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469號
TPHM,112,上訴,3469,202404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盟


游再來


前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羅瑞榮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TARHADI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9號、第4835號、第5595號
第5731號、第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林慶盟、游再來皆為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理應知悉近來詐欺事件頻傳,詐騙手法多係使用他人提供 之金融帳戶收取遭詐騙之人之匯款,再乘遭詐騙之人匯款後 察覺受騙而報警前之空檔,速將詐騙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規避遭詐騙之人及檢警之追緝調查,是可預見 若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 付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 分擔並著手提領款項,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竟仍於民 國108年6月間,張丁介(業經原審通緝中)向林慶盟表示以 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收購金融帳戶時,林慶盟即向游 再來表示以3萬元價格收購金融帳戶,游再來遂於同年7月16



日辦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宜 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後,將 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慶盟並收取報酬3萬 元,林慶盟則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丁介 並收取報酬3萬元。嗣林慶盟、游再來雖知提供中信帳戶予 張丁介匯入款項再依指示領款交予張丁介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張丁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丁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於:
一、同年8月20日,去電詹瑞芳並自稱電話行銷業務員而詐稱: 可購買未上市之惠合再生醫學股票,股票以郵寄送達等語, 致使詹瑞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55萬7,600元至中信帳戶 。嗣自稱電話行銷業務員再去電向詹瑞芳訛稱:惠合再生醫 學股票可出售,但需與他人合併湊單等語,使詹瑞芳復陷於 錯誤而將出資購入之惠合再生醫學股票寄回後,自稱電話行 銷業務員即失卻聯繫。
二、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詐騙楊碧姿,致使楊碧姿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8月20日匯款9萬6,000元至中信帳戶。三、同年8月23日,去電向李元勳訛稱:氫淼科技公司(下稱氫 淼公司)預計併購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道 安公司),因其持有全徽道安公司之股票,故可先購入氫淼 公司之股票,屆時再依相關協議全數換取全徽道安公司之股 票等語,致使李元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3萬元至中信帳 戶。 
四、同年8月25日,以TARHADI(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如無罪部 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去電李淑慎,佯稱全徽 道安公司代理人林靜安而訛稱:全徽道安公司將與氫淼公司 以同等價格合併將股票上市,若欲將所持有之全徽道安公司 股票一併以同等價格上市,需先購買同量之氫淼公司股票等 語,致使李淑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9日匯款23萬元至中 信帳戶。  
五、同年8月26日,去電向陳炫谷詐稱:氫淼公司預計併購全徽 道安公司,因其持有全徽道安公司之股票,故可先購入氫淼 公司之股票,屆時再依相關協議全數換取全徽道安公司之股 票等語,致使陳炫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3萬元至中信帳 戶。  
六、同年8月間某日,去電向周進田偽稱:氫淼公司預計併購全 徽道安公司,因其持有全徽道安公司之股票,故可先購入氫



