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細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萬世鈞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明細、萬世鈞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翁明細與何佳倫為網友關係 ,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上午9時許,被告翁明細以交友軟體Gr indr邀約何佳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施用,再邀 約被告萬世鈞至該址飲用神仙水(GHB),被告萬世鈞攜帶 神仙水至上開住處,於客觀上被告2人與一般人均難以預見 ,被告2人主觀上亦未預見何佳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繼 續施用過量神仙水,恐有產生致命毒害之危險,乃未阻止何 佳倫施用,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何佳倫因施用過量神仙水 與甲基安非他命,發生毒害反應。被告2人目睹何佳倫發生 毒害反應,能預見如不將其即時送醫,恐將產生死亡結果, 竟因被告翁明細「因為是公務人員擔心被發現用藥」之動機 ,且本於「只要泡熱水讓何佳倫退藥,就不會發生死亡結果 」之確信,並以自己有醫療證照為由,說服被告萬世鈞,偕 同將何佳倫浸泡於浴缸內之熱水中。惟被告2人既已目睹何 佳倫發生毒害反應,能預見浸泡過程中如不慎使被害人口鼻 進水,恐將產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竟仍接續將何佳倫嘴 巴撬開灌入冰水、面部潑冷水、並浸泡於浴缸之熱水中,遲 不將何佳倫送醫。何佳倫不幸遭此延誤,致於次(2)日凌 晨3時30分許,因施用過量神仙水(16802.312µ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0.558µg/ml)、被人置入浴缸內、溺水、肺炎 ,導致毒品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翁明細見狀,始於 該日凌晨4時許,聯繫119將何佳倫送往位於新北市○○區○○○ 道○段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然何佳倫仍不治死 亡。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李宗仁之證述、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察報告、 初步檢驗報告單、相驗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被告2人固坦承被害人何佳倫於上開時間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至被告翁明細前揭住處,被告萬世鈞則攜帶神仙水前來,3 人均有飲用神仙水,且於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飲用神 仙水後打呼昏睡,係經被告翁明細提議後,由被告2人將被 害人放入浴缸內泡熱水等情,並就被害人經送醫後死亡,經 解剖其死亡原因為因施用過量GHB(16802.312µ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0.558µg/ml)、被人置入浴缸內、溺水、肺炎 ,導致毒品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各節,復不予爭執,然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翁明細辯稱:被害人自己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且自行 將被告萬世鈞帶來的神仙水拿去喝,當時被害人只是睡著而 已,沒有其他異狀,沒有馬上送醫的必要,我只是想讓被害 人清醒等語;被告萬世鈞辯稱:是因為被告翁明細說依據他 之前的經驗,不需要送醫,只要泡熱水就好,且我有照顧被
害人,水量只到手部,不可能會溺水等語。被告翁明細之辯 護人辯稱:被害人係基於自由意識而自行施用過量毒品,導 致中毒反應,雖然被告2人將被害人放入浴缸泡熱水,也並 非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且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被害人 經檢驗知之毒品濃度以達致死程度,及早送醫也無法判斷是 否會增加存活可能;又被害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神仙水 均非被告翁明細所提供,並無轉讓禁藥貨毒品之行為等語。 被告萬世鈞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萬世鈞所攜帶之物品檢出 GBL成分,並非毒品;被告萬世鈞案發當日係初次見到被害 人,並無親密生活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無所謂自願承擔救 助義務;被告萬世鈞係詢問被告翁明細意見後,才將被害人 放入浴缸內處置,後面發現情況不退,也即時叫做CPR、叫 救護車,以善盡注意義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翁明細於110年1月1日上午9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與被 害人對話後,同意被害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其前揭住所施 用,被告萬世鈞亦徵得被告翁明細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 ,攜帶神仙水至被告翁明細前揭住處,被害人有施用所攜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2人及被害人均有飲用神仙水,嗣於同日 晚間9時許,被告萬世鈞外出用餐返回後,見被害人的狀況 而向被告翁明細稱需打119叫救護車,被告翁明細認為不需 要,提議被告2人一同將被害人浸泡於放熱水之浴缸中。至 次日凌晨4時許,被告萬世鈞發現被害人狀況異常,叫醒被 告翁明細,被告翁明細對被害人進行急救,並聯繫救護車 將被害人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被害人仍不治死 亡,經解剖後,其死亡原因為因施用過量神仙水(16802.31 2µg/ml)及甲基安非他命(0.558µg/ml)、被人置入浴缸內 、溺水、肺炎,導致毒品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 被告2人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萬世鈞友人李宗仁所為證 述相符(參相卷第142至145、166至168頁),且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死者及現場蒐證照片 、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該分局110年1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33719號函及所 附相驗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3日被害人乙種診 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 0003960號函及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052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 佐(參相卷第67至70、162至165、27至31、72、36至66、73
