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茟傑(原名張肱賓)
郭泓陞(原名徐翌菖)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92頁、 第13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張茟傑、 郭泓陞、陳信宏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依卷 內事證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流動及傳遞 過程,係由證人黃聖峰擔任第一層收水,證人彭少郡、被告 張茟傑及郭泓陞擔任第二層收水,被告陳信宏擔任第三層收 水,再以地下匯兌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張茟傑、 郭泓陞既坦承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從事第二層收水之時 間為民國109年7、8月間,被告陳信宏亦供稱於109年7月至 同年10月23日間均有向被告張茟傑、郭泓陞收取贓款,與證
人黃聖峰於109年8月18日收取、轉交本案贓款之時間吻合, 且被告郭泓陞所使用之手機內有以備忘錄記載「18‧1839」 即當天收取贓款之文字內容,被告張茟傑、郭泓陞於109年8 月底,復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分工方式涉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判處罪刑,可見被告3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並以相同手法 在臺灣各地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審未查而為無罪判 決,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就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遭詐欺部分均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自須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8日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過程 之事實。
㈡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李健偉證稱:109年8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泰世華臺中分行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銀行營業部提領現金共11萬9000元 、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現金 共9萬4000元的人是我,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黃聖峰及「樂咖」(即莊亞霖)前往。「樂咖」 是一線收水,負責交付卡片及向我收取贓款,每次提領完畢 我會選擇在超商廁所或四下無人的地方交給「樂咖」,黃聖 峰是二線收水,負責監督我與「樂咖」的提領動作,當提領 金額達一定數目後,再由暱稱「帝王蟹」之人指示黃聖峰將 贓款交給指定的人,我不知道黃聖峰在何時、何地將詐欺贓 款交給何人,我沒有看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下稱偵字第19046號卷〉一第351頁至 第357頁、第361頁)。
⒉證人莊亞霖證述:109年8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泰世華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銀行營業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現金的人是 「小槍」(即李健偉),當天我自己搭計程車前往,「小槍 」及「豬哥」的弟弟(即黃聖峰)是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前往 ,提領完畢後我們共同搭乘「小槍」駕駛的自小客車離去。 本案詐欺集團內,李健偉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我負責向李健 偉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交給黃聖峰,黃聖峰跟「帝王蟹」負 責指揮調度,我沒有見過黃聖峰將贓款交給何人,也未曾聽
黃聖峰提及,每次提領至一定金額,「帝王蟹」匯指示黃聖 峰將贓款交付給上手,所以都是黃聖峰先離開提領地點交付 贓款給收水上手等語(見偵字第19046號卷一第433頁至第44 7頁)。
⒊證人黃聖峰證稱:109年8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泰世華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銀行營業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現金的人是 李健偉。我從109年8月8、9日開始從事詐欺工作,負責交錢 及收錢,與「樂咖」(即莊亞霖)、李健偉搭配,李健偉負 責提領贓款,「樂咖」負責一線收水及提款卡工作,我負責 二線收水及交水工作,搭配到8月25、26日止。109年8月18 日當天李健偉提領的詐欺贓款交給「樂咖」,「樂咖」交給 我後,詐欺集團上手會約在附近的麥當勞,我直接到廁所內 等候,當有人敲門並說出代號,我便直接把詐欺贓款透過門 縫交給前來取款的人,所以我沒有見過取款人的長相等語( 見偵字第19046號卷一第381頁至第387頁、第403頁)。 ⒋可知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遭詐欺後,係由李健 偉負責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轉交給莊亞霖,再由莊亞 霖交付給黃聖峰,由黃聖峰在麥當勞廁所內,透過門縫將詐 欺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前往收款之人。
㈢證人黃聖峰固亦證稱:我不確定109年8月18日在臺中市區收 取詐欺贓款後是否也是交給彭少郡,因為我們都在廁所內以 不見面方式講暗號後,從門縫交付贓款,但我與彭少郡同時 於雲林看守所羈押期間,彭少郡有私下向我坦承在臺中市區 麥當勞向我收取贓款的也是他本人等語(見偵字第19046號 卷一第405頁),惟此經證人彭少郡否認在卷(見偵字第190 46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9頁),是黃聖峰於109年 8月18日收受本案詐欺贓款後,事實上既未親眼看見在麥當 勞廁所內向其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確為彭少郡,即難單憑黃聖 峰上開證詞,遽論黃聖峰係將本案109年8月18日之詐欺款項 交付給彭少郡。
㈣又依證人彭少郡證述:我於109年8月間受被告張茟傑招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我是經由被告郭泓陞的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公園廁所、麥當勞廁所)收水,每日收水結束後,我 都固定把贓款交給被告郭泓陞,被告郭泓陞再帶至新莊交給 被告陳信宏。本案告訴人等於109年8月18日遭詐欺的款項應 該不是我親自前往收取的,羈押期間黃聖峰曾直接對我明言 他不論到哪個警察單位作筆錄,均指認我為他的上手。109 年8月間我有3天向黃聖峰收水,有2天在雲林,我自己去, 有1天在彰化,是跟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去等語(見偵字第1
9046號卷一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93號卷〈下稱偵字第31593號卷〉一第8 6頁、第185頁、卷二第240頁、第243頁),可知證人彭少郡 固於109年8月間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曾 與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共同前往彰化收水,其所收取之款項 都是交給被告郭泓陞後,由被告郭泓陞轉交給被告陳信宏, 但其明確否認有收取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遭詐 欺部分之款項。是縱使被告張茟傑、郭泓陞供稱渠等於109 年8月間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第19046號卷一第 237頁、第187頁),被告陳信宏則供稱其在109年8月間確實 有收到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及彭少郡交的錢等語(見偵字第 19046號卷一第291頁),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彭少郡有 收取109年8月18日之贓款,即難認定被告張茟傑、郭泓陞有 自彭少郡處取得該日贓款,並轉交給被告陳信宏之事實。 ㈤另被告郭泓陞於手機內以備忘錄記載「18‧1839」之文字內容 ,固有其所使用手機之數位鑑識紀錄可憑(見偵字第31593 號卷二第5頁),惟觀諸該鑑識紀錄所載,被告郭泓陞係於1 09年8月18日上午4時29分48秒建立該備忘錄,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34秒修改該備忘錄內容,時間早於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遭詐欺匯款之時間,自難認該備忘錄記載之內容與各該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有關,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郭泓陞有取得10 9年8月18日詐欺贓款之事實。