淼公司之股票,屆時再依相關協議全數換取全徽道安公司之 股票等語,致使周進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8日匯款23萬 元至中信帳戶。
七、同年6月間及同年8月間,去電柯逢樟並自稱鴻揚創投公司呂 冠謙而佯稱: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即將上市,股票旋 將上漲且有大股東擬予收購,如欲增購可代為出脫,但需增 加持股至50張等語,致使柯逢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8日 、同年月29日先後匯款共計137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 八、同年8月29日去電向吳原和佯稱:全徽道安公司預計減資且 將被氫淼公司併購,因其持有全徽道安公司之股票,故可先 購入氫淼公司之股票等語,致使吳原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 款23萬元至中信帳戶。  
貳、張丁介於上述詐得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即聯絡林慶盟,由 林慶盟陪同游再來於同年8月20日至中信銀行羅東分行臨櫃 提領200萬元,再由林慶盟在羅東火車站將200萬元交予張丁 介。嗣張丁介復再聯絡林慶盟林慶盟再轉知游再來,由游 再來於同年8月30日將中信帳戶內之209萬4,492元匯至其所 申設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下稱農會帳戶)並結清中信帳戶後,林慶盟再於同年 9月2日陪同游再來至蘇澳農會提領農會帳戶內之200萬元, 由林慶盟在宜蘭縣龍德工業區附近產業道路將200萬元交予 張丁介。嗣張丁介又聯絡林慶盟轉告游再來將農會帳戶之餘 額領出,游再來即於同年9月4日至蘇澳農會提領農會帳戶內 之9萬元交予林慶盟林慶盟則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宜蘭火 車站將9萬元交予張丁介,是其等共同以前開方式製造上述 詐得款項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述 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末因詹瑞芳李元勳、李淑 慎、陳炫谷周進田、柯逢樟、吳原和發覺受騙而報警,始 循線查知上情。
參、案經詹瑞芳李元勳李淑慎陳炫谷周進田、柯逢樟、 吳原和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宜 蘭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上訴人即被告 林慶盟及上訴人即被告游再來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54至157、296至312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4至157、296至31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固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被告林慶盟辯稱:我有跟游再來拿中信帳戶交給張 丁介,但是張丁介拿去怎麼用我不知道,當時告訴我是要匯 股票紅利進去,我不知道張丁介去詐騙,我將409萬元全部 交鉿張丁介了,我不知道領錢給張丁介會構成洗錢等語。被 告游再來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自始不認識張丁介 ,當時林慶盟拿給張丁介中信帳戶、金融卡是用來公司股票 紅利用。我領了3次錢,全部都交給林慶盟,我有拿到3萬元 的報酬。當時林慶盟跟我講要借存摺,說股票要寄在我那邊 ,所以我就去申請給他,存摺、金融卡、密碼都交給林慶盟 。我否認有跟張丁介去詐騙,也沒有洗錢等語。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壹所載張丁介以向被告林慶盟表示以6萬元收購金 融帳戶,被告林慶盟即向被告游再來表示以3萬元收購被告 游再來之中信帳戶後,被告游再來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林慶盟,並收取3萬元,被告林慶盟則將 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丁介,並收取報酬3 萬元等情及事實欄壹、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陷於錯 誤,匯款至中信帳戶及事實欄貳所載張丁介指示被告林慶盟 陪同被告游再來於108年8月20日自中信帳戶領款200萬元, 再由被告林慶盟在羅東火車站將200萬元交予張丁介;張丁 介聯絡被告林慶盟轉知被告游再來於同年8月30日,將中信 帳戶內之209萬4492元匯至被告游再來之農會帳戶並結清中 信帳戶後,被告林慶盟再於同年9月2日陪同被告游再來提領 農會帳戶內之200萬元,由被告林慶盟交予張丁介張丁介 復指示被告林慶盟轉知被告游再來將農會帳戶之餘額領出, 被告游再來於同年9月4日將9萬元交予被告林慶盟,再由被 告林慶盟交予張丁介等情,均為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2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丁介供述 情節吻合,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詹瑞芳李元勳李淑慎、陳 炫谷、周進田、柯逢樟及被害人吳原和於警詢證述綦詳,復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營清字第1090014 503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儲字第1090134328號函附之匯款申 請書、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9年6月9日臺南營密字第1090003 1221號函附之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09年6月2日 彰旗字第109000137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匯款申請 書、中信銀行109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2773號 函附之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0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90064598號函附之存戶個人資料及匯款申 請書、中信銀行108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8571 號函附之中信帳戶往來明細、蘇澳農會108年9月23日蘇區農 信字第10800293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取款憑 條、被害人楊碧姿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炫谷提出之合作 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及氫淼公司股票及股權轉讓登記表、 被害人柯逢樟提出之康寧生醫公司股票及股權轉讓登記表及 股權認購書及LINE對話紀錄、警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是否有與張丁介張丁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及轉 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當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恣意使用,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使用以遭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此項專有 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 罪工具,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費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將款項悉數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另如擄車勒 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亦 多以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而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政府就此業已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多係 欲藉該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逃避警方追查 ,是避免自身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屬一般人於日常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 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 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 ,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 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 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 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區分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基此,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先依同案被告張丁介之出價,由 被告游再來申辦中信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林慶盟再轉交同案被告張丁介,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從中各 獲取報酬3萬元後,復依同案被告張丁介之指示,自中信帳 戶、農會帳戶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張丁介,當認被告林慶 盟、游再來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同案被告張丁介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係基於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又參與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除被告林慶盟、 游再來、同案被告張丁介外,堪認尚有其他化名之人以犯罪 事實欄壹、一至八所載方法詐騙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八所列 告訴人及被害人,顯徵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及洗錢之成員至少 已達三人以上。綜上,被告林慶盟、游再來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其他化名參與 詐騙之人既為詐騙事實欄壹、一至八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再 洗錢而彼此分工,其等當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當認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其 他化名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對其等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 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林慶盟、游再來雖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當時張丁介告知要匯股票紅利進去中信帳戶,其等不知道張 丁介去詐騙,亦不知領錢給張丁介會構成洗錢云云。然: ⑴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於原審均供稱:我承認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等(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足見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於 原審時係認罪。
 ⑵又同案被告張丁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我是108年7月,透過林慶盟,然後林慶盟自己去問 ,問到游再來,然後林慶盟就跟我說有問到,我就來找林慶 盟,就跟林慶盟拿游再來的中信帳戶。我是跟林慶盟接觸, 我跟他說,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賣帳戶。林慶盟就說他有問到 有人要賣自己的帳戶,但我跟游再來不認識等語(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9卷,下稱109偵3349卷,第 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被告林慶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一開始張丁介說他網路買賣股票 要使用,叫我跟游再來把帳戶賣給他,張丁介說一個帳戶6 萬元,張丁介分兩次交給我6萬元,我自己沒有借張丁介帳 戶,因為我沒有中國信託的帳戶。游再來是為了要賣給張丁 介帳戶才去申辦中國信託的帳戶的。我給游再來3萬元,我 自己賺3萬元等語(見109偵3349卷第40頁);被告游再來於 警詢稱供稱:當初有個叫「阿盟」的男子,叫我把銀行帳簿 借他,讓他匯款,我不清楚「阿盟」的真實姓名,經警方提 供林慶盟的國民身分證相片供我查看後,「阿盟」即係林慶 盟,林慶盟跟我說,要我去辦一個銀行帳簿給他用,他就給 我3萬元,我那時身上沒有錢,就幫他辦了等語(見蘇澳分 局卷第33、34頁),互核前揭證詞及供述,足見被告林慶盟



