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86號
TPHM,112,交上訴,18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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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肇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肇煥(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 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羅健玹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幼獅 路2段方向行駛,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永平路口前15 0公尺處,適有告訴人王經漢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沿同方向之內側行駛,被 告本應注意與本案機車之間保持隨時適當之距離,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本案貨車之 右後車身因過於靠近王經漢而碰撞到本案機車,致王經漢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撕裂傷及腦震盪、雙手背及 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明知已肇 事發生車禍,王經漢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待救護車到現場將王經漢送上救護車後,未留下個人 聯絡資料便駕駛本案貨車逃逸,致警方到該處處理上揭車禍 事故時,無法確認肇事者身分及釐清肇事經過。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王經 漢、陳正鎧羅健玹范盛河之證述,以及本案貨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相片黏貼表、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20 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所持0000000000電信門號通聯調取結 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本案貨車於前述時、地,與 王經漢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王經漢並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左眉撕裂傷及腦震盪、雙手背及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 等事實,均坦述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之犯行,辯稱:車禍當時駕駛本案貨車的人不是我,是范盛 河,而我和王祐諭是在車上,王祐諭發現碰撞後便叫范盛河 停車,范盛河王祐諭先去關心王經漢,我後來也有過去, 等救護車到達後,范盛河還有上救護車要一起去醫院,但被 救護人員叫下車,等救護車將王經漢載走後,我和范盛河就 留在現場等警察,但一直沒等到警察才離開。我雖然在110 年4月1日有向羅健玹借用本案貨車,但在110年4月1日當天 就已經歸還了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 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 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 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 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



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五、經查:
 ㈠前揭時、地,本案貨車與王經漢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 王經漢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撕裂傷及腦 震盪、雙手背及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而本案事故發生後, 被告雖有停留現場等待救護車到場,然於員警抵達前即先行 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王經漢陳正鎧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相片黏貼表、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案貨車之車 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30845卷第49、61- 65、71、77-91、23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是本件之關鍵 即在於駕駛本案貨車者是否為被告。
 ㈡由證人證述無法確認駕駛本案貨車者是否為被告  1.王經漢證稱:當天本案機車被本案貨車從左後方追撞後, 路人幫忙攔下本案貨車,本案貨車停的很遠,離我有一段 距離,之後有2人走過來,但我沒有看到是不是從本案貨 車上下來的人,其中有一人有問要不要載我去醫院,並表 達出想私下和解的感覺,我認為那個人可能是從本案貨車 下來的人,之後救護車來,我就一個人上了救護車;和我 談和解的人跟被告不太一樣,反而與照片中的范盛河有一 點類似,范盛河講話的聲音也有點像那個想談和解的人, 但我無法確定是不是當天說要賠償損失的人等語(見交訴 字卷第147-153頁)。可見王經漢無法確認當天事故後, 與之交談之人是否為本案貨車之駕駛,亦無從辨識該人是 否即為被告。
  2.陳正鎧則證述:我看到本案貨車屁股掃到本案機車後,本 案貨車還繼續行駛,有另外一個路人去前面攔,本案貨車 才停下,當時本案貨車上有2人,本案貨車的駕駛也有要 跟著上救護車等語(見偵30845卷第138頁);車禍發生後 ,我沒有看到是誰從本案貨車下來,但有看到范盛河和一 個年輕人一起走回來,但沒有印象他們是從駕駛座還是副 駕駛座下來;當時走過來的兩個人一個年紀比較大、一個 比較年輕,年紀比較大的看起來像范盛河,我在法庭上看 被告和范盛河,只有跟范盛河有見過面;救護車來以後, 我有聽到范盛河說要和王經漢一起去醫院,之後我就離開 現場了等語(見交訴字卷第258至265頁)。是陳正鎧雖有



見聞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但並未目睹係何人從本案貨車之 駕駛座下車,但在現場與之互動者為范盛河,對被告則無 印象。
  3.王祐諭證述:車禍時我在本案貨車上,當時是范盛河開車 的,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中間,當時是要開車回范 盛河家,過程中聽到碰撞的聲音,我看了一下就發現撞到 人,當時范盛河時速大概60公里,本案機車在本案貨車右 前方,本案機車速度比較慢,范盛河開車往左邊斜就撞上 去,我就和范盛河說撞到人了,范盛河撞到人後還持續往 前開大概100多公尺,後來范盛河就停車,之後我有走去 問王經漢要不要幫忙叫救護車,關心一下王經漢,後來就 離開現場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71-175頁),王祐諭所指 駕駛本案貨車者為范盛河
  4.范盛河證述:當時是王祐諭駕駛本案貨車碰到別人的車子 ,本案貨車上還有我和被告,我坐中間,被告坐副駕駛座 ,是要開車送我回家,路上王祐諭說有碰到人,就下車去 看,之後王祐諭說因為有案件被通緝就先走掉,我和被告 有下去看到王經漢受傷,救護車就把王經漢送去醫院,救 護人員叫我和被告留在現場等警察等語(見交訴字卷第24 4-249頁),范盛河所指駕駛本案貨車者為王祐諭。  5.當日到場救護人員黃騏佑、葉力愷則證述:當天在現場救 護時,沒有印象是否有其他人前來對話,對被告或范盛河 也沒有印象,亦沒有印象有無人表示要一同去醫院等語( 見交訴字卷第269-270、273-274頁)。  6.綜觀王經漢陳正鎧范盛河王祐諭、黃騏佑、葉力愷 上開證述內容,其中王祐諭范盛河互相指稱對方為本案 貨車駕駛,王經漢陳正鎧、黃騏佑、葉力愷則無人對被 告有所印象,無人指認被告係當日本案貨車之駕駛、無人 目睹自本案貨車駕駛座下車為何人。是雖可認車禍時,被 告在本案貨車上,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為車禍時之駕駛人 。
 ㈢羅健玹固證稱:我在110年4月1日入監,110年4月1日當天范 盛河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本案貨車,但沒說要怎麼用,我答應 後,被告就來將本案貨車開走了,後續因為我在監所,發生 什麼情況我就不清楚,范盛河、被告也沒有向我說明等語( 見偵30845卷第156頁、交訴字卷第159-166頁)。而本案事 故發生時間為「110年4月7日」,距離借車「110年4月1日」 已有數日,本案貨車有隨時易手使用之可能,何況本次實際 借車人為范盛河,自難以110年4月1日係由被告曾經駕駛本 案貨車離去等情,即推認數日後,車輛仍在被告使用中。



