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604號
TPHM,112,上訴,360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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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堅信



紀雅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家慧律師
陳澤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景方




凃伊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15號、111年度偵字
第1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堅信、紀雅明部分,均撤銷。
張堅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共貳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雅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蕭景方凃伊姍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堅信與紀雅明為夫妻,蕭景方凃伊姍亦為夫妻,其等均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下稱本案 社區)住戶(蕭景方凃伊姍於民國111年6月間搬離)。(一)張堅信與紀雅明於110年7月3日18時20分許在本案社區外週 邊道路與蕭景方偶遇,張堅信因自認蕭景方有辱罵及攻擊紀 雅明之行為(蕭景方所涉妨害名譽及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蕭景方發生爭執,凃伊姍即持手 機對張堅信拍攝,張堅信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凃伊姍所持 手機拍落在地,妨害凃伊姍錄影蒐證之權利。張堅信復基於 傷害之犯意(紀雅明所涉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以手勾住蕭景方頸部、徒手毆打蕭景方之頭 部、將蕭景方摔倒在地(蕭景方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凃伊姍撿起手機後仍繼續對張堅 信錄影蒐證,紀雅明見狀以身體阻擋凃伊姍拍攝,與凃伊姍 拉扯,並與張堅信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徒手奪取凃伊姍所 持之手機,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凃伊姍錄影蒐證之權利行使, 經張堅信及紀雅明之女張湘琳勸阻(張湘琳所涉傷害、強制 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將張堅信與蕭 景方隔開。
(二)嗣其等於同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社區之1樓大廳,張堅信凃伊姍又持手機對其拍攝,即承前強制之犯意,將凃伊姍 之手機拍落,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凃伊姍錄影蒐證之權利。張 堅信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凃伊珊之犯意,以左腳踹凃伊姍 之腹部1下,致凃伊姍跌倒在地。蕭景方見狀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手推、以腳踹踢張堅信張堅信進而承前傷害蕭景 方之犯意,與蕭景方互毆、拉扯,凃伊姍起身後亦與蕭景方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揮打張堅信之頭部,致張堅信受 有頭、頸及胸壁挫傷、雙膝擦傷、背及左肩挫傷、頭暈、噁 心等傷害;蕭景方因此及張堅信前述行為而受有左耳撕裂傷 、左側脖子紅腫、左右手手肘擦傷、左手大拇指瘀傷、左臉 擦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 皮撕裂傷(3x0.3x0.3公分)等傷害;凃伊姍則因張堅信及 前述紀雅明之行為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臂擦傷、左手腕擦傷 、雙膝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景方凃伊姍張堅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堅信 、紀雅明、蕭景方凃伊姍(下合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堅信、紀雅明均坦承為前揭犯行。蕭景方坦承有 推張堅信之動作,凃伊珊坦承有揮手之動作,惟其等均否認 有傷害犯行。蕭景方辯稱:案發當時張堅信攻擊我,把我壓 在地上,我頭都流血了,我跟他沒有任何肢體衝突,就是因 為我知道我的職業是軍人的關係,我也不可能攻擊老人家。 我不讓張堅信回家是因為他是現行犯,我們有報警,我小孩 在旁邊,當時張堅信一再靠近我、攻擊我就算了,我受傷沒 關係,但他用腳踹我太太,等我看到我太太跟小孩都倒在地 上,我不知道法律怎麼規定,但我要講一件事,如果連我家 人我都不能保護的話,我不知我還能作什麼。即使如此,我 看張堅信又衝過來,我雖然有出手,但我只是不要讓他過來 ,但他又靠近我太太跟小孩,然後他把他女兒推倒在地,又 出腳攻擊我太太,這樣的人,我怎麼能知道他不會傷害我的 小孩,或他要做出什麼事,基於這樣的情況,我才把他排除 出去。我有作勢要推張堅信,但不是要攻擊他,事實上我也 沒有攻擊到他,我心裡真的沒有要攻擊他的意思。從頭到尾 有衝突,但是我只是做我為家人該做的事,我主張正當防衛 。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吳燦鈞證稱其未看到張堅信凃伊姍 之行為,故其證詞有所偏頗等語。凃伊姍辯稱:當天我真的



