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旻
指定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景旻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李景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李景旻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景旻(下稱被告)所為 ,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其行為有部分重疊、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就 被告被訴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同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扣案提款卡 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借款契約書 、還款契約書、新臺幣(下同)9,2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1,6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此部分認 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及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文峯就所 涉強盜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被告前有多項結夥 以恐嚇或強押被害人等方式催討債務之犯罪前科,其中,新 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613號案件中,被告更係與蔡文峯 為共犯,據此,已堪認被告深諳催討債務方式及獲利可期等 江湖手法,於本案中絕非單純為同案被告蔡文峯利用之工具
人,再被告先前均因結夥討債而迭此涉訟,益堪認被告知悉 逕自結夥討債將涉有相關刑事犯罪之可能,苟無利可圖,被 告絕不可能甘冒涉訟風險而應允為之,而本案中,同案被告 蔡文峯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後,亦確隨即與被告及同案 被告許森偉朋分等情,自堪認被告係圖朋分利益,因而應允 共同為之。另依被告返回汽車旅館時,同案被告蔡文峯業正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15萬元轉匯至被告帳戶之舉,益 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就當天將藉此向告訴人索要財物,並就 取 財渠道等情業經事前謀議一致。據此,確堪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蔡文峯就本案強盜犯罪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 依共同正犯論處。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之內容究如何無足採 認為具體之論駁,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非無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固舉被告前有恐嚇、強押催討債務之前科,有案 曾與同案被告蔡文峯為共犯,然上開前案顯與被告於本案之 主觀認知無涉;審諸同案被告蔡文峯與告訴人陳○龍之往來 情況,當以彼2人最為清楚,被告、同案被告許森偉本不易 窺見。檢察官雖舉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且同案被告蔡文峯 以網路銀行將15萬元轉匯至被告帳戶,因認被告就取財渠道 業經事前謀議為據,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即陳稱:案發日 近期2個月內其富邦銀行帳戶都是其女友李○青及蔡文峯在使 用,因為他們2人名下帳戶均為警示帳戶,李○青主要是以金 融卡作提領,蔡文峯則是無卡提領及網路銀行作為使用(見 偵卷第16頁反面);我於1、2個月前將我富邦銀行帳戶打開 無卡提款及網路銀行功能並借蔡文峯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9 頁),是被告早將其帳戶提供同案被告蔡文峯使用,檢察官 所舉上情,至多僅能認係同案被告蔡文峯以此網路銀行轉匯 方式便利其得款,及事後對參與共同私行拘禁行為者為酬庸 ,能否以此遽行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要 非無疑。參照告訴人陳○龍證稱:我上車後,蔡文峯就開始 講我聽不懂的話,上次幫我辦信用卡的什麼的,我不曉得他 講的什麼意思,然後說我拉攏他的客人怎麼樣,好像有不滿 ,開始講一堆有的沒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既以同案 被告蔡文峯假借為客戶代辦信用卡加好友之事製造糾紛,自 當繪聲繪影以求無中生有,被告事不關己在場旁聽,一時半 刻恐難明瞭透析同案被告蔡文峯所述似是而非;佐以被告供 稱:蔡文峯說陪他去處理一條帳(偵卷第89頁背面、原審卷 一第215頁),分到5萬元是因為幫蔡文峯處理這條帳,蔡文 峯決定這樣分的(偵卷第90頁),蔡文峯的確前一天就跟我
說要處理這條帳,有些債務內容是在車上講。那是什麼錢我 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參照同案被告蔡文峯 亦供稱其以處理債務為由,找來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一第324頁、本院卷二第16頁),堪信被告因認同案被告 蔡文峯與告訴人陳○龍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而與同案被告蔡 文峯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陳○龍。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所認知或預見同案被告蔡文峯存在不法所有意圖,是應 認被告係基於陪同同案被告蔡文峯處理債務之意思,且因無 實據認被告確定彼等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核與不法所有 意圖之目的尚屬有間。