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77號
TPHM,112,上訴,2577,202404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珩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1、12245、136
09、13856、14290、15361、15471、15714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4、16743、17210、16004、17563、1842
8、20837、21847、22917、25186、25814、27013、27109、112
年度偵字第4117、3981、3982、4068、4771、4940、8633、1412
0、16085、22636、24320、24321、24322、27228號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9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珩(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 ,亦或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 用,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單指其一逕稱本案富邦銀 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並依指示辦理本案臺企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 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嗣取得本案帳 戶上開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附表一乙欄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鄭凱彬等46人)



,使鄭凱彬等4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帳戶,如附表一乙、丙、丁、戊欄所示),並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出(轉出時間、金額如附表一己 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2贓款流向如附表二所示,附表 一編號3、4、10、12、16、19、20、21、23、28、30、44丁 欄所示匯款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入本案中信銀帳戶,嗣再經轉出或提領一空,其餘編號 丁欄所示之匯款,亦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各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鄭凱彬等46人 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彬等46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西螺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等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二第129至15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 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行,辯稱:111年3月間我收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房務員徵才廣告,掃碼加入對方暱稱「房務員」為好友 ,簡單瞭解後約我在同年月7日南下臺南於臺南轉運站見面 ,對方要我上一台白色福斯自小客車,之後我看路牌發現是 往高雄去,問對方為何如此,對方只說地點有變,到高雄一 家做衣服的店後,對方要我換車,態度變強硬。我上車後發 現兩側車門無法打開,車上有兩人,語帶威脅要求我把手機 、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交給他們。我當時帶了5、6個 帳戶在身上,他們把我包包拿走,自己翻找並挑他們要的存 摺、提款卡後,把包包還給我。後來又送我到另一個地方上 一台黑色車,坐車期間蒙上我的眼睛,他們叫我乖乖聽話, 不配合的話會給愛的教育什麼的,之後送我到飯店房間裡, 有身材壯碩的人看守我,桌上擺著辣椒水、電擊棒、空氣槍 等。同年月7日我在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時,脅迫我的這些人也是在外面車上等我。我們前 後換了4、5間房間,每間都住2、3天,有的住比較久,我沒 有手機所以無法求救,被看守也無法打電話給櫃臺,我前後 被關20天,同年月27日晚上被放出來,對方還我手機但刪除 對話紀錄,我打電話請朋友來接我,隔天是週六,我朋友說 從臺北下高雄載我很累,所以在臺南休息一下,週日凌晨才 回到臺北,但對方跟我說如果我報警,他們有我的地址和電 話,我也擔心家人安危,所以一直沒和家人聯繫,直到同年 5月30日跟我母親提到上開情事,我母親才陪我去西湖派出 所報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因與父親不睦,乃離 家出走,暫棲於日租套房,祇打手機遊戲,對社會、家庭漠 不關心,對於詐欺集團招募臨時工訊息不疑有他,因在教會 轉介下前往法律服務基金會諮詢債務協商事宜,該會規定申 請人須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至最新日期,以符合申請資格 等情,故被告案發時身上才有多本存摺,並非供販賣之用。 被告自111年3月即至臺北市錦州街創義麵店打工,忽見手機 出現徵才廣告,乃向店長請假5日,詎遭詐欺集團監控多日 而經店家以曠職論而免職。111年3月7日被告為應徵房務員 與人約定在臺南轉運站見面,上邱子桓車子,邱子桓以薪資 須轉帳為由,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設定,被告始終 未意識遇見詐欺集團,惟車至高雄時即被蒙住雙眼,被迫交



