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36號
TPHM,113,上易,33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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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薩摩亞商)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代 表 人 張燦能
上一上訴人
即 自訴 人
自訴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
HONG TA GROUPING COMPANY LIMITED

代 表 人 林品雅
上一上訴人
即 自訴 人
自訴代理人 林佩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薩摩亞商)
(ION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

代 表 人 陳慶隆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薩摩亞商)
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

代 表 人 張燦丁
上四上訴人
即自訴人等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賴進淵



成國良



葉俊傑



上 一被 告
輔 佐 人 歐陽玫


上 三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子芫律師
陳俊霖律師
被 告 林春怡



林書緯


駱秉正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4號、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自訴、追加自訴範圍與論罪之確認、 特定,參原審卷四第320、82至83頁、卷二第57至59頁):(一)自訴意旨略以:
  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泓達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達公司)、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愛旺公司)、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翔公司, 下合稱自訴人4公司,單指其一逕稱公司名稱)均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客戶。雙方民 國101年至104年交易期間,被告賴進淵時任新光銀行總經理 或董事長,被告駱秉正時任新光銀行副總經理,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為新光銀行職員(下合稱被告賴進淵等5



人),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1、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明知衍生性金融商品 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商品)具高風 險,交易前應善盡風險告知義務,竟於101年間起,陸續主 動拜訪自訴人4公司,將貿易融資額度綑綁金融交易額度, 誆稱:TRF商品為可控制匯率波動、減少匯兌損失、短期內 得逕結束合約之安全匯率避險工具等詞,刻意隱瞞交易風險 ,誘使自訴人4公司分別與新光銀行簽署如附表編號22至25 所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嗣依序於附件1至4所示時間,錯誤 承作各附件所示多筆TRF商品交易(下合稱本案TRF商品交易 ),蒙受鉅額損失。而被告賴進淵領導新光銀行,為追求自 己或新光銀行之銷售業績,默許甚至指使前開被告等刻意隱 瞞交易風險行為。因認被告賴進淵等5人此部分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針對泓凱公司如附件 一編號16至21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下稱犯罪事實)。
2、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明知從事TRF商品交 易時,應審慎衡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核給交易額度,竟於 102年至104年間,未實質查核自訴人4公司同期間向其他銀 行承作金融商品情形,亦未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 閱相關資料,執意核給高額之金融交易額度,無視自訴人4 公司因此暴露於高度財務風險,未善盡審慎衡酌金融交易額 度義務。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明知應善盡 KYC(Know Your Customer)、KYP(Know Your Product) 義務,據實填寫KYC檢核表,竟為促使本案TRF商品交易成交 ,在如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KYC檢核表上惡意填載不實内容 ,使自訴人4公司取得承作TRF商品交易資格,最終面臨鉅額 損失。又被告賴進淵為圖自己或新光銀行之不法利益,指使 前開被告以便宜行事方式推介TRF商品。因認被告賴進淵等5 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下稱犯 罪事實)。
3、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為能快速促成TRF商 品交易,在自訴人4公司均不知情、董事會毫未召開情形下 ,偽造如附表編號31、34至36所示董事會會議紀錄(下合稱 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嗣持向新光銀行辦理授信,而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賴進淵為追求自己或新光銀行之 銷售業績,默許甚至指使前開被告之不法行為,因認被告賴 進淵等5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下稱犯罪事實)。 4、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明知新光銀行因本案



