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757號
TPHM,112,上訴,575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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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7、24083
、2587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文韋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文韋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在其之新北市林口區住處,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自稱「陳秋榮」之人。嗣「陳秋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熊秀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潘語潔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江雨婷及陳則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均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蘇漢霖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文韋翔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給「陳 秋榮」,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以LINE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秋榮」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見偵24083卷第8、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見偵2606卷第 15頁、偵24083卷第19至27頁)、被告與「陳秋榮」間之L INE對話紀錄(見偵24083卷第37至135頁)在卷可佐,應 可認定。
  ⒉「陳秋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偵2606卷第15至17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應屬事實。
  ⒊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 戶之帳號結合網銀帳密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 ,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 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 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 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 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 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復曾於109年11 月5日為辦理貸款,將其所申辦數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郵寄予他人,因該等帳戶嗣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經警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辦,該案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37號及1



10年度偵字第4877、549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2606卷第 77至80頁),然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詐騙集團會以貸 款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並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使 用之情已知之甚明。且詳查被告與「陳秋榮」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雖係因貸款目的與「陳秋榮」接觸,然「陳秋 榮」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系統根據銀行大數據分析你 的資料,審核不通過,無法給你撥款,我這邊有一個解決 你資金的方案,通過合作的方式解決你的資金問題,你和 我們合作的情況下,你需要資金可以免費給你,不需要你 償還本金和利息」、「我們公司會使用你註冊投資平台的 帳戶進行投資,根據你註冊的投資平台帳戶的投資量,每 天固定給你5000-20000台幣的佣金,最少5000,最多2000 0,佣金日結」(見偵24083卷第45、53頁),是「陳秋榮 」所提供之方案實際上已與貸款無關,而是以每日5000元 至2萬元之高額對價,向被告租借帳戶使用。且被告於與 「陳秋榮」對話過程中,先表示「不好意思,這應該是人 頭戶,我沒辦法哦」等語(見同卷第55頁),復於「陳秋 榮」試圖解釋稱是合法使用時,向對方回以「這樣也算人 頭戶啊,假設詐騙集團騙人把錢匯入我帳戶,然後你們從 網銀提走,那我不是一樣」等語(見同卷第71頁),顯見 被告已知悉「陳秋榮」實際上係在徵求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之人頭帳戶,然卻在「陳秋榮」一再利誘,稱會先把一部 分資金匯入供被告周轉,成功後再給被告預支佣金,一次 性解決到位等語後,心動詢問:「你說這一個月可以賺20 萬?」,並於對方允諾後,向對方稱「死馬當活馬醫了」 等語(見同卷第73、89頁)後,應允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足見被告雖對「陳秋榮」之說詞有諸多懷疑,卻貪圖 「陳秋榮」允諾之每月20萬元報酬,在依然高度懷疑對方 可能涉及詐騙之情況下決定鋌而走險,基於縱使「陳秋榮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真以之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秋榮」 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云云,顯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96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9807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其否認犯行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27至31、187至189頁),然該兩份不起訴處分 書為被告對訴外人孫坤義羅聖傑提告詐欺之案件,案情 又與本案完全無關,自不能以檢察官對孫坤義等人為不起



訴處分,即比附援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97、24083、 25872號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7903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 0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與被告業經起 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開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判 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已經本院論駁 如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 之數量、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犯罪角色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有擴張,被告之犯罪情節已較原判決認定 者為重,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26、34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本院



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㈢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證被告受有報酬,或實際分得詐欺所得 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三峯、施韋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林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偉明」向林淑玲謊稱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淑玲陷於錯誤,請託友人李麗雲協助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6號起訴書) 111年7月18日14時14分 200萬元 2 告訴人熊秀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李豪傑」向熊秀妮謊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熊秀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7、24083、25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7月18日13時23分 14萬元 3 告訴人江雨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平台賣家,向江雨婷謊稱:得以優惠券訂購洗衣機云云,致江雨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7、24083、25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19日10時2分 2萬6422元 4 告訴人潘語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17時45分起,以LINE暱稱「吳源耀」向潘語潔謊稱可投資美國納斯達克公債基金獲利云云,致潘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7、24083、25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19日10時9分 5萬元 5 被害人張嘉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9日起,向張嘉芯謊稱可在medicine網站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張嘉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7、24083、25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7月19日10時25分 3萬元 6 告訴人陳則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平台賣家,謊稱得以優惠券訂購電視云云,致陳則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7、24083、25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1年7月19日12時19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2時20分 1萬3920元 7 告訴人蘇漢霖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7日以LINE暱稱「劉雅婷」向蘇漢霖謊稱可投資比特幣網站獲利云云,致蘇漢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9日 10時26分 3萬元 111年7月19日11時17分 2萬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林淑玲之指述(見偵24083卷第139、140頁) 2.告訴人林淑玲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24083卷第171、179至198頁) 附表一編號2 1.告訴人熊秀妮之指述(見偵2606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熊秀妮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2606卷第46至49、52、56至63頁)  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江雨婷之指述(見偵25872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江雨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畫面(見偵25872卷第41至47、51頁) 附表一編號4 1.告訴人潘語潔之指述(見偵15897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潘語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見偵15897卷第49至59頁) 附表一編號5 1.被害人張嘉芯之指述(見偵25872卷第21、22頁) 2.被害人張嘉芯提出之筆記翻拍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5872卷第69至72頁) 附表一編號6 1.告訴人陳則諺之指述(見偵25872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陳則諺對話紀錄、蝦皮網頁擷取圖及轉帳結果擷取圖片(見偵25872卷第85至95頁) 附表一編號7 1.告訴人蘇漢霖之指述(見偵27903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蘇漢霖提供之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903卷第43至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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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