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聲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27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
、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
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日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
辯護人為被告表示:希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犯後配
合調查,積極面對程序沒有逃避的情形,且工作性質也有需
要出國,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讓被告可以工作順利等
語。
三、本院審酌:
㈠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自110年9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110年度
限出字第137號卷第3至5頁)。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
公訴,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起訖時間為110年9月9日
起至111年5月8日止,且該案件於111年4月29日繫屬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
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5月20日起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月4日裁定自112年1
月20日起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經原審法院
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如附表五主
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函、
刑事裁定、原審112年1月4日北院忠刑實111金重訴18字第11
29000406號函、本院112年8月25日院高刑敬112上重訴25字
第112900456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73、249至250、2
53頁、本院127至131、135至139頁)。
㈡被告雖坦認部分犯行,惟其前揭罪嫌,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
資料後,論處上開罪刑,且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認被告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判處重刑亦伴隨
高度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並衡酌
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工作需要與日
商洽談,有出境需求,請求撤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卷第200頁)。然被告於本院自陳目前在日商工作,亦需前
往總公司,現雖遭限制出境、出海,工作上會請同事幫忙或
用電話視訊會議方式解決等語,有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
201頁),足認被告未因遭限制出境、出海,在處理工作上
受有限制等節。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雖併予諭知附條件緩
刑等節,惟被告與告訴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FAR EA
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雖於107年11月9日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其中
㈠被告同意於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
公司日圓玖億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FAR EAST
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日圓伍仟陸佰陸拾肆萬
柒仟参佰参拾陸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足佐(原
審卷第399、401頁),詎被告迄今未依調解成立之條件給付
告訴人任何之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本院卷第
119頁),可認被告並未信守承諾履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
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如僅以責付、
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
滯留不歸之可能,是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五:
編號 主文(沒收部分) 備註 1 未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偽造『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纖部章』、『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㈡章』印文」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如附表三「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2 未扣案如附表四「被告偽造Hokuyo公司公司及Hokuyo公司公司人員簽章」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如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3 未扣案「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沒收。 如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所示。
附件:調解內容(原審卷第399、401頁)原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丙○○(CHEN-YU CHENG)被 告 丁○○
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遠東新世紀股份 有限公司日圓玖億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FAR EASTERN POL 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日圓伍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参佰 参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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