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44號
TPHM,112,上訴,1644,202404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峯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文峯明知其與陳○龍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告知其友人李景旻(本院 另行判決)、許森偉(本院另行審理)陳○龍積欠債務,因此 李景旻許森偉以為蔡文峯要向陳○龍索債,均不知蔡文峯陳○龍間並無債務糾紛之事,皆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及預見 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拉扯過程可能造成受傷,縱其等之 行為導致陳○龍受傷,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並為蔡文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所利用, 先由蔡文峯佯以許森偉欲申辦信用卡為由,持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約陳○龍見面洽談, 俟陳○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 ○○街00○0號附近,蔡文峯李景旻許森偉形成人數優勢, 即由蔡文峯持不具殺傷力,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道具槍抵住陳 ○龍,迫令陳○龍自左後車門坐入由許森偉之名義承租、李景 旻付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座,至使不能 抗拒,蔡文峯李景旻許森偉各自坐入該車左後座、駕駛 座、副駕駛座,經鎖住車門,由李景旻駕駛搭載陳○龍,途 中蔡文峯陳○龍交出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陳○龍嘗試奪 槍,蔡文峯旋以強暴之方法,與陳○龍發生拉扯,致陳○龍受 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嗣陳○龍又嘗試開啟車門與車窗 不成,迨同日12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33○○ 汽車旅館」,蔡文峯為要求陳○龍支付入房費用,再以前揭



道具槍抵住陳○龍,使陳○龍不得不交付新臺幣(下同)2,40 0元給李景旻轉交旅館服務人員。旋3人在汽車旅館205號房 ,推由蔡文峯持槍逼問陳○龍要怎麼處理等語(期間李景旻 一度外出,即由許森偉陪同蔡文峯為之),陳○龍只得將其 使用女友曾○鈞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蔡文峯蔡文峯因而得以使用網路 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轉出各10萬 元、5萬元,共1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李景旻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文峯並命陳○龍簽發金額30萬元 之本票1張、30萬元債務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還款 契約書等3張,且要求陳○龍錄製影音佯裝其自願處理債務後 ,始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忠○高爾 夫球場」釋放陳○龍並交還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嗣李景 旻指示不知情之女友李○青持卡由上開李景旻帳戶中提款10 萬元,交由蔡文峯朋分李景旻許森偉各5萬元為酬,及託 李景旻保管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嗣經陳○龍報警處 理,為警由許森偉帶同於翌(29)日2時16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李景旻住處,徵得李景旻之自 