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95號
TPHM,113,上易,395,2024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83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 決(本院卷第23至24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定應執 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今審酌被告前有3次詐欺前案紀錄,且其於民國103、1 04年亦以相同手法詐得約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元(現正執 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嚴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11月、7月,並考量被告於109年8月、9月、10月、11



月間,以相同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要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 公平正義之情事。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指各情,係置原判決 充分量刑斟酌於不顧,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蓉(原名邱蔓麗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戶籍遷至桃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品蓉因販售滑草板而結識供貨商楊勝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先後向楊勝安佯稱己有新竹滑草場、樹林停車場、電 玩遊戲場、紙製寶特瓶等事業項目可供其投資,前景看好, 每月可固定分紅,致楊勝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投資 時間,以匯款至邱品蓉指定之陳玟璉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前揭2帳戶所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及貨款債權轉作出資額方式,先後投入如附表 所示金額,分別投資新竹滑草場、樹林停車場、電玩遊戲場 、紙製寶特瓶事業,邱品蓉因而取得楊勝安之財物,及獲有 免除貨款債務之利益。嗣因邱品蓉未依約按期給付分紅,且 避不見面,楊勝安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勝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品蓉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易字卷第5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向告訴人楊勝安招攬投資新竹滑草場等 4個事業項目,告訴人因而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以貨款 金額充為投資額,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 稱:我每個月都有給告訴人固定投資利益,新竹滑草場等4 個事業項目是向友人「徐蓬春」投資,聽說他已經過世,我 自己也有投資,我是單純聽「徐蓬春」說有這些地方,有一 次他帶我去看臺北的電玩遊戲場,詳細地址我不記得,我沒 有與「徐蓬春」簽立任何投資契約,他每個月都會給我錢、 都拿現金,我之所以後來沒有固定給告訴人錢是因為「徐蓬 春」後來也沒有給我利潤,我自己的也沒有拿到云云,經查 :
(一)被告向告訴人招攬投資新竹滑草場等4個事業項目,告訴 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玟璉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陳品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以被告尚未給付之滑草 板貨款作為投資額,嗣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15日、同年1 2月14日、24日、28日、29日、110年1月15日、19日、同 年2月5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7,000元、2萬1,000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4,600 元、3萬9,000元、9,000元、5萬3,000元、1萬1,670元、1 萬2,700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9835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143至144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6號卷【下稱桃檢他卷 】第65至68頁),並有證人陳玟璉陳品樺於偵查中之證 述、告訴人整理之投資明細表、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



本、109年9月24日深坑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09年10 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1號卷 【下稱偵卷】第41至44、47至49頁,北檢他卷第9、11、1 5至17、20、24、13至51、97至125、129至133頁,本院易 字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中 和圓山公園賣滑板因而認識告訴人,我向他進貨拿去賣, 新竹滑草場的投資是我向告訴人進貨滑草板給新竹的朋友 蔡正安賣,賣出去的獲利我讓告訴人抽成,停車場開在哪 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在樹林的平面停車場,其中一個朋友 姓劉,電玩遊戲場一開始是說我朋友家裡偷放電玩遊戲機 檯,後來被逮到抄掉,告訴人出資之後場子沒有了,我當 時在開刀,沒有跟他講,紙製寶特瓶是朋友莊勝級的生意 ,後來我去開刀,莊勝級就沒跟我聯絡等語(見桃檢他卷 第51至55頁),其前後供述之投資標的、情形及投資對象 均顯不一致,且倘其係再向「徐蓬春」投資,且稱己亦有 投資新竹滑草場等4個事業項目,卻連「徐蓬春」之真實 年籍資料均不知悉,亦未與對方簽署任何投資契約或取得 任何繳款單據,實屬不合理,難認新竹停車場等4個事業 項目確實存在。
(三)又告訴人雖曾收取前揭被告給付之款項,惟其結證稱:投 資期間剛開始被告有給我分紅,我印象第一筆109年10月1 5日有準時,但是只有7,000元而已,按照我整理之投資明 細表,新竹滑草場部分,每個月有2萬1,000元,但她只有 給我7,000元,樹林停車場部分,自9月24日下個月開始她 每個月會給我3萬元,電玩遊戲場部分,每個月是2萬7,00 0元,這個有但書,就是投資到過年,她會將全部錢退給 我,就是搶過年的賭博商機,所以我才會註明「元宵後分 30萬」,本金加分紅全部30萬元,紙製寶特瓶部分,每個 月是1萬元;分紅比例沒有一定公式,就是被告說什麼就 什麼,我覺得合理就投資,被告給付時間拖延,一下說她 心肌梗塞,一下又說她要開刀,只有開刀是真的,我還有 去看她;新竹滑草場部分,她說自己在新竹找了一個滑草 場,由她女兒在那邊販售小吃,然後紙製寶特瓶部分,她 是有提到第三者,好像說她認識一個朋友突然來找她,她 是透過別人投資的,電玩部分她說自己是房東,樹林停車 場也是她說自己要做,我有要求過去看場地,但被告就以



