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耘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耘禮因葉柏陞之前在法院作證,證詞對其不利而對葉柏陞 心懷憤恨,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附近,巧遇葉柏陞,竟基於傷害犯意, 持棍子毆打葉柏陞臉部,致葉柏陞受有左頰挫傷瘀腫之傷害 。
二、案經葉柏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龔耘禮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巧遇告訴人一節,惟矢口 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跟告訴人葉柏陞發生
口角糾紛,沒有傷害他,他受傷不是我造成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棍子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8日18時4 0分許,正在外送,在新北市○○路000巷00號前停車看地圖, 被告突然騎機車停在我車前,拿出1支棍子打我的臉,他說 想打我很久了,他說我之前在法院講他的事,我跟他說我沒 做這件事情,他就覺得是我害的,我就進去超商打電話報案 ,之後出超商,被告又跟我嗆了幾句就走了;之前有1次警 察找上我,要求我驗尿,並問我被告有無在施用大麻,我當 時不想說謊,所以有跟警察說有,此外,少年法庭法官承辦 一件被告販賣案件時,我有擔任證人誠實作證說被告有販毒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5、53頁),並有公祥診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 傷勢為「左頰挫傷瘀腫」,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毆打部位相 符。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立即於同日18時44分許打電話 報警處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5頁),此亦與告訴人於 警詢所述當天遭被告毆打後有打電話報警乙節相符,均足以 佐證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持棍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當 天我在路上偶遇告訴人,他看到我嚇到,我只問他欠別人錢 還了沒,他就很慌張開始滑手機不理我,我就離開了;我不 認識告訴人,我只知道這個人,跟他沒仇恨糾紛等語(見偵 卷第9、11頁),倘依被告所述兩人無仇隙糾紛,其不認識 告訴人,則何來告訴人看到他就嚇到?告訴人更不可能因突 然見到被告,而立即報警謊稱遭被告毆打,是被告上開所述 ,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問:告訴人 主張因為你懷疑他有另案檢舉你,你跟他之前有嫌隙?)有 ,但這是未成年時的事情,我不知道他為何會拿出來說等語 (見原審112易589卷第21頁),亦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 係因其在法院作證而毆打其乙節確為事實。是被告所辯未傷 害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提出公祥診所出具被告有「右臉挫傷瘀青疼痛腫脹 」之診斷證明書及臉部照片,主張公祥診所只要付新臺幣20 0元即可開立診斷證明書云云。然一般醫療院所在病患請求 開立診斷證明書時,本可要求病患支付費用,是公祥診所要 求付費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亦稱 :我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時,我有脫下口罩,再戴回去,醫 生問我怎麼了,會不會痛?然後就用電腦開診斷,跟護士說 有看到我右臉有擦挫傷,但我只是痘痘而已,當時我沒有跟
醫生說要開怎樣的診斷證明書等語。依照被告所述,醫生開 立診斷證明書時,確實是依觀察其臉部情形並問診後始開立 ,非依病患要求而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又觀之被告臉部 照片(見原審112易589卷第37頁),被告臉部確實有紅青色 之傷痕,亦有長痘痘,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無不實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先前在法院作證,即毆打告訴人,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素行、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自陳 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學生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於傷害罪之法定刑整體觀之,量刑亦稱妥適。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回 如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