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禮鈞
被 告 陳弈澔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學承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294號、第129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禮鈞刑之部分,陳奕澔無罪、張學承有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王禮鈞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奕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張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王禮鈞、陳弈澔及張學承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 程度,均明知將取得來源不明之支票存入非合法權利人之銀 行帳戶內以提示兌現,即有遭該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致使 原支票權利人遭受損失之風險,且設若支票之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另委託他人提示兌現支票後,再將支票所兌換之現金 轉交付予其他第三人之必要,如刻意要求以他人帳戶提示兌 現支票,並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所兌現款項,再轉交予不知名 之第三人,應可合理懷疑該支票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贓款
,且能預見利用他人帳戶提示兌現支票後再轉交不明之第三 人及其他人,其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進而與李道晟(現由 原審法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龍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 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即洗錢)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上午10時許起,接連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 之身分而致電姜郁玲,佯稱因其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 帳戶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2張指名交付 予監管中心人員「張學承」等語,致姜郁玲陷於錯誤,乃依 該成員指示至銀行開立面額均為150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 碼各為FA0000000、FA0000000,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城中分 行,發票日均為110年10月18日,下稱本案支票2張)後,於1 10年10月18日下午12時36分許,將上開支票2張裝入信封袋 ,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1樓 之金紙桶內。
(二)此間,王禮鈞指示陳弈澔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之金紙 桶內,拿取裝有本案支票2張之信封袋,待陳弈澔拿取信封 袋後,王禮鈞再指示陳弈澔前往張學承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門口,搭載另受王禮鈞指示負責將本 案支票2張提示兌現之張學承,張學承上車後,陳弈澔則搭 載張學承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下午2時56分許,分別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由張學承持本案支票2張存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內,以為提示兌現。
(三)其後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王禮鈞再次指示陳弈澔前 往張學承之住處搭載張學承,欲至銀行將本案支票2張所兌 現之款項領出,陳弈澔遂搭載張學承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 、上午10時18分許,分別前往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中國信託 銀行八德分行等處,由張學承自上開帳戶內分別臨櫃提領所 兌現之贓款各為148萬元,將共計296萬元(其餘4萬元之款項 作為張學承之報酬)之現金裝在牛皮紙袋內並放置在車輛後
座後,陳弈澔即先行搭載張學承返回住處,待張學承返家後 ,王禮鈞復指示陳弈澔將該牛皮紙袋內之現金駕車攜至桃園 慈文國小前(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並將該款項攜帶 下車後,轉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 收取之李道晟,最後由李道晟收受贓款後,駕車將之攜至桃 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另行交付予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 去向及所在,王禮鈞、張學承及陳奕澔因而分別獲得2萬、4 萬元及4千元作為報酬。