TRF商品交易,自上手銀行收受相當權利金,亦知悉該等資 訊應事先告知自訴人4公司,卻為圖謀獨吞權利金之不法利 益,於向自訴人4公司兜售TRF商品時,刻意隱瞞此一資訊, 致自訴人4公司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且其等明知 自上手銀行收受權利金後,應將合理權利金轉交自訴人4公 司,乃惡意侵吞本應歸屬於自訴人4公司之權利金,而被告 賴進淵默許甚至指使前開犯行。因認被告賴進淵等5人就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詐欺取 財、業務侵占罪嫌(下稱犯罪事實)。
(二)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傑時任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經理 ,竟與被告賴進淵等5人共同為犯罪事實至所示犯行,因 認被告葉俊傑依序涉犯上㈠⒈至⒊所示罪嫌(就被告葉俊傑、 被告賴進淵等5人,下合稱被告賴進淵等6人)。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三、自訴、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賴進淵等6人涉犯前開罪嫌,無 非係以新新聞第1763期、1766期之特別報導(節錄附件1, 原審卷一第61至71頁)、自訴人泓凱、泓達、愛旺、腾翔公 司歷年TRF交易概況(附表2~5,原審卷一第75至81頁)、不法 行為態樣及違反法令簡表(附表7,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 新光銀行102年至104年之年報(節錄,證物3,原審卷一第1 33至180頁)、金管會銀行局107年8月6日銀局(外)字第10 701137920號函(證物7,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新光銀行 與自訴人泓凱公司101年5月29日授信約定書、102年6月6日 授信約定書、103年6月10日授信約定書(證物8,原審卷一第 201至246頁)、自訴人泓凱公司歷年承作TRF商品交易之交易 確認書(證物9,原審卷一第247至318頁)、新光銀行103年1 月10日授信條件核定書(證物10,原審卷一第319頁)、自訴 人泓達公司103年2月19日交易確認書(證物11,原審卷一第3 21至324頁)、新光銀行103年1月10日授信條件核定書(證物1 2,原審卷一第325頁)、自訴人愛旺公司103年2月19日交易 確認書(證物13,原審卷一第327至330頁)、新光銀行103年1 月10日授信條件核定書(證物14,原審卷一第331頁)、自訴 人騰翔公司103年2月19日交易確認書(證物15,原審卷一第3



33至336頁)、新光銀行與自訴人泓凱公司101年9月27日金融 交易總約定書(證物16,原審卷一第337至357頁)、新光銀行 與自訴人泓達、愛旺、騰翔公司103年1月21日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證物17~19,原審卷一第359至382頁)、自訴人泓凱公 司101年9月27日、102年9月27日、103年1月21日、103年6月 10日、103年10月8日等KYC表格(證物20,原審卷一第383至3 92頁)、自訴人泓達、愛旺、騰翔公司103年1月21日KYC表格 (證物21至23,原審卷一第393至397頁)、新光銀行衍生性金 融商品暨組合式商品適合度作業辦法(證物24,原審卷一第3 99至403頁)、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6日董事會會 議紀錄、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9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證 物25,原審卷一第405至412頁)、自訴人泓凱公司代表人張 燦能之入出境紀錄(證物27,原審卷一第419至421頁)、自訴 人泓達、愛旺、騰翔公司103年1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證 物28~30,原審卷一第423至427頁)、自訴人4公司自行提出 之自訴人泓凱、泓達、愛旺、騰翔公司TRF權利金試算報告( 證物31~34,原審卷第429至465頁)、金管會103年6月25日金 管銀控字第1036000292D號函(證物35,原審卷第467至469頁 )、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之名片(證物36, 原審卷二第61頁)、102年10月23日之被告林書緯與自訴人泓 凱公司財會人員之電子郵件(證物37,原審卷二第63至66頁)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證物38,原審卷四第97至99頁)、郭土木著《期貨交易管理法 規》(節錄,證物39,原審卷四第101至105頁)、TRF爭議簡 報(證物40,原審卷四第107至127頁)、權利金爭議介紹文件 (證物41,原審卷四第129至137頁)、期貨交易所公告之權利 金問答集(證物42,原審卷四第129至143頁)、期貨交易所公 告之歐式選擇權理論價格計算網頁(證物43,原審卷四第145 至146頁)、自訴人泓凱公司薩摩亞、泓達公司薩摩亞、愛旺 公司薩摩亞、騰翔公司薩摩亞登記證明文件(證物44至47, 原審卷四第269至289頁)、愛旺公司公司登記章程及董事會 議紀錄(證物48)、被告林書緯103年2月19日所寄發電子郵件 (證物49)、專家證人吳庭斌之權利金計算報告(證物50)、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證物51)、 許添財103年5月19日立法院質詢會逐字稿、影片擷取、影片 光碟(證物52)、曾銘宗105年10月12日協調會逐字稿、照片 、影片光碟(證物53)、107年10月1日經濟日報(證物54)、國 際貨幣基金組織研究報告(證物55)、108年6月21日公聽會發 言逐字稿(證物56)、漲跌密碼張宇明之錄影光碟(證物57)、