㈥至被告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罪刑,且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判決仍認定 有罪在案,固有各判決及本院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詐欺取財罪既係依被害人之不同而分別論罪如前述,自未 能僅因被告3人另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反推渠等有參與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之犯行。 ㈦綜此,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於109年8月18日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過程之事實,原判決 因而諭知被告3人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 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劉宥璿 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內部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誤升級會員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劉宥璿,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會員設定云云,使劉宥璿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29分許 2萬9985元 賴怡君(所涉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35分許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37分許 1萬9005元 2 戴笠翔 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4分前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重複扣款云云,要求戴笠翔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王文聖,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扣款云云,使戴笠翔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11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 賴怡君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2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臺中分行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13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24分許 2萬0005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0005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43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2分許 2萬0005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03分許 1萬0005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 3萬元 賴怡君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5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營業部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56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57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48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58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52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 2萬元 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1分許 1萬9000元 3 謝凱倫 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須取消網路訂單云云,使謝凱倫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24分許 2萬9988元 賴怡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4 劉芳誠 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客服人員設定有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使劉芳誠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36分許 6012元 同上 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茟傑(原名張肱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泓陞(原名徐翌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0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茟傑及被告郭泓陞為車行同事,被告 張茟傑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詐欺集團後,再邀被告郭泓陞加入該詐欺集團。嗣被 告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上3人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 554、9851號等提起公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與李健偉、黃聖峰(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8號案件審理中)、莊 亞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案件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後,由李健偉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交與莊亞 霖轉交與黃聖峰,黃聖峰再依指示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 近之麥當勞餐廳廁所內,將贓款交付不詳之人轉交被告張茟 傑、郭泓陞,再由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前往新北市○○區○○街 00號將贓款交付被告陳信宏,而由被告陳信宏將贓款上繳詐 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認被告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應與李健偉、黃聖峰、莊亞 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 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 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就附表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之犯行,應與李健偉、黃聖峰、莊亞霖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分別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少郡、李健偉、莊亞 霖、黃聖峯、證人即告訴人劉宥璿(原名劉峻瑋)、戴笠翔 、謝凱倫、劉芳誠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宥璿 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證人戴笠翔所提出之台新 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轉帳 交易明細畫面、證人謝凱倫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證人謝凱倫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證人劉芳誠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09年8月18日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路口及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郭泓陞為警查扣之工 作機內備忘錄之數位鑑識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8554號等起訴書為據。訊據被告張茟傑、郭 泓陞、陳信宏均堅詞否認有何與李健偉、黃聖峰、莊亞霖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張茟傑辯稱:我沒有在109 年8 月18 日跟郭泓陞去臺中車手領款地點附近的麥當勞廁所,跟詐欺 集團成員拿詐欺的錢等語。被告郭泓陞辯稱:109年8月18日 上午我的車子壞掉,我有把車子送去桃園○○的保養廠維修, 車子送修後,當日我就跟當時的女友去臺北玩,晚上住在新 北○○的旅館,我整天都沒有跟他們聯絡,我沒有參與這個犯 罪事實等語;其辯護人亦以:109年8月18日郭泓陞並未在台 中,且起訴書記載不詳之人將贓款交與張茟傑、郭泓陞,然 該不詳之人為身分為何?