 ㈣公訴意旨雖再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 4月7日凌晨5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4分許,其上網歷程之 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樓頂,並以遠 傳資料查詢結果為佐(見偵30845卷第227頁),認被告係本 案貨車之駕駛。然被告於事故當日確有搭乘本案貨車行經事 故地點,亦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等節,為被告所坦認 (見交訴字卷第58頁),是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出現於事故地點附近,亦屬合理,此部分尚難執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證。
 ㈤至被告雖於111年3月16日偵查中否認駕駛本案貨車行經事故 地點等語(見偵30845卷第201-202頁);嗣於111年10月1日 偵查中改稱:有人發生車禍後打電話給我,我才開車到事故 地點,我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也沒有看到事故發生的過程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2頁);後於111年11月9日偵查中又再 稱:當天有開車跟在范盛河駕駛之本案貨車後方等語(見偵 緝字卷第121頁);於原審始稱:當日也在本案貨車上,但 車子是范盛河駕駛的等語,是其歷次供述就是否曾經在現場 、如何在現場等節雖均歧異,然其否認駕駛本案貨車之意則 為一致,惟如前述,本案既無充分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即係 當日駕駛本案貨車與王經漢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事故之人, 自難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乙節,反推被告即為當日本案貨車 之駕駛,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尚無充分事證足認本案貨車於110年4月7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前述地點與本案機車發生事故之際係由被告所 駕駛,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駕車未注意並行間隔之過 失,被告雖未在場等待警察到場即先行離開,亦與肇事逃逸 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事故之要件有間,而無從 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羅健玹始終證稱前來取用本案貨車之 人係被告、將本案貨車交給被告使用等語,則實際駕駛本案



貨車之人應為被告無訛;又王經漢於偵查中曾經指認肇事之 人為被告,而供述證據常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可能, 則王經漢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 此偵查中之證述應為可採,堪認案發時駕駛本案貨車肇事後 逃逸之人為被告。且被告就其案發當日行蹤屢屢翻異其詞, 而未自始如實坦承,其所辯已有可疑。蓋若被告與本案無涉 ,大可從實說明本案經過,協助早日釐清案件真相,免受開 庭奔波勞累之苦,而非言詞躲避、閃爍,增添發現真實之難 度。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多次提及王祐諭於案發時亦在現場, 可偕同其到庭作證等語,然於偵查中卻始終未曾偕同王祐諭 到庭作證,亦未陳報王祐諭之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供傳喚。 迨本案經提起公訴後,於審理時,王祐諭始現身到庭作證, 且其證述內容顯然係迴護被告,則被告是否於起訴後因擔憂 其遭判決有罪,而勾串王祐諭到庭為有利被告之證述,非無 可疑之處,亦徵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高度可能。原審未慮及 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未洽等語。
㈢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現場在場人王 經漢、陳正鎧、黃騏佑、葉力愷於審理中均業已明確證稱無 法辨識駕駛者,而現場互動者容貌、語音則與范盛河相似, 就被告是否在場均無印象,其餘范盛河王祐諭則互指對方 為駕駛人,則現場在場者均未指認被告為本案駕駛人,難以 被告言詞閃爍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故被告是否為本案 貨車駕駛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檢察官所指 之違誤。
㈣又細查王經漢之指認,王經漢於111年4月11日警詢未曾指認 被告,而於111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之指認全文則為:「( 問:對於肇事者有無印象?)有一點。(問:提示戶役政照 片,對於該人是否有印象?)有點像肇事者。我當時眼鏡被 撞壞,我視力有點模糊」(見偵30845卷第253頁),是王經 漢該時之指認係僅以「一點印象」、「模糊之視力」指認結 果為「有點像」,難認為明確指認。再以卷內存有范盛河羅健玹、被告等人之戶役政照片(見偵30845卷第9、27、25



7頁),是該時檢察官究竟是提示被告、羅健玹范盛河何 者之戶役政照片不明,而被告經通緝到案、於111年10月1日 拍攝之照片(見偵緝字卷第11頁),更與被告之戶役政照片 有年齡、胖瘦之顯著差異,則王經漢於偵查中之不明確指認 ,存有相當之瑕疵,可信度實較審理中見及真人之指認為低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王經漢曾經於偵查中指認肇事者為 被告」,可信度較高云云,難為憑採。
㈤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 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 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 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 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 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本件被告在警詢、偵 查以及審理程序,對於是否在場、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乙節, 或說詞反覆,或諸多不合常理,然揆之前揭說明,仍難以反 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所指:被告言詞閃爍迴避、 遲不偕同王祐諭到場證明,可認駕駛人即為被告,否則即應 由法院認定實際駕駛人,並依職權告發云云,尚嫌速斷,且 與實質舉證責任有違。
㈥據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 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 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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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