張燦能教育程度(證物58)、「台灣金融巨禍一堂重創3700家 台灣企業的課」及 「銀行理專不能說的秘密」書籍(證物59 )、陳椒樺0000000權利金協調會發言内容譯文、協調會照 片、錄音光碟(證物60)、林品雅與Jenny Lin(即林春怡)的 聊天紀錄(上證1)、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1號113年3月21日 專家證人吳庭斌之出庭筆錄(上證2)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進淵等6人堅詞否認上開罪嫌,其等辯解略為:(一)被告賴進淵、成國良葉俊傑及共同辯護人辯稱: 1、有關犯罪事實新光銀行基於分層負責辦事規範,由彼時之 金融市場部交易人員向自訴人4公司進行說明、告知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情境模擬分析及揭 露相關風險等,再就所談定條件與自訴人4公司進行確認, 經自訴人4公司之授權人員即林品雅同意後始承作相關交易 ,被告賴進淵等3人從未曾接觸TRF個案之交易過程及細節, 本案TRF交易行為既均與被告等無涉,遑論涉犯詐欺、背信 、偽造文書等罪嫌。
2、就TRF契約之簽訂及選擇權交易,雙方係互為交易之對手, 自訴人4公司與新光銀行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被告賴進淵 等3人係受任於新光銀行,與自訴人4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 係,要無受自訴人4公司委任而有為自訴人4公司處理事務之 義務。從而,被告賴進淵等3人既未受自訴人4公司委任處理 事務,自不能認為被告賴進淵等3人有構成自訴人4公司所指 之背信罪嫌。
3、自訴人4公司與新光銀行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均有出 具自訴人4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參刑事自訴狀,證物 25、28、29、30) ,並有自訴人等或其代表人之簽章字樣, 新光銀行或其相關從業人員,善意信賴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董 事會會議紀錄,並據此與其從事交易行為,明顯與刑法偽造 及行使私文書之情形不符,況在金融實務上,銀行提供格式 範本供客戶參考,並非罕見,自訴人4公司僅因人民幣貶值 ,導致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發生虧損,即以自訴人4公 司所出具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大多雷同為由,率爾指控被 告賴進淵等3人涉犯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罪嫌,除與事實不 符外,更有悖於常理,自無足採。
4、自訴人4公司與新光銀行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與新光銀行與上手銀行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係 屬兩個獨立的契約,彼此間的交易條件及內容,均係由契約 當事人各自議定,故基於契約自由及契約相對性原則,新光 銀行是否有與上手銀行承作背對背交易,以規避交易風險, 抑或新光銀行與上手銀行間承作交易之條件內容為何,均非