是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與張茟 傑、郭泓陞?且張茟傑、郭泓陞又是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 本案贓款交與陳信宏,起訴書均未記載,不應僅以郭泓陞有 參與他案即認定亦有參與本案等語為被告郭泓陞辯護。被告 陳信宏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不清楚這是贓款,我 是做生意的,是朋友介紹說要換人民幣,我才幫忙等語;其 辯護人為其辯以:黃聖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800號詐欺等案件中,證述當天提領的款項、當天就會 上繳完畢,原則上,同日內的收水及交水地點都會在同一縣 市內,亦供稱因時間已久、交水次數多,其無法確定該次前 來收水之人的聲音是否為被告彭少郡的聲音,是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判處陳信宏無罪, 而本案與另案有相同組織結構、交款方式,僅行為日期不同 ,陳信宏並未參與本案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收款帳戶後,由李健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交與莊亞霖轉交與黃聖峰等情 ,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少郡、李健偉、莊亞霖、黃聖峯 、證人即告訴人劉宥璿(原名劉峻瑋)、戴笠翔、謝凱倫 、劉芳誠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劉宥璿 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證人戴笠翔所提出之台 新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證人謝凱倫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謝凱倫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證人劉芳誠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8月18日如附表所示提領地 點之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所不爭執,是前 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據證人黃聖峰於109年9月29日警詢時證稱:(問: 你們於前述8月18日分別如何前往提領?有無使用交通工 具?)我忘記了,可能是使用李健偉名下自小客車,車牌 尾數是0000、白色、廠牌三陽,或是搭乘計程車前往、( 問:你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於何時在何地如何交付何人?) 當李健偉提領的詐欺贓款交給1線,1線再交給我後,詐欺 集圑上手會約在附近的麥當勞,我會直接到廁所内等候, 當有人敲門並說出代號,我便直接把詐欺贓款透過門縫交 給前來取款的人,所以我沒有見過取款人的長相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一第387頁 );於110年1月1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9年8月18 日在臺中市區收取詐欺贓款後,是否亦交付給彭少郡?) 這我不能確定,因為我們交付贓款時都在廁所內以不見面 方式講暗號後,從門縫交付贓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一第405頁),是證人黃聖 峰取得本案贓款後,是在麥當勞廁所內隔著隔間,以不見 面方式,交付與能說出暗號之人,然收受其贓款之人為何 人,證人黃聖峰並不知情。至於證人黃聖峰於110年1月14 日警詢時雖證稱:我與彭少郡同時於雲林看守所羈押期間 ,彭少郡有私下向我坦承當時在臺中市區在麥當勞向我收 取贓款的也是他本人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9046號卷一第405頁),然為證人彭少郡於警詢 、偵訊時所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9046號卷一第143頁,110年度偵字第31593號卷第85頁至 第86頁、第185頁至第186頁),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證人黃聖峰收取之贓款,是交與證人彭少郡,自難認定收 取證人黃聖峰所交付本案贓款之人即為證人彭少郡,自無 從進而遽認被告彭少郡有再將本案贓款交與被告郭泓陞、 張茟傑之情,更無從推認被告陳信宏有依「小北」指示向 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收取本案贓款,進而換成等 值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是以,被告郭泓陞、張茟 傑、陳信宏辯稱:其等未收受本案贓款等語,尚非全然無 稽。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彭 少郡作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9頁、第157頁),然 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參與本案,實 難期待渠等會為不利於己或其他共犯之證述,縱使為不利
於己或其他共犯之證述,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亦難僅憑渠等不利供述遽為被告3人有罪之認定,是檢察 官前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不足以證實被告張茟傑 、郭泓陞、陳信宏確實有參與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共4人之 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應 與李健偉、黃聖峰、莊亞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茟傑、郭泓陞、陳信 宏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劉 宥 璿 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內部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誤升級會員等語,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劉宥璿,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會員設定等語,使劉宥璿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8月18日 晚間9時29分許 2萬9,985元 賴怡君(所涉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 晚間9時35分許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晚間9時37分許 1萬9,005元 2 戴 笠 翔 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4分前某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重複扣款等語,要求戴笠翔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之電話,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王文聖,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扣款等語,使戴笠翔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8月18日 晚間9時11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 賴怡君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 晚間9時2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臺中分行 晚間9時22分許 2萬元 晚間9時13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 晚間9時23分許 2萬元 晚間9時24分許 2萬0,005元 晚間9時25分許 2萬0,005元 晚間9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晚間10時2分許 2萬0,005元 晚間10時03分許 1萬0,005元 晚間9時45分許 3萬元 賴怡君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晚間9時5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營業部 晚間9時56分許 2萬元 晚間9時57分許 2萬元 晚間9時48分許 3萬元 晚間9時58分許 2萬元 晚間9時52分許 3萬元 晚間10時許 2萬元 晚間10時1分許 1萬9,000元 3 謝 凱 倫 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須取消網路訂單等語,使謝凱倫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8月18日 晚間9時24分許 2萬9,988元 賴怡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 晚間9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4 劉 芳 誠 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客服人員設定有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使劉芳誠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8月18日 晚間9時36分許 6,012元 同上 晚間9時40分許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