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76號
TPHM,112,上更一,7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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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79號、110年度偵緝字
第19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 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黃乘軒有罪部分發回(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部分),此為本院審理範圍,至被告經本院前 審判處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原審判處無罪, 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未經檢察官上訴 ,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乘軒(綽號「海少」)、張慶麒(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以劉冠宏 (綽號「須佐」,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須佐」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約 為:由李東穎劉威成(2人為致理大學同學;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均已判決確定)、謝睿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已判決確定)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一線取款車手,被告 、張慶麒、及梁峻奕(起訴書誤載為梁奕峻;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已判決確定)負責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提領 ,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李東穎 於提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予收水即被告及張慶麒,劉 威成、謝睿育則於提領取得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收水梁峻奕, 再由被告、張慶麒梁峻奕轉交予劉冠宏所指示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嗣「須佐」詐欺集團成員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曹宇志施用詐術,曹宇志因而陷於錯 誤,而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須佐」即指示李東穎前往如附表所示提 領地點附近,拿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



李東穎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交予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人,以此方 式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曹宇志遭詐騙並匯款之證據、 證人李東穎劉威成梁峻奕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含指認 )、證人李東穎劉威成梁峻奕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完 全沒有參與這個「須佐」詐欺集團,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經 查:
㈠「須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告訴人曹宇志,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各該帳戶內,李東穎依「須佐 」指示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取得綽號「海少」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前 往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將該款項



交予「海少」等事實(告訴人曹宇志各次匯款時間、換入帳 戶、金額及李東穎各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如 附表所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37頁 )及證人李東穎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 第24至27、275至279、146至147頁,原審卷第331至336頁) ,並有蘇怡萍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李國寧所有帳號000至00000000000台銀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蘇怡萍所有帳號000至000000000000合庫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款單(偵卷第53至56、309至30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12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094388687號函附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164、172至173、174至179頁),及臺灣銀行板橋分 行111年1月27日板橋營密字第11100005691號函附蘇怡萍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2月17日至108年2月20日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73至76頁);又李東穎因參與如附表所載款 項之提領,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亦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及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3633號判決附卷為憑(偵卷第239至244、245至253頁 ),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 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 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 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 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 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 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 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 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判 決參照)。
 ㈢證人李東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的款項,是我本人去提領的,提款地點 由「須佐」指定,提款卡是「海少」給我的,並透過微信告



訴我提款卡密碼,我一個人去領錢,「海少」在附近等我領 完錢交給他等語(偵21779卷第24至27頁、第268至274頁、 第275至279頁)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擔任取款車手,黃乘軒 是前兩天的收水,是在淡水捷運站附近的百貨公司認識的, 第一天他教我如何領款,並在淡水百貨公司的廁所將錢交給 他,第二天約我在内湖COSTCO、家樂福、大潤發附近交錢給 他,也是他給我提款卡,黃乘軒的綽號是「海少」;第三天 下午發生黃乘軒(海少)帶我不認識的同夥來士林捷運站肯 德基搶錢,士林地檢相關卷宗裡有,他說老闆沒有給他錢, 就把我領的錢搶走等語(偵21779卷第146至147頁) 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劉冠宏所屬詐欺集團中見過劉威成張慶麒、綽號「海少」、「啤酒」之男子,我第1天在淡水 及第2天在內湖,我領錢後就是把錢交給「海少」,我們就 是那天碰到,我有跟他見面;一開始「須佐」叫我去淡水, 他們就會安排「海少」,然後叫我把錢交給「海少」;我總 共做了4天,一天領很多次,前2天,海少是我的上面,我把 錢交給他,後面2天,張慶麒是我的上面;「海少」是負責 淡水、內湖,張慶麒負責士林、三重。被告當庭一脫口罩就 知道了,我不知道「海少」的本名,但是看臉就知道,被告 看起來像;108年2月18日、19日我領的錢是交給「海少」; 我領了錢給「海少」就走了,連同卡片給他,當時「海少」 都沒有戴口罩,我對他印象就是他脖子上有一邊有刺青,我 對他臉也有印象;我在淡水、內湖提款的卡片是「海少」拿 給我的,最後我把卡片和錢一起交回給「海少」,1天之內 至少見過海少2次,我領款這兩天,每天至少都看過「海少 」2次;剛才被告脫下口罩時就認出他是「海少」,很清楚 ;我確認被告就是「海少」,因為當時這件事蠻大條的,且 當時把錢拿走時有回報,我就有問是誰,對方有給我臉書名 字就叫「海少」,之後我就把「海少」的臉書照片發給「須 佐」,所以我對這個人比較有印象,我確定海少就是在庭的 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86頁)。
 ⒋由前開證人李東穎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 其參與詐欺集團之上手、交付提款卡並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等 情,雖為前後一致之陳述,然因證人李東穎與被告具有共犯 關係,依照前揭說明,共犯之自白,縱轉換為證人身分,仍 屬自白之範疇,故不能單以證人李東穎上開證述,作為被告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輔以其他足以證明該證述真實性 的補強證據存在,其陳述始能成為對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 據,方可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




