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兆忠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勝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涂勝溏之罪刑及沒收銷燬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涂勝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勝溏、黃兆忠(僅就量刑上訴,下列事實部分為量刑審酌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某時,黃兆忠先透過網路UT聊天室,以暱稱「楊梅裸 體現約」向聊天室成員張志立暗示其在楊梅地區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經張志立留下黃兆忠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法,黃 兆忠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要嗎」連繫張志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志立,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17 分許,在黃兆忠住處旁之土地公廟見面交易,張志立嗣於下 午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土 地公廟與黃兆忠見面,張志立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價 金3000元交付予黃兆忠,黃兆忠偕同張志立返回黃兆忠住處 ,將上情告知在該住處之涂勝溏,涂勝溏明知張志立係向黃 兆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為黃兆忠聯繫其毒品上游後,由 涂勝溏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該住處巷口自毒品上游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黃兆忠,再由黃兆忠交付該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志立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警方接 獲民眾報案而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399巷口查獲張志立及 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兆忠言明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80頁、第157頁),上訴人即被告涂勝溏則係原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02頁),從而本件審理範 圍就被告黃兆忠部分僅為刑之部分,被告涂勝溏則為原判決 之全部,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涂勝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涂勝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涂 勝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涂勝溏部分): ㈠被告涂勝溏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涂勝溏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自黃兆忠收取張志 立交付之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黃兆忠要我聯繫「 阿財」取得毒品後,我就轉交給黃兆忠,我沒有營利意圖云 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涂勝溏並無營利意圖,其行為並非販 賣而僅構成轉讓,又其轉讓對象為黃兆忠而非張志立,故僅 構成幫助犯等語。
㈡經查,被告涂勝溏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自黃兆忠收取張志 立交付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之行為,業據被告涂勝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04頁),並經證人張志立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至51、原 審卷第127至141頁),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4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書、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取圖片、證人張志立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63至73、105、109、131至137頁、毒偵卷第31至37、 39、55、61至63頁)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㈢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
1.證人張志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2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購買的過程為我先在網路UT聊天室認識黃兆忠 ,黃兆忠主動問我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在LINE上與他約 定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於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399巷土地公廟見面,我於當日 下午4時17分許在該地與黃兆忠會面後,先將購毒價金3000 元交給黃兆忠,然後一起到黃兆忠位在校前路399巷11號的 住處,被告涂勝溏從黃兆忠住處出門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來 透過黃兆忠交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56頁、第205-207 頁、原審卷第127-141頁)。證人張志立即已明確陳述係向 黃兆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涂勝溏前去向上游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而完成第二級毒品買賣交易。 2.觀諸卷附110年8月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22張(見偵卷第6 3-73頁),可見證人張志立確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 許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399巷內,黃兆忠在該 處與證人張志立見面交談,至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被告涂 勝溏則從該處步出巷口,在馬路上與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內之駕駛交談、接觸後返回黃兆忠住處等情 ,核與證人張志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張志立之證 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此外,證人黃兆忠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上與張志立聯繫,張志立需 要毒品,我們約在土地公廟見面,見面後我們回到我的住處 ,我以3000元向毒品上游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我將3000元交給被告涂勝溏,由他向該毒品上游付款並取得 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5頁、第123-159頁,原審卷第1 42-150頁),亦核與證人張志立上開所述相符。佐以被告涂 勝溏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000年0月 0日下午我在黃兆忠住處,黃兆忠與張志立進入住處,黃兆 忠跟我說張志立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剛好賣毒品的朋友 打電話過來,我就回電話要對方過來,黃兆忠拿3,000元給 我,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我從該住處巷內走出我去路口和賣 毒品的人買毒品,對方拿一個黑色夾鍊袋裝的東西給我,我 把錢交給賣毒品的人,我知道夾鍊袋裡面裝的是甲基安非他
命,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黃兆忠,張志立因而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等詞(見偵卷第29-37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 ),可見被告涂勝溏確實有收取購毒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核與證人張志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事證 均可佐證證人張志立上開證述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為真。
3.由此可見,證人張志立係向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購買毒品, 並非商請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幫忙調取毒品,而此交易係黃 兆忠自行與買主張志立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數量與 交易地點,由黃兆忠議定交易條件後,再直接將收取之價金 交給被告涂勝溏,再由黃兆忠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被告涂勝 溏與黃兆忠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本件交易係完成阻斷毒 品施用者與毒品上游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交易條件純係由 黃兆忠議定,故縱所交付之毒品,係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另 向上游毒販進貨所取得,然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行為仍具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自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再者,被告涂勝溏知悉 張志立係向黃兆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自黃兆忠收取張志 立購毒價金後,負責與上游聯繫進貨取得毒品,再返還住處 交由黃兆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志立,已然參與販賣行為 之收受價金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實與黃兆忠就販賣 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涂勝溏之辯護人辯稱 :其行為並非販賣而僅構成轉讓,其轉讓對象為被告黃兆忠 而非張志立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並不可採。 ㈣被告涂勝溏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本件係有交付價金之有償交易,參與本件係黃兆忠在網路刊 登販賣毒品訊息,與張志立並非熟識,若非其議定之條件有 利可圖,可從中獲利,豈會無端如此勞費,無償為其向上游 進貨,而被告涂勝溏明知此係黃兆忠之販賣毒品交易,仍為 之向上游進貨,主觀上自有共同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至 張志立取得毒品後,雖有與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分用,但此 究屬毒品交易完成後之行為,與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行為時 之主觀犯意無涉,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涂勝溏無營利意圖。被 告涂勝溏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涂勝溏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並 不可採。
㈤其餘被告涂勝溏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涂勝溏辯稱:證人張志立針對究係被告黃兆忠或涂勝溏 交付毒品一節,證述有前後不一矛盾之瑕疵,且證人張志立 於警詢陳述受到其施用毒品藥效影響,可信性極低等語。然 依證人張志立於原審證述:被告涂勝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給黃兆忠後,由黃兆忠交付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 頁),與被告涂勝溏自承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證人張志立於原審證述內容可信, 並無疑義。又衡諸證人張志立可看見被告涂勝溏將毒品交付 給黃兆忠,可知被告涂勝溏係在證人張志立面前交付給黃兆 忠,黃兆忠並將毒品交付給張志立等情,可見被告涂勝溏顯 然知悉張志立係向黃兆忠購買毒品,猶與黃兆忠共同完成販 賣毒品之交付毒品行為,被告涂勝溏自與黃兆忠有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證人張志立於警詢證述由被告涂勝 溏交付毒品一節,然究係被告涂勝溏或黃兆忠親手交付毒品 ,此枝微細節之差異,與本案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共同交付 毒品之重要基礎事實不生影響,並無法為被告涂勝溏有利之 認定。
