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10號
TPHM,113,上易,310,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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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雯


被 告 葉文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文仁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文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就被告葉文仁所處之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判決以葉文仁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論處(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 規定不依限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罪刑。上訴人 即被告李秀雯葉文仁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 為葉文仁之利益提起上訴,李秀雯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葉文仁 同意而撤回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文仁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葉文仁部分之刑之部分 上訴,事實及罪名都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23、25、141、1 51、16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葉文仁部分之刑 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上訴之判斷
 ⒈原審審理後,就葉文仁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
 ⒉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積極 填補危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危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查葉文仁已就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 限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積極改善回復農業 使用,有本案土地改善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民國113年3 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3001119號函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 1至126、155頁)可參,堪認葉文仁確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 危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葉文仁更有利之科刑因子, 尚有未洽。
 ⒊從而,李秀雯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葉文仁部分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葉文仁明知違規使用農地之危害,竟長期違規使用本 案土地,且不依限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實有不該 。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上述積極填補犯罪所生危 害之舉,已見悔意。暨兼衡葉文仁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並考量檢察官、葉文仁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7、170頁)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 及葉文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為營造廠老闆 ,月收入約新臺幣100多萬元,已婚,需扶養兩位小孩、父 母(見本院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就李秀雯諭知無罪部分)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關於李秀雯部分略謂:李秀雯為本案 土地承租人,而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認李秀雯涉犯區域 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李 秀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參以李秀雯供稱:因地政局人員向葉文仁供稱如要減少罰鍰 的話,要打1張租約等語,顯見李秀雯葉文仁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本案犯行。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等語。
㈤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⒈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李秀雯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要是依 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非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 查稽查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葉文仁因違規使用本案土地另案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並詳細剖析說 明:八德區公所非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查日 即111年1月18日,即已發現本案土地違規使用之事實,是葉 文仁自有可能於日後被通知於111年6月15日至現場會勘時, 故意在現場編造本案土地租予他人使用以求卸責之可能。復 以葉文仁長期間違規使用本案土地之案件中,行為人均僅葉 文仁,尤可見自109年5月以來,違規行為人實即葉文仁,並 未包括李秀雯,是其等2人非無可能為求讓葉文仁卸責,而 於上開會勘後提出內容虛偽之土地租賃契約,是以,本件不 能排除李秀雯實際上並未租賃本案土地,並未違規在本案土 地上大肆填土、鋪設水泥、堆置水泥塊等行為等旨。經核所 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未證據法則、經驗及 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於法並無不合 。
⒉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 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 李秀雯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 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
㈥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摘錄本院引用之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仁部分未引用,略。)
      李秀雯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仁部分未引用,略。)
李秀雯無罪。
事 實
葉文仁部分未引用,略。)
  理 由
甲、(葉文仁部分未引用,略。)
乙、被告李秀雯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葉文仁部分未引用,以……表示。)被告李秀 雯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李秀雯明知本案土地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 ,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 之某時,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高於鄰地,表土散見磚石等 不利農耕物質及放置水泥塊等使用,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



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 ,遂於111年11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314548號裁處書,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李秀雯新臺幣(下同 )1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 許使用項目,而……李秀雯均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 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且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2年5月10 日查報,現況仍為鋪設水泥、設置地磅、堆置水泥塊、廢金 屬、貨櫃及大型機具等非符農業使用情形,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李秀雯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秀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桃園市政府於11 2年5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136254號函送之各項文件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李秀雯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實 際去使用這土地,起訴書所講的鋪設水泥、設置地磅、堆置 水泥塊、廢金屬、貨櫃及大型機具都不是我做的;市政府地 政局向我先生說,如果要減少一點罰鍰的話,要重新打壹張 租約,所以我就打壹張租約。經查:被告二人雖均供稱是地 政局人員向被告葉文仁稱要減少罰鍰的話,要打壹張租約云 云,然被告二人迄未供出究係地政局何位公務員教唆其等以 上開方式逃避行政罰及後續之刑罰,其等所述自未可採。況 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20286432號函覆本 院「…查本案係經葉文仁於本府111年6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陳述意見表示『現況租他人使用,另補 租賃契約』,並於會勘紀錄具結簽名在案,嗣後並檢附其與 李秀雯111年1月25日土地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並經葉文仁李秀雯雙方用印)至本府…尚無來文所述『…可以去找一個 人頭來簽租約,可以減輕罰鍰之事』等云之情事」,有該函 及附件可憑,是被告二人上開供述自未足採。然查,八德市



公所非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查日即111年1月 18日即已發現本件土地之違規使用之事實,有該日稽查紀錄 表及所附照片可憑,是被告葉文仁自有可能於日後被通知於 111年6月15日至現場會勘時,故意在現場編造本件土地租予 他人使用以求卸責之可能。復以,依上論述,被告葉文仁於 000年0月間即因違法使用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土地,而遭本 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判處罪刑在案,再其亦因於000 年0月間違規使用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土地而遭開罰並移送 法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判處罪刑在案,其尚 且於110年8月27日經查獲在本件部分土地違法堆置混合廢棄 物,而亦遭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處罪刑在案, 可見被告葉文仁長期間違規使用本件土地之事實,在該等案 件中,行為人均僅被告葉文仁(僅111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案 件中,共同被告余志鴻指示其下員工在現場操作怪手拆除、 分類包裝混合廢棄物),尤可見自109年5月以來,違規行為 人實即被告葉文仁,並未包括被告李秀雯,是其等二人非無 可能為求讓被告葉文仁卸責,而於上開會勘後提出內容虛偽 之土地租賃契約,是以,本件不能排除被告李秀雯實際上並 未租賃本件土地,並未違規在本件土地上大肆填土、鋪設水 泥、堆置水泥塊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李秀雯果有本件違規使用土地之行為,綜此,既不能證明 其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葉文仁部分未引用,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葉文仁部分未引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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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