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國審交上訴字,112年度,1號
TPHM,112,國審交上訴,1,202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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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修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佳修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僅被 告李佳修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審理時向被告、辯護人闡明,被告明示僅對刑之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124、307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暨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原判決第4至5頁之理由欄四)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至翌(14)日凌晨,先後 在夜店與酒店飲用酒類後,可認識其體內酒精濃度極易超出 不能駕車之標準,且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 控及定向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均已削弱減退,足以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逕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 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而



無意致人於死,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5毫克之情形 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 4日凌晨4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與忠孝西路車 行地下道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該處速限50公 里時速以上之高速(經推算近時速100公里)自後方追撞前 方被害人王孝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 致該車翻覆,王孝展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 ,引發腦挫裂傷出血及肺挫傷而死亡。
二、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參、科刑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之 多數意見決定,而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 士的判斷。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 狀未予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又第二審法院之所以可以就上開所 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 分,予以重新審酌,乃是因為第二審法院既仍具事實審之功 能,為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一審法院的科刑,而消極地 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使得告訴人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 二審法院於此情形下,得本事實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使被告及告訴人 均得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的機會,先予說明。
㈡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與原審相同仍坦承全部犯行外,已與 告訴人即王孝展母親王婧恩達成調解,並履行第一期款項之 給付(詳後述)。參以前述說明,同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自仍應予以審酌 。因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被告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原判 決關於被告無自首之適用,其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且未說明員警林展弘、鄭偉民證詞有利於被告卻不採 納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違背法令之情形;⒉ 被告與另名告訴人江慈敏和解並賠償部分應可做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素;⒊被告願與告訴人王婧恩和解等語(本院卷 第216、307頁,被告、辯護人原另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母親 黃恬玲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王婧恩部分,亦 有科刑之認定及裁量不當部分,已經不再主張,並撤回此部



分證人黃恬玲之傳喚聲請【本院卷第307頁】)。查: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 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⒉證人即案發當日首先到達現場之員警林展弘於原審證述:我 一開始聽到車子撞擊聲音走到地下道口查看時,看到1輛撞 毀的BMW車子逆向滑行,等我們警車開到地下道時,才發現 有人在BMW車外面,因為對方情緒比較激動,所以我們有以 武力壓制,在壓制被告當下有詢問被告車子是誰開的,被告 一直說車子不是他開的,後來張敬去其他地方,我不清楚他 去哪裡,我則是一直在現場壓制被告,等其他同仁到場協助 :之後有另一位同仁協助我壓制被告,問了被告車子到底是 誰開的之後,開始盤查被告、葉承修身分,之後將被告帶到 路邊,後續我跟派出所同仁在現場先帶著被告,等於是警戒 的狀態;我在一開始發現有人在BMW車外面時,當下想法是 有沒有可能是開車的人或同車的人,所以才問被告車子是不 是他開的,因為我沒看到有沒有其他人在車上,沒辦法確定 車上還有沒有其他人,就針對車外的人先做詢問,因為被告 說車子不是他開的,我也不確定是被告還是葉承修開的,我 有再三跟他確認車子到底是誰開的,我當時並不知道曾姓少 年的存在;在我跟其他同仁在路旁控制被告時,張敬從撞毀 那台車子的方向往我們這邊過來,他就有問被告跟葉承修到 底車子是誰開的,從當庭勘驗的影片看來,這時候被告有說 是他開的等情(原審卷三第40至50頁)。以上林展弘證述其 與張敬2人是最先到場後壓制逮捕被告及被告於該時否認自 己為駕駛人,期間張敬曾短暫離開被告所在前往查看車損情 形,之後從BMW車輛方向返回再次詢問被告是否為駕駛人之 過程,與證人張敬證述相符(原審卷三第53至56頁);而被 告直至張敬返回林展弘壓制被告在路旁等待之處,再次詢問 被告是否為肇事駕駛時,被告方稱「我開的」,亦核與丙32 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截圖相符(原審卷三第313至319頁)。 ⒊張敬於原審並證以:我們一開始進到地下道時看到1台後來逃 跑的車、被告、葉承修跟那台撞毀的車,印象中葉承修是從 那台逃跑的車輛下車,所以我當下判斷被告是從撞毀的車子 下來,因為看不到現場還有其他人,也沒有辦法確認車輛上 是不是還有其他人,所以我依據現場的狀況初步判斷被告應