出包包、手機,包內之證件、存摺、提款卡均被取走,並經 詐欺集團探知存放於手機內之存摺密碼,且遭威脅若不配合 將危害被告及其家人。被告被詐欺集團關押且無手機,不敢 呼救也無法與外界聯絡,詐欺集團亦亮出電擊棒、空氣槍、 辣椒水擬施暴致被告不敢反抗,另因遭詐欺集團恐嚇不得報 警,被告經詐欺集團放出後,仍不敢立即報警,亦不敢聯絡 家人,直至於母親勸說下始報案。被告不知帳戶被利用為人 頭帳戶,祇是無知或誤認,主觀上不存在幫助犯意,被告受 到心理壓力,不敢反抗,對於後續詐欺集團行為,主觀上並 無共同謀議,客觀上縱有分擔行為之外觀,因缺乏犯意,仍 不應論以罪刑。被告並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帳戶,如 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於交付個人資料或帳戶資 料之當時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 詐欺罪,其提供帳戶等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 錢之工具,則其交付個人資料或帳戶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並非證人邱子桓所證述擬以出售帳戶之人 ,其實邱子桓是詐欺集團核心人物之一,邱子桓自始未能說 出當時約定之售價,且如係單純出售帳戶,即無關押監控之 必要,邱子桓證詞均避重就輕,其若非詐欺集團成員,何須 將被告由臺南載至高雄。被告既係被騙、恐嚇下被利用,自 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上邱子桓車子,手機即被搶 走,返還時資料均已刪除,證據均未留下,事後怕遭報復不 敢報案,實屬無知,係無犯意。現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之1 、15之2條立法理由均在排除被告遭強暴、脅迫、監視、控 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等被害情形,自不能遽以洗錢罪處 罰。刑法上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且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角度推定行為人主觀意思,否則無 異推翻無罪推定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前揭時、 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臨櫃至臺企銀東 台南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乙欄所示方式,詐騙鄭凱彬 等46人,致其等分別於附表一丙欄所示時間,將同附表一丁 欄所示金錢各匯入本案帳戶內,各該筆匯款旋經轉出如附表 一己欄及附表二所示等情,除據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附表 一庚欄所示證據及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111年12月9日東台南 字第1118104599號函(原審卷第23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應係基於自由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並非遭他人脅迫所為: 
 ⒈被告就其所稱交付己有之本案帳戶乙節,於檢察官偵訊時辯 稱:111年3月7日我透過網路找到臺南的飯店房務清潔工作 ,跟對方約在臺南轉運站見面,對方把我載到高雄,在車上 跟我說工作須要交付我的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我當 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到高雄後,對方將我 交給另一台車,該車司機拿走我的手機、SIM卡,載我到飯 店,控制我行動,叫我配合,也沒配合什麼,就待在飯店20 天,中間換過幾家飯店。我本來就隨身攜帶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我當時因為在辦債務協商,法扶請我準備,要把帳 戶更新到最新他們才要接案,我隨身攜帶的帳戶還有玉山、 土地、國泰銀行,但對方就只有指定本案帳戶,對方沒有叫 我做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1021號卷〈下稱偵11021卷〉第193至199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辯稱:我收到LINE求職廣告,加入對方 暱稱「房務員徵才」為好友,約111年3月7日南下臺南轉運 站碰面,見面後對方要我上車,開到高雄,說要載我去工作 地點,在車上對方問我有沒有帶證件跟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前在LINE上有向我提到,但沒說要做什麼用,到了高雄一 家做衣服的店叫我下車換車時,對方態度開始變得強硬,車 上駕駛是另一人,副駕還有一人,都不是我剛剛看到的那位 ,他們要求我把手機、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 我當時帶了5、6個帳戶在身上,有的有存摺,有的只有提款 卡,因為我跟家裡吵架,所以我隨身攜帶所有帳戶及證件。 這2人在車上語帶威脅要我交出幾本存摺、提款卡,再來要 我把證件和手機都給他云云;嗣改稱:這兩人問我帶幾本帳 戶,我沒回答,他們乾脆把我包包拿走,自己翻我的包包拿 裡面的東西,自己挑要的存摺、提款卡後,把包包還我,手 機跟證件是我後來自己交給他們的等語(原審卷第72至74、 23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我是應徵房務工作,對方 有說要準備薪資帳戶轉帳,我被控制行動20多天,原因我不 知道,網銀帳號密碼是對方破解我手機號碼得知等語(本院 卷二第155至157頁)。依上可知,被告就其前往臺南時,隨 身攜帶己有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因,先供稱其為委 請法扶辦理債務協商,後稱其係與家人相處不睦故而隨身攜 帶數帳戶在身;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被告所有之手機 、健保卡交付之過程,先稱其於臺南轉運站與刊登徵才廣告 之人見面後,依該人所述而於車上自願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後稱其於換車後,由另外2人態度強 硬地要求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手機及證件,再稱此另



外之2人將其隨身背包拿走後,自行翻找欲使用之存摺、金 融卡後,交還背包予被告,被告之後自己交付手機、證件給 此2人。則被告就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不詳身分之 人見面之因,及本案帳戶資料經他人取走之過程,前後供述 矛盾不一,始終未能舉證之明,其辯稱遭不詳身分之人脅迫 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是否屬實,自乏依據,尚難遽採 。