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誠
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指定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宏翊
指定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倫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忠義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陳友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凱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文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龍
指定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霆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長鴻
指定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莊智翔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翔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方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宏儒
指定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蔡智帆
指定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葉智升
指定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潘依凡
指定辯護人 林昶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5330至25335、25337至25342、25559、25560、25841
、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有罪量刑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係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鄭文誠、張家豪、劉宏 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 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 下稱鄭文誠等)有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未對原審 判決關於鄭文誠等人之論罪及沒收部分;林順凱、李佳文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邱柏倫、林順凱、楊子霆無罪部分上訴 ,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一第1097至1110頁)及檢察官於本 院陳述(本院卷五第76、423頁;本院卷六第27、93頁)在卷 可稽。
㈢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 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亦均係對 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未對原審判決關於其等論罪 及沒收部分上訴,業經鄭文誠(本院卷五第426、431至432 頁)、張家豪(本院卷五第427、431至432頁)、劉宏翊( 本院卷五第428至429、431至432頁)、邱柏倫(本院卷六第 94至95頁;本院卷七第48至49頁)、曾忠義(本院卷五第84 至85頁;本院卷七第195頁)、林順凱(本院卷六第30頁) 、李佳文(本院卷五第429至430、432至433頁)、吳政龍( 本院卷六第31頁)、楊子霆(本院卷六第31至32頁)、周長 鴻(本院卷六第95至96頁)、林品翔(本院卷六第96頁)、 陳義方(本院卷六第96至97頁)及辯護人等於本院陳述在卷 。至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則均未上訴。 ㈣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鄭文誠等分別如原 審判決「主文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八、九、十一、 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一至二三、二六 至二九所示各罪之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此部分所依附 之犯罪事實,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引原審判決事實暨附表 目錄各該附表所載(詳原審判決第10至25、224至743頁,本 院卷一第358至373、572至1091頁)。至原審判決關於鄭文 誠等沒收部分;林順凱、李佳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 判決第190、196至198頁;本院卷一第538、544至546頁); 邱柏倫、林順凱、楊子霆無罪部分(原審判決第200、202至
204頁;本院卷一第548、550至552頁),則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濫用職權違反比例或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原審判決時,分別說明鄭文誠等所犯如原審判決「主文附表 一:(有罪部分)」編號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十九、二一至二三、二六至二九所示各罪之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審判決第137至151頁;本院卷一第 485至499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分別審酌下述 一切情狀,就鄭文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八、九、十一、十二、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一至二三、二六至二九所示 之刑,並考量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 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併就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 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 、林品翔、陳義方分別定其應執行如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 :(有罪部分)」編號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十九、二一至二三所示之刑。
⒈鄭文誠、張家豪部分:
審酌其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本案桃園、淡水據點指揮 控員之控員幹部,負責接受指令後再指揮各該據點現場控員 ,對各該據點控員具有一定命令、監督之權力,並均犯私行 拘禁致人於死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私行拘禁 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遺棄屍體罪等罪,為使詐欺、洗錢犯行得以遂行 ,在各據點現場親自實施或指揮其餘共犯實施上開私行拘禁 、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 又在拘禁被害人期間,動輒傷害、毆打被害人,復無視被害 人身心狀況逐漸衰弱,以致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可知 在被拘禁期間,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均全面處於 風險之中,甚而有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最終確實遭受侵害而無
可回復,嗣後更對死者欠缺基本尊重,將屍體運送至人煙罕 至處遺棄,對死者親屬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其等所為殊值 非難,惡性重大。並使本案犯罪組織利用上開被拘禁者提供 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被害人及告訴 人被詐欺而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經濟秩序,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義務之違反程度,均屬於本案犯 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分別為27日、30 日,參與程度甚深、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所 受強盜或遭餵食毒品之情節、詐欺損失之數額,暨⑴鄭文誠 行為時之年齡為19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 事物流搬貨員,月薪約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⑵張家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 雜工,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等(原審判決第166至168頁;本院卷一第514至516頁)。 ⒉劉宏翊、邱柏倫部分:
