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09號
TPHM,112,上訴,2109,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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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偉華 男 (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子暘(原名羅名浩)





陳忠任


吳孟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
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6469、7666、7693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1372、1535、1546、1547、1548、1549、1550、1551、1552號
),提起上訴,並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349、1608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G○○如附表三編號30、45、82、128、130、143所示、



甲O○如附表三編號30、45、82、128、130、136、143所示、甲卯○如附表三編號30、45、82、128、130、136、143所示、甲P○如附表三編號30、45、82、128、130、136、143所示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G○○犯附表三編號30、45、82、128、130、14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O○犯附表三編號30、45、82、128、130、136、14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卯○犯附表三編號30、45、82、128、130、136、14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P○犯附表三編號30、45、82、128、130、136、14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G○○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孫悟空(老孫,後改名 為發發)」、「珊那老師」、「王宥威」、「水蛙」、「林 宇森」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 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 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負責於詐欺集團內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載送、 至銀行綁定特定約定帳戶及生活管理,張凱銘(經原審判決 確定)、甲O○、甲卯○、甲P○、寅○○、甲W○(撤回上訴確定 )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G○○之指揮。
二、G○○、張凱銘、甲O○、甲卯○、甲P○、寅○○、甲W○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孫悟空(老孫,後 改名為發發)」、「珊那老師」、「王宥威」、「水蛙」、 「林宇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悟空(老孫、發發)」、「珊那老 師」、「王宥威」、「水蛙」、「林宇森」等人負責招攬人 頭帳戶提供者後,由G○○指揮甲O○、甲W○、寅○○駕駛車輛將 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載往本案詐欺集團所承租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店、臺北市○○區○ ○路00巷000號華大旅店、宜蘭縣○○鄉○○○路00號雲湘居民宿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亞瑟會館民宿、宜蘭縣五結鄉 地址不詳之青田會館民宿、宜蘭縣○○鄉○○○路00○0號TOP會館 民宿、宜蘭縣○○鄉○○路0○0號大礁溪左岸民宿等據點。再由 張凱銘甲卯○、甲P○核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身分及管理人



頭帳戶提供者之起居、作息,並自暱稱「孫悟空(老孫、發 發)」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欲辦理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由甲O○、寅○○搭配張凱銘、甲P○或甲卯○再駕車載送人頭 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Telegram通 訊軟體交予暱稱「孫悟空(老孫、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 運用。其間,G○○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付張凱銘、 甲O○、甲卯○、甲P○報酬,寅○○、甲W○則以計程車跳錶方式 計算車資後,向G○○請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揭方 式取得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人,致附表二之人均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二之金額至已綁定約定轉帳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及提領款項之方式, 轉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 難以追查。嗣警方於110年9月8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宜蘭縣○○鄉○○路0○0號之大礁溪左岸民宿搜索,並當場扣得 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由附表二編號7、55所示 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G○○、甲O○ 、甲P○、甲卯○、寅○○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



