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杰(原名鄭嘉杰)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家杰(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明示僅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9頁、第150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 尚輕,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尚非甚惡之犯罪動機 ,且屬邊緣、可替代性高之底層角色,犯後已與告訴人段孝 廉(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此偵審 教訓,確已徹底悔悟,被告目前須負擔家庭主要經濟收入, 扶養已退休之父母,父親更罹患重病,又有妻子之家庭羈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對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就所犯洗錢罪坦承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為一己之 利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其上訴意旨所稱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犯行動機 、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 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 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使告訴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告訴人求償無 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繼而 將款項分次提領而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 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 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分工 情形、告訴人財產損失額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所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分工情形及 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原審雖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上訴時所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惟原審於審酌上揭事由後,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內 ,僅量處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與併科罰金1萬 元,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前述,縱 將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考量在內(見金訴卷第71頁 、本院卷第28頁),亦難認原
審之量刑有過重之不當。
⒋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