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651號
TPHM,112,上訴,465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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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德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第22723號、第2
2724號、第23014號、第2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徐德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並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自民國109年7 月15日起,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之犯行,惟因該罪係前揭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應於 科刑時,作為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扣案行 動電話1支(廠牌:HTC,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另說明①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②共犯葉怡 君利用傳真功能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下稱 「系爭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 行使而交予告訴人詹麗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 收。至於系爭偽造公文書上所載之偽造公印文或印文,均經 原審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11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無庸重複諭知及執行沒收;③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而實際分得其中部分犯罪所 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具有事實管領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等情,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先前雖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負責領款之車手,但因報酬太少而與本案主謀袁瑞祥發生 爭執,嗣後即未再參與詐欺等犯行。本案係被告前女友葉怡 君私下與本案主謀袁瑞祥接洽後,向被告誆稱要前往臺北市 ○○○路某址(按即告訴人之住址,詳卷)為伊客戶手機「包 膜」,被告因此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單純陪同葉怡君同往該 址附近之超商列印文件或照片,並於葉怡君至上址為客戶手 機「包膜」時,在附近等候,並不知葉怡君係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亦未看過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偽造公文 書而不知其內容,然葉怡君遭警方逮捕後,卻誣指被告係同 往該址負責把風,此與事實不符;㈡本案經警方持原審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8月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下稱「○○路地址」)執行搜索時,雖當場查獲袁瑞祥 等共犯,卻未同時查獲被告在場。依此,足以佐證被告在本 案發生時,業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 ;㈢證人袁瑞祥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在本件案發時,渠僅指 示葉怡君前往○○○路之本案告訴人住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所得之贓款,並未指示被告同往,並稱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 述均係聽聞自葉怡君之轉述,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等語。原審未採信證人袁瑞祥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所判處之刑度竟與主謀袁瑞祥相同 ,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 罪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葉怡君於警詢時證稱:在本件案發當日,伊係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路之告訴人住址,向告訴人領 取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當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本係 叫伊自己去領錢,但伊因害怕而拒絕,後來上游成員就請被 告跟伊配合,伊因此與被告在案發當日,一起前往告訴人住 處領錢,且在伊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時,被告就在 該址附近把風,注意有無可疑人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 2648號(下稱「偵22648號卷」)卷一第23頁】。核與證人 袁瑞祥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葉怡君一起前往○○ ○路之告訴人住址,係渠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與葉怡君前 去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工方式係由葉怡君出面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被告則負責在該址附近把風等語(見偵2264 8號卷一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件案發 期間與葉怡君係男女朋友,常一起進出,且被告與葉怡君均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期間,亦曾與葉怡君一起至「○○路 地址」繳交詐欺所得之贓款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40頁 )相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葉怡君均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確曾與葉怡君共同將詐欺款項繳回前揭「○○ 路地址」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69頁)等情,足 認被告在本件案發時間,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袁瑞祥之指 示,與葉怡君共同前往○○○路之告訴人地址,由葉怡君出面 向告訴人收受本案詐欺所得之贓款,被告則負責在附近把風 ,再共同將前揭詐得之款項,送至前揭「○○路地址」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又葉怡君在本件案發當日,前往○○○路之告訴人地址,持前揭 附表所示之系爭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前,係先 至該址附近之統一超商接收系爭偽造公文書(見偵22648號 卷一第22至23頁所附證人葉怡君警詢筆錄)。