願性同意搜索扣得前述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李景旻 所分得之部分現金9,200元、提款卡1張;於當日3時35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蔡文峯住處,扣得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道具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等物,始因而 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陳○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文峯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309至311頁、卷三第225至22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扣案道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含sim卡1枚)、係警方非法搜索扣押所得,主張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然查:案發後警方據 報查緝本案,依陳○龍之指述得知被告有攜槍,且警方查緝 前即查知被告斯時具另案通緝身分,嗣循線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之3緝獲被告,因房門沒有關,目視所及在桌上 發現扣案道具槍,而予扣押;當下無法辨識是真槍或假槍, 警方有詢問被告作案的槍枝是否該槍,並跟被告說要查扣該 槍;因為覺得被告手機有聯絡同案共犯,為調查聯絡資料、 犯意聯絡而扣押被告上開手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通知書(見 偵卷第53頁)附卷可稽,佐以被告警詢時供承其另案通緝中 、其交付道具槍、行動電話予警查扣等情(見偵卷第10至11 頁),堪認上開道具槍、行動電話均屬可為本案證據之物, 警方扣押被告道具槍、行動電話之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所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扣案道具槍係違法搜索扣押取得,因 認之後被告自承行為時有攜帶道具槍彈之供述,基於毒樹果 實理論,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然細繹 被告歷次供述,其為警於109年12月29日扣得道具槍後,於 警詢時供稱其道具槍都放在家裡,並沒有帶出門,沒有如陳 ○龍所說拿槍抵著或對著他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車上都沒有拿出跟槍枝有關的東 西,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出槍,(問:如果你都沒有拿出槍, 為何被害人會知道你有槍且警察在你住處有扣到道具槍?) 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反面),是其雖為警扣得道具 槍,然仍否認犯案時有攜帶道具槍之情,嗣於案發後相隔將 近1年半後,於111年4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車內我有 拿黑色道具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頁);於原審111年6 月16日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天見面的時候,我身上有攜 帶1把道具槍,拿出來其實就是想把債務事情處理好,就是 騙小孩用(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這把槍是金屬材質,有 鐵、金屬、有膠,也有滑套這些擊發裝置(見原審卷二第41 頁);「(李景旻說他有看到,有何意見?)應該是有聽到 聲音,知道那是1枝槍」,拿出來可能敲到旁邊的一些東西 的聲音,大概這樣,可能讓前座的人知道後面有槍的聲音。 前面的人知道我們在幹嘛,有說叫我們好好講;陳○龍一直