法令所規範應告知客戶之商品或契約重要內容,自訴人4公 司以新光銀行未揭露與上手銀行間之權利金數額,遽認被告 賴進淵等3人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顯屬誤解。 5、本件自訴人4公司以被告賴進淵等3人涉犯詐欺、背信、偽造 文書等罪嫌提起自訴,其起因源自於自訴人等與新光銀行所 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受有鉅額損失,而不願循正當之民事 訴訟、仲裁程序等方式解決,現更誣指被告賴進淵等3人涉 及刑事違法,無非擬透過自訴方式對被告等提起刑事告訴, 希望新光銀行得依其所願免除其損失,其以刑事逼迫民事和 解之意圖,昭然若揭,實不待言。
(二)被告林春怡辯稱:我任職新光銀行期間,均恪遵法令服務客 戶,都有跟自訴人4公司的實際交易人說明TRF的風險,會有 情境圖跟客戶說明風險無限的特性,而且銀行的建議,實際 交易人也不是每筆都同意承作,若對方覺得報價不好,就不 會承作,對方經常跟我抱怨我們的報價很差,常常會拿其他 銀行甚至是外國銀行的交易價格來說,會說別家銀行的點位 跟權利金都比我們好,也會要我們去幫她爭取更優惠的條件 ,若有爭取到,林品雅可能才會同意承作,對方是一個議價 能力非常好的客戶,在擔任前台交易員期間,協助泓凱公司 從事數筆交易,然交易過程均無任何違背法令之事。至自訴 人泓達公司、愛旺公司、騰翔公司所涉交易非我經手,並無 自訴人4公司所指任何犯嫌等語。
(三)被告林書緯辯稱:自訴人4公司非我負責之客戶,我是參與 代理同事休假時成交後的交易確認、寄送交易確認書等事宜 ,是成交後的後續動作,且我於103年農曆年後即離職,本 案TRF商品交易與我無關等語。
(四)被告駱秉正辯稱:我於104年1月19日始入職擔任新光銀行副 總經理,在我到職時,TRF契約已經核准並開始承作,未曾 接觸本案TRF商品交易之個案交易過程與細節,就職後也沒 有去查閱本件TRF的交易的狀況,顯不成立自訴人4公司所指 犯嫌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賴進淵於98年8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新光銀行總經理乙 職,工作内容係秉承董事會決策,綜理全行業務,制定和實 施全行總體戰略與年度經營計晝,建立和健全公司的管理體 系與組織結構,主持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及實現經營管理和 發展目標等。被告成國良則於101年至104年間任職新光銀行 企金業務襄理,參與自訴人4公司承作TRF商品之額度申請呈 報過程;被告葉俊傑則於101年至104年間擔任新光銀行基隆



分行之經理,曾因業務往來與林品雅接觸,並建議林品雅若 有銀行往來需求,而申請額度授信往來;被告林春怡則於10 2年11月25日至110年5月31日任職新光銀行,於102年至104 年間在交易室負責TMO(金融商品交易),曾因承接他人職務 而與自訴人泓凱公司有業務接觸;被告林書緯則於101年至1 03年間時任新光銀行交易室衍生性商品的交易員,依公司規 定行使職權,工作職掌乃依據銀行授信部門核准的風險額度 内,接受分行客戶下單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並與上手銀行 的交易拋補,於103年農曆年後自新光銀行離職;被告駱秉 正於104年1月19日始入職擔任新光銀行副總經理乙職,工作 内容係協助總經理制定公司業務發展規劃及經營計晝,協助 監督各項管理制度的制定及推行,以及對各職能部門進行管 理,並完成總經理臨時下達的任務等情,業據被告賴進淵等 6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四第357、359 至360頁,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另有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 新光銀行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 四第389頁393頁)。
2、自訴人4公司分別與新光銀行簽署如附表編號22至25(即證物 16至19)所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於附件1至4所示時間承 作本案TRF商品交易,且自訴人4公司授權之有權交易人員均 為林品雅等節,為林品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四 第321至34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5、14至29、31至32、 34至36、43所示證據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5至81、201至39 7、405至417、423至427、原審卷二第63至66頁)。  (二)自訴人4公司所訴被告賴進淵等6人犯罪事實至部分,均與 構成要件不符,不構成犯罪,分述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賴進淵等6人不構成詐欺取財抑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再者,投資有賺有賠,本具一定風險,為 公眾周知之事,投資交易獲利與否涉及各項風險因素,投資 人當應自行承擔,尤以進行高槓桿、高風險投資之際,投資 人既以小額之本金、權利金追求鉅額利潤,即應承擔發生高 額損失之可能,此亦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TRF商品本質上屬高槓桿、高風險之投 資,交易結果本有發生鉅額虧損之可能,殊不得僅以投資人 之投資結果發生損失,即反指交易相對人或所屬職員有詐欺 之行為。     
 ⑵查:
 ①本案據自訴人泓達公司代表人林品雅(下稱林品雅)於原審審 理中證人身分證稱:在與被告賴進淵等6人所任職之新光銀 行進行TRF商品交易之前,有與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富邦 銀行、星展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 行、匯豐銀行、渣打銀行等差不多有20家,外商銀行、商業 銀行、本國銀行都有做TRF或TMU的交易,每一家的流程都不 太一樣(原審卷四第331至332頁),至於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6月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 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的章都是公司的章沒錯(原審卷四第33 2至333頁),泓凱公司歷年承作TRF商品交易之交易確認書( 證物9,原審卷一第247至318頁)的手寫字跡是我寫的,是新 光銀行說這是金管會規定的,每張都要求我寫,並且簽名, 證物16至19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交易授權書 、確認交易使用之流程印鑑扣款授權書等上面的簽名、蓋章 均屬實等語(原審卷四第333頁);成國良葉俊傑有跟我談 過TRF或TMU個別商品的交易條件(原審卷四第331頁),自訴 人4公司有人民幣的需求,新光銀行的交易人員會幫我洽詢 一個架構問我要不要承作,是否決定承作是由我決定,當下 都是雙方合意承作等語(原審卷四第335頁)。 ②承前,以林品雅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身分證述前詞,足見自訴 人4公司之同意決定向新光銀行承購TRF商品並實際承作前, 業與其餘20家左右金融機構間有承作之TRF商品交易往來之 豐富經驗,不問其承作方式、規模及贏虧狀況為何,已難認 自訴人4家公司對於TRF商品之承作模式、風險本質有不知或 誤判之可能;再者,自訴人泓凱公司已自102年1月10日起至 104年7月7日止,陸續承作21次TRF交易,其中於102年1月10 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亦有多達14次之TRF交易紀錄,其 中102年3月1日損失42萬0700美元、102年8月2日損失3500美 元、103年1月14日損失為81萬2080美元等情,業經本院確認 無訛(本院卷第253、254頁),佐以由自訴人泓凱公司實際處 理之林品雅張燦能本人簽名、蓋章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 書(即證物9,原審卷一第247至318頁)所示內容,其中林品 雅以親自書寫之文字聲明「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 擔其風險」等文字(原審卷一第248、256、296頁);再據林