而被告在葉怡 君接收並列印系爭偽造公文書時,曾實際檢視、觀看葉怡君 操作列印上開文件,亦曾先後數次閱覽該文件之內容等情, 業據原審勘驗被告與葉怡君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接受列印系爭 偽造公文書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在卷(見原審訴緝卷 二第49至52頁、第58至66頁、第70至74頁所附原審112年5月 22日勘驗筆錄及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酌被告 原即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是其於前揭現場,經閱覽葉怡 君所接受列印之文件後,自已明確知悉葉怡君所接受列印之 文件即為系爭偽造公文書,並由葉怡君出面擔任車手,以假 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 由被告與葉怡君共同將該筆贓款送往「○○路地址」而交予共 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袁瑞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其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辯稱本案係由其前女友葉怡君私下 與主謀袁瑞祥接洽後,向其誆稱要前往○○○路某址為客戶手 機「包膜」,其僅係單純陪同葉怡君同往該址而於附近等候 ,並未看過葉怡君所接受列印系爭偽造公文書之內容,亦未 負責於現場把風,不知葉怡君前往告訴人住址之原因係為向 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之贓款,而係葉怡君向告訴人收取贓款 後,其始知悉其情等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本案共犯袁瑞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本件案發時 ,渠僅指示葉怡君前往○○○路之告訴人住址,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贓款,並未指示被告同往,復稱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均係聽聞自葉怡君之轉述,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惟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不僅 與渠於警詢時證稱在本件案發當日,渠係指派被告與葉怡君 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之證述歧異( 見偵22648號卷一第29頁),亦與證人葉怡君前揭證述及上 開相關事證不符。況證人袁瑞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怡君 與被告於109年7月28日當天,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騙贓款20



0萬元後,係一起將贓款送回前揭「○○路地址」,經其當場 交付6萬元給葉怡君作為報酬,並請葉怡君轉交其中1萬元給 被告【惟關於轉交其中1萬元予被告部分,經被告否認有實 際收得該筆款項,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葉怡君向其表 示袁瑞祥說要給其1萬元,但該1萬元先由伊幫被告「拿起來 (按應係「保管」之意)」,經其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訴 緝卷二第169至170頁)】,當時被告與葉怡君均係擔任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均知悉工作內容,且同居一處,經常一起 進出,亦共同將所收取之贓物送回「○○路地址」等語(見原 審訴緝卷二第132至142頁)。是證人袁瑞祥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渠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見偵22648號卷一第2 8至29頁)均係聽聞自葉怡君之轉述等語,不足採信,無從 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前揭「○○路地址」雖係本案 詐欺集團之聯繫據點,惟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或葉怡君等共 犯必係常駐或常居該處,此參證人袁瑞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與葉怡君當時係共同住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號2 樓」,並未住在上開「○○路地址」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 132頁)即明。從而,本案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9年8月5日至該處執行搜索時,縱僅當場查獲袁瑞祥等 人,而未同時查獲被告或葉怡君,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袁瑞祥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其曾於「109年7月29日 上午9時27分許」,將被告與葉怡君之身分證及聯絡電話一 併寫在紙條上,並拍照傳送給綽號「大吉大利」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31頁),而上開「109年 7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之時間係在被告與葉怡君共同於「 109年7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至30分許」,對告訴人為本件加 重詐欺等犯行之後。是被告以證人袁瑞祥於原審審理時,已 為對其有利之前揭證述,且本案未經警方於上開「○○路地址 」查獲其在場,足以佐證其於本案發生時,業已脫離本案詐 欺集團,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均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怡君於109年8月5日警詢時所 為對其不利之證述,係在「提藥」(即藥癮發作)之狀態下 ,隨意「亂講」之不實供述等語。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當庭勘驗證人葉怡君於上開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其中與被 告有關(即葉怡君陳述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部分之結 果(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所附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至13頁所示),確認葉怡君在上開警詢過程係全程戴口 罩,並維持相同坐姿,眼神雖略顯疲累,但精神尚可,並無 坐立不安、擦拭淚水、鼻水、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且該次 筆錄係由員警與葉怡君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及製作,葉怡君



在接受詢問之過程,不僅能清楚了解員警詢問之問題而立即 回答,應答如流,未見有遲疑停頓、語意不清等情狀。依上 開警詢過程之現場情形判斷,堪認證人葉怡君當時意識清醒 ,並無被告所指「提藥」之情形;被告辯稱依證人葉怡君於 前揭警詢時之眼神所示,可發現葉怡君之精神狀況不對等語 ,核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 我當時有載葉怡君去醫院喝美沙酮,她既然有喝美沙酮,怎 麼可能沒有提藥的情形」等語,惟並未說明其究係於何時搭 載葉怡君至醫院喝「美沙酮」(作為取代毒品之替代療法) ,且依被告所述,葉怡君當時如已喝過「美沙酮」,應可適 度緩解毒癮發作之症狀,衡情不致有被告所指之「提藥」狀 況,益無被告所稱葉怡君係因處於「提藥」狀態,致隨意「 亂講」而為對其不利供述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㈤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葉怡君,欲證明其於本案發生時,確已脫離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單純陪同葉怡君前往現場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證人葉怡君於本件警 詢時所為對其不利之上開供述,係在「提藥」狀態下,隨意 亂講之不實供述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核無調查之必 要。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證人葉怡君之戶籍住址雖未變更, 惟已遷出國外,並經另案通緝中,此有葉怡君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被告通 緝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第147至174頁),被告復陳稱其並無證人葉怡君之國外聯絡 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顯見證人葉怡君亦無調查 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㈥另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333號、第45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 ,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且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又依本 件卷證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61至586頁)所示,堪認袁 瑞祥與被告等人均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其成員,其與被 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並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亦即袁瑞祥就本案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經與被告比 較結果,均係共同參與,而無被告所指袁瑞祥應負較重責任 之情形。