嗣因姜郁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郁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二、本件被告王禮鈞提起上訴主張:我覺得判決太重,希望可以 從輕量刑,給我緩刑宣告,僅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我承 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王禮 鈞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王禮鈞已明示對原審判 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王禮鈞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王禮鈞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被告王禮鈞量刑宣告是否妥適 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被告王禮鈞沒收之部分亦同。三、至被告張學承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其辯護人亦請求法院
對被告張學承為無罪判決(參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29頁), 是被告張學承部分則為對原審判決諭知其罪刑及沒收之全部 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則係針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弈澔無罪 部分上訴,是被告張學承、陳奕澔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均為本院審理範圍,是以下理由欄 有關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沒 收部分,均僅針對被告張學承、陳奕澔而言,併此敘明。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共同被告王禮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未經具結),屬於被告陳奕澔、張學承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共同被告李道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屬 於被告陳奕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奕澔 、張學承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第214-215頁),則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共同 被告王禮鈞於警詢時之供述、共同被告李道晟於警詢時之供 述均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王禮鈞、李道晟於偵查中之供 述,則本院判決並未引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 奕澔、張學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奕 澔、張學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3-217頁) ,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30 -3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俱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奕澔、張學承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 被告王禮鈞之指示,由被告陳奕澔駕車前往拿取金紙桶內之
信封,再將之交付予被告張學承,且先後2次搭載其前往銀 行,均由被告張學承將本案支票2張分別存入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又依被告王禮鈞指示自上開 帳戶內各提領148萬元(合計共296萬元)之現金後裝入牛皮紙 袋內,放置在被告陳弈澔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座,最後由被 告陳奕澔駕車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予共同被告李道晟等情,然 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分述如下 :
(一)被告陳奕澔辯稱:我不清楚放在金紙桶之信封內是什麼,我 也不知道張學承去銀行做什麼,為什麼都去相同銀行,我要 把紙袋交給李道晟之過程,並沒有打開來看,不知道裡面是 什麼東西,我完全不知道紙袋內容,是要做什麼事情,這只 是我白牌計程車業務範圍內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 主張稱:被告陳弈澔事前確實不知所取得信封内之物為支票 ,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且其 係私人白牌計程車,與專營貨物運送業者之作業流程,固有 不同,但此作業流程之不同,尚不足以推斷被告陳奕澔具有 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奕澔與王禮鈞有朋 友之信賴關係,因王禮鈞表示所轉交之物與博奕有關,才會 排除是詐騙案之可能性,此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態樣 有所不同等語。