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原審或本院同案被告G○○、張凱銘、 甲O○、甲P○、甲卯○、寅○○、甲W○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 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G○○等人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G○○、甲O ○、甲P○、甲卯○、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二、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卯○經合法 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甲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檢察官、被告G○○、甲O○、甲P○、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G○○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事實,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甲O○否認犯行 ,辯稱其承認有接送人,但不過問他們做什麼,也沒有參與 詐欺、洗錢,詐騙被害人的金錢;被告甲P○否認犯行,辯稱 其承認有在民宿裡面看門,但不知道他們做什麼;被告寅○○ 否認犯行,辯稱其相信甲O○,也有提供其帳戶,因為甲O○說 他們在做博弈,其亦有幫甲O○載人云云。另被告甲卯○經合 法傳喚雖未到庭,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等情不諱,惟辯稱:是110年6月初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於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後,為管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由被告甲O○、寅○○及甲W○(以下略稱謂,僅稱甲W○ )將人頭帳戶提供者載往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之據點,再由被 告G○○、甲卯○、甲P○及原審同案被告張凱銘(以下略稱謂, 僅稱張凱銘)集中管理,復由被告甲O○、寅○○、甲W○駕車載 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指定之約定轉 帳帳戶之事實,為被告G○○、甲O○、甲卯○、甲P○、寅○○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亦據張凱銘、甲W○於原審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徐宇賢洪慧娟蔡學文王美文黎冠均、陳國興吳昌豪鄭志鍵陳旭宏、蔡 政衡、李睿哲蔡尊順、林誠富、郭博宸、熊宇森、陳才德范宥喬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附 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金額至附表二之 人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之事實 ,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被告G○○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G○○部分:   
 ⑴被告G○○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這次被搜索的地方負責人,另 外我的朋友知道我有找提供人頭帳戶的人,我的朋友說他們 可以幫忙找提供人頭帳戶的人,所以我是上線,telegram暱 稱「發發」的上游會先跟我說有人要來,我請被告甲O○聯絡 被告甲W○載到宜蘭,司機會將人帶進民宿,我會跟『發發』說 人來了,『發發』會跟我說提供人頭帳戶的人要綁定的約定轉 帳帳號,甲卯○、甲P○、張凱銘會先核對他們的身分、拍簿 子、身分證正反面跟網銀的帳號密碼,拍完就會上傳到集團 的群組,提供人頭帳戶的人會需要綁定約定轉帳的帳戶,當 天銀行如果有開,大部分都是被告甲卯○跟司機帶著人頭帳 戶提供者去銀行綁定,寅○○最常負責把人載去銀行綁帳戶, 如果銀行沒開,就是隔天再去綁定帳戶,綁定帳戶後我會把 那些照片上傳給『發發』,如果已經綁定後,被告甲P○跟甲卯 ○會去收走提供人頭帳戶的人的手機並關掉定位,『發發』每 天會跟我說要到哪邊拿錢,我去過臺北市大同區污水處理場 附近、北投區焚化廠附近、陽明山上,跟不同的人拿過錢, 次數約20、30次,拿錢的時間都是每天凌晨1點左右。帳戶 不能使用時,『發發』會跟我說這個人可以走了,我會請甲W○ 、寅○○、甲O○把提供人頭帳戶者載走。我們的薪水每週領一 次,一天薪水2,000到3,000元,我自己是管理職,所以我日 薪3,000元,甲O○、張凱銘、甲P○每日2,000元,甲卯○做的 事情比較多,所以他每日2,500元,金額都是『發發』跟我說 的」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9卷【下 稱偵6469卷】卷二第257-258、263頁)。 ⑵證人甲W○於偵查中具結證稱:「G○○會發號司令,指示這些被 載去的人可以離開,不是一次全放,是陸續放人。被告G○○ 會在晚上凌晨1點左右會開自己的車離開,我有看過有一次G ○○回來,包包内有10幾萬拿出來炫耀,G○○每7天付甲O○、甲



卯○、張凱銘、羅名浩(即甲P○,下同)薪水、民宿錢,G○○會 先將人頭帳戶的錢交給甲O○、甲卯○、張凱銘、羅名浩之後 ,再由甲O○、甲卯○、張凱銘、羅名浩發給各自牽線中間人 所找到的人頭帳戶的人,所有開銷都G○○付。要綁定的帳號 都在G○○手上,G○○指揮甲O○、甲卯○、張凱銘、羅名浩帶人 頭帳戶的人去綁定約定轉帳的帳戶」(見偵6469卷二第195-1 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於原審證稱:「我載到的計程 車客人介紹我給G○○認識,是G○○通知我要去載人,我去的時 候才認識其他人,G○○是負責把蒐集到的帳戶賣給別人,薪 水是G○○在給,G○○是集團負責人」(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2 0號卷【下稱原審420卷】卷一第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P ○於原審證稱:「甲卯○會跟我一起輪班看門,早上、下午是 甲卯○跟張凱銘、晚上是我。如果交人頭帳戶的人有什麼需 要,我會轉達給G○○,G○○會處理」(見原審420卷第一36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卯○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G○○加入的 ,我負責照顧當人頭帳戶的人,我跟羅名浩的工作一樣。G○ ○有時候會讓我跟司機一起出門,陪同人頭帳戶的人一起去 銀行,G○○有時候會指示我們早上收手機」(見原審420卷一 第364頁)等語。上開證人所述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與被 告G○○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甲O○、甲卯○、甲P○、寅○○及 張凱銘、甲W○均直接或間接受被告G○○之指揮,且報酬均由 被告G○○發放。
 ⑶證人徐宇賢於偵查具結證稱:「『明哥』(即被告G○○)告訴我是 110年7月12日開始工作,我怕家人擔心就說想先回台北看家 人,所以明哥就叫司機跟『叭哺』(即被告張凱銘)開計程車帶 我回台北拿衣服、探望母親」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下稱他1040卷】第271至272頁); 證人王美文於偵查具結證稱:「編號1(即被告G○○)我覺得他 是這群人的頭,我如果有什麼需求告訴他,他會分配給其他 人去做」(見他1040卷第120頁);證人吳昌豪於於偵查具結 證稱:「房租、薪水、伙食開銷支出及接送過程之計程車費 用應該都是1號(即被告G○○)跟2號(即被告甲O○)在處理,我 有看到,我感覺他們二個人就是頭,他們二人常在一起」( 見他1040卷第89頁)等語。依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證述可 知,載送工作之分配及開銷均係由被告G○○負責,且其他同 案被告均係聽從被告G○○之指揮行事。
 ⑷被告G○○於原審雖辯稱其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者係張凱 銘云云,然張凱銘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係指揮者,亦有 其他同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指揮者係被告張凱銘,惟 證人張凱銘於原審則稱:「G○○跟我說是線上博弈,有先跟