係受同案被告張丁介之託向被告游再來收購中信帳戶,並取 得3萬元之報酬,被告游再來與被告林慶盟本不熟悉,被告 游再來甚至連被告林慶盟之真實姓名都不知,但因其缺錢, 故同意以3萬元為代價提供中信帳戶給被告林慶盟轉交予張 丁介使用。被告林慶盟顯係知悉帳戶賣予他人使用,有極大 的可能用來收取不法所得,故未自行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賣予張丁介,而係找被告游再來提供其中信帳戶,被告游再 來則顯然不在乎其中信帳戶遭他人如何使用,且在政府廣為 宣導之下,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亦可知悉其中信帳戶有極 大的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 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⑶又張丁介指示被告林慶盟陪同被告游再來於108年8月20日自 中信帳戶領款200萬元,再由被告林慶盟在羅東火車站將200 萬元交予張丁介張丁介聯絡被告林慶盟轉知被告游再來於 同年8月30日,將中信帳戶內之209萬4492元匯至被告游再來 之農會帳戶並結清中信帳戶後,被告林慶盟再於同年9月2日 陪同被告游再來提領農會帳戶內之200萬元,由被告林慶盟 交予張丁介張丁介復指示被告林慶盟轉知被告游再來將農 會帳戶之餘額領出,被告游再來於同年9月4日將9萬元交予 被告林慶盟,再由被告林慶盟交予張丁介等情,均為被告林 慶盟、游再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林慶盟 於警詢時供稱:張丁介有天打電話給我,要我通知游再來去 領200萬,我問他「怎麼那麼多錢,你自己去領就好了」, 張丁介跟我說「因為領200萬要本人去」,我就去跟游再來 講並陪游再來去領錢等語(見蘇澳分局卷第22頁),足認張 丁介指示被告林慶盟轉知被告游再來去提領詐欺所得後,由 被告游再來將款項轉交被告林慶盟,再由被告林慶盟將款項 交予張丁介,被告游再來之角色實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 林慶盟之角色則為詐欺集團之收水,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已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中領取詐欺所得之行為。綜上 ,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所辯不足採 信,其等犯行均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查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所涉 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較 為有利。
 ㈢查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所參與之詐欺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指定告訴人或被 害人將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後,同案被告張丁介再通知被告林 慶盟、游再來負責提領並交予同案被告張丁介,即以迂迴層 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 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林慶盟、游再來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又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其他化名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公訴意旨本認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然原審檢察官業於110年4月22日業以11 0年度蒞字第716號、110年度補證字第51號更正被告林慶盟 、游再來之起訴犯罪事實,亦更正其等所犯法條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尚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部分,則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而無礙其等 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就此部分補充所犯法條,併此敘明。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林慶盟、游再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行為態樣雖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其他化名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人並非完全一致,然觀之整體犯罪過程,此等行為間時 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 均為達向事實欄壹、一至八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認 屬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林慶盟、游再來所為如事實欄壹、一至八所示共計8次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遭受詐騙之人不同,當屬數罪而 應分論併罰之。
 ㈦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就所犯之共同洗錢罪,既已 坦白承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應減輕其刑 ,然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本件犯行係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林慶盟、游再