(二)被告張學承則辯稱:我沒有詐欺行為,也不知道那2張支票 是詐欺所取得,因為王禮鈞之前跟我說是車行配合的款項, 我沒想這麼多,後來被告王禮鈞又跟我說是博奕的錢,一開 始他沒有講得很清楚,我想說配合這麼久,他應該不會害我 ,王禮鈞說他欠國家款項,怕被扣款,所以才請我幫忙兌現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主張稱:被告張學承與王禮鈞是朋 友,才請他代為兌現支票,且用的是被告張學承自己帳戶, 也是提領自己帳戶的錢,根本不疑有他,而不是領別人帳戶 的錢,至於代為兌現支票,也是商業往來常有模式,被告張 學承並不知是詐欺款項,否則其存入支票之帳戶,係經常流 動作為其公司營運使用,一旦被害人報警,會馬上凍結公司 帳戶,使公司營運有困難,又其所獲4萬元之報酬,是留在 帳戶沒有領出,可以證明被告張學承深信王禮鈞所言,這筆 款項就是車款,無法聯想是詐欺款項,實無詐欺之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之客觀事實,除為被 告陳奕澔、張學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一致是認外(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103-106頁),業據被告王禮鈞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7-99頁、第223-225頁、
本院卷第212頁),並經告訴人姜郁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參見偵8234卷第53至57頁),復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張學承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0月13日、18日、21日路口監視 器畫面、被告陳弈澔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10月18 日及21日銀行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支票2張之影本等附卷可稽(參見偵8 234卷第115—159頁、第183—185頁、第195頁、第375—389頁 、第391—3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三、至被告陳奕澔雖否認上開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被告陳奕澔初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時,否認其有於110年10 月18日下午12時40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1樓之金紙桶處【即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 】,拿取其內裝有本案支票2張之信封袋一事,僅願供稱: 今日(即110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是「對方」請我去收取 文件送去桃園等語,且迄未供承其係受友人「王禮鈞」之委 託第2次至該處欲取得信封袋之事實(參見偵8234卷第15頁) ,直至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於上開案發時有行經該處,被告陳奕澔始於110年10 月25日警詢時供稱:是朋友王禮鈞委託我去該處附近領取「 包裹」,之後再由另一陌生男子說有一個「包裹」放在「金 紙桶」上面,要我拿走後駕車回桃園等語(參見偵8234卷第1 9頁),設若被告陳奕澔於主觀上自始認知其上開所為,僅係 幫忙友人即被告王禮鈞代為收送「包裹」,並無任何不法, 何以最初於警詢時仍不實辯稱其並未出面取得「包裹」(即 內含本案支票2張之信封袋)之事,且又刻意隱瞞其至現場取 物一事係受熟識友人即被告王禮鈞之委託?再參酌被告陳奕 澔於110年10月25日警詢時既供承係由另一「陌生男子」指 示其至該處「金紙桶」上面取得「包裹」之情節,則實際委 託之人究為何人?與被告王禮鈞之關係又為何?何以該「包裹 」竟是放在「金紙桶」內?以上諸節均令人心生疑問,且被 告陳奕澔於本件案發當時所取得之物,實際上亦係「信封袋 」而非所謂「包裹」,可見被告陳奕澔所言,顯然多所保留 ,已難以輕信;況且,被告陳奕澔於警詢時原已供承:本案 代領包裹是「第1次」等語(參見偵8234卷第15頁),卻又於 偵查中辯稱:之前有去「超商」拿過代領「包裹」等語(參 見偵8234卷第239頁),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即便其事後改稱 先前曾去超商代領包裹一事為真,亦核與本案係拿取放在「 金紙桶」內「信封袋」之情節,迥然不同,則被告陳奕澔所
辯其於本案僅係駕駛白牌計程車從事業務範圍內之「代領包 裹」行為,並不知其間有詐欺之不法情事,自不足採信。(二)其次,被告陳奕澔於偵查中曾供稱:110年10月18日到現場 的人是我,我總共去拿2次,2次都是用信封袋裝著,信封袋 都很薄,後來才知道裡面是「支票」,沒有現金,第2次10 月22日(非起訴事實)我去取件時當場被警察查獲等語(參見 偵8234卷第237-238頁),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 取完後有跟王禮鈞說「東西」係什麼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 第53頁),參酌證人即被告王禮鈞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辯護人問:10月18日陳弈澔過去領到之後,他有打給 你,他有說他拿到一個信封,你有無跟他講信封裡是支票嗎 ?)我有問他說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說是支票。」等語(參見 原審訴字卷第171頁),可見被告陳奕澔至遲於駕車前往上開 地點之金紙桶處取得該信封袋後,即已確知該信封袋內有「 支票」之事實;更何況,被告陳奕澔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 王禮鈞保證說這次沒有問題,他說這是跟他博弈有關的「錢 」,我才去幫他做代領包裹的動作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 31頁),且其後本案支票2張確係由被告張學承搭乘被告陳奕 澔所駕自小客車持至銀行兌換成「現金」,已如前述,此與 被告陳奕澔上開供承所取得信封袋內係「金錢」之主觀上認 知,大致吻合,堪信被告陳奕澔早已知悉被告王禮鈞委託其 至金紙桶處取得之信封內物品,實係與金錢有關、來源不明 之「支票」,而非其他物品,是被告陳奕澔猶一再辯稱不知 放在該處金紙桶之信封內係何物,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不 足採。