我說如果被警察抓,叫我把責任扛起來。他跟我說我沒有扛 起來的話會很難看,後來我交保後,G○○有打電話給我叫我 繼續扛,會給我安家費。後來我知道涉及詐欺及犯罪組織, 我就不願意再扛」等語(見原審420卷二第357頁)。而證人甲 W○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有聽到G○○、甲O○、張凱銘他們三 人說,這次案件由張凱銘擔起,但什麼情況聽到的其不清楚 等情(見原審420卷二第157頁)。依上開同案被告及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證詞,可見本案實際指揮者係被告G○○,張凱銘原 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為指揮者,係受被告G○○所指使並允 諾給付安家費,其他同案被告亦據此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張 凱銘為指揮者。況據上述同案被告甲P○及證人徐宇賢之證詞 ,張凱銘尚需負責輪班看門或陪同司機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返 家,益證張凱銘僅係聽從指揮辦事,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管 理者。另員警於110年9月8日持搜索票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據 點搜索時,被告G○○竟稱其房內之工作機為張凱銘所有,張 凱銘所持手機才為被告G○○自己之手機,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420卷一第151頁),益徵被告G○○係為推 免罪責,而稱其身上之手機非其所有,並讓張凱銘為被告G○ ○頂罪。
 ⑸綜觀上開被告G○○之供述、同案被告及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證述 ,可證被告G○○對於詐欺集團分工方式、運作模式知之甚詳 ,並負責與上游聯繫、分派工作、領取薪資及發放薪資等重 要工作,其他同案被告均係聽從被告G○○之指揮行事,且因 被告G○○為管理職而取得明顯高於其他同案被告之報酬,被 告G○○顯為本案詐欺機房之負責人而為上開詐欺集團內重要 之樞紐要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G○○既居於指揮該機房行 止之核心地位,並為串起詐欺集團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 織之人甚明。其所辯僅係參與組織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O○、甲卯○部分: 
被告甲O○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所參與者為詐騙行為云云 ,然被告甲O○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僅爭執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時間應係110年6月底;被告甲卯 ○則是辯稱110年6月初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查(以下 所引用同案被告於警詢之證述係用以認定被告甲O○、甲卯○ 參與詐騙犯行之時間):
⑴被告G○○於警詢及偵查證稱:「集團從3月左右在臺北開始經 營,起初只有我、張凱銘甲卯○、羅名浩4個人,5月底的 時候被告甲O○才加入」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肅竊組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03014191號卷〈下稱警191