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受不詳身分之人脅迫,而於111年3月7日前往 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原審 卷第233頁),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13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約定帳戶相關資料 佐卷(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惟依被告所辯,其係單獨進 入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櫃台辦理業務,而對其脅迫之人是在 外面車上等候(原審卷第233頁),被告既得以單獨進入銀 行,如其確實身處於遭人強制、脅迫之壓力下,衡情當應立 即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處理,但被告捨此不為,仍依 指示辦畢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設定後,再回到車上與脅迫自 己之人同處而行,則被告是否確因遭人脅迫而不得不辦理上 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設定,亦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之被 害情節以觀,其就遭脅迫辦理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網路銀行 業務情事,自亦當能記憶猶新、陳明綦詳,但遍觀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111年3月7日於臺南轉運 站與網路上相約之人見面後所發生之事,僅敘及該人將之載 往南下高雄等情,從未提到當日其曾在臺南遭人脅迫至臺灣 企銀東台南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事務,遲至公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提出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函覆說明被告於前揭 時、地前往辦理上述業務乙節(原審卷第237頁),被告始 承稱並辯以遭脅迫情節如上,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此部分所 辯,亦難信實。
 ⒊被告另提出其遭挾持在車上時汽車相片3幀(同前署111年度 偵字第14290號卷〈下稱偵14290卷〉第81至85頁),並陳稱是 在一間金孔雀店前拍攝,為保護自己乃拍下邱子桓與車子之 相片等語(本院卷二第152頁),惟經檢察官當庭質疑:其 自始辯稱上車後即被搜查手機及帳戶資料等物,何以能為上 開拍攝。被告旋稱:另外有一支手機在身,嗣更稱:手機這 時候未被搜走,所以可以拍攝云云(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是其所辯,互為矛盾,迭見瑕疵,益見理屈詞窮,不足 採信。
 ⒋被告辯稱其南下臺南後,即遭不詳人士自111年3月7日起,輾 轉於高雄市數間飯店房間內限制行動自由,約20天之久,至



同年月27日始將其載至高鐵左營站釋放,當天為週五,其以 不詳人士返還之己有手機,電請臺北友人南下搭載,該友人 稱因長途開車疲累,故其等於臺南市某飯店休息1天,週日 凌晨始回到臺北,其於飯店內曾向銀行撥打電話掛失帳戶但 銀行未接,也有向朋友報平安,回到臺北後住在朋友家,至 同年5月20日始返家後並告知母親上情,由母親陪同前往派 出所報案云云(原審卷第230至232頁)。衡諸常情,一般民 眾倘遭非法拘禁或關押,過程中必然無時無刻思慮如何獲救 、如何報警,然被告於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但未 於出入各飯店大門、櫃臺之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跑,於經「 釋放」脫離監控後竟又未即刻以手機撥打緊急電話報案,使 警方能在第一時間查緝犯行,被告所為核與一般常情反應不 符;而被告明知己有之數金融帳戶業遭不詳人士取走恐有不 法使用之虞,縱有於不安全的環境,當下基於人身安全考慮 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本亦得於事後立即報警或向銀行掛失 ,以阻止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之人頭帳戶 使用,被告捨此不為,僅撥打電話請臺北友人南下搭載其北 上,其等更先於臺南市飯店內悠然休息1天後始行北返,其 後被告嗣竟又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報警告訴上情,此有警詢 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67至272頁),被告前揭所為與情緒反 應,尤悖乎常情,益徵其所辯遭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過程,殊不足採。至被告雖辯稱其曾撥打銀行電話掛失金融 帳戶,因銀行未接無從辦理云云,然現今各大銀行均係先以 電話語音方式受理客戶申請之金融帳戶掛失業務,再轉由客 服專線接聽或回撥客戶處理後續事宜,此為一般民眾之生活 經驗可知之事,尚無可能因來電無人接聽而無法辦理帳戶掛 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其辯稱曾向銀行辦理掛失 云云,亦難遽信。
 ⒌被告固以其與LINE暱稱為「房務專員」之人之對話紀錄(偵1 4290卷第86至93頁),佐其上開所辯諸情為真,前上揭對話 紀錄僅能證明,上述暱稱之人確有提出臨時房務職缺之要約 及說明職務內容,並與被告預約面試時間,無從佐證被告所 辯其於111年3月7日前往臺南後發生之事,被告所為之被害 指訴,仍乏證據足資認定。況該不詳身分之人如脅取被告手 機,必將能追溯自己及同夥之人之所有身分資訊,刪除盡淨 ,俾防檢警查緝追蹤,殊難想像該等人士刪除所有對話之際 ,竟僅獨留前揭應徵、預約面試之對話內容及該對話暱稱姓 名資訊,尤徵被告上開辯稱其遭人脅迫取走手機以刪除對話 紀錄云云,尤悖常情,亦不足取。
 ⒍另觀以證人邱子桓下列供述:




 ⑴其於另案警詢中陳稱:有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受誘騙至臺南 轉運站並轉載至高雄「金孔雀綢緞」後,遭詐欺集團恐嚇、 軟禁20日,涉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等情,我不知情,亦無 參與及加入詐欺集團。我與被告是網友關係,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是我爺爺所有,平日為我父親使用 。我駕駛自小客車將被告自臺南轉運站載往高雄「金孔雀綢 緞」,是應被告要求,當時被告以FB主動聯絡我,請我開車 載他去高雄,說要去找朋友。我除接送被告外,沒有接送其 他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附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第31至33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透過被告的朋友,在「飛機」的群 組認識被告,因為被告要賣戶頭,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在臺南 的公車轉運站;我沒有發徵求房務人員職缺訊息給他,他就 只是單純的賣戶頭,完整的報酬我不清楚,因為沒有經過我 手,我沒有跟被告談報酬的問題,我載他過去後我就離開了 ,我將被告交付給其他不認識的人,那些不認識的人是用「 飛機」聯絡;若我騙他,到那邊他上車就會馬上知道了。我 確定被告要賣帳戶,我在聯絡被告就跟他說,必須待在指定 的旅館,會有人看著,不能自己自由的出門,除了我有跟他 說,別人也有跟他說;詐欺集團關押被告,是因為洗錢需要 把錢打到戶頭,他們怕本人去銀行中止帳戶或者報案等。如 果賣帳號可以簡單直接將存摺、提款卡以寄送方式讓詐欺集 團派員領取,對我來說也更安全,我也不用跟被告見到面, 之所以會弄得如此複雜,是因為詐欺集團怕黑吃黑,怕賣帳 戶的人自己把錢領走了,所以對於被告來說,詐欺集團必須 用防堵黑吃黑的方式對付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54至261頁) 。