否認,我就拿槍出來;陳○龍的舉動應該是擔心我拿槍(原 審卷二第43至46頁),並就警方扣押之道具槍是否即是其行 為時所持道具槍,陳稱:是不是這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1頁),並未肯認,足見警方扣得道具槍,與被告是 否供承其行為時有攜帶道具槍、所攜者是否即為警方扣押之 道具槍,並無何因果上之直接關聯性,被告於原審關於其攜 帶玩具槍之供證述,應係其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辯護意 旨主張毒樹果實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供證述,應有 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4頁、卷三第228至231頁),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文峯固不否認其請同案被告李景旻陪同索債,以 同案被告許森偉欲申辦信用卡為由,其等與告訴人陳○龍碰 面、上車,途中被告與告訴人陳○龍發生拉扯,陳○龍支付汽 車旅館入房費用2,400元、帳戶經轉出15萬元及簽金額30萬 元之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後,在高爾夫球場下車離去 ,被告將15萬元朋分被告李景旻許森偉各5萬元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略以:我跟陳○龍有債 務糾紛,沒有強押他,他自願支付入房費用、轉帳及簽本票 、借款契約書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從右後車門先進入 車內,陳○龍才自願上車,沒有反抗,也沒有大聲呼救,陳○ 龍說他從左後車門先進入車內,勢必要先走到馬路,常情不 可能就站在馬路上車,陳○龍審理時說許森偉站在副駕,警 詢時說許森偉李景旻2人站在被告旁邊,前後不一;途中 雖有拉扯,之後已經心平氣和要好好談債務問題,所以被告 才請陳○龍支付汽車旅館費用,陳○龍僅左側腕部擦挫傷,並 無其他傷勢,可證明被告沒有施暴;況陳○龍可以與蔡文峯 拉扯,有汽車旅館人員在場情況下,顯然沒有不能求救情形 ,大可以跟汽車旅館人員呼救,進入汽車旅館後,也沒有持 槍之情事,由被告所提供的錄影檔可知,陳○龍神色是正常 的,如果不是債務糾紛,陳○龍何須隱瞞跟蔡文峯認識期間 多次配合?依陳○龍與曾○鈞證述之內容,陳○龍接聽電話情 節,顯有矛盾不一,陳○龍也稱會幫客戶做財力證明,顯見 被告所述是要幫客戶做財力證明,而借30萬元屬實,被告與



陳○龍間確有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扣案道具槍為 違法搜索扣押取得,否認攜帶兇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請同案被告李景旻陪同索債,而以同案被告許森偉欲申 辦信用卡為由,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 im卡1枚),約陳○龍見面洽談,俟陳○龍於109年12月28日11 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坐入由同案被 告許森偉之名義承租、同案被告李景旻付費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座,被告、同案被告李景旻許森偉 各自坐入該車左後座、駕駛座、副駕駛座,經鎖住車門,同 案被告李景旻駕駛搭載陳○龍,途中被告與陳○龍發生拉扯, 致陳○龍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陳○龍嘗試開啟車門不 成,迨同日12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 車旅館」,被告要求陳○龍支付入房費用2,400元給同案被告 李景旻轉交旅館服務人員,在汽車旅館205號房期間,陳○龍 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曾○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同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網路轉帳各10萬元、 5萬元,共1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李景旻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陳○龍並簽發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30 萬元債務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還款契約書等3張交 付被告,被告對陳○龍錄製影音。