至74、131至140、101、170至176、180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予認定。
㈡被告2人並未轉讓第二級毒品或禁藥予被害人施用: ⑴被告翁明係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萬世鈞要約我一起,我說 可以,現場還有被害人及毒品,我問被告萬世鈞有無神仙水 ,被告萬世鈞說會帶來一起用,在下午4時許被告萬世鈞到 我住處,我們3人都有喝神仙水。晚上8時許被告萬世鈞說去 吃飯,剩我跟被害人,被害人自己去把水杯裡的神仙水喝完 。我們3人是用警方查扣的水杯飲用神仙水,被告萬世鈞跟 我都是喝一小口,被害人一次喝了半杯。」等語(參相卷第 16、17頁),被告萬世鈞亦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0年1月 1日下午1時,和被告翁明細相約,要至被告翁明細前揭住處 性交,並說家裡已經有1位朋友,我說會帶神仙水過去喝一 起放鬆,我在該日下午3時許進入被告翁明細前揭住處,和 被告翁明細及被害人一起施用。」等語(參相卷第19頁背面 至第20頁),而均未表示反對被害人施用被告萬世鈞攜帶之 神仙水,並稱係3人一同飲用。被告翁明係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始改口推稱其請被告萬世鈞攜帶前來之神仙水,是其和 被告萬世鈞要施用,沒有考慮要讓被害人用,係被害人自行 拿取飲用云云(參相卷第108至110頁、原審卷第89、90頁) ,被告萬世鈞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同翻稱被害人直接將 神仙水拿去喝,其沒有要讓被害人飲用,被告翁明細還罵被 害人沒有經過同意怎麼喝一大口云云(參相卷第116至118頁 、原審卷第90、91頁),與其等先前所為供述相矛盾,均難 以憑採。
⑵而被告2人未反對被害人施用被告萬世鈞所攜之神仙水,被害 人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害人死後送驗其血液,經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558µg/ml)及GHB反應 (濃度為16802.312µg/ml),有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可參(參相卷第172、174頁),固足認被害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並與被告2人一同施用被告萬世鈞所攜之神仙水 。惟被告萬世鈞所攜帶之該瓶神仙水經鑑定結果,並未發現 毒品成分,而經檢出gamma-Butyrolactone(即GBL)之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15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函覆說明略以:「GHB與GBL可以為2種 不同藥物,GBL一般屬於工業用藥劑,一旦進入人體內會代 謝成GHB,故現場之液體雖驗出GBL,但若飲用含GBL之液體 進入人體,會進行代謝成GHB,在血液內會檢出檢出GHB可能 是飲用GHB或GBL。」等旨,有該所113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
11300200490號函可參(參本院卷第241至246頁),故縱使 被害人體內血液係檢出GHB之成分,但現場並未扣得任何含 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物品,被告萬世鈞所攜帶該瓶名為 「神仙水」之液體,成分實為GBL而非GHB,應足認被告2人 與被害人所一同飲用者為非屬毒品之GBL,係因經過人體代 謝結果,始在被害人體內驗得GHB反應,至為明確。被告2人 未表示反對而供被害人所飲用者,既非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GHB,被害人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又係其自行攜帶至現場 ,自無由對被告2人論以轉讓禁藥罪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2人於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GBL出現異狀後,將被 害人放入裝熱水之浴缸內,已屬自願承擔對被害人之保護救 助義務,而形成保證人地位:
⑴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 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 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 括在內。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 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 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 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 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 人地位)。「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亦不 以危險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之約定、 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現今學 說上主要從實質而非形式判斷標準來界定保證人地位,並將 之區分為兩種主要類型:一是對特定法益的保護義務,具體 類型包含:①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②特定共同體關係、③自 願承擔保護義務者及④結合保護義務的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 成員;一是對特定危險源的責任,具體類型包含①危險源的 監督者、②管護他人者、③場所之持有者及④危險前行為。所 謂「危險前行為」,即刑法第15條第2項所指「因自己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危險 前行為之所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係因自己之作為與不作為對 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自應負有以自己行為來排除該危險致使 結果發生之義務,然非任何行為均屬危險前行為,前行為除 須具備誘發侵害結果之通常可能性及違背社會相當性之特定 行為品質外,更須創設、製造了損害發生的接近、密接危險