 ⑶由證人邱子桓先後供述以觀,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是因出售 帳戶,始攜帶本案帳戶資料南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配合在旅館等候,被告空言指證證人邱子桓將被告由臺 北經臺南至高雄期間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已為邱子 桓明確否認,且與常情相悖,均不足取。
 ⒎併參被告以告訴人身分對證人邱子桓提出之詐欺告訴案略以 :邱子桓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 日起,向被告佯稱招募房務員工作云云,被告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住處收受訊息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 7日10時許至臺南客運轉運站後,隨即由邱子桓駕駛自小客 車至該處要求被告上車,並先在車上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



存摺,嗣搭載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攜同被告轉乘其他車輛,並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手機資料,將被告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固 興大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常客商務旅社」、高 雄市○○區○○○路0號「85大樓」、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 飯店」等處控管,限制被告之自由,於111年3月27日始釋放 被告,因認邱子桓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0 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等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被告指訴邱 子桓上開犯行,為邱子桓堅決否認,被告亦陳稱邱子桓離開 後未再與被告見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均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在案,檢察官執此為不起訴之理由,經被告不服聲請再 議,亦由檢察官以被告隱瞞曾在臺北市松江路香城大飯店豪 悅店面試乙節,又何因會交出上開存摺、提款卡及交出手機 作不詳設定,被告被騙電話對話均未保留而逕予刪除,其片 面單一指訴,諸多瑕疵,尚難逕採,爰先後於112年12月13 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處分 書、113年2月6日臺灣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處 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在卷可考。要之,被告所辯其後遭證人邱子桓所屬 詐欺集團之強暴、脅迫始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尚屬無稽,自不足取。
 ⒏本院復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0000-00 0-000號手機送門號所屬公司即遠傳電信股份公司查該門號 自111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通聯紀錄,經該公司以APBW 1_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因貴單位提供之查詢期間已逾 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所(有)資料,此有該公司信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5頁);又證人邱子桓所涉詐欺等案,因 查獲時並無扣得邱子桓手機,故無對話紀錄,此亦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0日雄檢信惟112偵4842字第112908 4422號函附卷(本院卷一第273頁),上開手機既經查無被 告案發前後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強暴、脅迫與監控之 情形,是其所辯,尚乏佐證,自難遽信。
 ⒐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迫取本案帳戶資料,並控制行 動自由20天,本案帳戶資料始遭詐騙者利用為犯罪云云,有 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以,被告確有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 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 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 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 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 錢之工具,應係現今國內民眾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被告行為時年滿25歲,自陳大學肄業學歷,自己經營事業 及從事餐飲工作(原審卷第74頁、第234頁),足認其具有 一定社會歷練、工作與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揭一般人 均知之生活經驗與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存進出款項之人頭帳戶,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之 設定,將更便利於把款項迅速層轉至數帳戶間,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 查緝、追訴與處罰,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竟仍將其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他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 、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先辯稱,LINE暱稱為「房務員」之不詳身分 之人將其載往高雄途中,告知因工作須要交付存摺、提款卡 作為薪轉之用,當下其即交給對方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偵11021卷第19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LINE上要求 其帶存摺、提款卡是要領薪水用的,沒有說要交給他們等語 (原審卷第74頁),然其前後供述翻異反覆,其辯稱之受迫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過程,無足採信,業析於前。