沒有打到張堅信,是他一直攻擊我跟蕭景方,我被他踢完後 ,我的女兒在旁邊,我就守著小孩,看到他又朝我先生攻擊 ,我兒子就在我先生旁邊,所以我就站起來把他推走,但他 女兒把我整個抱住,所以我也沒有攻擊張堅信張堅信事後 叫救護車時,我心裡驚嚇的想說我們有讓他受傷嗎等語。經 查:
(一)關於張堅信、紀雅明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張堅信、紀雅明坦承不諱,並經蕭景方凃伊姍證述明確,復有凃伊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0年7月3、14日甲種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15卷第39至40頁、第46頁、第4 9頁、第51頁)、蕭景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馬 偕醫院110年7月4、1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21 5卷第41至45頁、第50頁)、馬偕醫院110年7月5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頁)、本案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17215卷第53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 第61頁)、本案社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15 卷第53至56頁、第59頁、第60至61頁)、士林地檢署勘驗報 告(見偵17215卷第91至1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原審卷第163至189頁)、卷附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第67至 1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張堅信、紀雅明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蕭景方凃伊姍部分:
1.張堅信與紀雅明於110年7月3日18時20分許在本案社區外週 邊道路與蕭景方偶遇,張堅信因認蕭景方有辱罵及攻擊紀雅 明之行為,進而與蕭景方發生爭執,凃伊姍即持手機對張堅 信拍攝。嗣其等於同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社區之1樓大廳 後,張堅信凃伊姍又持手機對其拍攝,即將凃伊姍之手機 拍落,及以左腳踹凃伊姍之腹部1下,致凃伊姍跌倒在地等 行為。蕭景方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內有推張堅信之動作等情 ,為蕭景方凃伊姍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在場鄰居吳燦鈞 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復有本案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偵17215卷第53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1 頁)、本案社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15卷第5 3至56頁、第59頁、第60至61頁)、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 見偵17215卷第91至1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



卷第163至189頁)、卷附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第67至155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蕭景方凃伊姍主觀上有無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手推、以腳踹 踢張堅信、以手揮打張堅信之頭部,致張堅信受有上揭傷害 結果?被告蕭景方凃伊姍上揭所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茲分述如下: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 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111至129頁):  18:25:45被告一同出現在大廳內,凃伊姍拿著手機在拍攝 (圖90)。
  18:25:46張堅信以手推開凃伊姍(圖91)。  18:25:50蕭景方往前,張湘琳擋在蕭景方前方(圖92)。  18:26:07張湘琳擋在蕭景方前方,張湘渝則擋在張堅信前 方(圖93)。
  18:26:13張堅信走向凃伊姍,並出手推凃伊姍張湘渝在 中間阻擋(圖94)(圖95)。
  18:26:14凃伊姍手中的手機被拍落而飛到櫃檯內(圖96) (圖97)。
  18:26:16凃伊姍到櫃檯內撿拾手機(圖98)。  18:26:34張湘渝雙手拉住張堅信雙手限制其行動,張堅信 往後看凃伊姍(圖99)。
  18:26:35至18:26:36張堅信以左腳往後踹凃伊姍腹部( 圖100)(圖101)(圖102)。
  18:26:37凃伊姍摔倒在地(圖103)。  18:26:38蕭景方衝向前以手推張堅信(圖104),蕭景方 以右腳踹張堅信(圖105)。
  18:26:41張堅信以右手毆打蕭景方頭部(圖106)(圖107 )。
  18:26:42蕭景方以右手毆打張堅信臉部(圖108)(圖109 )(圖110)。
  18:26:45蕭景方張堅信發生拉扯(圖111)。  18:26:52蕭景方張堅信發生拉扯(圖112)。  18:27:00張堅信以右手毆打蕭景方頭部(圖113)(圖114 )。
  18:27:00至18:27:01凃伊姍以手揮打張堅信頭部,張湘 琳在旁以手阻止凃伊姍(圖115)(圖116)(圖117)。  18:27:02蕭景方以右拳毆打張堅信臉部,張湘琳以雙手抱 住凃伊姍(圖118)(圖119)。