基此,被告共同實施私行拘禁告訴人 ,使告訴人支付入房費用,提供帳戶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 約書等,應僅能認其係為遂行處理債務兼清償結果之目的, 自難令其負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罪責,原審就此部分之 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此節,尚非可採。又查檢 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被告已於本 院改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三第236頁), 是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原判決 既有前揭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不含 沒收)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龍並非熟識 ,共同參與私行拘禁與傷害犯罪之程度,於本院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 輕微,人身受束期間非長,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偵卷第10、14、22頁、原審卷三第66 、90頁、本院卷三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本院審酌被告 沒收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關連,併就本案與沒收 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認應併予審究。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借款契約書、還款契約書、9,20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1 ,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就前揭沒收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建維律師被 告 李景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許森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峯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道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景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提款卡壹張、犯罪所得本票壹張、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還款契約書等參張、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森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文峯明知其與陳○龍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找來友人李景旻、許森偉 ,李景旻、許森偉以為蔡文峯要向陳○龍索債,均不知蔡文 峯與陳○龍間並無債務糾紛之事,皆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及預 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拉扯過程可能造成受傷,縱其等 之行為導致陳○龍受傷,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首由蔡文峯佯以許森偉欲申辦信用卡為由, 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約 陳○龍見面洽談,俟陳○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 ,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蔡文峯、李景旻、許森 偉形成人數優勢,即由蔡文峯持不具殺傷力,而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道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抵住陳○龍,迫令陳○龍自左後車門坐入由許森偉之名義承 租、李景旻付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座, 至使不能抗拒,蔡文峯、李景旻、許森偉各自坐入該車左後
座、駕駛座、副駕駛座,經鎖住車門、車窗,1車3人由李景 旻駕駛搭載陳○龍,途中蔡文峯命陳○龍交出提包、行動電話 及鑰匙,陳○龍嘗試奪槍,蔡文峯旋以強暴之方法,與陳○龍 發生拉扯,致陳○龍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陳○龍又嘗 試開啟車門與車窗不成,迨同日12時許,抵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133精○汽車旅館」,蔡文峯要求陳○龍支付入房 費用,以道具槍1枝抵住陳○龍,陳○龍不得不交付新臺幣( 下同)2400元,給李景旻轉交旅館服務人員。旋3人承前犯 意聯絡,在汽車旅館205號房,李景旻一度外出,即由許森 偉陪同蔡文峯,期間蔡文峯持槍逼問陳○龍要怎麼處理等語 ,陳○龍只得將其使用女友曾○鈞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蔡文峯,蔡文峯得 以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 轉出各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 名李景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文峯並命陳○龍簽發 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30萬元債務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還款契約書等3張得手,且對陳○龍錄製影音佯裝其自 願處理債務。