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591號
TPHM,112,上訴,559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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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采珉



指定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4號、
第7505號、第10104號、第101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3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文逸、李采珉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49、20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據以審 查被告二人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 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
㈠、劉文逸部分:
  被告劉文逸確實在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智慶、小逸 (李憲融)、李采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259號判決可佐,林智慶確實有多次販賣毒品給被告劉文逸



之紀錄。被告劉文逸於偵查、審判中對毒品來源均據實以告, 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上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又被告劉文逸為良好之公民,因疫情發生工作受 影響頓失收入,誤信損友而誤入歧途,家中有父母、小孩需 要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刑法 謙抑性。
㈡、被告李采珉部分:
  被告李采珉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游林智慶王國勝,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可證被告李采珉供 述具有可信性,已達起訴之證據門檻,堪與查獲等同視之, 自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李采珉販毒對象有限、所得甚低、無其他犯罪情事、販 毒前科,原審均未審酌前揭情事,顯然違反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旨,且被告李采珉有小孩需要扶養, 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雖陳述其來源,但所述欠 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因而未查獲,即與 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 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 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亦即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 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 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劉文逸於警詢中雖曾就其本案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供述 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第31、32頁),被告李采 珉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姓名(見111年度偵字第7075號卷 第24頁),惟因被告二人未能具體指證於何時、何地向所述 之毒品來源購買毒品,亦無法提供相關聯繫電話、通訊軟體 聯繫紀錄等資料供警追查,故本案並未因其等之供述查獲毒 品來源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基警刑大偵二字 第1110002456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 ⒉被告李采珉並非因被告劉文逸之供述被查獲,而係因證人王 士郎於110年9月13日被查獲後,供出被告李采珉劉文逸, 再經警循線查獲,有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見11 0年度他字第6561號卷第5至16頁)。
 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所載,並無林 智慶販賣毒品予被告李采珉之事實。至該判決雖認定林智慶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劉文逸之事實,惟林 智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劉文逸之時間(11 0年11月27日、110年12月5日)係在本案被告劉文逸販賣毒 品予王士郎許偉奇(110年9月11、12、13日,110年10月1 4日、110年11月21日)之後,難謂與被告劉文逸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性。
 ⒋綜上,本案查無檢警因被告二人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進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㈡、被告二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犯之罪,業經原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 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況且毒品於國內流通 之泛濫,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劉 文逸前於99年間即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已非首次販毒牟利; 而被告李采珉雖無販賣毒品前科,然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非少,對社會侵害性甚大,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 本案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被告二人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㈢、另被告李采珉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原判決違反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惟:
 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於112年08月11日判決,主文 第1、2項載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李采珉本案為販賣第二毒品犯行,並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本案得否逕予適用該判決作為減刑之依據,已有疑義。況縱參諸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然因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本院認無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末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劉文逸李采珉無視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



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等犯罪情節、素行、被 告劉文逸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小孩及父母;被告李采珉自陳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於安親班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需扶 養小孩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劉文逸李采珉 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9月至11 月、12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5罪、7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被告劉文逸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被告李采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核均屬低度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上訴 所稱量刑失當或過重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均非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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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