2.被告涂勝溏辯稱:證人黃兆忠與其利害關係相反,誣指其打 電話叫毒品,以卸免其罪責等語。惟被告涂勝溏已自承從被 告黃兆忠收取張志立交付之價金並為之進貨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之行為,甚至被告涂勝溏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坦承:黃兆忠叫我和毒品上游聯繫並取得毒品,當 時剛好賣毒品的朋友打電話過來,我就回電話給對方要對方 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 涂勝溏亦有與毒品上游聯繫之情,故黃兆忠並未有何誣指被 告涂勝溏之行為,此部分之辯詞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勝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被告涂勝溏部分)
1.核被告涂勝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3.被告涂勝溏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涂勝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提出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83-85頁),復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頁),是 被告涂勝溏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涂勝溏應予 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就是 否加重其刑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於量刑時將此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2.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涂勝溏雖主張有此條項減刑之適用。惟被告涂勝溏於警 詢時供稱:不是我販賣的,我只是幫阿忠(即被告黃兆忠) 把毒品拿進來,沒有人給我錢,我沒有獲利;我沒有拿到證 人張志立的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顯見被告 涂勝溏於偵查中並未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被告涂勝溏未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涂勝溏之 辯護人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並不可 採。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涂勝溏於警詢時稱其向綽號「阿威」之人拿取本案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 稱供稱:其向綽號「阿財」之人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並 非「阿威」,我不知道他全名,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經偵查機關調閱車牌號碼AUE-7 25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09頁) ,得知車主錢木財與嫌疑人鍾瑞威,然因無其他佐證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65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3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31-132頁),故被告涂勝溏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⑶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涂 勝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且數量非 巨,可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與掌握大量毒品來源,可獨 立完成販賣行為,並藉此獲利之情形有所差異,而有量處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故被告涂
勝溏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認縱非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仍應考量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之適用,故本院審酌被告涂勝溏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衡諸所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已達3000元,依本案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顯然有別,自無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涂勝溏部分):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始稱 合法,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 之原因。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 ,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 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 ,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 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 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 雖認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事實欄係 記載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代張志立購買毒品,而非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且與上開所述之事證不符,原判決之主 文、事實及理由並未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 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涂勝溏本案所販賣予張志立之甲基安非 他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僅能在該買方即張志立犯 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然原審判決卻諭知沒收 銷燬,亦有不洽。被告涂勝溏上訴主張其不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涂勝溏部分既有上開 瑕疵之處而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涂勝溏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涂勝溏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兼衡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涂勝溏自陳高中畢業、 職業為廚具製作、家庭經濟狀況則小康、被告涂勝溏有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涂勝溏業已交付買方張志立,既已易 手,應在該買方張志立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本件即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參、被告黃兆忠科刑上訴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黃兆忠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被告涂勝溏沒有獲利,因為 被告涂勝溏就是用3,000元跟別人調貨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於偵訊時供述:網友(即證人張志立)要我幫他找毒品 ,我跟他說我這邊沒有,他硬要我幫他找;我沒有獲利,因 為是該網友硬要我幫他找毒品的等詞(見偵卷第180、181頁 ),顯見被告黃兆忠於偵查中並未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被告黃兆忠未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兆忠之辯護人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適用,並不可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黃兆忠未供述其毒品來源之姓名等資料,嗣經偵查機關 自行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字卷第109頁),得知車主錢木財與嫌疑人鍾瑞威 ,然因無其他佐證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 13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3 1-132頁),故被告黃兆忠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 兆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且數量非
巨,可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與掌握大量毒品來源,可獨 立完成販賣行為,並藉此獲利之情形有所差異,而有量處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故被告黃 兆忠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認縱非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仍應考量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之適用,故本院審酌被告黃兆忠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衡諸所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已達3000元,依本案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顯然有別,自無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被告黃兆忠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減刑, 並不可採。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 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 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黃兆忠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 難;兼衡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黃兆忠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施用毒品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黃兆忠 之辯護人雖提出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及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192頁),惟該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之判決年度為101年至106年度,係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基礎,而本件所適用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度,兩者法定 刑基礎已有不同,另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之犯罪事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 ,故均無法作為比附援引之參考而為被告黃兆忠量刑有利之 認定。綜上,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黃兆忠量處之刑度並無犄重 而合於罪責原則,核屬妥適。被告黃兆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張志立 1.驗前毛重:0.8246公克。 2.驗前淨重:0.6033公克。 3.鑑驗取樣量:0.0022公克。 4.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