我當時有官司為由,說我會帶衰運,不讓我去看,我沒有 聽被告提過蔡正安莊勝級、徐蓬春等人,她也沒有跟我 說過是因為這些人的關係導致她沒辦法按照約定給付,分 紅或貨款轉投資部分,是因為我不敢跟她要,所以我就自 己認定計算後,傳LINE給她,她後來也都沒說什麼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22頁),互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其中109年11月25日「告訴人:11月份分紅700 0、14000、30000,上次遊樂場說10月份可分27000,貨款 上次吃鐵板燒拿貨3792元,11/17貨款17810元,總金額99 602元,減去90000元,尚差我9600元。姊請核對,看看這 樣對不對」,109年12月18日「告訴人:看能不能下週一 ?原本預計12/10給我朋友,現在拖到12/23實在太久了。 被告:不是不可以禮拜一我沒有辦法有辦法就說禮拜三了 不好意思我不是故意要拖你的」,110年1月12日「又不接 電話,然後又沒匯款,你不要見怪但是你真的很少說話算 話的,我真的不知道要說什麼!12月底就跟你再三確認你 說1月11號一定可以,結果還是一樣不守信用」,110年3 月23日「2/5妳用匯款53000是一月份的,二月還沒給我, 二月明後天趕緊給我,含貨款一起,不然我來不及付貨款 怕連假前到不了,上次你說3/10會給我,後來也沒有」( 見北檢他卷第27、33、39、43頁),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 計算之紅利金額及不斷催促付款之事均未加以否認,並請 求告訴人給予延期,亦未曾表示拖延理由係來自於上游投 資者未按時給付紅利一事,足信告訴人證述情節為真,且 自被告事後對於投資案的處理態度,益徵其係立於自主地 位,而無轉向他人投資情形;再者,觀諸前揭被告付款予 告訴人之時間係連續數天內多筆金額不等之匯款,與投資 後依約於按月固定時間、給付固定款項之情節亦不符,亦 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並未按時足額給付紅利相吻合,當難僅 憑被告事後曾給付部分少額款項,即認該款項確實來自投 資事業所賺取之紅利。
(四)綜上,被告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多筆款項,且事後未 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以此客觀情狀,實已足認被告所稱 投資確屬詐術手段,其雖辯稱向他人投資,然該人卻已死 亡,且其亦從未持有任何單據,無非係屬「幽靈抗辯」, 無法動搖本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形成構成詐欺罪之不 利心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二、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三、四部分,係分別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 、單一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收取多筆投資款,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四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應從情 節較重即詐取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詐欺前案紀 錄,且其於103、104年亦以相同手法詐得約1千餘萬元( 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行為實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雖有 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因已欠缺對被告之信任,而無法 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於109年8月、9月、10月、11月間,以相同詐術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 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 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 正為應沒收之。」、「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明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亦即不問犯 罪之成本、利潤均應全部沒收。查被告於詐得告訴人之款項 後,固曾給付如前揭所述金額,然未依約定時間,亦非足額 給付,無非僅是被告為拖延告訴人察覺其犯行所為之手段, 核屬其犯罪成本,揆諸前揭理由,自無須自其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中予以扣除,另審酌被告因販售滑草板而結識告訴人,



當具有合法工作途徑及能力賺取所需,且其亦非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經濟弱勢,僅思不勞而獲,於前案上訴審理中 再犯本案,是就此犯罪成本併予沒收,對被告所生懲罰效果 ,未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並無過苛之虞,而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犯行, 因而取得之款項及免除之貨款債務,分別為31萬元、30萬元 、43萬元、12萬1,602元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施婷婷、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投資項目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主文 一 109年8月17日前2、3日之某時 新竹滑草場 109年8月16日 5萬元 匯款至陳玟璉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邱品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29日 5萬元 109年8月30日 2萬4,000元 109年8月30日 2萬6,000元 貨款債權轉投資 109年9月15日 1萬元 匯款至陳玟璉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5日 5萬元 109年9月18日 5萬元 109年9月21日 5萬元 二 109年9月24日前3日至1週內之某時 樹林停車場 109年9月24日 30萬元 匯款至陳玟璉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邱品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09年10月5日前3日至1週內之某時 電玩遊戲場 109年10月5日 5萬元 匯款至陳玟璉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邱品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0月5日 5萬元 109年10月8日 13萬元 109年10月13日 20萬元 四 109年11月13日前3日至1週內之某時 紙製寶特瓶 109年11月13日 5萬元 匯款至陳品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邱品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陸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13日 5萬元 109年11月25日 2萬1,602元 貨款債權轉投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