陳○龍於同日13時許,在新 北市○○區○○○道0段000號忠○高爾夫球場,下車離去,嗣由同 案被告李景旻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李○青持卡提款,被告朋分 同案被告李景旻許森偉各5萬元為酬,及託同案被告李景 旻保管本票、借款契約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證人 李○青於警詢(偵卷第38至39頁)、同案被告李景旻(見偵卷 第89至91頁反面)、許森偉(見偵卷第95至97頁)於偵查之 證述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陳○龍與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蒐證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323033號鑑驗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85139號函附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01000 04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24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1 0000031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之1至35之 2頁、第67之1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69、73頁、第13 8頁正反面、第147頁至第151頁反面、第153至154頁、原審 卷一第269至281頁),且有前揭本票、借款契約書扣案足憑 。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 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見原審卷二第54 至100頁):
 ⒈蔡文峯只跟我說朋友要辦信用卡,隔天早上我要買早餐,他 們說已經在我家樓下對面馬路,我下樓看到李景旻很眼熟, 我就走過去,他們3人一起,李景旻許森偉要諮詢信用卡 ,許森偉說他要辦信用卡,問沒幾句,許森偉說他的資料忘 記帶,身分證那些在車上,說要回去拿,然後車門一打開, 蔡文峯就拿槍抵著我,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後 方;我跟蔡文峯碰面旁邊有1家便利商店,可是離我被押上 車處有一段,可能要走個10幾步吧,7-11是在路口,我被押 上車的地方是直線道路上,車子停在43或45號的對面,我從 駕駛座後方的車門上車,車門是李景旻開的,之後我就被蔡 文峯推上車。許森偉說他要辦信用卡的時候,我就站在車子 前面,許森偉說要找資料,資料不知道放在後座還前座,後 來車門就打開找,找完我那時候就在車的左後方,上車的時 候,蔡文峯拿東西抵住我,我認為那是槍,我看到是黑色的 ,鐵的,感覺冰冰的。抵住我腰間,我就被推進去了,不是 李景旻就是蔡文峯推我進去。我警詢時說「我自中和被押走 的時候,他拿槍頂著我衣服的時候,我感受到蔡文峯那把槍 金屬的,有涼涼的,而且我有直接看到,外觀是黑色的,另 外我在車上試圖搶蔡文峯的槍時,當時有拉手槍滑套聲音。 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有上彈匣及槍膛內是否有子彈」都實在 。我警詢時說「我被蔡文峯持槍抵住我腰部脅迫我上車,當 時許森偉李景旻站在蔡文峯旁邊,他們的位置及角度一定 會看到蔡文峯持槍抵住我的情形」,他們是會行動的,不是 一直站在那邊,許森偉也在假裝不知道是真的在找資料還是