 ㈣矧之證人李東穎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緣由,係因證人李東穎 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述其所稱之收水「海少」頸部有刺青 之特徵,而警方先前曾經偵辦過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見證人 李東穎所述「海少」特徵與被告相符,故而提供被告之照片 供證人李東穎指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 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91858號函文附卷可稽(偵2177 9卷第267頁),顯見警方並非依據本案事證線索循線查獲被 告涉案後,再以其與本案之關聯性為基礎,提供予證人李東 穎進行指認,而係單憑之前曾經偵辦過被告涉嫌犯罪之經驗 及記憶,僅以「被告頸部有刺青圖案」乙情,恰與證人李東 穎所述「海少」之特徵符合,即出示其照片供證人李東穎指 認;以此等指認緣由觀之,幾乎是以「碰運氣」之方式挑選 指認對象(頸部有刺青之人並不在少數),缺乏實質聯結性 ,亦可能使證人李東穎產生先入為主之既定印象(警員提出 的照片,應該有他的依據,是本人的機會應該不低等聯想) ,甚者警員所製作之指認照片,6人之中僅有被告之照片可 看出明顯頸部有刺青圖案(偵21779卷第273頁反面),證人 李東穎於此情形下所為之指認,實難以確保其精準性,而其 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指認,亦難保不受第一次指 認之印象所影響(傾向於指認同一人)。從而,證人李東穎 雖迭次證稱「海少」即為被告,然此等證述背後所依憑之指 認,是否確與真實相符,尚不能令人無疑。 
 ㈤再以本案曾與證人李東穎一同前往取款之證人劉威成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本案的詐欺集團,曾經有一天 跟李東穎一起,由李東穎去領錢,後來李東穎打電話給我, 我過去找他,到的時候還有其他3、4個我不認識的人在那邊 ,之後李東穎才告訴我,他那一天的錢被一個叫「海少」的 人搶走,「海少」就是當天在場的其中一個人,我記得當天 那幾個人裡面有一個人脖子上好像有刺青等語(原審卷第18 7至189頁);惟經證人劉威成當庭辯認被告是否為該名「脖 子上有刺青」之男子,其稱:沒有印象是他,好像不是等語 (原審卷第189頁)。從而,證人劉威成上開證述,亦無從 憑認被告即為證人李東穎所稱之「海少」,無從作為補強證 人李東穎前揭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至於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固亦認定證人李東穎加入「須佐」、「海少」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證人李東穎並將108年2月19日所提領告訴人曹宇 志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交予「海少」,及自「海少」處取得新 臺幣8,000元之報酬等事實(偵21779卷第239至244頁),惟 該判決並未有任何關於「海少」究為何人之認定,更未提及



被告有何涉案之情節;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53號判決,亦僅是認定同案被告劉威成謝睿育李東穎 及「須佐」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是上開判決自亦無 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㈦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曾使用過「海少」之綽號,被 告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11 1年度偵字第15914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的臉書暱 稱為「海少」,警方提示臉書用戶名稱「海少」之臉書擷取 照片,之臉書擷取照片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前開案件 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270、274、291、283頁、本 院卷第215至226頁),然臉書暱稱係由使用者自行命名,且 上開案件之偵查係有關於110年5月間被告加入另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08年2月間,相距 已逾2年,亦無法憑此而往前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  ㈧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案亦涉多起詐欺犯行遭提起公訴或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有罪者,然與本案事實、情節 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參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然其於本院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調查所得資料予以審酌之結果 ,仍不足為補強證據,無法使本院獲得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 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罪,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車手 1 曹宇志 108年2月18日9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曹宇志,訛稱:係其朋友亟需資金周轉而借錢,致告訴人曹宇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18日11時54分/李國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0萬元 108年2月18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提領2萬元 李東穎 108年2月18日13時6分、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108年2月18日13時11分、13分、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提領3筆2萬0,005元(共6萬0,015元) 108年2月18日13時23分、24分、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及轉匯3萬0,01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6萬0,025元) 108年2月18日14時49分/蘇怡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5萬元 108年2月18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以8筆提領,即7筆2萬0,005元及最後1筆9,005元(共14萬9,040元) 108年2月18日14時49分/蘇怡萍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5萬元 108年2月18日15時11分、12分、14分、15分、16分、17分、18分、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以8筆,前7筆2萬0,005元及最後1筆9,005元(共14萬9,040元) 108年2月19日13時37分/蘇怡萍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8萬元 108年2月19日13時51分、52分、53分、55分、56分、57分、59分、14時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舊宗郵局」提領7筆2萬0,005元及1筆1萬0,005、最後轉匯3萬0,01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8萬0,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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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