(三)再者,被告陳奕澔於110年10月25日警詢時已詳述被告王禮 鈞先後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先後「2次」搭載被告 張學承至「相同」之銀行辦理相關業務之事實(參見偵8243 卷第19頁、第23頁),核與被告張學承於111年1月20日警詢 時所供述之情節(參見偵8243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大 致相符,且被告陳奕澔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110年10 月21日張學承去銀行之後,手上多了一個「很大」的「牛皮 紙袋」,就留在我車上後座,王禮鈞叫我把那牛皮紙袋送到 桃園慈文國小,内容物是用牛皮紙袋包著,大約7-8瓶飲料 的重量等語(參見偵8243卷第23頁、第25頁、第238頁),參 酌被告陳奕澔已然知悉被告王禮鈞委託其取交予被告張學承 之信封袋內為「支票」一事,業如前述,則被告陳奕澔亦應 知悉被告張學承持本案支票2張前往銀行之行為,顯與該支 票之提示兌換「現金」有關,再由被告陳奕澔於警詢時明確 供承:該牛皮紙袋有「大約7-8瓶飲料的重量」等語,可知
所兌換現金之數量甚多;再者,共同被告李道晟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已供稱:陳弈澔就到慈文國小停在我車後面,他下車 就把包裏放在我車上後就離開,我知道裡面是「錢」,所以 沒有去動它等語(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3頁),則以本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協力從事詐欺及洗錢之過程中,不論係 前往提示兌現之被告張學承,或係其後向被告陳奕澔收取牛 皮紙袋內大量現金之共同被告李道晟,均確實知悉該牛皮紙 袋內有「現金」之事,若謂被告陳奕澔負責接送被告張學承 持支票前往銀行兌現,再將兌換後大筆現金轉交予被告李道 晟,此一幾近全程參與支票提示兌現並轉交現金之行為,實 屬至關重要,卻渾然不知該牛皮紙袋內為「大筆現金」,殊 不符合常理,益見被告陳奕澔一再辯稱:我不知道張學承去 銀行做什麼,也不知該牛皮紙袋內是現金等語,實屬卸責之 詞,顯不足採信。
(四)尤有甚者,被告陳奕澔於案發後自始否認其知悉從金紙桶處 所取得信封袋內之物為「支票」,亦否認知悉其交付該信封 袋之物予被告張學承後,係由被告張學承持以至銀行提示兌 換「現金」,然所辯俱非可信,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奕澔於 主觀上如認其於本案所為並未涉及不法,究有何必要如此隱 瞞事實真相?另酌以被告陳奕澔其後又依被告王禮鈞之指示 ,將該裝有「大筆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共同被告李道晟 ,針對當時交付之過程,其於偵查中供稱:「他都戴帽子、 穿帽T ,頭低低的玩手機,我沒看到他的臉。在慈文國小我 確認對方有拿到紙袋我就走了,也沒看到他的臉」等語(參 見偵8234卷第2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受命法 官問:你上李道晟的車交付該牛皮紙袋時,有無跟他講話? )沒有。」、「(受命法官問:你都沒有確認是否被告王禮鈞 要你交付的人嗎?)車號已經跟被告王禮鈞確認過了,是否 為白色賓士車號。」、「(受命法官問:送包裹不用簽收的 嗎?)不用簽收。我們會去跟委託人確認說他們指定轉交的 人有無收到,流程就是沒有簽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7 頁),由上可知,不僅向被告陳奕澔收取「大筆現金」之共 同被告李道晟如此隱晦其面貌及真實身分,且被告陳奕澔亦 未要求對方即共同被告李道晟於收受該大筆現金時,當面點 交簽收,以明雙方責任之歸屬,此節與被告陳奕澔辯稱其係 從事白牌計程車之一般正常業務行為,差異甚大,尚難認被 告陳奕澔所辯可採。
(五)另被告陳弈澔雖提出接送客人叫車服務紀錄、與客人之對話 紀錄(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1-87頁、原審訴字卷第77頁), 欲證明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執行「代領包裹」業務一事,惟
其於案發後自始未能提出其受被告王禮鈞委託及相互聯繫之 任何對話或通聯紀錄,已難輕信其所辯被告王禮鈞委託其代 領之物為一般「包裹」一事屬實,且被告陳奕澔於本案既係 從「金紙桶」內自行取出裝有「支票」之信封袋,而非在正 常之取貨地點,透過特定之寄件人交運物品並由被告陳奕澔 簽收以示負責,之後又依被告王禮鈞指示,將本案支票2張 轉交予不認識之第三人即被告張學承,並由其駕車搭載被告 張學承持往銀行兌現,最後再將兌換後之大筆現金紙袋轉交 予另一不認識之共同被告李道晟,以上諸多作為,顯不符合 一般常情,甚為可疑,殊難以此與一般執行代領包裹之業務 行為等同視之;況且,被告陳奕澔先前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 :本案代領包裹是「第1次」等語(參見偵8234卷第15頁), 然其事後卻能提出上開叫車服務紀錄、與客人之對話紀錄, 其真實性誠值懷疑,尚難逕採為被告陳奕澔有利之認定。另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禮鈞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陳弈澔在拿的時候有無問你這趟拿包裹有無問題?)有 , 他有說這是沒問題的嗎?」、「(辯護人問:你有回答說沒問 題嗎?)是 ,我有跟他講說這沒問題,這是博弈的現金。」 