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74號
TPHM,113,上易,27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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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燦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燦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燦雄(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具狀撤回對於原 判決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賴麗燕達成 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縱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 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在何種情況 下認罪,其減刑幅度仍應依照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 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 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 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



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 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 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始終飾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其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惟係在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 畢,案情已明朗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認罪,難認係真誠悔 過,且於訴訟經濟無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並無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上情, 爰不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較輕之 寬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55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給被告緩 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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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