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162號
TPHM,112,上訴,516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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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
、18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慶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中僅就量刑表示不服,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不 及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等情,有前開上訴書、本院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6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說明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害人高達13名,且被害金額亦達新臺幣(下同)964,40 0元之數;復被告迄本件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為止,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高綵彤趙子翔達成和解,該 和解筆錄並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然竟 均未曾依照和解條件為任何清償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猶拖詞:雖曾與高綵彤、張傑、另一位名字我忘記了和 解,因尚未收受和解筆錄,不知如何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 187頁),是被告和解後對於和解狀況漫不經心、卸責狡賴 ,一再玩弄被害人;就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後始到庭受訊, 於原審更數次遲誤調解、審理庭期,直至拘提始行到案,僅 稱:忘記庭期云云(見訴字卷第17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4月30日北檢欽水緝字第1194號、110年6月9 日北檢邦水緝字第1505號、110年6月21日北檢邦水緝字第15 70號、110年12月30日北檢邦水緝字第4046號、111年2月18 日北檢邦水緝字第530號併案通緝書(稿)(見偵9792卷第1 15頁、偵13473卷第111-113頁、偵17101卷第97-99頁、偵36 287卷第359-361頁、偵4881號卷第315-317頁),犯罪後態 度甚為惡劣,原審未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實有未洽 。
 ㈡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且本件被害人高達13名,被害金額亦達新臺幣964,40 0元之數,復被告迄本件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為止,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高綵彤趙子翔達成和解,和 解筆錄並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之戶籍地址,然竟 均未曾依照和解條件為任何清償,被告和解後不僅遺忘和解 對象、對於和解清償更卸責狡賴,一再玩弄被害人,就本案 偵查中係經通緝後始到庭受訊,於原審更數次遲誤調解、審 理庭期,直至拘提始行到案,可認被告其犯罪後態度甚為惡 劣、對於司法之輕視等情,已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現在做 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至1,500元左右,未婚,與父母、祖 母、妹妹同住,需扶養罹有腎臟病住院之父親及患有腦癌住 院之祖母等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慶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 3日15時3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轉出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驚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哲緯吳洺緯、張傑、李彩榮黃重堯林泓毅、蘇 語柔、林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黃承 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高綵彤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王梨雪訴由花蓮縣政府 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洪紹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蘇慶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係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訊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併參酌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 幣1,100元或1,200元,未婚、需扶養中風父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帳戶、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李彩榮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明帳號與告訴人李彩榮聯繫,以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李彩榮,致告訴人李彩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3日15時36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109年12月23日18時33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14萬9,6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彩榮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五卷第249至251頁、第253至254頁) ⒉告訴人李彩榮之中華郵政銅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共1份(見偵五卷第261至265頁) ⒊告訴人李彩榮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年內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五卷第269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87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109年12月23日15時44分許 1萬元 2 洪紹宸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17時06分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棉花糖」、「頑皮豹」帳號與告訴人洪紹宸聯繫,以邀請其一同使用「宮崎娛樂」、「聯發娛樂」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洪紹宸,致告訴人洪紹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3日17時06分許 本案帳戶 3萬8,000元 109年12月23日18時33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14萬9,6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洪紹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9至15頁) ⒉暱稱「棉花糖」之人之LINE主頁擷圖2張、告訴人與暱稱「棉花糖」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2張、暱稱「頑皮豹」之人之LINE主頁擷圖1張、告訴人與暱稱「頑皮豹」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55至76頁、第91頁) ⒊暱稱「宮崎娛樂客服」之人之LINE主頁擷圖1張、告訴人與暱稱「宮崎娛樂客服」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宮崎娛樂」網址與頁面擷圖共2張(見偵一卷第77至88頁) ⒋暱稱「聯發娛樂客服」之人之LINE主頁擷圖1張、告訴人與暱稱「聯發娛樂客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聯發娛樂」網址與頁面擷圖共2張(見偵一卷第89至91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共2張(見偵一卷第95頁、第99頁) 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87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3 趙子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EMMA」與被害人趙子翔聯繫,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誆騙被害人趙子翔,致被害人趙子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9日15時09分許 本案帳戶 30萬元 109年12月29日15時15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35萬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趙子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1至22頁) ⒉被害人趙子翔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四卷第51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2至93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4 王梨雪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vetifx線上總客服」與告訴人王梨雪聯繫,以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王梨雪,致告訴人王梨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9日17時58分許 本案帳戶 2萬4,000元 109年12月29日18時55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9萬8,3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梨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 ⒉「vetifx」網站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王梨雪與暱稱「vetifx線上總客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見偵二卷第19頁、第23至2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22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3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5 黃承善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曦羽」、「張鈞雄」與告訴人黃承善聯繫,以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黃承善,致告訴人黃承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9日19時50分許 本案帳戶 8萬5,400元 109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14萬2,3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承善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六卷第35至38頁) ⒉告訴人黃承善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見偵六卷第43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3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6 