品雅自承:一旦決定進場承作TRF交易,每一期的比價結果 ,銀行都會先用電話通知,再發電子郵件,如果賠錢的話, 我沒有辦法終止契約,獲利的話反而會被要求提前離場等語 (本院卷第248頁),可知自訴人泓凱公司在林品雅之主導下 ,與新光銀行實際承作達14次後,已實際體驗所謂獲利有限 、風險無限之現實交易情節,所謂實踐出真知,誠難認林品 雅有其所稱對於TRF之實際承作過程及風險不知或未明之可 能;遑論,林品雅不僅在與新光銀行交易前,已有與1、20 家銀行有多筆之TRF交易經驗,甚至立於自訴人泓凱公司有 權交易人地位於102年1月10日實際陸續承作互有贏虧之TRF 商品多筆交易後,仍再於103年1月21日代表自訴人泓達、愛 旺、腾翔公司分別與新光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證物1 7至19,原審卷一第359至382頁),各於103年2月19日實際承 作TRF商品交易,此有自訴人泓達、愛旺、腾翔公司之交易 確認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21至324、327至330、333至33 6頁),則依林品雅先後陸續承作TRF交易之始末,足見林品 雅實無其所稱不知交易風險之事實,實難以自訴人4公司因 承作TRF商品而遭受損失,即認被告賴進淵等6人即有自訴人 4公司所指施用詐術致自訴人4公司授權之有權交易人林品雅 陷於錯誤之事實,首應辨明。
⑶依本案TRF商品性質、締約內容及承作方式,亦難認被告6人 有自訴人4公司所指施用詐術之事實:
 ①本案TRF商品為衍生性金融商品,承作幣別分別有美元、歐元 、日幣、澳幣、人民幣等多種,本質上屬高槓桿、高風險之 投資,亦屬於對未來匯率波動之預判,兼具有投資及避險之 功能,交易結果本有發生鉅額虧損之可能,殊不得僅以投資 人之投資結果發生損失,即認TRF商品本身即為詐術之設; 又投資有賺有賠,本具一定風險,為公眾周知之事,投資交 易獲利與否涉及各項風險因素,投資人當應自行承擔,尤以 進行高槓桿、高風險投資之際,投資人既以小額之本金、權 利金追求鉅額利潤,即應承擔發生高額損失之可能,此亦為 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自 不得以投資損失,反指交易相對人或所屬職員有詐欺之行為 。再者,TRF商品交易投資人於某條件成就時仍有獲利可能 ,且亦可選擇於獲利時退場,亦即銀行方即有損失,銀行並 非制定一契約,經由迂迴方式使投資人毫無獲利僅有損失之 情形;足見TRF之商品設計非僅對金融消費者單方形成風險 或不利益,且容有供金融消費者依其對於未來匯率之波動走 向,以選擇承作幣別,甚至得以進行對向操作,以規避風險 ,金融消費者之損失係因其對於未來市場匯率之預判,本就