怎麼樣。我上車前蔡文峯有持槍從後方抵著我的腰部,完全 是一瞬間而已,我沒辦法拒絕上車,我被抵住的時候轉身就 被推進去,他們作案速度很快。我是完全無法反抗的。 ⒉蔡文峯就開始講我聽不懂的話,上次幫我辦信用卡的什麼的 ,我不曉得他講的什麼意思,然後說我拉攏他的客人怎麼樣 ,好像有不滿;蔡文峯有介紹1個人給我辦信用卡,所以那 個人我有LINE,辦過了會有收費,那個人詢問我收費的方式 ,所以跟我有對話紀錄,蔡文峯一上車就質問我為何跟那個 人私聊?是不是搶客人怎麼樣?他說這事情很嚴重,人家已 經找到他那邊來了,開始講一堆有的沒的,說要把我載去新 店跟人家講事情,我說有什麼事情不能好好講嗎?為什麼要 直接帶去那邊?而且我也不曉得發生什麼事,然後蔡文峯就 拿槍出來;蔡文峯在後座第一時間叫我把手機給他,我說為 什麼要給你手機?不要,真的沒有認識到那邊,假藉名義要 拿我手機,我就握住,蔡文峯就搶我手機,又叫我把包包拿 過來,我就跟他拉扯,然後搶我出門帶的鑰匙;蔡文峯拿出 1把槍,我看到是槍我就先壓住,壓在膝蓋那邊,蔡文峯跟 我就在拉扯,前面兩人都有轉頭,那時候車開超快的。不曉 得是開車的還是副駕,叫我乖乖配合;蔡文峯從袋子還什麼 直接拿出槍,他已經有拿出來了,我有看到,所以才去跟他 拉扯,但他是用什麼東西先藏住槍還是插在後面我不曉得, 我只知道被押上車當時我已經知道是槍了,後來他搶我手機 的時候,就是因為他有亮槍,我當下就是跟他做拉扯的動作 ;最後我的手機、包包、鑰匙是蔡文峯拿走,我的包包被丟 到前面副駕,我身上剩皮包;我只知道是黑色短槍,像鐵的 ,就是扣案這把槍,我當然是會害怕,難道一定要被開過才 能證實那把是真槍還是假槍嗎?而且還有3個人,車門從裡 面打開不了,窗戶也搖不下來,我是完全沒有辦法掙脫的; 總之蔡文峯的槍口都朝著我,我的鑰匙圈有我的家人,他也 知道我家在哪裡,都到樓下把我押上車,他也拿我的手機, 當下就是想把槍奪過來,想得到主導權,想下車,可是我就 是沒有辦法;蔡文峯車上就在自編、自導。他講的內容,前 座的人絕對聽得到。我說「我沒有欠你錢。你朋友來辦信用 卡這個,都結束了」。蔡文峯就在跟我爭說,為什麼我有他 朋友的聯絡方式?相對地我幫他辦信用卡一定要教他怎麼跟 專員聯繫,所以有加LINE。我在車上說我沒有,你在講什麼 我完全聽不懂。前座的人絕對知道蔡文峯有帶槍,因為這就 是預謀,他們前1天晚上就約我出來,隔天就在這邊等我, 這是真的要詢問信用卡嗎?前座的人還有叫我乖乖配合,說 :「不要搶,走火怎麼辦」,當時還有拉手槍滑套聲音「啪



」1聲,就像彈簧、碰撞的聲音;我在拉扯的時候受傷。蔡 文峯他們還叫我乖乖配合,乖乖配合就放我走,保證我安全 。我就沒有再跟蔡文峯拉扯了,後面我車門從裡面打不開。 ⒊然後到了汽車旅館,在車上他們對談之中,也沒有說等一下 要去哪裡,蔡文峯就叫李景旻開車去「那個地方」,都沒有 講地址,我反應到他們是自己人,就算我搖下窗戶求救也沒 有用,畢竟槍就在後座;直到被押到汽旅,蔡文峯槍都沒有 收起來,他就是一樣,抵1下說:「這不應該我要付了吧」 ,我才拿出我的皮包,開房間的錢也是我付的;我逃不了, 主導權都是在蔡文峯身上,那不管他講什麼,我要避免不被 傷害,當然是要拿錢出來付這筆錢,印象中付了2400元,沒 有需要再多給。我第一時間反應,應該是不能拒絕支付開房 費用。今天都來到這邊了,一定是要對我怎麼樣。 ⒋到房間進去之後,蔡文峯李景旻開車去外面繞繞,裡面剩 下蔡文峯許森偉許森偉站在走樓梯上來的房間門口,李 景旻上下買飲料、檳榔,出去的時候就與許森偉在房間門口 站著、守著,然後蔡文峯叫我坐沙發,他坐我旁邊,他說: 「你想怎麼處理」,其實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要處理什 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我要去廁所,他也叫許森偉跟著,叫我 不要亂來,我說:「好,你們要講什麼直接講」,我也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情,他一直在跟我講這個,他說:「你想怎麼 處理」,我說:「你想怎樣才要放過我」。我當下只想離開 那邊,就因為我加他朋友的LINE,造成他不舒服,我請他講 個數字還是怎麼樣放我走。我記得蔡文峯開口向我要50萬元 ,要去處理這個事情,因為人家已經找到他那邊去了,已經 跟他拿錢了。具體我根本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說:「 50萬不可能啦」。他一樣把槍掏出來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 說我身上沒錢,他就說:「那你網銀密碼多少?身分證字號 多少」,他叫我皮包拿去給他,然後我當下拿身分證給他, 他就有拍照起來,網銀是需要密碼的,我說「我忘記了」, 他就一樣亮槍出來,叫我還是講,乖乖配合就放我走,他說 :「我跟你要不多啦,意思一下就好啦,你只要打開你的網 銀,你等一下就可以走了」,因為我的女友也一直打電話來 ,我情急之下只想趕快離開,他說:「你再這樣我就不會放 你走了,我們就整天耗在這邊,你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 道了」,槍就亮出來了,所以我就跟他說怎麼滑圖形的密碼 ,他說他看一下而已,沒有問我就直接轉帳,我裡面的15萬 元就被轉出去了。我的帳號是用我女友的;轉完後蔡文峯又 逼我簽本票,他就靠著那枝槍,強迫我做沒有的事情;後面 蔡文峯轉完有打給李景旻,叫李景旻去看一下,我意識到應