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1頁),然此核與被告陳奕澔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行前我有跟王禮鈞確認並不是詐騙的 包裏,王禮鈞行前「沒有」跟我說包裏係什麼東西等語(參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3頁)相互齟齬,自難認屬實,無非迴護 被告陳奕澔之詞,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準此,則被告陳奕澔應知悉被告王禮鈞委託其至金紙桶處取 得信封內為來源不明之「支票」,並依指示交由不認識之被 告張學承乘坐其自小客車持以至銀行提示兌換成「大筆現金 」後放在牛皮紙袋內,再將該內含「大筆現金」之牛皮紙袋 轉交予不認識之共同被告李道晟,觀諸被告陳奕澔上開所為 ,顯非一般代領包裹及載客之正常業務行為,依其於案發時 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並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 魯味攤自營業(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5頁),乃具有一定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以及被告陳奕澔於偵查中亦曾供 稱:我有聽說過幫忙拿包裹可能會涉入詐欺案等語(參見偵8 234卷第238頁),益徵其於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來源不明之 支票2張及經提示兌換之大筆現金涉及不法詐欺之贓款,卻 仍將之取交、兌現及再轉交予共同被告李道晟,且不違反其 本意;另參酌被告陳奕澔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對洗錢 部分疏忽,承認有未必故意洗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3頁) ,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而 不違背其本意,又拿取支票交予張學承載往銀行兌現,再轉
交予李道晟之過程以觀,自應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甚明。
四、另被告張學承雖亦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被告張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0年10月17日晚上,王 禮鈞用通訊軟體「飛機」打給我,跟我說明(18)日要請 我幫忙兌換支票,這是他「賭博」贏來的錢,因為對方是 開立支票給他,而他本身的戶頭沒辦法像車行或公司行號 一樣可以有大量資金存提功能,所以請我幫忙兌現,110年 10月21日,王禮鈞又叫我去把上次兌現支票的現金領出來 ,他叫我各領148萬元,剩下的4萬元是他給我的手續費等 語(參見偵8234卷第37-41頁、第269-270頁);此間於原 審法院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王禮鈞當時跟我說這 個是「車款」,我是在做中古車買賣,當時我本來就有在 跟王禮鈞配合,我以為這些錢是王禮鈞客戶的「車款」, 我是公司負責人,我才能夠領大量的現金,王禮鈞有交代 我這筆錢是「他客戶」的款項等語(參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竟又改稱:這個客戶款項就是將來要「 跟我買車之人」的款項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9頁),足 見被告張學承就被告王禮鈞委託其兌現之本案支票2張,其 來源究係為何,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既 已供稱:該支票是客戶要向我買車的車款等語,然何以其 後又依被告王禮鈞之指示,將該支票兌現後提領之大筆現 金共計296萬元,隨意放置在被告陳奕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上,任由被告陳奕澔駕車帶走,顯然自相矛盾,無法自圓 其說,殊難採信其所言屬實;
(二)其次,被告張學承於警詢時供稱:我現從事中古車買賣, 是田橋汽車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王禮鈞本身的戶頭沒辦法 像我們車行一樣可以有大量資金存提功能,所以請我幫忙 兌換等語(參見偵8234卷第35頁、第37頁) ,堪信其較一般 人有更多與銀行往來之機會,理應知悉金融機構並未限制 一般自然人帳戶存入支票之金額,則被告王禮鈞僅以其個 人帳戶無法兌現150萬元之本案支票2張為由,委託被告張 學承以本身之銀行帳戶存入本案支票以為兌現,顯非正當 合理之說法,被告張學承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卻仍聽信被 告王禮鈞之片面說詞,依指示逕將支票存入銀行以提示兌 現,顯不合常理,益見被告張學承無論就該本案支票2張來 源,或係被告王禮鈞委託其出面提示兌現支票之真實原因 ,其說詞反覆不一、自相矛盾且又不合常理,俱無非卸責 之詞,實難憑採信,若非被告張學承已可預見本案支票2張 之款項應為不法所得,實無必要如此隱瞞事發當時之真實
情況。
(三)至證人即被告王禮鈞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本案工作到底是哪個狀況你需要張學承的帳戶來軋支票, 你如何跟張學承講的?)支票兌換。」、「(檢察官問:你 有跟張學承說什麼樣的需求需要支票兒換?)沒有,我沒有 跟他講是什麼部分。」、「(檢察官問:就本案你委託張學 承用他的帳戶去軋票,委託他時你有跟他說這個支票如何 來的?)我只跟他說是車主要融資用,支票要兌換。」、「 (辯護人問:就你所知,張學承是否知道要兌現支票提領的 錢是詐騙所得的款項?)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 第166頁、第176頁),惟其所證述並「沒有」向被告張學承 說明何以需委託被告張學承提示兌現本案支票2張之說法, 不僅與被告張學承先後辯稱:「王禮鈞沒有公司行號的帳 戶,沒有辦法存提大量金額的支票」(參見偵8234卷第270 頁)、「王禮鈞說他欠國家款項,怕被扣款,所以才請我幫 忙兌現」(參見本院卷第342頁)等語,截然不同,且有關本 案支票2張之來源,亦與被告張學承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先後供述該支票是「賭博贏的錢」、「王禮鈞客戶的車款 」等語,顯然有別,再參酌證人王禮鈞於原審審理時既證 稱:「車主要融資用」、「(張學承)他們的資金流動比較 大」、「資金我沒有辦法很大量」、「我自己的戶頭很正 常」、「但我也沒有在用」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 、第178頁),卻又證稱:「(受命法官問:融資什麼意思? )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有去問過金融機構你 的戶頭不能存那麼多錢嗎?)