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808號
TPHM,112,上訴,580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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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明治所有之金融帳戶甫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維」之成年人(下稱王維)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故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 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維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明治於民國111 年8月間某日,向不知情蘇成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將該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王維,並約定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出購 買比特幣。嗣王維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 明治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自稱「Andre Lee」之 人與曾燕鳳交往,再藉詞要求曾燕鳳代為支付各種款項,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12時24分、58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謝 明治指示蘇成輝於同日16時52分提領包含上開款項之25萬元 ,復於同日18時,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蘇成輝住所對面向其收 取該25萬元,後依王維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購 入比特幣,存入王維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 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曾燕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明治(下稱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明治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向蘇成輝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 是依王維指示提領蘇成輝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王 維說她急需購買比特幣,我想好人就幫到底,向蘇成輝借用 帳戶幫她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間某日,向蘇成輝借用上開帳戶,並提供該 金融帳戶之帳號予王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曾燕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12時2 4分、58分,匯款5萬5,000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謝明 治指示蘇成輝於同日16時52分提領包含上開款項之25萬元, 復於同日18時,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蘇成輝住所對面向其收取 該25萬元,再依王維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購入 比特幣,存入王維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證人蘇成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軍偵10號 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62頁至第63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內容截圖、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儲字第1110917304號函暨本案帳 戶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及預留印鑑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存卷可參(軍偵10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第 34頁至第3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上情應堪認定。是以 ,本案帳戶確已供王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委託蘇成輝於上開時間所提領之款 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以:王維得知我有玩過比特幣,故請我幫 忙代為購買,我收到錢之後也確實有購買比特幣,至於王維 如何匯款、叫誰匯款,我並未過問,直到郵局帳戶被列為警 示帳戶,經郵局人員告知,我才知道被詐騙,幸前案之告訴



人願意和解,本案告訴人曾燕鳳之案件與上開案件類似,是 否一案兩判,亦請查明真相云云。惟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 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 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 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且 現今ATM、網路銀行甚至國際匯兌早已相當普及,給付款項 可利用ATM或網路銀行轉帳,即可省時、省力甚至無須手續 費而完成。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避免 帳戶持有人察覺後掛失帳戶,致詐騙所得款項遭凍結,亦常 有利用車手出面取款後轉交款項,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支付高額報酬委由他 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 逃避追查。且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73歲,心智正常 ,復自稱具有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前從事國際貿易等 語(原審卷第48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上情理應知悉。其次,被告自承:與王維是網路通訊軟體上 認識,未曾見過面,曾用網路電話聯繫,但音訊很雜,聽到 都是男生聲音就沒有溝通等語(原審卷第46頁),是被告與 王維顯非至親好友,甚且對其之真實身分人別,毫無所悉, 雙方顯無足夠之信賴基礎,無從核實、確認所述金流來源之 合法性,難認其與王維間有何相當信賴關係;又被告前因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王維匯款,並代王維購買虛擬貨幣,於 111年6月25日發現該帳戶遭警示,經警告知其受騙,而於同 年7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報案等節 ,除據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第46頁),並有通知書、聲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等影本在卷可查(軍偵10卷第68頁、第70頁、第72頁 ),被告於時隔一月後之111年8月間,又因王維告知匯款所 需而再次向蘇成輝借用本案帳戶,更徵被告應於前開時間應 可察覺王維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委託購買比特幣等行為係在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逃避追查。
 ⒊被告雖提出其與王維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軍偵10卷第51頁 至第58頁),然該對話紀錄並無日期,僅有一張匯款單據上 載111年6月25日,且其中提及之匯款帳號及提領金額亦與本 件不同,難認與本件被告向蘇成輝借用帳戶,而於111年8月 8日自該帳戶提領收受之包含告訴人受騙贓款之25萬元有何 關連。況於前開對話記錄中,王維稱「你拿5000台幣給自己 親愛的,你用剩下的錢買比特幣」等語,被告則回以「能不 能給我1萬元,實在很對不起,最近欠錢比較多啦!」等語 (軍偵10卷第51頁背面),且被告另稱「我知道,但我想分 兩次提領比較好,免得被問東問西的,我等一下先去領20萬 元,中午再去領9萬元,我下午約1:30去比特幣站購買」等 語(軍偵10卷第53頁),王維復稱「你現在給自己拿兩萬台 幣好嗎」、被告則回稱「是的,非常謝謝您的幫助,感恩不 盡!」等情(軍偵10卷第5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前為王維 購買比特幣係為取得報酬,且能認識王維所匯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之款項恐涉及不法,方表明需避免郵局人員查問,即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⒋又參以被告甫因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王維匯款,並代王維 購買虛擬貨幣,於111年6月25日發現該帳戶遭警示、7月2日 至前往報案等節,業如前述,則於類似情形之本案,被告自 當有所警覺並進一步查證,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 在派出所做完筆錄後警察說我被騙了,詢問我要不要告她, 我說我要告,但是她人在國外怎麼辦,警察說可以,因此做 了筆錄等語(原審卷第46頁),然被告於此情形下猶仍執意 依王維之指示,提供蘇成輝之帳戶予王維,並於取款後持以 購買比特幣轉匯予王維指定之電子錢包,則其主觀上已可預 見其自身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 之結果,並予以容任。基此,被告主觀上確有與王維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王維收受詐 騙款項並擔任提款、購買比特幣等工作,所參與者係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王維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計劃之一部,與王維相互 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 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蘇成輝之金 融帳戶予王維,並依王維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 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主觀上顯然 明知其上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足以掩飾本案詐騙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足認其有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犯罪所得本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王維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成輝提領,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至被告雖主張本案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案件為同一 案件云云,然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 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 名,應依數罪併罰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 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者,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 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係使用自己之金融帳 戶,於列為警示帳戶後,於本案再向蘇成輝借用帳戶,二行 為間犯意已中斷,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法益,應屬二罪,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附此 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王維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 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 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 對價之情形,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素行,兼衡其自陳具有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3 名成年子女、退休前從事國際貿易,現仰賴國民年金及子女 資助維生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說明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 依據,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屬 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所持理由並無可採



,且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 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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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