具備相當風險。
 ②自訴人4公司均為設廠在中國大陸之台商,主營電子零組件、 汽機車零件、工業用塑膠、塗料、五金、紙箱、模具、照明 設備之產品製造及外銷業務,為向歐美接單以出口導向之貿 易活動(本院卷第247頁),基此,本於自訴人4公司之立場, 人民幣若走跌,就其營業獲利反而得利,因美元換匯所得之 人民幣得以增加,利於設立於中國大陸需支付營業成本之自 訴人4公司之營運活動,因此若自訴人4公司本於理性之判斷 ,承作相應於其營業收入(金額)之TRF,自可發揮利用TRF產 品特性,以反向操作預判人民幣未來走向升值,藉以避免若 人民幣未來確實升值,而造成自訴人4公司因營業行為所產 生之匯兌損失(反之若未來人民幣貶值,則自訴人4公司將因 其正常之營業行為受惠於匯兌溢價之利益,此即可利用TRF 承作之避險模式);惟若自訴人4公司以巨額大幅分別向數十 家金融機構承作顯逾其營業額之TRF商品,卻未分散風險, 利用其他不同幣值分向操作,且未針對對向部位進行佈局與 承作,當屬投資行為,就其巨額承作偏押一方,則自訴人4 公司實難規避其冒險投資所造成之巨額損失。
③本案TRF商品交易中,自訴人泓凱公司如附件一所示實際承作 TRF交易資料,於102年1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亦有 多達14次之TRF交易紀錄,其中102年1月10日、同年3月1日 、5月16日、6月27日、7月4日、8月1日、8月2日、12月4日 、1月2日、1月3日,均因承作TRF獲利,且幣別有美元對澳 幣、歐元對美元、美元對境內人民幣及美元對日元等多種承 作模式,102年3月1日損失42萬0,700美元(美元對澳幣)、10 2年8月2日損失3,500美元(美元對歐元)、103年1月14日損失 為81萬2,080美元(美元對離岸人民幣),自訴人泓凱公司實 際就部分商品交易虧損,且於實際承作周期期間,自訴人4 公司之有權交易人林品雅均得以透過平台知悉每次交割之盈 虧結果,實際領略TRF所具備獲利有限、風險無險之高度投 資風險,其仍決定以大幅超逾自訴人4家公司實際營業額之 實際需求,選擇分別向20家左右金融機構購買TRF商品進行 高桿槓之承作,顯已悖離避險之操作理性,而陷於僅憑預判 以期高獲利報酬之追逐;本案自訴人4公司既直指新光銀行 人員藉詞以避險為名,「詐騙」其承購TRF商品乙節,則自 應針對實際需避險之部位加以承作以降低匯兌風險;又據林 品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每一筆合約都不盡相同,當下都 是銀行通知比價匯率的部分,然後告知公司這筆交易是怎麼 樣的,會先電話通知,再發電子郵件,每一次都會,但是如 果賠錢的話,我沒有辦法終止契約,如果我獲利反而會被要