審酌其等均為接受本案犯罪組織上級成員或控員幹部指令而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集團之人員,劉宏翊、邱柏倫均犯私行拘 禁致人於死罪、私行拘禁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劉宏翊另犯遺棄屍體 罪,邱柏倫就被害人林○○部分另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犯行,與私行拘禁致死罪想像競合,其等為使詐欺、洗錢犯 行得以遂行,在各據點現場「聽命於其他共犯而實施」上開 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等犯行之人,在拘禁被害人期間,聽從指示傷害、 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狀況逐漸衰弱,致被害人發生 死亡結果,可知在被拘禁期間,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法益均全面處於風險之中,甚而有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最終確 實遭受侵害而無可回復。嗣後劉宏翊雖未實行丟棄屍體行為 ,但參與實施遺棄屍體之分工行為,再由其他共犯將屍體運 送至人煙罕至之處遺棄,對死者欠缺基本尊重,對死者親屬 亦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其等並使本案犯罪組織利用上開被 拘禁者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被 害人及告訴人被詐欺而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惡劣,均應受非難,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迄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之危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等非屬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 成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為均為10日之參與程度,及各 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所受強盜或遭餵食毒品之 情節、詐欺損失之數額;暨⑴劉宏翊行為時年齡19歲,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於107年間經桃園市特殊教育 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為發展性學習障礙者,有桃園市 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24第354頁) ,暨羈押前從事辦活動時燈光音響架設,月薪約1至2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⑵邱柏倫行為時年 齡18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燈光音響架 設,月薪約2萬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第169至171頁;本院卷一第517至519 頁)。
⒊曾忠義部分:
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為一己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負責招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及發放報酬之工作 ,並陸續招募成年及未成年成員共15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執 行看管被拘禁者之工作,而共同實施私行拘禁犯行,造成被 拘禁者身心受創,惡性非低。其使本案犯罪組織利用上開被 拘禁者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被 害人及告訴人被詐欺而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參與程度、招募人 數、義務之違反程度,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拘禁之期間 、遭詐欺損失之數額,暨其行為時年齡19歲,自陳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電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 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第172至173頁;本 院卷一第520至521頁)。
⒋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 方部分:
審酌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 陳義方為賺取報酬,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桃園、淡水據點 控員,依指示從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與其他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私行拘禁,並強盜財物,林順凱、李 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以欺瞞方式使被拘 禁者施用第三級毒品,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非可取,使本 案犯罪組織利用被拘禁者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 錢目的,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而蒙受非輕之財產損
害,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 行肆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均應嚴予非難。惟 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除李佳文與告訴人曾禾瑄以5,00 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 原審卷24第296至298頁)外,均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義務之違反程度及均為詐騙集團 下層成員,非核心決策角色,主客觀惡性較之主要核心成員 相對較輕,林順凱、李佳文參與期間逾半個月餘,吳政龍、 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參與期間均不足1週之參 與程度,以及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所受強盜 或遭餵食毒品之情節、詐欺損失數額,暨其等下述一切情狀 (原審判決第174至177頁;本院卷一第522至525頁): ⑴林順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室內設計裝 潢,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等 。
⑵李佳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曾於95年及98年 間,先後經診斷為智能不足、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學習 障礙等情,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記錄紙、98年9月2 4日心理衡鑑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羈押前從事沙發製造工 作,月薪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等。
⑶吳政龍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2年、1年10月、1年6月、1年8月、1年5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9 5號刑事判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8年 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8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
⑷楊子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物流撿貨人 員,月薪約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等。
⑸周長鴻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遊具組裝, 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等。
⑹林品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暨其行為 時年齡19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輕度身心障礙 (輕度精神發育遲滯),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羈押前從事模板工,月薪約1至2萬元 ,領有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未婚,無子女之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⑺陳義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月 薪約2至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等。
⒌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部分:
審酌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 金錢,竟貪圖高利,以原審判決事實欄貳、六㈡所示方式遺 棄被害人黃○娟、林○○2人屍體至山坡下,無視對屍體應有之 尊重,並使黃○娟、林○○屍體因無人發現,經過時間腐化, 面目全非,增加調查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 始終坦承犯行,然迄均未與黃○娟、林○○之家屬達成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造成之危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暨:
⑴邱宏儒前因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二罪刑,復經 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與母一起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⑵被告蔡智帆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持 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 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 刑,復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⑥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7月入監接續執 行後,於110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及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營造工程,目前在人力 公司打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等。
⑶葉智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及現罹患缺氧性腦病變,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 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水電工作,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