該錢已經被轉走了,後來他說:「好啦,最後階段了,這我 會想辦法去處理啦,本票你就寫一寫」,我就按照他描述的 字,一字不漏按照上面講,我印象中是30萬元。在匯款及簽 本票的過程中,蔡文峯一直拿著槍。許森偉就在顧門。我簽 完之後,蔡文峯跟我講說:「這些是你欠我的,你簽了也錄 影了,你找誰來講人家還是不會理你,我限定你時間,你就 是7天,7天就是把本票全部都處理出來」,不然他就交給討 債的去我家討。我問:「能不能給我1個月時間」,他才妥 協,當時我很配合,才能安全離開。蔡文峯拿我手機轉帳, 還有我簽發本票、借據時,李景旻應該沒有在現場。許森偉 在汽車旅館房門內走來走去,打開門旁邊就是房卡,他就在 門的裡面,就是阻礙我離開的去處,我就是在最裡面的地方 ,過程中許森偉都在樓上。我警詢時說「蔡文峯從中和拿槍 押我上車開始,到我離開控制這段期間,蔡文峯都拿槍脅迫 我做事。蔡文峯用槍口抵著我或拿槍比我,並且還有跟我說 『你自己知道該怎麼做啦吼』,用這種方式恐嚇我」都實在。 我不能拒絕蔡文峯操作我的手機匯款出去,因為他持槍。我 願意簽本票,因為他持槍,叫我配合,我不想要發生什麼意 外。我當時真的沒辦法拒絕,我就是聽他的話乖乖配合。本 票指印都是我當場蓋的。扣案「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還款契約書」,就是蔡文峯持槍要我簽的,「借款契約 書(兼作借據)」我寫的有「陳○龍」、「300000元」,有 蓋章的手寫部分都是我寫的,指印是我的。「還款契約書」 姓名「陳○龍」是我寫的,但「高○華」不是我寫的,我記得 拿出這份文件時,沒有「高○華」,是空白的,第2頁債務人 的基本資料都是我寫的,日期應該不是我的字。蔡文峯拿出 來的時候是空白的,他要我寫,並要我蓋指印。許森偉在旁 邊說:「乖乖配合就沒事」,「高○華」名字被劃掉之右邊 「陳○龍」感覺不像我的,我的「龍」應該不是這樣寫,寫 法不一樣,這個感覺有點像模仿,「高○華」我不認識。我 警詢時說「蔡文峯右手持槍脅迫我按照他借據內容唸出來並 要我簽名蓋手印,左手則持手機將我說的一字一句全部錄影 。當時,李景旻蔡文峯指使去買檳榔,所以他不在場。另 許森偉全程在場監視我一舉一動,所以他有目睹一切」都實 在他們把我載去後面高爾夫球場。車上許森偉李景旻好像 講說:「OK了」,應該是錢已經領到了。我到對面商場跟保 全求助,也避免他們回頭來找我,警方才來協助我去報案。 ⒌曾○鈞有打電話給我,不少於10通。因為我從來不會不接她電 話,也不會不跟她說我去哪裡,我只跟她說我下去買早餐, 我被擄走這段期間,她狂打給我,實際上打幾通我不確定,



因為手機在蔡文峯手上。我後來有接聽電話,是他們跟我講 說要配合,我不能讓她知道我怎麼樣了,她一直問我人在哪 裡?我就說有人要辦信用卡,等一下我就回去了,就簡單敘 述我等一下就回去了,沒事,忙完就回去了。通話時間很快 。我離開後才打電話給曾○鈞,跟她說我被搶了,她就很緊 張,我跟她說我在哪個警局,她就過來。
 ⒍起初是公司LINE群組,有寫蔡文峯的資料,我這樣才加蔡文 峯LINE。我說認識1、2個禮拜,是指從他有介紹客人來,有 在配合。我是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透過官網線上申辦的 程序,一般人也可辦信用卡。差別在我們會幫做財力證明, 本人辦卡身上沒錢,我們會借他錢,沒過我們不收費,申辦 成功,我們收取10%傭金費用。傭金10%是以卡片的額度10% 計算,假設1張卡額度3萬元,10%就是等於3000元。蔡文峯 幫我介紹客人,我們並沒有約定要給他傭金,就是辦下來, 他今天要給他那邊客人多少,他自己做決定,我們收取我們 該收的費用;我與蔡文峯沒有債務關係,蔡文峯沒有借錢給 我,我完全沒有積欠蔡文峯介紹信用卡客戶的介紹費等語。 7.是證人陳○龍就其當日遭持槍強盜之過程業證述明確。  ㈣下列證據亦足供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景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蔡文峯說陪他去 處理一條帳;上車一段時間,蔡文峯陳○龍發生口角,蔡 文峯就拿出槍;陳○龍就嘗試搶槍,我跟許森偉知道那是道 具槍,所以沒有特別反應,我前陣子就知道蔡文峯那把是道 具槍,是蔡文峯跟我說的,陳○龍沒有把槍搶走;後座安全 鎖是蔡文峯鎖的,蔡文峯下車要跟陳○龍談時就鎖了等語( 見偵卷第91頁);於原審供稱:蔡文峯在車內有拿出槍枝; 蔡文峯把後座安全鎖上鎖這個我知情,這可能涉及妨害自由 ;到了汽車旅館之後被告說這錢該你出了吧,陳○龍就把皮 夾拿出來付了房費;蔡文峯跟我說陪他去收一條帳;蔡文峯 各拿5萬元給我們,我們都有分到;當天的旅館費用都是陳○ 龍付的(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卷二第53頁);蔡文峯陳○龍在車上吵得很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許森偉於偵訊時供稱:在汽車旅館時被害人的女 友有打電話給他,第一通被害人說他在外面處理業務的事情 ,他在忙,晚點再打,後來還有打一通,接起來沒說什麼就 掛電話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並具結證稱:蔡文峯要 下車時叫李景旻幫他開門時我就知道後座安全門被鎖上;到 汽車旅館後,蔡文峯問被害人要怎麼處理,被害人一開始說 要先處理2萬元給他,但他們好像談不攏;蔡文峯叫被害人 寫30萬元的本票給他;本票是蔡文峯包包裡的等語(見偵卷



第96至97頁)。足見被告事前就備妥道具槍、本票,邀集他 人一同前往製造人數優勢,並鎖住所用車輛後座安全鎖、在 車上與陳○龍爭執時即亮出道具槍,於汽車旅館初始,陳○龍 僅願給付2萬元等情。 
 ⒉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車內我有拿黑色道具槍;安全鎖是我 鎖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325頁);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天見面的時候,我身上有攜帶1把道具槍,拿 出來其實就是想把債務事情處理好,就是騙小孩用(原審卷 二第24至25頁);這把槍是金屬材質,有鐵、金屬、有膠, 也有滑套這些擊發裝置(見原審卷二第41頁);一開始在跟 陳○龍講這30萬元的保證金他就已經死不認帳(見原審卷二 第27頁);「(李景旻說他有看到,有何意見?)應該是有 聽到聲音,知道那是1枝槍」,拿出來可能敲到旁邊的一些 東西的聲音,大概這樣,可能讓前座的人知道後面有槍的聲 音。前面的人知道我們在幹嘛,有說叫我們好好講;陳○龍 一直否認,我就拿槍出來;陳○龍的舉動應該是擔心我拿槍 (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當時請他還這個錢就已經要理不 理,所以我後續才帶他去汽車旅館簽本票錄影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60頁),在在顯示陳○龍初始本係否認有被告所指金 錢債務,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持外觀形似真槍、金屬材質 、具有滑套等裝置之道具槍,藉以壓制告訴人之主觀心態及 客觀情狀。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森偉於偵訊時供稱:在汽車旅館時被害人 的女友有打電話給他,第一通被害人說他在外面處理業務的 事情,他在忙,晚點再打,後來還有打一通,接起來沒說什 麼就掛電話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證人曾○鈞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與陳○龍交往3年多,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 當天早上約10點還11點,他下去買早餐,我後來有打給他, 大概買早餐的半個小時,我覺得不見了,早餐咧?我用LINE 打電話,剛開始沒有第1通還第2通沒有,很像是打了3、4通 才接第1次電話,已經中午或下午。陳○龍接電話,他說他在 忙,但太奇怪了,背景沒有任何聲音,也不是早餐店的聲音 ,我說你怎麼不接電話?因為他從來不會不接我電話,他說 他在忙,我問他買早餐在忙什麼?他說他在忙,匆忙就把電 話掛掉。他當時語氣與平時完全不一樣。為什麼買個早餐這 麼久還沒上來,他也不會只回答:「我在忙」他會告訴我原 因。他回答得太簡略了。他語氣很鎮定、小小聲的,平常完 全不會用這樣的語氣。他報警的同時就有打電話給我,因為 我中間一直打給他。因為我覺得太奇怪了,他掛電話之後我 馬上又打,我大概打了10幾通,快20通,他都沒有接。後來