。
⑵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2人係與被害人一同飲用GBL,被害人 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現行法制,施用毒品固屬違法行 為,並有相關刑責規定,然其本質上仍屬自我傷害之行為, 於數位具毒癮者相約而各自施用毒品之情況下,本於自我負 責之精神,在場者基於自由意識決定施用其自身準備之毒品 ,若未涉及轉讓、提供毒品之問題,縱使在場者中有於施用 毒品後致生不良反應之情,因其餘在場者並未轉讓、提供毒 品,而未對他人法益產生任何侵害之危險,無所謂危險前行 為之存在,其餘在場者自無因此負有防止突發死亡結果之義 務。本件既係被害人出於其自由意識,在施用自身攜帶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自行決定繼續飲用被告萬世鈞 所提供非屬毒品之GBL,被害人本即應自我判斷於密接時間 內使用上開物品是否有對身體產生不良後果之可能,並對此 自我負責,被告萬世鈞縱有提供GBL,且被告2人亦未反對被 害人飲用,然因GBL非屬毒品,況依被告2人之供述,其等均 僅少量飲用GBL,但被害人卻大量喝下GBL,被害人始因而致 生毒品共同作用中毒之結果,被告2人未反對被害人飲用GBL 之行為,並不會立即產生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亦難認已誘發 法益侵害之危險,自難認有危險前行為存在而具保證人地位 。
⑶又保證人地位類型中所謂特定共同體關係,係指存在特殊信 賴及互助關係的生活共同體或冒險共同體;此種特定共同體 關係,可能來自於長期性的親密生活關係,或可能來自於一 時性共同冒險的行為者(登山團體、潛水團體、探險團體的 隊員之間),後者保證人地位來自於相互承擔安全性的保護 義務。而危險共同體的成員加入危險共同體時,不論明示或 默示,至少必需使人明白認知,其等有在危險的時候相互扶 持的意願。共同施用毒品者係各自從事自傷行為,彼此間本 無特殊信賴及互助關係存在,尚難認係特定共同體關係。查 被告2人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翁明細與被害人間亦是 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萬世鈞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初次 見面,被告2人與被害人間顯然不具長期親密之共同生活關 係,當日係偶然邀約相聚,而進行性行為及共同施用毒品, 並無明示或默示相互承擔安全性之情,自不具有特定共同體 關係之保證人地位。而被告2人亦非對於特定危險源或危險 場所具監督義務之人,復非依法令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人 ,自均無由據此形成保證人地位,而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負防止之義務。
⑷另所謂自願承擔義務,係指行為人自願對保護法益之義務加
以承擔,此並非取決於民法上契約成立與否,而著重於事實 上是否自願承擔義務。本件依被告翁明細所供稱在被害人將 水杯內之神仙水喝完後,過一陣子發現被害人沒有回應,有 意識不清之情,故其決定讓被害人泡熱水,以讓被害人容易 醒來等語(參相卷第16、17頁),及被告萬世鈞所供稱於出 門吃飯返回後,在廁所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口吐白沫,意識 不清,對於叫喚無回應,被告翁明細表示先前也曾遇過此狀 況,讓被害人泡熱水就好,便一同將被害人放入浴缸內泡熱 水等語(參相卷第19、20頁)。顯然被告2人均已發現被害 人身體出現異狀,並決定將被害人放入浴缸泡熱水,以使被 害人情況好轉,則此時被告2人自屬事實上出於自願而承擔 救助被害人之義務,自已形成保證人地位。
㈣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溺水導致死亡之結果,難認有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具有過失,且被告2人縱使有送醫之作為,亦難認被 害人死亡結果不會發生:
⑴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 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 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刑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 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 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之法 源依據則來自於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以社會共同生活 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 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上 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 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 」相互混淆,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 「注意義務」。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 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 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 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 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 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
⑵又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 ,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 ,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 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 「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 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