況袁瑞祥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 承犯行,被告則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彼此犯後態度亦顯然不 同。是原審經衡酌被告與袁瑞祥就本案犯罪之各種量刑因子 後,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已屬輕判,並無不當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就其與袁瑞祥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之相同刑度,量刑過重等語,自無可採。再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既仍否認犯罪,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輕於原 判決之刑度,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持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48、22723、22724、23014、2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含門號○○○○○○○○○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徐德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 加入袁瑞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天下 」、「大吉大利」及暱稱「哥」等人(下分別稱「天下」、 「大吉大利」、「哥」)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俗 稱「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9 時許,先後致電予詹麗娥,分別佯為北門郵局職員、警察單 位李姓職員及檢調單位陳科長,向詹麗娥佯稱:名為「林淑 娟」之女子前冒用詹麗娥之身分領取三倍券,此事件並涉及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行員,詹麗娥須至彰化銀行 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證物云云,致詹麗娥陷於 錯誤,於同日至彰化銀行提領200萬元。嗣徐德欽即於同日1 0時25分許至10時30分許,先陪同葉怡君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本案統一超商),透過傳 真功能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其上並蓋有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 或印文),復於同日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偕同葉怡君前往 詹麗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下



稱○○○路地址),由葉怡君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與 詹麗娥,以此方式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向詹麗娥收取200萬元,足生損害於 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詹麗娥之權益,徐德欽則在上址附近把 風。而待葉怡君向詹麗娥收得200萬元後,徐德欽即於同日1 3時許至14時許,與葉怡君一同返回袁瑞祥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路地址),由葉怡君將前揭 款項交予袁瑞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詹麗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
  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 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徐德欽本 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以及偵查中或審理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 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 名部分,被告徐德欽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124頁, 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 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訴緝卷二第150至155、175至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前 揭證據資料對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上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22648 號卷一第18、145頁、審訴卷第206頁、訴緝卷二第16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袁瑞祥(以下同案被告部分,除第1 次提及時加註其稱謂外,其餘均逕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訴緝卷二第130至143頁),並有同案被告葉怡 君之通話紀錄及其與被告、袁瑞祥、「天下」及「大吉大利 」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2723號卷一第219 至227頁)、袁瑞祥與「大吉大利」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22723號卷一第2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9年7月28日11時至11時30分許,陪 同葉怡君前往○○○路地址,並待葉怡君離開○○○路地址後,復 與葉怡君於同日13時許至14時許一齊前去○○路地址,而葉怡 君抵達該地址後即將告訴人詹麗娥所交付之200萬元交予袁 瑞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 時葉怡君跟我說前往○○○路地址係為客戶提供手機包膜服務 ,我才與葉怡君一同前往,我是直到與葉怡君一起返回○○路 地址後,才發現葉怡君去○○○路地址是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我先前雖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但後來我因為報酬 太少而跟袁瑞祥吵架後就不做了,本案係葉怡君背著我跟袁 瑞祥接洽,我不知情;前往○○○路地址前,葉怡君雖曾至本 案統一超商列印文件,但我不知道該文件內容為何,我也沒 看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28日11時許至11時30分許,曾陪同葉 怡君前往○○○路地址,並待葉怡君離開○○○路地址後,復與葉 怡君於同日13時許至14時許一齊前去○○路地址,而葉怡君抵



