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清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袁清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7日上午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 立臺灣大學小福廣場,徒手竊取王仗腧置於腳踏自行車上之 單肩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元、悠遊卡2張、提 款卡3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2 張、車票3張、行動電話1支、藍芽耳機1副、平板電腦1台)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仗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39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王仗腧所有之單肩 黑色側背包取走,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撿到包 包,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將撿到的包包放在台大警 衛室,我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上揭黑色側背包取走乙節 ,業據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緝卷第18 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及與被告遭查獲時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 7頁反面);而告訴人之前揭背包於案發當日遭竊,其內置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亦據告訴人指陳在卷(偵卷第4-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我當時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包包,包包是 壞的,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偵緝卷第18頁反面);嗣於 原審時改稱:我當時看到包包在自行車上,問也沒有人,就 把包包拿去放到臺灣大學警衛室窗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4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經原審向國立臺灣大學函詢案 發當日有無人撿到黑色背包交予學校乙事,該校以112年12 月19日校環保字第1120119305號函回覆稱:112年5月17日未 有民眾撿到該物交予校警之情形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 (原審易字卷第41頁);綜上足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 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前已涉犯數 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竟仍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雖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仍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竊取 之單肩黑色側背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900元、悠遊卡2張、車 票3張、行動電話1支、藍芽耳機1副、平板電腦1台),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放置於上開背包內一同經 被告竊取得手之提款卡3張、國民身分證件1張、全民健康保 險卡1張、駕駛執照2張,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惟上開證件若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 件失其效用,顯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係撿到包 包,並非竊盜云云,但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業經原審予以 審認論駁,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從而,被告本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