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197號
TPHM,112,上訴,419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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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如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翊鎧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4號、第520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翊鎧就其附表編號4部分、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翊鎧犯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黃翊鎧就其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及劉佩如部分)上訴駁回。
黃翊鎧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黃翊鎧劉佩如為前男女朋友。黃翊鎧劉佩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小熊」(下稱「小熊」)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約定一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不等之報酬。另林鈺城(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則明知黃翊鎧劉佩如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仍同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黃翊鎧劉佩如即與「小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3日晚間某時,由黃翊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佩如,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后里交流道附近某處,搭載林鈺城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並取得林鈺城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再轉交與「小熊」。
嗣「小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黃翊鎧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鎧(下均逕稱其名)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林鈺城黃翊鎧涉犯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指(證)述相符,並有本案 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匯款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黃翊鎧持有門 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林鈺城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 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IP位置查詢結果、新羽旅館住宿名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蒐證照片可稽,可 認黃翊鎧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劉佩如部分:  
  劉佩如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其對本案犯罪之細節並不知情,且本件至多僅成立幫助犯 (本院卷第309至361頁)。但查:
劉佩如於偵查中供稱:111年5至6月間,黃翊鎧去跟人頭購  買帳戶後,會給其人頭帳戶的身分證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登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能否使用。之前黃翊鎧請其確認人 頭帳戶的資料,都是沒問題的,就只有林鈺城的有問題的。



林鈺城黃翊鎧收購帳戶對象,當初是約在臺中交付金融帳 戶,其有跟黃翊鎧一同去,也知道要去收帳戶,其確認林鈺 城的帳戶資料,顯示是掛失,無法使用(偵39124卷二第245 至249頁);於原審時供稱:林鈺城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說 要去改身分證字號,其和黃翊鎧、他的小弟就一起開車帶著 林鈺城去戶政事務所,第一次是林鈺城自己進去戶政事務所 ,他出來說他沒有辦法變更,要其陪他進去,後來戶政事務 所人員說需要回到林鈺城的戶籍地才可以變更(原審卷第39 頁)。
黃翊鎧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初開始從事運車(按即收  購帳戶)的工作,看有誰要賣簿子,有誰要收簿子,就從中 協助他們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再從中獲利。當時其與劉佩 如是男女朋友,劉佩如的工作是收車(按即收自願性人頭帳 戶的人即帳戶簿子跟提款卡)。其和劉佩如與有意願賣帳戶 之人談妥價格就相約見面,並要對方提供雙證件、自然人憑 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若有帳戶出問題,由綽號「 小熊」之彭咸運帶人至銀行補辦。111年6月4日其與劉佩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凱」(下稱凱凱)之成年 人一同到臺中將林鈺城帶回桃園交給彭咸運,再由彭咸運林鈺城去補辦2本帳戶,彭咸運給其13萬元,吳灝笙收取1萬 元,其與劉佩如分別拿到4萬元,其他4萬元用在日常生活花 費(偵39124卷二第17至20頁、第361至365頁);於偵查中 供稱:其是111年初或去年底的時候,有一個朋友想要賣薄 子,就在臉書一個群組,發現裡面有很多人要收購金融帳戶 ,所以就開始兼差,如果有人要賣帳戶,有缺資料,例如沒 有開線上約、缺薄子、缺金融卡,就帶著賣薄子的人辦到好 ,之後去收購人指定的地方,把金融帳戶交給收薄子的人, 賣簿子的人,也跟著過去交給他們控管。其當時與劉佩如是 男女朋友,2人是一起收。林鈺城是其與劉佩如、「凱凱」 一同去臺中帶回桃園交給彭咸運(偵39124卷二第255至257 頁);
林鈺城於警詢時證稱:其有跟臺中那邊的詐騙集團說好要賣 帳戶,每月可獲得2萬元報酬,後來臺中的詐騙集團將其交 給桃園的詐騙集團,並由黃翊鎧劉佩如載去桃園,後來又 要去補辦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因為臺中的詐騙集團一 直利用其證號登入網路銀行,劉佩如於111年6月10日載其去 戶政事務所詢問如何變更身分證字號。後來黃翊鎧他們有人 使用其手機操作上開帳戶的網路銀行將詐騙所得的款項匯出 (偵39124卷一第75至85頁、第94至96頁),於偵查中供稱 :其原本將帳戶賣給林宜燕,後來被轉到桃園第二組詐騙集