3人遂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 00號「忠○高爾夫球場」,釋放陳○龍並交還提包、行動電話 及鑰匙,前後私行拘禁期間約1小時30分許,又由李景旻指 示不知情之女友李○青持卡提款,由蔡文峯朋分李景旻、許 森偉各5萬元為酬,及託李景旻保管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 3張(李景旻、許森偉被訴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罪嫌部 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嗣經陳○龍報警處理 ,為警由許森偉帶同於翌(29)日2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李景旻住處,徵得李景旻之自願性 同意搜索扣得前述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李景旻所分 得之部分現金9200元、提款卡1張;於當日3時35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蔡文峯住處,命蔡文峯自願性 提出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等物,始因而循線查知前情。二、案經陳○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載「與陳○龍因有債務糾 紛,竟」,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 示應刪除等語(本院卷二第342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陳○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者 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 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 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尚 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卷內尚無 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非 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 」,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確之 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
三、至於被告蔡文峯與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高○軒「陳○龍是去辦 理銀行業務代辦,高○軒是幫我跑業務的人,傳高○軒要證明 我與陳○龍有保證金的事情,他是沒有看到我們交付金額的 時候,就只是要他證明我們的業務模式」等語(本院卷三第 49頁),既以證人高○軒未親身見聞觀察被告蔡文峯與告訴 人陳○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蔡文峯與告訴人陳○龍皆 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述明為客戶製作財力證明及辦理 信用卡業務之模式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72頁 ),故其待證事實,部分無重要關係、部分已臻明瞭,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 無再行調查證人高○軒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蔡文峯、李景旻、許森偉皆不爭執被告蔡文峯請求被告 李景旻陪同索債,以被告許森偉欲申辦信用卡為由,其等與 告訴人陳○龍碰面、上車,途中被告蔡文峯與告訴人陳○龍發 生拉扯,告訴人陳○龍支付汽車旅館入房費用2400元、帳戶 經轉出15萬元及簽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 後,在高爾夫球場下車離去,被告蔡文峯將15萬元朋分被告
李景旻、許森偉各5萬元之事實:
1.被告蔡文峯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辯稱:我跟陳 ○龍有債務糾紛,我沒有強押他,他自願支付入房費用、轉 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蔡文峯辯護: 蔡文峯從右後車門先進入車內,陳○龍才自願上車,沒有反 抗,也沒有大聲呼救。陳○龍說他從左後車門先進入車內, 勢必要先走到馬路,常情不可能就站在馬路上車。陳○龍本 院審理時說許森偉站在副駕,在警詢時說許森偉和李景旻2 人站在蔡文峯旁邊,前後不一。途中雖有拉扯,之後已經心 平氣和要好好談債務問題,所以蔡文峯才請求陳○龍支付汽 車旅館費用。陳○龍僅左側腕部擦挫傷,並無其他傷勢,可 證明蔡文峯沒有施暴。前面陳○龍已答應配合,所以叫他付 房間錢當然會配合,在在顯見是陳○龍自己主動拿錢出來付 費。何況陳○龍可以與蔡文峯拉扯,有汽車旅館人員在場情 況下,顯然沒有不能求救情形,大可以跟汽車旅館人員呼救 。進入汽車旅館後,也沒有持槍之情勢,由蔡文峯所提供的 錄影檔可知,陳○龍神色是正常的。如果不是債務糾紛,陳○ 龍何須隱瞞跟蔡文峯認識期間多次配合?依陳○龍與曾○鈞證 述之內容,陳○龍接聽電話情節,顯有矛盾不一致。陳○龍也 稱會幫客戶做財力證明,顯見蔡文峯所述是要幫客戶做財力 證明,而借30萬元屬實,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陳○龍所受 傷勢輕微,且與蔡文峯拉扯所致,難認蔡文峯傷害犯行等語 。
2.被告李景旻承認妨害自由罪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嫌,辯 稱:我沒傷害陳○龍,也沒有搶錢。我們事前沒有詳細講說 要押走陳○龍。陳○龍是自願上車,蔡文峯沒有用槍抵著他上 車。到了汽車旅館,蔡文峯槍已經收起來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李景旻辯護:李景旻就是陪著去收帳,當然陳○龍始終否 認,我們認為這很正常,承認早就還錢了,也不需要去收帳 ,所以吵得越厲害,就李景旻的想法,原來陳○龍真的要賴 帳。陳○龍身上還有很多值錢的東西,被告3人分毫未動,所 以從外觀上來看,事實上就是蔡文峯跟陳○龍間的債務糾紛 ,要債當然不可能讓陳○龍跑,所以就找汽車旅館去解決這 件事,這也是情理之常。李景旻最多就只是要他們好好講, 並未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從陳○龍簽本票、借據、匯款 過程中,就李景旻來說,就只是1個旁人,他最多可以苛責 的地方,就是有幫忙開車,勉強陳○龍到汽車旅館,所以實 施強盜的單獨只有蔡文峯1人。檢察官沒有舉出任何證據證 明李景旻與蔡文峯之間有強盜犯意聯絡,雖然蔡文峯是轉到 李景旻帳戶內,是因為蔡文峯之前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租
