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德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2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陳俊德、趙國 慶(下稱被告2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217頁、第32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 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犯下列各罪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業經原判 決認定在案:
㈠陳俊德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6、8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 編號1-5、7、9-14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又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陳俊德發起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以1行為同時犯3罪名,應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其餘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 者,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上17罪應予分論併
罰。另陳俊德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9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趙國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8所為,均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1-5、7、9-11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者,均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上13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趙國慶犯 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原判決以趙國慶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盧○蓉共同犯附表二編 號2-11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本案因無證據足認陳俊 德知悉盧○蓉為少年,故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之理由。又 陳俊德於偵查時已坦承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事實,原審時亦 就此部分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期刑。另陳俊德與趙國慶於原 審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固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然因僅係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屬青壯,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 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遂行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損,更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同時隱匿或掩飾不 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助長詐騙歪風,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造成財產損害 之輕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 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加以衡量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及2年8月等旨 ,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 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陳俊德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也與告訴人葉 冠妤、張敏琴及吳嘉玲(下稱葉冠妤等3人)達成調解, 請從輕量刑。另請審酌我所犯均集中在109年11月間,從 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
⒉趙國慶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首腦,參與情節較輕,且係 因家庭經濟負擔壓力沉重而犯案,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且 與葉冠妤等3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由法院對行為人所犯數罪為總檢視,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 外部性界限外,並應綜合考量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包括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等以為總體評價,以符合內部性界限。且應注意國家 實施刑罰權之目的,及隨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形,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並考量入監服刑受刑人之社會復歸,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從而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如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 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 之情節、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 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次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 審亦已綜合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含各罪之 犯罪時間相近、手法近似等)、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 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等一切情狀,在所犯各罪總和以下,最 長期刑以上,酌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亦難謂有何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與被告2人主 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2人上訴後,雖與 葉冠妤等3人達成調解,然究未實際履行,且原審就該3人所 涉犯行部分已屬從輕量刑,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大幅寬減 ,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其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被告2人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 云,均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聲 請併辦審理,然因本案為「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 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酌,故無從併辦,爰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