來各因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張丁 介所獲得3萬元報酬,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 本院認既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執此,事實欄壹、一 至八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中信帳戶之 款項,固為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其他化 名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共同犯本件罪行所得之財物,然 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已依同案被告張丁介指示,先後提領共 計409萬元並全數交予同案被告張丁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其等就此部分已另分得報酬或其等得自行處分事實欄壹、一 至八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之詐欺所得,是其等 既對詐得之款項不具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林慶盟、游再來 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羅瑞榮於108年間向同案被告張丁介表示擬以6萬元收購 金融帳戶,同案被告張丁介雖可預見被告羅瑞榮收購帳戶能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與被告羅瑞榮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告林慶盟出價收購帳戶,被告林慶盟始 與游再來聯繫欲以3萬元收購金融帳戶,游再來方於同年7月 16日辦妥中信帳戶,並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被告林慶盟並收取報酬3萬元,林慶盟則將中信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丁介並收取報酬3萬元, 同案被告張丁介再於同年7、8月間,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附 近,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羅瑞榮供被 告羅瑞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與被告羅瑞榮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取得中信帳戶 及被告TARHADI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羅瑞 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壹、一至八所載方式訛詐



前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由被告羅瑞榮通知同案被告張丁介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聯繫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或提領或轉 匯中信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再提領農會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後, 層轉同案被告張丁介,同案被告張丁介再將共計提領之409 萬元,先後在臺北市西門町全數交予被告羅瑞榮。因認被告 羅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TARHADI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代 價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TARHADI交 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事實欄壹、四之告訴人李淑慎並對之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李淑慎陷於錯誤而匯款23萬元至中信帳 戶。因認被告TARHAD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瑞榮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丁介及被告 羅瑞榮林慶盟、游再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顏家 欣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TARHADI涉犯前開罪嫌,則係以被告TARHADI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慎於警詢之指證作為主要論 據。
四、訊之被告羅瑞榮、TARHADI均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且:
 ㈠被告羅瑞榮及其辯護人辯稱:羅瑞榮顏家欣為朋友,邀約 飲宴多次,顏家欣偶會帶同朋友赴宴,但均與羅瑞榮無關。 羅瑞榮並不認識張丁介,亦未與張丁介往來或指示張丁介收 購帳戶或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訛詐告訴人、被害人,更未指 示張丁介提領或轉匯中信帳戶、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後,收取 詐得款項409萬元等語。
 ㈡被告TARHADI辯稱:其為漁工,居住○○○○漁船。4年半前剛入 境臺灣時,在機場時收取四張SIM卡,分別為遠傳電信、威 寶電信、OK電信,另一張則忘記是何家電信,四張SIM卡皆 為易付卡且內存100元通話費。其只使用遠傳電信之SIM卡, 並在用罄內存通話費100元後,便未再使用,之後上開4張SI M卡皆因隨手放置而不知去向,其才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易付卡,嗣於使用半年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SIM卡連同行動電話一併遺失,並非交付或售予他人使用 ,因不知遺失行動電話需要報警或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始未 加處理。約月餘後,因電信公司業務人員至港口推銷,方再 申辦使用至今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同時業務 人員亦因推銷原故而再贈予威寶電信門號之SIM卡,但其只 有1支行動電話,故未使用獲贈之威寶電信SIM卡等語,其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