團,蔡富全劉佩如黃翊鎧都是被轉至桃園第二組詐騙集 團的人馬(偵39124卷一第111至1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劉佩如有帶其去辦新的身分證,再重辦全部的銀行帳號 ,當時聽黃翊鎧劉佩如在車上聊天,感覺他們是男女朋友 (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⒋綜上,可認劉佩如辯稱:不知黃翊鎧對外收購帳戶後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參與本件收購帳戶,並非可採。又刑法 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無論其所參與部分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裁判 意旨參照)。依上,劉佩如明知所從事之行為係有對價收購 帳戶,並可從中獲利,且收購帳戶之目的乃提供予他人匯款 使用,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向林鈺城收購帳戶後轉交上手 ,事後尚與黃翊鎧平分報酬,應論以共同正犯,劉佩如辯稱 應成立幫助犯,亦非可採。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黃翊鎧劉佩如,與林宜燕、賴奕勝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云云,惟為黃翊鎧、劉佩 如所否認,並據林鈺城證稱:黃翊鎧這邊與林宜燕他們有爭 執,黃翊鎧說有付錢了,都沒有拿到我的帳戶資料,懷疑我 跟林宜燕一起串通欺騙,所以才載我去補辦帳戶,後來又因 為網路銀行一直被登入,還有載我去詢問如何變更身分證字 號(偵39124卷一第82至84頁),是黃翊鎧劉佩如既就林 鈺城申辦之銀行帳戶與林宜燕等人間有所爭執,為免林鈺城 帳戶仍為林宜燕等人所用,而去補辦帳戶及變更身分證字號 等情,堪認黃翊鎧劉佩如林宜燕間就本案並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集人頭帳戶、募集車手等 成員,至遣人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 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黃翊鎧劉佩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林鈺城 申辦之帳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撥 打電話誘騙被害人,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



行、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黃翊鎧劉佩如所參 與者,係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又黃翊鎧劉佩如在犯罪組織中係負責蒐集人頭 帳戶之工作,雖參與該詐欺集團,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黃翊鎧劉佩如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黃翊鎧劉佩如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對其等為有利,應予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修正 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對黃翊鎧劉佩如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核黃翊鎧劉佩如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黃翊鎧劉佩如就上開犯行與「小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屬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重疊,且目的單一,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黃翊鎧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入 犯罪組織(聲羈卷第60頁、原審卷第100、130、248、334頁 、本院卷第385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製造斷點之洗 錢主要構成要件,亦自白不諱(原審卷第100、130、248、3 34頁、本院卷第385頁),是黃翊鎧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被 告所犯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 應依前揭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又黃翊鎧上訴意旨,未能說明有何不得已之情事而肇犯本件 ,致經宣告法定刑度,觀之即有情輕法重之憾,事後亦無法 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取得原諒,若驟予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反將違背人民法律感情,自不能 採。
四、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黃翊鎧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 及劉佩如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就黃翊鎧如附表編號4以外之犯行,審酌黃翊鎧、劉 佩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均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非是,然黃翊鎧於 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又念及渠等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有別,黃翊鎧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黃翊 鎧自陳高中肄業、前案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劉佩如自陳為二專畢業、前案入監前為作業員、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 欄(除附表編號4黃翊鎧部分)所示之刑,並就劉佩如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量刑、定其應 執行刑亦屬適當。黃翊鎧提起上訴,並未與此部分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劉佩 如提起上訴,主張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黃翊鎧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所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黃翊鎧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胡銓祐成立和解,並已依  和解內容,賠償胡銓祐4萬4000元,有和解書可佐(本院卷



  第38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尚有失當,黃翊鎧就此部分上訴爭執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黃翊鎧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同失憑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黃翊鎧如本院駁回其上訴部分之量刑事項,再酌加考  量胡銓祐得到賠償之情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㈢、末查黃翊鎧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元,與劉佩如各分得4萬 元,其餘4萬元用於2人之日常支出(偵39124卷二第364頁 ),而黃翊鎧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4所示胡銓祐成立和 解,並賠償4萬4000元,已如上述,此部分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予扣除,是黃翊鎧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為1萬6000元(6萬元-4萬4000元=1萬6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劉佩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原判決主文(共柒罪) 本院主文 1 潘嘉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ora」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潘嘉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6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黃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2 陳惠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琪」、「 覺明私募菁英群組-B888」、「 宏遠證券-黃曉慧」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陳惠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區農會,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黃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黃彙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梓萱」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黃彙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黃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4 胡銓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梓萱」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胡銓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黃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黃翊鎧部分撤銷。 黃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劉佩如部分)上訴駁回。 5 詹珺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千惠」、「摩根資產-資金客服 」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詹珺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黃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6 李蘇富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紫萱」、「陳益興」、「 張瑞豐」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李蘇富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38萬8,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黃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7 張瑜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晚間8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梓萱」、「葉鴻儒」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張瑜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5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黃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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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