該是駕駛;我們把被告上銬壓制後,我就朝著隧道(按:即 本案車禍地點之地下道)方向看那台被撞到翻覆的車,就是 被害人的車,馬上叫救護車,隨後看到那台撞毀的BMW車輛 駕駛座車門突然打開,我就持槍對著駕駛座方向過去,請開 車門的人趴下,開車門的人是曾姓少年,曾姓少年就把雙手 高舉趴在駕駛座車門邊,隨後支援警力到,我們將少年制伏 ,然後詢問說車子是不是他開的、為什麼現在才出現,因為 我感覺他像是很害怕講出事實,我就跟他說如果是你開的就 說是你開的,如果不是你開的就不要頂替,頂替是有刑責的 ,他才問我說他跟我講實話,可不可以不要告訴被告,後來 他說是被告駕車撞到人,撞到人之後,被告就從駕駛座爬到 副駕駛座,並且叫曾姓少年頂替,然後順勢開車門下去,後 續就是我們進到地下道看到被告站在2台車中間的那個情境 ,我問完曾姓少年後,大概知道這樣的狀況,而且依照曾姓 少年的年齡、他當時身上沒有任何酒味、那種害怕讓被告知 道他把被告供出來的情狀,綜合分析確定我一開始的判斷, 我就走回去問被告「我問你車子到底是誰開的」,這時候我 已經有80%以上確定是被告開車,但還是需要佐證,所以我 才回去問被告,再回來詢問被告是為了利於後續偵辦;被告 靠近我們,在攻擊林展弘時,我們的距離非常近,大概只有 30公分到1公尺的距離,是散發酒氣的,所以確認被告有喝 酒等情(原審卷三第55至57、60、62至64頁)。張敬因為察 覺該撞毀的BMW車輛駕駛座突然開啟而持槍上前查看,並詢 問下車的曾姓少年相關經過後返回被告遭壓制處之過程,即 係上開林展弘所述壓制被告後,張敬不知去何處,後來從BM W車輛方向返回,可徵張敬在此中間因親自見聞曾姓少年之 說明與其情緒反應,綜合其一開始進入地下道時觀察現場人 、車之情形,判斷被告應為肇事車輛之駕駛,顯然已有確切 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並非憑空猜測,縱使張敬亦曾證 述在駕駛警車進入地下道看到被告與葉承修的那個時間點, 沒有辦法非常確定車禍的駕駛為何人、「(曾姓少年回答你 時,你有沒有懷疑過他可能說謊?)任何可能都不排除」等 詞(原審卷三第63頁),亦不影響張敬在返回被告遭壓制處 再次詢問被告之前,已有相當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即為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此一犯罪事實。辯護人以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 顯示張敬返回後再度詢問被告之時點,被告已坦承為肇事車 輛駕駛,指本案員警包括張敬,在此之前僅係發覺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人為何人云云,並非可採。  
 ⒋林展弘雖曾證以:當時我猜測被告是駕駛,是我自己個人猜 測,單純懷疑,在看到被告站在BMW車輛外時,沒有辦法判



斷被告是肇事駕駛等詞,然每個人對於周遭環境之觀察細緻 度本有不同,縱使在同一個現場,也可能因為所在之位置、 眼睛注視之角度、方向不一樣而有不同的觀察與理解,且依 上述「⒉、⒊」所述,張敬林展弘所看到、接收到之訊息, 包括有無看到葉承修從另一輛車下車、有無因被告散發之酒 氣察覺其有喝酒之情形、有無看到肇事的BMW車輛內有另名 曾姓少年並詢問其相關過程等,均有明顯的資訊落差,自不 能因為林展弘缺少了以上所述種種資訊所以無法判斷駕駛人 為何人乙節,即認張敬之證述不可採信。
 ⒌至證人即本案負責移送檢察署之承辦員警鄭偉民雖於原審證 述:我去到現場時只有曾姓少年、葉承修在場,有先問一下 曾姓少年,告知他權利,希望他不要頂替,後來他才說是送 醫的被告開車;後來有指示派出所員警先去調監視器,確認 是否有如曾姓少年所說在第二個路口中有交換位置的情況; 主要還是要後續調閱監視器才有辦法確認當時的肇事者是誰 等詞(原審卷三第228至229、231至232頁)。然不問係鄭偉 民前述蒐集證據之過程,或是張敬在獲悉曾姓少年之供述等 資料後再度與被告確認是否為肇事駕駛一情,本均為警察偵 辦案件所必須之調查程序,與自首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 辯護人以鄭偉民後續偵辦案件、張敬再度詢問被告之作為, 為被告辯護稱:張敬顯然尚未確認犯罪行為人才會需要與被 告確認,員警是直至案發當日早上9點多調閱監視器之後才 認定被告為肇事駕駛,所以被告在張敬返回被告遭壓制處再 度詢問被告時,被告已經坦承自己為肇事駕駛,應符合自首 之規定云云,無足憑採。
 ⒍從而,原審雖漏未就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主張林展弘、鄭 偉民前述證詞應屬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乙節(原審卷三第306 至307頁),何以不足採信,說明其理由,然此瑕疵並不影 響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之結論。被告上訴指原 審關於自首之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援引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另名告訴人江慈敏之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主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應可作為本案量刑 之有利因素等語。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犯罪後態度係指 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形, 而個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其被害法益是否獲有填 補本應各別觀察,況江慈敏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雖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然已經其撤回告訴,並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原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如前所述,自不能以被告與江 慈敏之和解情形作為本案(致王孝展死亡)量刑因素之審酌