  18:27:05張湘琳以雙手抱住凃伊姍(圖120)。  18:27:10凃伊姍一直要掙脫,張湘琳則以手拉住凃伊姍( 圖121)。
  18:27:31張湘琳擋在蕭景方前面、張湘渝則擋在張堅信前 面(圖122)。
  18:28:12至18:28:16張堅信蕭景方各自離開(圖123 )(圖124)。
  18:29:36警方到場(圖125)。  另據證人吳燦鈞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也是本案社區的住戶 ,我跟被告4人都是鄰居,我們之間沒有嫌隙也沒有訴訟關 係。當天我從本案社區回住處時,經過本案社區大廳看到大 廳左側有被告4人都在場,最開始他們都在叫囂,但吵架內 容我記不得。當時張堅信的女兒站在張堅信蕭景方中間阻 擋,後來蕭景方就突然步步進逼,衝出來要追打張堅信。因 為張堅信女兒站在中間,所以有一部分打在她身上,後來蕭 景方跟張堅信推擠到大門右方的辦公桌上,蕭景方自己撞到 辦公桌跌在地上,他們之後繼續互相毆打、拉扯到原本叫囂 的位置。我印象中蕭景方的太太在混亂中有高舉右手由上往 下連續搥擊張堅信頭部3下,當時有鄰居在旁邊勸阻,保全 也在,我本身是警察退休的,所以留在現場等警察來,並表 示我可以作證。我站的距離他們大概5、6公尺,整個衝突過 程約一分鐘等語(見偵17215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320 至330頁),證人所證述之主要情節與原審勘驗結果大致相 符,足見蕭景方確實有以手推及右腳踹張堅信,復以右手毆 打張堅信臉部等行為,其等2人進而發生拉扯,凃伊姍則有 以手揮打張堅信頭部,蕭景方再以右拳毆打張堅信臉部,其 等確實共同出手攻擊張堅信。再參以被告張堅信於案發同日 至馬偕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頭、頸及胸壁挫傷、雙 膝擦傷、背及左肩挫傷等傷勢(見偵17215卷第47頁),亦 與吳燦鈞所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被害部位大致相同 ,故凃伊姍辯稱其未碰到張堅信、僅有揮手,蕭景方辯稱其 僅作勢毆打而未打到張堅信、僅有推走張堅信之動作等語, 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蕭景方、凃伊 姍確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以腳踹踢張堅信、以 手揮打張堅信之頭部,致張堅信受有上揭傷害結果甚明。 ⑵蕭景方凃伊珊固辯稱其等非屬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7



3年台上字第第1886、23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吳燦 鈞上開證述之內容及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蕭景方張堅信發 生爭執而互有傷害、毆打之行為時,凃伊珊隨即以手揮打張 堅信頭部,其對蕭景方所為上開對張堅信之傷害行為,自難 諉為不知。況倘凃伊珊蕭景方張堅為傷害行為時,並未 制止或不加入與蕭景方共同傷害張堅信,而係以手揮打張堅 信頭部,足見凃伊珊主觀上有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   ⑶被告蕭景方凃伊姍雖均以正當防衛一詞置辯。然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 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係張堅信 先行攻擊蕭景方凃伊姍,然在張堅信之不法侵害均已過去 後,蕭景方凃伊姍復再主動朝張堅信出手攻擊,進而互毆 ,已非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蕭景方凃伊姍還手攻擊之行 為,在客觀上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則其等對他方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應評價為傷害, 而均無適用正當防衛之餘地。至蕭景方凃伊姍所辯其等出 於擔心張堅信會攻擊其等小孩等語,然依客觀證據張堅信並 無欲攻擊其等小孩之舉措,亦與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 其等所為均無從以正當防衛作為阻卻違法之理由。 ⑷另蕭景方凃伊姍雖均質疑證人吳燦鈞上揭證述有所偏頗而 不可採等語。然吳燦鈞與被告等4人均無恩怨仇隙,所述亦 與客觀證據相符,並無誇大或不實之情,其所證堪值採信。 至於證人吳燦鈞固未親見張堅信以腳踹凃伊姍腹部之過程, 然由現場狀況可知,在場人數眾多,且被告4人不斷爭吵, 現場甚為混亂,且張堅信上開腳踹凃伊姍之行為僅為一瞬間 之舉措,證人吳燦鈞證稱其未見到,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單 憑證人漏未見聞上情,即遽認其所述全部不足採信。(三)蕭景方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提供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人 到庭,欲證明於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未拍到的地方,其未攻 擊張堅信等情,然該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均已清楚 攝得張堅信傷害蕭景方之事實,而其餘在本案社區外之部分 ,檢察官並未起訴蕭景方傷害張堅信,是該證據調查之聲請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蕭景方於本案社區內傷害張堅信 之過程,已有本案社區大廳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判斷,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縱使該人對此有所目擊,亦無再傳喚到 庭作證之必要。另蕭景方凃伊珊聲請再次勘驗本案社區大 廳之監視器畫面,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勘驗,進行勘驗時,蕭 景方、凃伊珊均在庭,且經其等當庭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 51至60頁),核無重新勘驗之調查之必要性。蕭景方、凃伊 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4人所犯之罪:
 1.張堅信
 ⑴就事實一、(一),對凃伊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對蕭景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⑵就事實一、(二),對凃伊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蕭景方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紀雅明:
  就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蕭景方凃伊姍
  就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罪數(張堅信部分):
張堅信蕭景方所為事實一、(一)、(二)所載之傷害行 為,及對凃伊姍所為事實一、(一)、(二)所載之強制行 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張堅 信就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源自於與蕭景方 間之糾紛,先妨害凃伊姍蒐證之權利,再進而傷害蕭景方凃伊姍,顯見張堅信所實行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從張堅信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 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為同一。是揆諸前揭說明,於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故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又張堅信就前揭2次