我打了10幾通快20通以後。他又接起來,這是第2次接通, 我就問他:「到底在忙什麼」,他說:「我真的有事情在忙 ,回去再跟妳解釋好不好」。他知道沒有接我的電話,我一 定是狂打的,我覺得他可能是在安撫我還是幹嘛,講話語氣 也跟之前不一樣。第2通接電話的時間是下午,後來我還有 再打電話,他又沒接了,我覺得太奇怪了。到了他很像被丟 在高爾夫球場的時候吧,他跟我講他剛剛被綁架了,早上出 去買早餐的時候,有人擄他上車,我說:「那你幹嘛上車」 ,他說對方持有什麼東西押在他身上,叫他上車之類的,我 在警察局門口看到他,有點失魂落魄,恍神恍神的,就不太 像他,很多警察圍著他問事情,他一直在看手機,我說:「 我也要看」,就是對方傳來的,一直問:「你女朋友籌到錢 沒有」,「哪時候才能籌到錢」。只是我覺得他可能在我面 前,強作鎮定還是什麼。後面對話內容我都有看到,情況也 有看到。因為對方還陸續一直傳LINE說:「錢籌到了沒有? 女朋友錢籌到了沒有」。我只知道是蔡文峯當初有來找他辦 信用卡,因為我跟他彼此之間有什麼事情都會講,他就說: 「今天辦到1個奇怪的客人,然後條件不太好,所以審核沒 有過,看起來也就怪怪的」,他跟蔡文峯間完全不可能發生 金錢糾紛,因為蔡文峯來辦信用卡就沒過而已,接著蔡文峯 說要介紹客人。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他也有使用等 語(原審卷二第101至110頁)。是證人曾○鈞就其當日電聯陳○ 龍及事發後目睹之情狀陳述在卷,其與被告毫無認識,並無 恩怨,其自連絡證人陳○龍過程中,發覺毫無任何背景聲音 ,證人陳○龍音量微細,強作鎮靜,數次不接聽其來電,或 接聽後三言兩語結束對話,語帶保留,顯有異於2人無受拘 束之對話常態,證人陳○龍獲釋當下顯得失魂落魄,訴說遭 押上車等情,互核與證人陳○龍證述內容,及遭私行拘禁所 理應有之壓力情境,均屬相符。又證人曾○鈞證稱告訴人陳○ 龍前後接聽2通電話,告訴人陳○龍具體描述其中1通電話之 情形,應無矛盾。
 ⒋參照證人陳○龍支付入房費用2,400元,帳戶經轉出15萬元及 簽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之客觀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既以被告等人帶同告訴人陳○龍駛至汽車旅館,呈現被告所 謂之「債務糾紛」尚有重大爭執,需有足夠之時間與封閉之 空間,施加壓力,即無一時半刻就地或就近便利商店等公開 場所處理。依證人陳○龍之生活習慣與相處模式,若無外力 介入其及手機等隨身使用之物品,衡情並無任何之動機與目 的,將近中午還放著早餐使家人餓著肚子專程前往汽車旅館 ,支付入房費用,或「商談」過程全無主動連繫,或被動接



聽來電無隻字片語任何說明之理。此外,被告提出之影音檔 案,經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結果認:
  蔡文峯:啊你接下來的哩,你要怎麼還?你要怎麼還?你要 怎麼處理?
  陳○龍:給我1個月的時間好不好?沒有那麼多。  蔡文峯:1個月。
  陳○龍:真的沒這麼多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 審卷二第227頁),足見證人陳○龍意思自由受抑壓,甚至被 配合演出。  
 ⒌綜上各情勾稽,可徵證人陳○龍所指遭鎖住車門、車窗並遭拉 扯受暴、私行拘禁之期間,遭持槍脅迫之過程,並非子虛。 從而,經與證人陳○龍述之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下,確 足以補強證人陳○龍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共 同私行拘禁陳○龍,及過程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陳○龍受 暴成傷,受迫支付入房費用、提供帳戶遭轉帳及簽本票、借 款契約書等情,洵堪認定。
㈤另依同案被告李景旻於原審供稱:他們在後座爭執時,忘記 是我或許森偉,其中1人一定有說「到底有沒有要好好講這 件事」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卷三第65頁),若依其所述 ,當時4人侷處1車,被告在狹小車室內扣留提包、行動電話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