達該地址後,即將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交予袁瑞祥等事 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22648號卷一第13至19、143至146 頁、審訴卷第206頁、訴字卷一第264頁、訴字卷二第123至1 24頁、訴緝卷二第40、163至164頁),核與證人葉怡君於警 詢中之證述(22648號卷一第22至26頁)、證人袁瑞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22648號卷一第28至32頁、2 2723號卷一第349至350頁、訴字卷二第288至291頁、訴緝卷 二第133、138至139頁)相符,並有109年7月28日相關道路 及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2723號卷一第13頁、22648號 卷一第53至6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 出租約定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證件翻拍照片( 22648號卷一第73至7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09年7月28日9時許,先後 致電予告訴人,分別佯為北門郵局職員、警察單位李姓職員 及檢調單位陳科長,向告訴人佯稱:名為「林淑娟」之女子 前冒用告訴人身分領取三倍券,此事件並涉及彰化銀行行員 ,告訴人須至彰化銀行提領200萬元作為證物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彰化銀行提領200萬元,嗣葉怡君先 於便利超商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所傳真、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再於同日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前往○○○路地址,向 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2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22648 號卷一第41至46頁、22648號卷二第11至14頁)、證人葉怡 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22648號卷一第22至26頁、22723號 卷一第363至364頁)、證人袁瑞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22648號卷一第28至32頁、22723號卷一第349至350 頁、訴字卷二第288至291頁、訴緝卷二第132至133、138至1 39頁)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存卷可佐(2264 8號卷一第6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訴字卷一第265 至2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㈢、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葉怡君一同前 往○○○路地址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葉怡君係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前往領取詐欺贓款?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是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葉怡君間成立共同正犯?1、查證人葉怡君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係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路地址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原本是叫我自己去領錢,但因為我害怕所以拒絕, 後來上游就請被告跟我配合,我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就一起前 往○○○路住址領錢,而當我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時,被告 就在○○○路地址附近把風,注意有無可疑人物等語(22648號



卷一第23頁)。又證人袁瑞祥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 與葉怡君前往○○○路地址,係我透過通訊軟體指示他們前去 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等分工方式為葉怡君實際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被告則在○○○路地址附近負責把風等語(226 48號卷一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那段時間被 告與葉怡君為男女朋友,常常一起進出;被告與葉怡君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也曾出現過被告與葉怡君一起至○○ 路地址繳交詐欺贓款之情形等語(訴緝卷二第140頁)。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在我與葉怡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確實有如同證人袁瑞祥所證稱般,我係與葉怡君一同 將詐欺款項繳回○○路地址之情形等語(訴緝卷二第169頁) 。
2、是綜據上揭證人葉怡君、袁瑞祥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證人葉 怡君及袁瑞祥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間至○○○路 地址附近係負責把風,且證人袁瑞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 告及葉怡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亦曾出現如同本案 般,被告與葉怡君一同至○○路地址上繳詐欺贓款之情形,此 情亦據被告坦認不諱,足徵前揭證人葉怡君及袁瑞祥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係至○○○路地址附近進行把風等語, 核與被告及葉怡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曾一同行動 之行為模式一致。故上開證人葉怡君及袁瑞祥證稱被告於案 發當日係至○○○路地址附近負責把風等語,應非子虛。3、再者,葉怡君於案發當日前往○○○路地址,持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前,係先至統一超商接收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接收完畢後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裝入信封袋內等情,亦據證人葉怡君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22648號卷一第22至23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葉怡 君前往○○○路地址前之本案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名稱分別為IMG_8569、IMG_8573,下分別稱甲影片及乙影片 ,合稱超商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甲影片結果為:監視器畫 面所拍攝之地點為統一超商,於監視器時間07/28/2020 10: 25:31時,有名身著綠色上衣女子(下稱甲女)與身著黑色 上衣、軍綠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出現在畫面左側,並 往超商之ibon機臺方向移動,並由甲女操作ibon機臺,乙男 則站立於甲女左側,於監視器時間07/28/2020 10:25:55時 ,甲女操作ibon機臺,乙男則站於甲女左側,持續看著甲女 之操作過程及自己手機,隨後甲女從自己包包內拿出黃色信 封置於影印機上,並繼續操作ibon機臺,而於操作ibon機臺 之同時,甲女不時以左手於影印機上方比劃,並不時與乙男 對話,隨後乙男拿起影印機中列印完成之紙張與甲女一同朝



手持文件方向看了約數秒,接著乙男將該文件放置於影印機 上方,並開始閱覽,該段期間甲女持續與乙男對話並以左手 比劃,乙男再次看了一下影印機出紙處,接著持續站立於影 印機前方,並與甲女一同閱覽文件,隨後甲女轉為操作ibon 機臺,而乙男則持續閱覽文件數秒;於監視器時間07/28/20 20 10:27:24時,乙男手伸向影印機出口處,取出列印完之 紙張,並放於影印機上,甲女則持續操作ibon機臺,並不時 朝乙男方向看去,之後乙男整理文件,並持續閱覽文件,嗣 乙男以左手再度伸向影印機出口處,取出列印完之紙張,放 置於影印機上,乙男持續整理,甲女則持續操作ibon機臺; 於監視器畫面07/28/2020 10:28:33時,甲女結束ibon機臺 操作,走向櫃臺,最後消失於畫面中,乙男則持續站於影印 機前,隨後右移至ibon機臺前方,並操作ibon機臺,乙男子 操作ibon機臺完畢後,朝影印機出紙處看去,隨後轉身走向 超商座椅區,左手側夾著文件,並使用手機,最後站在畫面 左側超商座椅區前等情;勘驗乙影片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所 拍攝之地點為統一超商座位區,於監視器時間07/28/2020 1 0:29:23時,乙男係站立於座位區前,甲女結帳完畢後,朝 乙男方向移動,2人同時站立於座位區前,甲女持續整理包 包,先將皮包放入包包內,乙男則將黃色信封交給甲女,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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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