罪且迄未與被害人逹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且進一步說明如附表一



編號1、2、4、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陳俊豪」簽名各1枚及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廖俊傑」簽名1枚,均屬 偽造之署押,雖均未經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變造全民 健保卡圖檔、如附表一編號1、2、4、7、5所示之收據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全民健保卡、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桌上型電腦及電腦螢幕、如附表三編號4至7、 9所示之刀具、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本票 及借據、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 號18至22所示現金、如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之身分證及殘 渣袋等物,均無從宣告沒收,業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及法律依 據。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及主張 之諸節俱不足為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如上開理由欄參 、二(二)至三】,是以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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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