⑷潘依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冷 氣維修,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另1名成年子女在外生活之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㈡經核原審關於鄭文誠等所犯各罪之科刑,業於理由內詳加說 明係以鄭文誠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文誠等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經濟、參與本案前之工作狀況、犯 罪所生危害及手段、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決策核心 或下層控員、參與期間長短、犯罪手段、遭私行拘禁、毆打 、強盜及餵食毒品之被害人數、財物損失暨所受身心之傷害 程度,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詐騙、 洗錢金額規模,組織犯罪分工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 向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餵食毒品情節、 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貪圖高利遺棄屍體黃○娟 、林○○2人屍體,無視對屍體應有之尊重,使黃○娟、林○○屍 體因無人發現,經過時間腐化,面目全非,增加調查困難、 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形,量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亦稱妥適,復未濫用裁量之權 限,並符合比例原則,要難遽謂原審判決就鄭文誠等(除邱 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外)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以及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之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自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關於鄭文誠等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過輕,提 起本件上訴,稱:
㈠邱柏倫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邱柏倫在偵訊前均否 認知悉該藥係FM2,其有無自白,實有疑義等語(本院卷七 第460頁)。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於109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原條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觀之修正理由謂:「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 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 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 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 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 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是以,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 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 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 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 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 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邱柏倫就其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偵詢時 雖曾抗辯不知其餵食林○○之物係第三級毒品FM2,綽號「海 南」(即謝承佑)告知係安眠藥云云。然其始終坦承確有依 指示將謝承佑交付之藥物餵食林○○之事實,並曾於警詢時, 經警質之有無餵食林○○「毒品」或「其他藥品」時,坦認: 「(死者黃○○、黃○娟、林○○等3人是否曾遭強行餵食『毒品』 或其他藥品,何人以何種方式〈直接逼迫施用?私下摻入食 物內?〉為之?)死者黃○○、黃○娟我不知道,死者林○○是我 拿給他直接吃,我有跟他說你自己決定要不要吃。」、「( 死者黃○○、黃○娟、林○○等3人最後一次遭強行餵食『毒品』或 其他藥品之時間為何?)死者黃○○、黃○娟我不知道,死者 林○○最後一次餵藥時間我忘記了。」等語在卷(卷4第143至 144頁),揆諸上開警詢內容,員警提問既係包含毒品及藥 品在內之複合性問題,邱柏倫之回答亦係概予坦承,自應為 有利於邱柏倫之解釋,認邱柏倫亦有自白其有餵食林○○毒品 之犯行。復據邱柏倫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我承認 就餵食林○○FM2的部分成立非法使人施用毒品,就我之前抗 辯是安眠藥的部分實際上是FM2。因為林○○開始喊叫,用腳 踢地板用手槌牆壁,謝承佑覺得他很吵,也有回報給群組, 謝承佑就指揮我拿FM2餵林○○吃,就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8林○
○成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我承認犯罪等語在卷(原審 卷9第458頁;原審卷12第252頁),且有助於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釐清,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職是,原審就邱柏倫共同非法使林○○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判決第148至149頁;本院卷一第496至497頁),就此部分 犯行之量刑,並認此與其私行拘禁林○○致人於死罪間,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致 人於死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4年(原審判決第169至171頁 ;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係在法定刑度內,且未違反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審就邱柏 倫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違誤不當,委無可採。 ㈡就加重詐欺罪部分之刑度,以本案係以柬埔寨手段犯之,且 為跨境詐欺,詐騙總額將近4億元,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影響 ,有被害人死亡為由,認應自2年6月開始量處,原審自1年2 月開始量處,顯然過輕;就私行拘禁罪部分之刑度,以本案 係將多名20、30名被害人拘禁在不到7坪之狹小空間,站立 尚顯擁擠,遑論有睡覺空間,後期每日僅能進食1餐,有時 是添加FM2泡麵,生病無法就醫,禁止交談,上廁所不能完 全關門,毫無隱私,稍有頂嘴或交談等,即遭毆打之手段等 為由,認應自1年2月開始量處,原審自7月開始量處,顯然 過輕;加重強盜罪部分之刑度,以加重強盜目的為強取被害 人提款卡或手機辦理帳號約定轉帳,遂行詐騙獲利,搜查被 害人身體物品,避免被害人報警或逃脫,遂行管理,認刑度 應自7年6月開始量處,原審自7年4月開始量處,顯然過輕; 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罪部分之刑度,以將毒品摻在麵中讓被害 人食用方式為之,相較於暴力電擊毆打的方式管理被害人, 並非立即傷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且非每日為之,手段難謂 非常殘暴,原審將在偵審中自白者,法定刑從5年減到有期 徒刑4年尚稱妥適;遺棄屍體罪部分之遺棄屍體具數、動機 等(本院卷八第460至463頁)及鄭文誠等之家庭、經濟、工 作、角色分工、參與期間、手段等情狀,認原審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並提高應執行刑之上開量刑因素 等情,既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理由詳予審酌說明如上,檢察 官就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之適法行使,再予指摘,提起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鄭文誠等(除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外)以原審 判決關於其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 ㈠李佳文、吳政龍之辯護人稱原審對李佳文之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未審酌原審檢察官請求對李佳文、吳政龍減刑之意見, 違誤不當等語(本院卷四456至457頁;本院卷七第473至475 頁)。經本院勘驗原審112年8月30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時間「26分25秒至26分51秒」錄音內容結果,原審檢察官在 該次審理期日,對被告之量刑資料及科刑範圍為辯論時,固 有就李佳文、吳政龍部分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請依法量 刑,就目前這個吳政龍、李佳文他們在審理中也有作證,又 具結,屬於犯後態度良好,可主張在科刑範圍內減刑。」「 吳政龍跟李佳文,因為在法庭中有作證」等意見,業經本院 勘驗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358 至359頁)。然將李佳文經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各罪量處之刑 度(詳「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十六, 原審判決第214至215頁;本院卷一第562至563頁)加總共39 0年2月(即4,682月),定應執行刑13年6月(即162月,約 為宣告刑加總之0.0346);以及吳政龍經原審判決就其所犯 各罪量處之刑度(詳「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十七,原審判決第215頁;本院卷一第563頁)加總共 220年10月(即2,650月),定應執行刑12年2月(即146月, 約為宣告刑加總之0.0550),較諸原審均認罪,同樣為控員 ,且均未犯私行拘禁致死罪之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所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