車或消費先前就有借用李景旻的名義,並不是他們已經有任 何計畫。只知道陳○龍賴帳,所以蔡文峯想要借1個人頭辦信 用卡這個藉口,把陳○龍釣出來,釐清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 ,以達到要債目的等語。
3.被告許森偉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與傷害罪嫌,辯稱:我不 知道要收帳,以為要辦信用卡。到了汽車旅館,他們講他們 的,我在玩手機,後來去車庫講電話。我從頭到尾沒有接觸 到陳○龍;辯護人為被告許森偉辯護:許森偉是為了申辦信 用卡,才跟蔡文峯一同到場,許森偉沒有逼迫陳○龍上車, 協商債務過程是蔡文峯與陳○龍洽談,許森偉只在一旁做自 己的事情,蔡文峯事前也未告知許森偉要一併處理債務,所 以許森偉其實也無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被告蔡文峯請求被告李景旻陪同索債,而以被告許森 偉欲申辦信用卡為由,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約告訴人陳○龍見面洽談。俟告訴人陳○ 龍於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坐入由被告許森偉之名義承租、被告李景旻付費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座,被告蔡文峯、李景 旻、許森偉各自坐入該車左後座、駕駛座、副駕駛座,經鎖 住車門、車窗,被告李景旻駕駛搭載告訴人陳○龍,途中告 訴人陳○龍嘗試奪槍,被告蔡文峯與告訴人陳○龍發生拉扯, 致告訴人陳○龍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龍嘗 試開啟車門與車窗不成,迨同日12時許,抵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133精○汽車旅館」,被告蔡文峯要求告訴人陳○ 龍支付入房費用2400元給被告李景旻轉交旅館服務人員,在 汽車旅館205號房期間,告訴人陳○龍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戶名曾○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9分許 、12時30分許,網路轉帳各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李景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 訴人陳○龍並簽發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30萬元債務之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還款契約書等3張交付被告蔡文峯, 被告蔡文峯對告訴人陳○龍錄製影音。告訴人陳○龍於同日13 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忠○高爾夫球場,下車離 去。被告3人由被告李景旻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李○青持卡提款 。被告蔡文峯朋分被告李景旻、許森偉各5萬元為酬,及託 被告李景旻保管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嗣為警於翌( 29)日2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被 告李景旻住處,徵得被告李景旻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所分 得之部分現金9200元、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提款卡 1張;於當日3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被告蔡文峯住處,命被告蔡文峯自願性提出扣得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道具槍1枝(含彈 匣1個)等物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青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告訴 人陳○龍與被告蔡文峯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蒐證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323033號鑑 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185139號函附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010 0004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24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 110000031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之1頁至 第35之2頁、第41頁及該頁背面、第42頁、第44頁、第45頁 至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67之1頁及該頁背面、第68頁及 該頁背面、第69頁、第73頁、第138頁及該頁背面、第147頁 至第151頁背面、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 281頁),且有前揭各物扣案足憑。扣案道具槍1枝,屬金屬 材質,為被告蔡文峯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頁),經初步 檢視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槍管為金屬 材質未暢通;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 鑑手槍1枝研判係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認不具殺傷力 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6359號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第142頁至第1 44頁背面),是質地堅硬,以之朝人敲擊,自可傷及人體、 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誤 。