蘇語柔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13時49分許,透過LINE暱稱「佳宜」、「小敏MIN」與告訴人蘇語柔聯繫,以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蘇語柔,致告訴人蘇語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9日21時02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109年12月29日21時12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6萬9,4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蘇語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蘇語柔之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紙(見偵四卷第53頁) ⒊社群平台Facebook「佳宜幫幫忙」頁面擷圖1張、暱稱「佳宜」之人之LINE主頁擷圖1張、告訴人蘇語柔與暱稱「佳宜」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見偵四卷第53至55頁) ⒋「晨星」網站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蘇語柔與暱稱「晨星線上客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55頁) ⒌暱稱「小敏MIN」之人之LINE主頁擷圖1張、告訴人蘇語柔與暱稱「小敏MIN」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見偵四卷第57頁) ⒍暱稱「鄭姐」之人之LINE主頁擷圖1張、告訴人蘇語柔與暱稱「鄭姐」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5張(見偵四卷第57至71頁) ⒎手機內轉帳交易確認資訊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55頁) ⒏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3至94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7 高綵彤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珊迪」、「理財專家」、「晨星客服」與告訴人高綵彤聯繫,以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高綵彤,致告訴人高綵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9日21時08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109年12月29日21時12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6萬9,4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高綵彤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9至13頁) ⒉「即刻電話」廣告頁面擷圖2張(見偵三卷第41至42頁) ⒊告訴人高綵彤與暱稱「珊迪」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見偵三卷第31至37頁) ⒋告訴人高綵彤與暱稱「晨星客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晨星」網站會員停權頁面擷圖1張(見偵三卷第19頁、第38至41頁) ⒌告訴人高綵彤與暱稱「理財專家」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4張(見偵三卷第19至31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見偵三卷第44頁) ⒎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4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8 林芸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22時2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霞玫」、「AI人工智慧Kenny」、「富比世線上客服」與告訴人林芸聯繫,以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林芸,致告訴人林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0日01時39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109年12月30日01時40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18萬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卷第33至36頁) ⒉告訴人林芸與暱稱「霞玫」、「AI人工智慧Kenny」、「富比世線上客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見偵四卷第73至7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77頁) ⒋「富比世科技」網站頁面擷圖2張(見偵四卷第79頁) 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4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9 吳洺緯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玟」、「JACK」帳號與告訴人吳洺緯聯繫,以邀請其一同使用「宮崎娛樂」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吳洺緯,致告訴人吳洺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0日01時42分許 本案帳戶 2萬7,000元 109年12月30日01時46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3萬7,2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洺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五卷第117至122頁) ⒉告訴人吳洺緯與暱稱「玫」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見偵五卷第143至176頁) ⒊告訴人吳洺緯與暱稱「Jack」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0張(見偵五卷第135至139頁) ⒋告訴人吳洺緯與暱稱「陳黎」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五卷第177至184頁) ⒌告訴人吳洺緯與頭像為「宮崎」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宮崎娛樂」平台登入頁面擷圖2張(見偵五卷第139頁、第189至192頁) ⒍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五卷第131頁) ⒎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4至95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109年12月30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30日14時03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53萬4,2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周哲緯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起,透過LINE暱稱「寧寧」與告訴人周哲緯聯繫,以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周哲緯,致告訴人周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0日01時42分許 本案帳戶 1萬元 109年12月30日01時46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3萬7,2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周哲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五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周哲緯與暱稱「寧寧」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五卷第37至57頁) ⒊告訴人周哲緯與暱稱「Jack★FSM首席分析師」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五卷第59至77頁) ⒋告訴人周哲緯於LINE群組名稱「FSM★(跨年特別活動)」中與暱稱「Jack★FSM首席分析師」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五卷第79至11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五卷第33頁) 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4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11 黃重堯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起,透過LINE暱稱「李昕妤」、「TNC國際(Line客服)」、(刪除)與告訴人黃重堯聯繫,以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黃重堯,致告訴人黃重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0日10時24分許 本案帳戶 5萬元 109年12月30日10時46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10萬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重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五卷第275至278頁) ⒉暱稱「昕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主頁擷圖2張(見偵五卷第295頁) ⒊告訴人黃重堯與暱稱「TNC國際(Line客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五卷第297頁) ⒋網路銀行1年內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五卷第289頁) 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5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109年12月30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12 林泓毅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18時4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琳」、「陳黎」帳號與告訴人林泓毅聯繫,以邀請其一同使用「宮崎娛樂」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林泓毅,致告訴人林泓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0日18時49分許 本案帳戶 2萬元 109年12月31日01時37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24萬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泓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五卷第299至300頁) ⒉告訴人林泓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五卷第310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5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13 張傑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戀愛霓虹燈VIP」、「貝絲」、「Athena」、「AMG聯營管理集團」與告訴人張傑聯繫,以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張傑,致告訴人張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1日01時34分許 本案帳戶 10萬元 109年12月31日01時37分許由本案帳戶轉出24萬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五卷第193至196頁) ⒉告訴人張傑所提出交易明細擷圖2份(見偵五卷第203至205頁) ⒊暱稱「戀愛霓虹燈VIP」、「貝絲」、「Athena」LINE主頁擷圖各1張(見偵五卷第213至215頁) ⒋告訴人張傑與暱稱「貝絲」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1份(見偵五卷第244至248頁) ⒌告訴人張傑與暱稱「Athena」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1份(見偵五卷第225至243頁) ⒍「凱利國際」、「聯營管理集團」網頁擷圖各1張(見偵五卷第211頁) ⒎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擷圖2張(見偵五卷第217頁) ⒏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七卷第95頁、第129頁、第137至141頁) 109年12月31日01時35分許 10萬元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73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39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7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號卷 偵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0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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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