卷〉卷一第38頁、偵6469卷二第264頁);證人甲W○於原審具 結證稱:「於110年5、6月間,我有在臺北市八德路四段欣 欣時尚旅店松山店,以3天5,000元的報酬,依被告甲O○指示 提供中國信託西湖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被告張凱銘,並 把提款卡密碼告訴被告張凱銘。之後被告甲O○叫我待在欣欣 時尚旅店松山店3天,吃住費用他們負責,我當時有跟另外2 、3人同住,當時被告甲卯○有在裡面,3天後被告張凱銘有 將我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被告甲O○,叫被告甲O○交給我」等 語(見原審420卷二第155-156頁)。足認證人甲W○提供其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時,係透過被告甲O○之介紹,而被告甲卯 ○則負責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甲O○、甲卯○於甲W○所稱 時間均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以甲W○之帳戶於110年5月28 日已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益證被告G○○所 述被告甲O○、甲卯○於5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言非虛,被 告甲O○、甲卯○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5月底所為詐欺行為負共 犯之責。
 ⑵至被告甲P○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3月加入犯罪組織時, 當時只有被告G○○跟我,甲卯○有來一次後來就沒有來,正式 來工作是6、7月,當時沒看到被告張凱銘,被告甲O○是5、6 月進來」等語(見原審420卷二第356頁),然因被告甲O○、甲 卯○係於被告甲P○之後加入,被告甲P○所述被告甲O○、甲卯○ 之加入時間,均與5月底相距不遠,同案被告甲P○於原審作 證時之記憶是否準確,容有疑義,而應以與被告甲O○、甲卯 ○有實際接觸較多之甲W○之證述較為可採。故被告甲O○、甲 卯○辯稱110年6月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並非可採。 ⒊被告寅○○部分:  
⑴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一開始是『海哥』(即被 告甲O○)介紹我來的,說可以去他那邊接送客人賺一點車資 ,且我之前也曾提供過帳戶給他們。平時我都跟一對夫婦、 司機趙先生(即被告甲W○)及小陳(即被告甲卯○)共住,但趙 先生偶爾會來,偶爾不會來,我們都會在102號房休息。房 間是一開始入住時,就已經分配給我們5個人使用。三餐跟 住宿都不需要付費,我們大概都是早上8時至9時起床,晚上 11時至12時睡覺,我的個人部分是如果有人員需要載送,『 叭哺』(即被告張凱銘)就會交代我,我再依指示載人出去, 把人載往目的地後,再返回民宿照錶計費索取車資」(見警1 91卷二第285-287頁);「我有載人到銀行綁約定帳戶,我載 去的人不可以擅自離開,手機會被管制」(見偵6469卷二第1 33頁);「我在去年6月份將陽信銀行帳戶交給被告甲O○使用 ,被告甲O○擔心我把帳戶的錢領走,叫我到宜蘭雲湘居民宿



去住,2、3天以後在民宿還給我,我拿回帳戶無法領錢,我 有打電話去陽信銀行問,銀行說這個帳戶不能用,我認為有 點複雜,即便是賭博也涉及違法,所以就沒去問。交帳戶後 我經被告甲O○介紹去幫集團的人開計程車載送到旅社及離開 」等語(見原審420卷二第147-150頁)。可見被告寅○○提供銀 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經警示後,即應知悉其工作內容顯非 單純載送一般乘客之計程車司機,且本案詐欺集團有管理人 頭帳戶提供者進出、手機使用及至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之行為 ,被告寅○○卻仍居住於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並負責載送人頭 帳戶提供者往返據點或銀行,其顯然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 作為並參與其中。
 ⑵證人甲W○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平常不住那裡,載人前往 已經很晚就會住在那裡,住宿跟三餐沒有跟我收錢,據我所 知其他人在金融帳戶尚未交出去之前,都可以自由使用手機 ,交出去之後就不行使用手機了,我和被告寅○○負責載送被 害人至指定民宿内,至於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號及開通網路 銀行都是寅○○負責開車,再搭配張凱銘、甲O○、甲P○或甲卯 ○其中一人,再載被害人前往銀行辦理;我有時侯載人的時 侯,有聽到提供帳戶的人說,他是九州娛樂城介紹來的,要 來替客戶操盤,但因我戶頭之前也是這樣被騙而被警示,實 情不是這樣,所以我心裡知道這些提供帳戶的人也是跟我當 初一樣被騙來民宿的。因為我當初提供帳戶時,也是這樣被 限制在臺北市八德路4段欣欣旅店的房間内,那時我也是手 機被收走,被限制不能離開房間。寅○○因居無定所,所以甲 O○就會叫他住在民宿,如果有要把人頭帳戶所有人載離開就 會叫寅○○載,都是甲O○叫寅○○將人載離開,寅○○也會載提供 帳戶的人及甲O○、甲卯○、張凱銘或甲P○去綁定帳戶」等語( 見警卷191卷二第238-240、260-261頁、偵6469卷二第195背 面-196頁)。被告G○○於警詢時證稱:「帳戶不能使用時,『 發發』會跟我說這個人可以走了,我會請被告甲W○、寅○○、 甲O○把提供人頭帳戶的人載走,通訊軟體是用紙飛機telegr am,被告寅○○是阿發」等語(見偵6469卷二第259、262頁)。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載運,均係由被告甲O○ 、寅○○及甲W○所負責,被告寅○○及甲W○並多次隨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更換據點,被告寅○○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 體群組,並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管理。足見被告寅○○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特別信賴及分工關係,而負責載送人 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否則依目前國內計程車數量甚多、競 爭激烈、叫車容易之情況,尚無須特定由被告甲O○、寅○○、 甲W○載運之理,且渠等亦因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而獲取較原