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 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 ⑶本件被告2人於見被害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飲用GBL後, 身體產生異狀而意識不清,決意將被害人放入浴缸中泡熱水 ,欲以此方式救護被害人,已因自願承擔救助義務而形成保 證人地位,業如前述。本院就被害人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函詢請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進一步說 明,而經函覆略以:「被害人肺組織局部肺泡氣腫及肺泡壁 斷裂,局部肺水腫,支氣管內有血水及泡沫,蝶竇內有6毫 升液體,可研判被害人有溺水。肺炎係原本生前即患有肺炎 。被害人係因為發生溺水、肺炎,最後主要與呼吸衰竭有相 關。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可能因發生高體溫、高血壓、心律不 整、昏迷中毒而死亡,GHB中毒嚴重時會因呼吸抑制、心跳 減緩、代謝性中毒、昏迷中毒而死亡。」,有該所112年10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25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97、9 8頁),足認被害人溺水導致呼吸衰竭,與毒品中毒同為被 害人死亡之原因,且因被告2人有將被害人置入放了熱水之 浴缸,亦顯足認係導致被害人溺水之原因無訛。 ⑷惟依卷內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被告翁明細前揭住處之浴缸長 度約為130公分,寬度約為60公分,靠近水龍頭處之深度約 為10公分,浴缸中段之深度則約為28公分,浴缸內並置有防 滑墊(參相卷第54至56頁)。因在員警勘查現場時,浴缸內 已無熱水,自無從知悉被害人於浴缸內時,其內水之深度為 多少。而被告萬世鈞於本院中供稱水之高度僅到被害人之手 部(參本院卷第160頁),再參以被害人身高為172公分,體 型中等(參相卷第172頁),身形並非嬌小,在置入上開尺 寸非大且放有止滑墊之浴缸內後,縱使被害人當時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及飲用GBL致意識不清,但此種情況下是否即會 致使被害人之口鼻處於水面下,進而致生被害人溺水之結果 ,顯難認一般人於客觀上可得預見。本件僅得知悉有溺水之 結果發生,但已無從查證其原因為何,況被告翁明細供承為 喚醒被害人,有灌被害人冰水(參相卷第112頁、原審卷第9 0頁),被告萬世鈞亦供稱在將被害人放入浴缸後,有餵食 冰塊予被害人(參相卷第118頁),亦可能因此導致水進入 被害人之肺部。是自難認被告2人於此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
⑸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260 號函所示,一般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濃度約在0.09μg/mL以上 ,GHB文獻收集15位成人個案致死濃度約在27-1030μg/mL, 平均在374μg/mL,另外在60個案致死濃度約在66-4400μg/mL
;被害人血液檢出Methamphetamine0.558μg/mL、GHB16802. 312μg/mL,皆超過一般可能常見的致死濃度;在有施用GHB 後,如果僅以體內檢出的GHB濃度,死者在最後有可能會發 生死亡的結果,但如果有其他毒品共同加成作用,單就死者 檢出之毒品濃度研判最後可因Methamphetamine0.558μg/mL 、GHB16802.312μg/mL共同作用下導致死亡;一般毒藥物中 毒(非致死濃度下)及早送醫有可能急救後有存活之機會, 但以死者檢出毒品濃度皆已達致死的濃度,及早送醫無法判 斷能否增加急救存活的可能性(參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是被害人生前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以 及飲用GBL後於體內所代謝GHB之濃度,皆各已大幅超過一般 可能致死之濃度,縱使被告2人將被害人送醫,亦無從認定 被害人死亡此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故雖 被告2人有未將被害人送醫之不作為,仍不能令其等對於違 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被害人死亡之法益侵害結果負責。 ㈤綜上,被告2人並未轉讓或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被害人,雖因於 被害人身體出現異狀後,將被害人放入浴缸內照護,自願承 擔照護義務而形成保證人地位,但對於被害人溺水結果之發 生,難認被告2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有過失,且因 被害人內毒品濃度已達致死程度,縱使被告2人將被害人送 醫,仍難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會發生,自無從使被告2人 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應為無罪之諭知,結論固與本院 相同,惟查:
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翁明細邀約被告萬世鈞至 前揭住處飲用神仙水(GHB),而由被告萬世鈞攜帶神仙水 前來,被告2人均未阻止被害人施用神仙水」等旨,並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2人提供神仙水(GHB)予被害 人,雖僅記載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然仍應認被告2人 提供神仙水予被害人之行為,已在起訴範圍內,原審應一併 加以審理。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犯嫌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未於判決理由中為敘明,已有漏 未判決之情,復未予詳查,遽信被告2人於偵訊及原審中之 說詞,認被告2人並未轉讓、提供神仙水予被害人飲用,且 未調查被告萬世鈞所攜帶並提供予被告人者,實為非屬毒品 之GBL,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第二級毒品GHB,其判決自難認 適法。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2人有轉讓被害人第二級毒品GHB, 且就被害人之死亡,被告2人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均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本院 應予撤銷,並重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萬世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檢 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