。被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認為被告是玩 樂後駕車肇事,然事實上被告是因為工作而駕車,且關於被 告爭執自首之適用係法律上之適用,原判決認為被告爭執自 首係無悔意、浪費訴訟資源等,論述有所違誤等語(本院卷 第314頁)。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係說明「被告基於玩樂因素 而於酒後駕車,且無視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5毫克 ,及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以時 速近100公里之高速,恣意馳騁在臺北市市區道路,自後方 撞擊王孝展所駕駛車輛,除嚴重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 ,亦肇致實害之發生,犯罪手段惡性重大」、「被告雖自白 犯行,惟仍爭執有無自首之適用,並於國民法官訊問之際將 本案車禍緣由歸究於被害人,對於本院釐清科刑事實及節省 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相較於對犯罪事實及科刑事 項全然無爭執之行為人而言,責任刑下修幅度較小」(原判 決第3頁㈡之⒈ ⒉⑴),綜合判斷認為被告犯罪手段惡性重大、 相對於對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全無爭執之行為人下修其責任 刑之幅度較小;且本罪處罰之重要事實在於被告酒後駕車之 行為,至於其飲酒之原因為何,非屬重要之爭點,又縱被告 本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爭執自首規定之適用,然相較於同為自 白犯行且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未有其他爭執之行為人,在刑度 減讓之考量上,確有程度上之差別,原判決僅認為據此下修 責任刑之幅度較小,並未為不利量刑因素之判斷。辯護人就 以上論述並未提出具體之理由說明原判決認定或裁量有何違 法或不當,難認可以採信。  
 ㈣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所為科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其另 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第一期分期付款之款項50萬元,而已獲 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跨行匯款回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23至325頁),並經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311頁);併審酌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無視於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駕 駛車輛,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5毫克,以時速近100 公里之高速,恣意馳騁在市區道路,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所駕 駛車輛,除嚴重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 發生,犯罪手段惡性重大,且於事故發生後,未於第一時間 察看並救助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



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被害人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 之損失,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而被告雖自白犯行,惟 仍爭執其已於第一時間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有自首之適用 ,並於原審國民法官訊問之際陳稱因被害人突然煞車,其閃 避不及方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審卷三第21頁),試圖將事 故之發生緣由歸究於被害人,其所為相較於對犯罪事實及科 刑事項全然無爭執之行為人而言,在本案科刑事實之釐清及 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上顯然較為有限,以及被告前 有多次駕車違規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 ,顯見其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具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暨被告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 不包括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邀得宥恕部分);至辯護人雖 為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年,告訴代理人亦依上開調解條 件表示同意以上刑度(本院卷第311頁),惟審酌本案被害 人所喪失者係無法回復之生命法益,而被告歷經偵查、原審 審理、本院數次準備程序,直至本院審理前2日終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歷經1年餘之時間方能獲得些許彌補( 依調解條件,被告迄今給付之賠償為被告母親黃恬玲於原審 支付之20萬元及調解當日所匯50萬元),參以國民法官法第 二審係兼具續審制與事後審制的性質,以及如前「一之㈠」 所述,本於對原審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所為量刑判斷之 高度尊重,僅針對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和解之情狀,本院認不 能僅因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並為部分補償而可以減輕其 刑度至有期徒刑4年,辯護人為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年實屬過 輕,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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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