縱被告依對 方以「薪轉之用」為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按國內一般 受薪雇員每月領取薪津方式,不外受領現金或由雇主以轉帳 方式將薪水直接入帳,並不需要員工交付薪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始可發薪,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斯時已為成年人 ,且自承自己經營事業,對於上開薪資給付之常情,非無不 知之理;遑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之際,對於對方姓名、身分 、職稱、任職飯店或公司行號名稱、地址等情,毫無所知, 全然無從查核其交付帳戶資料後之使用目的是否確為辦理薪 轉用途,猶執意為之,無視上開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 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應 認有所預見至明。
 ⒌綜酌上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後果,將致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贓款、遮斷金流、逃避追訴、阻斷求償 等情,非無預見,仍率予交付而容任供作不法使用,揆上說 明,堪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就其 所知所為,繩以刑責,其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 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詐欺鄭凱彬等46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 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一編號4、9至 46原審及本院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 錢而未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敘明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遽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檢察官屏檢112年度偵 字第8137號、士檢(以下同)112年度偵字第16085號、偵字 第22636號、偵字第27228號、偵字第14120號、偵字第24320 號、偵字第24321號、偵字第24322號等併辦案件未及審酌, 認定事實未臻詳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揭陳詞 ,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尤其贓款以網路銀行帳戶層轉 而出後,不啻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鄭凱彬等46人輕重 不等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 值非難,其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高,情節嚴重;兼衡被告 犯後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一味飾卸,雖於原審審 理時與江宜庭、余宗修達成和解,但迄僅給付江宜庭新臺幣 3,000元,餘款均未依約履行完畢,暨均未與併辦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復未積極與其他被害人協商和解與獲取諒 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234、39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與目的,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財產上利益,暨其 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持以詐騙被害 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其於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聲請傳喚其母祈莉華、其友賴韋霖及聲請發函臺北市創 義麵錦州店(臺北市○○街000號)調查被告111年1月至3月間 是否在該麵店任職及3月初曾請假5日,即遭關押失去自由等 情。經查,被告聲請傳喚祈莉華無非擬證明其脫離監控後多 日經其母祈莉華勸導始敢報案,惟被告事後如何報案與其是 否因詐欺、強暴、脅迫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無關,核與本案 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再者,被告聲請傳喚賴韋霖擬以證明 其脫離監控後,第一時間即告知其失去自由之事實,惟該證 人並非於案發前受詐欺、強暴、脅迫時與被告同在現場而共 聞共見,縱其事後經被告轉述其遭強暴、脅迫、監控,亦屬 聽聞自被告之傳聞證據,復乏其他佐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論據;至被告於111年1月至3月是否曾於創義麵錦州店任 職、任職期間請假5日旋遭關押、嗣以曠職結案等情事,縱 屬實情,亦與被告是否遭詐騙、強暴、脅迫、妨害自由始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等重要事實無必要關聯,亦無調查必要。要 之,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理由已見前述,被告上開調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