求提前離場,至於要承作多少金額,何種幣別,是由銀行主 動報價,我也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48、249頁),足稽自訴 人4公司,針對是否進場、何時進場、以何幣別、多少金額 及承作何方部位等實際交易條件之選擇,縱有參酌新光銀行 之建議,然仍具有一定自主決定之地位,非全然授人以柄之 被動角色,則自訴人4公司自應承擔其承作TRF商品所產生之 風險,至臻無疑。
 ④本案據林品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與新光銀行從事TRF商品 交易前,我們有與其他銀行進行TRF商品交易,總計有做TRF 商品交易之銀行大約20家。本案TRF商品交易前,人民幣匯 率不斷增值,美元兌人民幣從9一路漲到7,趨勢一直往上, 因為我們要實質換匯,所以整個交易過程中我會關心匯率走 勢等語(原審卷四第331、343至344頁),堪認自訴人4公司 (有權交易人員林品雅)於承作本案TRF商品交易前,可理 解損益均可能發生,然因出口導向之營業性質,其預判人民 幣匯率升值,故承買TRF商品,概無疑義;復據林品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自訴人4公司實際有權交易之人都是我 ,當時市場上沒有看空人民幣的商品,此外,針對美元、日 圓、歐元及澳幣等,則雙邊都可以買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佐以林品雅在與新光銀行締約前,已另行向多家銀行承購 並實際承作多筆TRF商品交易,並非全然不知該類衍生性金 融商品之風險屬性、操作模式,益難認新光銀行所屬人員有 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4公司實際有權交易之林品雅陷於錯誤 之情形。何況,自訴人4公司承作本案TRF商品交易後發生虧 損,乃係自訴人4家公司基於其實際承作TRF商品之經歷所為 之自我決定,則縱本案TRF商品交易結算後之結果產生虧損 ,實難證明被告賴進淵等6人有自訴人4家公司所指詐術之事 實存在。 
 ⑷本案再據自訴人4公司承作本案TRF商品交易前所簽署之各風 險預告書,略為:前言載以「本風險預告書主要係告知立約 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存有相當高之潛在風險,立約 人本身必需承擔該交易所衍生之風險及其他任何相關之風險 。因此,立約人在決定是否進行該等交易之前,應確實瞭解 交易的特性、交易的條件及其衍生之相關風險,且應審慎衡 量其本身之財務狀況及其交易目的,是否合乎內部規範及需 求,又能達到避免的目標,冀能做出正確的決策…」。內容 載明「一般性的風險:⒈市場風險:當市場行情不利於立約 人的部位時,其經市價評估之公平價值將下降,立約人可能 發生損失…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可能涉及或係基於匯率、利 率、貨幣、證券、商品或其他基礎資產所為。在特定市場條



件下,立約人可能會遭受相當之損失或獲取相當之獲利;就 額度或交易之高度槓桿性,其結果可能不利或有利於立約人 ,並導致鉅額損失或獲得高額利潤。立約人應負擔一切風險 之損失(金額可能相當龐大)…」、「選擇權交易風險:賣 出選擇權所承受的風險較一般買入選擇權的風險高,選擇權 買方之最大損失為買方所支付之權利金;選擇權賣方之損失 依到期連結標的物(外匯、股價、利率等)的漲跌決定,理 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大,利潤僅止於所收取的權利金… 」、「其他金融交易風險:遠期外匯交易之損失依到期匯率 價格決定,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大」。客戶聲明載稱 「立約人已詳細審閱『風險預告書』,並聲明已收到貴行交付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包含遠期外匯、換匯、匯率選擇權、利 率交換、換匯換利)之金融產品說明書,在經貴行指派專人 解說『風險預告書』及『金融商品說明書』後,已充分瞭解其意 涵,並明瞭交易風險,及該產品內容所涉風險。立約人同意 於完全瞭解交易風險後,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貴行提出交 易請求」(原審卷一第341至342、363至364、371至372、37 9至380頁)。復依自訴人4公司簽回新光銀行之外匯選擇權 交易確認書或外匯選擇權確認書,亦詳載相關交易條件,且 載明略以「雙方均係以本身之責任個別決定進行本交易,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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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