先單純駕駛計程車更多之報酬,故被告寅○○抗辯僅收取跳錶 車資,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委無足採。
 ⒋被告甲P○部分:
  被告甲P○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承認只是在民宿看門,不知其 他人做什麼云云。然被告甲P○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 行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行,惟稱僅係負責人頭 帳戶提供者之吃住,未參與其他事情,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查被告甲P○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參諸 被告G○○之證稱(見上開理由欄貳、一、㈡1⑴):綽號「發發 」者會跟被告G○○說提供人頭帳戶的人要綁定的約定轉帳帳 號,被告甲卯○、甲P○及張凱銘會先核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之 身分、拍簿子、身分證正反面跟網銀的帳號密碼,拍完就會 上傳到集團的群組,被告寅○○最常負責把人載去銀行綁帳戶 ,如果銀行沒開,就是隔天再去綁定帳戶,如果已經綁定後 ,被告甲P○跟甲卯○會去收走提供人頭帳戶的人的手機並關 掉定位;證人甲W○證稱(見上開理由欄一、㈡1⑵)被告G○○會 先將人頭帳戶的錢交給被告甲O○、甲卯○、甲P○及張凱銘之 後,再由被告甲O○、甲卯○、甲P○及張凱銘給各自牽線中間 人所找到的人頭帳戶的人,被告G○○指揮被告甲O○、甲卯○、 甲P○及張凱銘帶人頭帳戶的人去綁定約定轉帳的帳戶等情, 可見被告甲P○並非單純在民宿看門之人,尚參與核對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身分並拍照上傳到集團的群組、載人去銀行綁帳 戶等工作,顯然確實知悉並參與集團之工作。故雖被告甲P○ 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 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 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甲P○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否認犯罪,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G○○、甲O○、甲卯○、甲P○、寅○○ 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G○○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 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的 問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的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G○○等人所涉 犯行無關,不生有利、不利的影響。故均無新舊法比較的必 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查被告G○○、甲O○、甲卯○、甲P○、寅○○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被告G○○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發起、主持及操縱之 地位,然其負責管理、監督被告甲O○、甲卯○、甲P○、寅○○ 及張凱銘、甲W○之工作情形及分發薪資,已如前述。是就組 織犯罪部分,被告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甲O○、甲卯○、甲P○、寅○○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G○○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惟經審理後,認被告G○○係實際之指揮者業如前述,復經原 審及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G○○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G○○防 禦權之行使,應變更被告G○○之起訴法條。
㈢、被告等各自所犯組織犯罪與其上開首次詐欺犯行,均應以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G○○就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50 所示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甲O○、甲卯○、甲P○、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50 所示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G ○○、甲O○、甲卯○、甲P○就附表二編號1至49、51至150所示 部分、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20至49、51至150所示部分,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追加起訴 書雖認被告G○○、甲O○、甲卯○、甲P○、寅○○詐欺犯行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G○○、甲O○、甲 卯○、甲P○、寅○○僅係管理及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而不知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之細節,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人主 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是追加 起訴書意旨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 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㈣、被告G○○、甲O○、甲卯○、甲P○、寅○○就其等共同對附表一所 示之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 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 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 訴人及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編 號27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之告訴人宇○○;起訴書附表 編號46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甲丁○;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2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C○○均 係同一告訴人,爰均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G○○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 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G○○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甲O○、甲卯○、甲P○、寅○○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G○○、甲O○、甲 卯○、甲P○、寅○○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層負責之階層化 分工體系,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由集團成員 取得贓款而予以分配,雖被告等人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 犯行,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 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 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被告G○○、甲O○、甲卯○、甲P○、寅○○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 犯行,其等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G○○、甲O○、甲卯○、甲P○、寅○○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各別 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 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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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大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