沒有去問過。」等語(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183-184頁),其證詞本身亦自相矛盾,由此可 見,證人王禮鈞所為上開證詞,顯非實情,自不足採為被 告張學承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被告張學承於110年10月18日持本案支票2張前往銀 行提示兌現之前,其所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餘額僅為「95 」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餘額則僅為「88元」,且於本 件案發前6個月內,亦未有超過100萬元以上之高額款項進 出之紀錄一節,分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張學承帳戶交 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學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按( 參本院卷第115-123頁、第125-201頁),顯見上開二帳戶 並無經常有大筆資金進出以供被告張學承公司營業使用之 情形,即便原係被告張學承日常主要使用之帳戶,然於被 告張學承持本案支票2張至銀行提示兌現之前,其餘額恰均
未滿百元,無非事先之刻意安排,自不影響其個人日常帳 戶之使用;何況,上開二銀行帳戶亦非被告張學承所經營 田橋汽車有限公司之法人帳戶,應不致於因涉及本案而使 帳戶可能遭涷結致影響該公司之正常營運。至被告張學承 是否將所取得之報酬4萬元一併領出,此為其個人相關資金 使用之安排,與其是否知悉本案支票2張及所兌現之款項涉 及不法,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得據此為被告張學承有 利之認定。是被告張學承及其辯護人仍主張:被告張學承 並不知支票款項係詐欺贓款,否則不會以自己帳戶提示兌 現,日後遭涷結帳戶內款項而影響自己資金運用或公司營 運,被告張學承並未將所取得之報酬4萬元一併提領出來, 可證被告張學承深信王禮鈞所言,這筆款項就是車款等語 ,均非可採。反觀被告張學承將本案支票2張存入其所有上 開二銀行帳戶,以為提示兌現,再將所提領之現金轉交予 不認識之被告陳奕澔,於此過程所花費之時間及勞力,實 屬有限,竟可藉此賺取4萬元之高額報酬,益見其主觀上心 存僥倖之心態。
(五)另我國內之公民營金融機構數量甚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申辦帳戶以利提示兌現支票,又依一般正常人之社會 經驗,均明知如將來源不明之支票存入非合法權利人之銀 行帳戶內以提示兌現,即有遭該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致 使原支票權利人遭受損失之風險,且設若支票之款項來源 正當,實無另委託他人提示兌現支票後,再將支票所兌換 之現金轉交付予其他第三人之必要,如刻意要求以他人帳 戶提示兌現支票,並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所兌現款項,再轉 交予不知名之第三人,應可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之贓款,且能預見利用他人帳戶提示兌現支票後 再轉交不明之第三人,其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 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目的。而被告張學承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工廠工作、車行、裝潢 (參見本院卷第351頁),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願自承:我承認幫助一般 洗錢這部分犯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5頁),且於本案受被 告王禮鈞之委託,以自己個人之銀行帳戶,存入來源不明 之本案支票2張以為提示兌現,再將所提領之大筆現金296 萬元,隨意放置在不認識之被告陳奕澔所駕自小客車後座 上,此間並未與被告陳奕澔進行點交、簽收,即任由被告 陳奕澔駕車載走,不僅其過程有違一般常情,於此所花費 之時間及勞力花費實屬有限,卻可取得4萬元之高額報酬,
則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支票2張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 ,又其代為提示兌現該支票,並於提領支票所兌換現金後 又轉交予被告陳奕澔之行為,亦極有可能是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理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為賺取高額之報 酬4萬元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張學承主觀上亦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其事後改辯稱僅幫助一 般洗錢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奕澔、張學承所為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 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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