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張堅信、紀雅明就前揭事實一、(一)強制犯行,蕭景方、凃 伊姍就上開事實一、(一)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蕭景方凃伊珊)部分:
  原審因認蕭景方凃伊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蕭景方凃伊姍均為先遭張堅信傷害後,方 為反擊之人,惡性相對較輕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 致對方所生之傷勢,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蕭景方、凃 伊珊均無任何前科,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 認其等素行尚佳;兼衡蕭景方自陳碩士畢業,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從事軍人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語;凃 伊姍自陳大學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家管,2人為 夫妻等語(見原審卷第378頁)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已根據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而詳為說明,並無違誤或不當。蕭景方凃伊珊上訴執 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張堅信、紀雅明)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張堅信蕭景方凃伊珊所為傷害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身 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張堅信所為係同時對蕭景方凃伊珊為傷害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僅論以一罪,容有 違誤。
(二)張堅信前揭以手勾住蕭景方頸部、徒手毆打蕭景方之頭部, 將蕭景方摔倒在地等行為,均為傷害犯行之接續行為,原審 認張堅信蕭景方摔倒在地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詳後述)。
(三)紀雅明與張堅信就前揭強制犯行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張 堅信先將凃伊姍所持手機拍落在地,妨害凃伊姍錄影蒐證之 權利,嗣凃伊姍立即撿起手機繼續對張堅信錄影蒐證,紀雅 明見狀即以身體阻擋凃伊姍拍攝,並與凃伊姍拉扯,再徒手 奪取凃伊姍所持之手機,妨害凃伊姍錄影蒐證之權利,其等 2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就此部分未論以共同正 犯,亦有未妥。
(四)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就前揭論罪及未論以共同正犯部分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堅信、紀雅明



部分予以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堅信為最先主動出手攻擊 蕭景方凃伊姍之人,且攻擊對象為2人,其惡性較其餘被 告等為重;被告紀雅明則僅妨害凃伊姍拍攝之權利,其惡性 較為輕微,參以其等均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紀雅明於本院 終坦承犯行,其等雖均與蕭景方凃伊珊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第191至192頁),然為本案之主要發動者,對蕭景方、凃 伊珊造成之傷害較為嚴重,兼衡張堅信自陳專科肄業、已婚 、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育有3名成年子女,紀雅明自陳大專 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業(見本院卷第330至33 1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張堅信部分,衡酌其所犯2罪之發生原因具有高 度相關性,侵害法益之種類、程度,審酌整體可非難性,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宣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一)蕭景方凃伊珊部分:
  蕭景方凃伊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等均與張堅信、紀雅 明達成調解,堪認其等均係因遭不法對待之下,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蕭 景方、凃伊珊均否認犯行,且在法律上不構成正當防衛,然 本院慮及其等所為均係出於保護家人之本意,因認對於蕭景 方、凃伊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張堅信、紀雅明部分:
  張堅信、紀雅明雖均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且亦與蕭景方凃伊珊達成和解,然張堅信在本案所為犯罪手段、動機, 且下手均非輕,而紀雅明則與張堅信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為 前揭犯行,尚難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希其等歷 本案偵、審後能深切反省,是本院認於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而就張堅信、紀雅明部分,不予緩刑之宣告。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另以:張堅信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勾住蕭景 方頸部、徒手毆打蕭景方之頭部、將蕭景方摔倒在地,以此 強暴行為妨害蕭景方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張堅信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然查,張堅信前揭將蕭景方 摔倒在地之行為,實屬傷害之接續犯行,尚無另成立強制罪 之餘地。且此部分為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 只是法律上評價不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紀雅明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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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