㈢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 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認識蔡文峯1、 2個禮拜,沒有恩怨。我認識李景旻差不多1個月,我有幫李 景旻辦過1次信用卡,也是業務上人家介紹,沒有任何交情 。許森偉是蔡文峰說他有朋友要辦信用卡,約我的時候我記 得是週日的晚上,我說沒辦法作業,要不要等明天?我當天 第1次見到許森偉。我與蔡文峯沒有債務關係,蔡文峯沒有 借錢給我。我完全沒有積欠蔡文峯介紹信用卡客戶的介紹費 。蔡文峯只跟我說朋友要辦信用卡,隔天早上我要買早餐, 他們說已經在我家樓下對面馬路,我下樓看到李景旻很眼熟 ,我就走過去,他們3人一起,李景旻說許森偉要諮詢信用 卡,許森偉說他要辦信用卡,問沒幾句,許森偉說他的資料 忘記帶,身分證那些在車上,說要回去拿,然後車門一打開 ,蔡文峯就拿槍抵著我,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 後方。蔡文峯就開始講我聽不懂的話,上次幫我辦信用卡的 什麼的,我不曉得他講的什麼意思,然後說我拉攏他的客人 怎麼樣,好像有不滿。蔡文峯有介紹1個人給我辦信用卡, 所以那個人我有LINE,然後辦過了會有收費,那個人詢問我 收費的方式,所以那個人跟我有對話紀錄。蔡文峯一上車就 質問我為何跟那個人私聊?是不是搶客人怎麼樣?他說這事 情很嚴重,人家已經找到他那邊來了,開始講一堆有的沒的 ,說要把我載去新店跟人家講事情,我說有什麼事情不能好 好講嗎?為什麼要直接帶去那邊?而且我也不曉得發生什麼 事,然後蔡文峯就拿槍出來了。是蔡文峯發起這個糾紛。蔡 文峯在後座第一時間叫我把手機給他,我說為什麼要給你手 機?不要,真的沒有認識到那邊,假藉名義要拿我手機,我 就握住,蔡文峯就搶我手機,又叫我把包包拿過來,我就跟 他拉扯,然後搶我出門帶的鑰匙。後來蔡文峯拿出1把槍, 我看到是槍,我就先壓住,壓在膝蓋那邊,蔡文峯跟我就在 拉扯,前面兩人都有轉頭,那時候車開超快的。不曉得是開 車的還是副駕,叫我乖乖配合。最後我的手機、包包、鑰匙 是蔡文峯拿走,我的包包被丟到前面副駕,我身上剩皮包。 我只知道是黑色短槍,像鐵的,就是扣案這把槍,我當然是 會害怕,難道一定要被開過才能證實那把是真槍還是假槍嗎 ?而且還有3個人,車門從裡面打開不了,窗戶也搖不下來 ,我是完全沒有辦法掙脫的。然後到了汽車旅館,在車上他
們對談之中,也沒有說等一下要去哪裡,蔡文峯就叫李景旻 開車去「那個地方」,都沒有講地址,我反應到他們是自己 人,就算我搖下窗戶求救也沒有用,畢竟槍就在後座。蔡文 峯車上就在自編、自導。他講的內容,前座的人絕對聽得到 。我說「我沒有欠你錢。你朋友來辦信用卡這個,都結束了 」。蔡文峯就在跟我爭說,為什麼我有他朋友的聯絡方式? 相對地我幫他辦信用卡一定要教他怎麼跟專員聯繫,所以有 加LINE。我在車上說我沒有,你在講什麼我完全聽不懂。前 座的人絕對知道蔡文峯有帶槍,因為這就是預謀,他們前1 天晚上就約我出來,隔天就在這邊等我,這是真的要詢問信 用卡嗎?前座的人還有叫我乖乖配合,說:「不要搶,走火 怎麼辦」,當時還有拉手槍滑套聲音「啪」1聲,就像彈簧 、碰撞的聲音。我在拉扯的時候受傷。直到被押到汽旅,蔡 文峯槍都沒有收起來,他就是一樣,抵1下說:「這不應該 我要付了吧」,我才拿出我的皮包,開房間的錢也是我付的 。我逃不了,主導權都是在蔡文峯身上,那不管他講什麼, 我要避免不被傷害,當然是要拿錢出來付這筆錢,印象中付 了2400元,沒有需要再多給。到房間進去之後,蔡文峯叫李 景旻開車去外面繞繞,裡面剩下蔡文峯及許森偉,許森偉站 在走樓梯上來的房間門口,李景旻上下買飲料、檳榔,出去 的時候就與許森偉在房間門口站著、守著,然後蔡文峯叫我 坐沙發,他坐我旁邊,他說:「你想怎麼處理」,其實我也 不知道要怎麼處理,要處理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我要去廁 所,他也叫許森偉跟著,叫我不要亂來,我說:「好,你們 要講什麼直接講」,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一直在跟 我講這個,他說:「你想怎麼處理」,我說:「你想怎樣才 要放過我」。我當下只想離開那邊,就因為我加他朋友的LI NE,造成他不舒服,我請他講個數字還是怎麼樣放我走。我 記得蔡文峯開口向我要50萬元,要去處理這個事情,因為人 家已經找到他那邊去了,已經跟他拿錢了。具體我根本就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說:「50萬不可能啦」。他一樣把槍 掏出來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我身上沒錢,他就說:「那 你網銀密碼多少?身分證字號多少」,他叫我皮包拿去給他 ,然後我當下拿身分證給他,他就有拍照起來,網銀是需要 密碼的,我說「我忘記了」,他就一樣亮槍出來,叫我還是 講,乖乖配合就放我走,他說:「我跟你要不多啦,意思一 下就好啦,你只要打開你的網銀,你等一下就可以走了」, 因為我的女友也一直打電話來,我情急之下只想趕快離開, 他說:「你再這樣我就不會放你走了,我們就整天耗在這邊 ,你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槍就亮出來了,所以
我就跟他說怎麼滑圖形的密碼,他說他看一下而已,沒有問 我就直接轉帳,我裡面的15萬元就被轉出去了。我的帳號是 用我女友的。轉完後蔡文峯又逼我簽本票,他就靠著那枝槍 ,強迫我做沒有的事情。後面蔡文峯轉完有打給李景旻,叫 李景旻去看一下,我意識到應該錢已經被轉走了,後來他說 :「好啦,最後階段了,這我會想辦法去處理啦,本票你就 寫一寫」,我就按照他描述的字,一字不漏按照上面講,我 印象中是30萬元。在匯款及簽本票的過程中,蔡文峯一直拿 著槍。許森偉就在顧門。我簽完之後,蔡文峯跟我講說:「 這些是你欠我的,你簽了也錄影了,你找誰來講人家還是不 會理你,我限定你時間,你就是7天,7天就是把本票全部都 處理出來」,不然他就交給討債的去我家討。我問:「能不 能給我1個月時間」,他才妥協,當時我很配合,才能安全 離開。他們把我載去後面高爾夫球場。車上許森偉、李景旻 好像講說:「OK了」,應該是錢已經領到了。我到對面商場 跟保全求助,也避免他們回頭來找我,警方才來協助我去報 案。起初是公司LINE群組,有寫蔡文峯的資料,我這樣才加 蔡文峯LINE。我說認識1、2個禮拜,是指從他有介紹客人來 ,有在配合。我是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透過官網線上申 辦的程序,一般人也可辦信用卡。差別在我們會幫做財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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