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誼
選任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43
號、110年度偵字第8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誼部分撤銷。
林家誼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家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誼與王士豪(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業經本院 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林星佑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 許,共同前往郭家良(綽號「不良」)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 住處商談債務之事,過程中王士豪與郭家良發生口角爭執而 扭打,林家誼、王士豪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王士豪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扭打過程中,奪取郭家良 之包包(內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口徑9 ×19mm制式子彈共6顆)。林家誼明知該包包內裝有上開槍彈 ,竟與王士豪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犯意聯絡,自王士豪處收受該包包,並將該包包放置在 其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嗣林家誼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士豪,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串燒攤前欲購買宵夜時,王 士豪遭林政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喻」之男子毆打 ,林家誼見狀,即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開槍彈對空鳴 槍擊發1發子彈(林家誼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
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再由王士豪將上開槍彈攜至新竹 市○○路0段000號後方之停車場內藏放。嗣於同日凌晨4時50 分許,據報到場之員警在前開停車場內查獲王士豪,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 5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擊發後遺留在現場之口徑9×19 mm制式彈殼1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林家誼則趁隙逃逸。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家誼(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固坦承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持上開槍彈後對空鳴槍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109年8月26日凌晨 是王士豪從郭家良身上把槍、彈搶過來,我沒有要跟他共同 持有,後來會持槍擊發,是看到王士豪被林政億他們毆打且 情況危及,我才會持槍對空鳴槍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士豪、林星佑於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共同前往 郭家良住處商談債務之事,過程中王士豪與郭家良發生口角 爭執而扭打,並奪取郭家良之包包(內有如附表非制式手槍 1枝、子彈6顆),嗣該包包經人置放在被告所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其後,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士豪,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串燒攤 前欲購買宵夜時,王士豪遭林政億及「小喻」毆打,被告見 狀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開槍彈對空鳴槍擊發1顆子彈 ,王士豪即將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攜至新竹市○○路0段000 號後方之停車場內藏放,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在前開地點查獲 扣得附表所示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字第9843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 第863號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237至第239、244頁,本院
上訴字第3186號卷第197至201頁),且有證人王士豪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偵字第9843號卷第6至8、60至61 頁,本院上訴字第3186號卷第193至197頁)、證人林星佑於 偵訊、原審審理中(偵字第863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372至 391頁)、證人林政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偵 字第9843號卷第89至90、92頁,偵字第863號卷第62頁,本 院上訴字第3186號卷第182至186頁)之證述可證,並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09年8月26日偵查報告、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 處理報告書及槍枝照片、扣案槍彈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字第9843號卷第5、19至27、47 至55頁)。此外,復經原審勘驗109年8月26日凌晨4時17分 至21分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及後方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 ,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6至127、12 9至202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均具殺傷 力(詳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9843號卷第73頁,原審卷第45頁 ),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制 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無訛。另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1顆,則 係被告林家誼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擊發後,遺留在現場,有 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被告亦供稱其確 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擊發1顆子彈,堪認附表編號3 之9×19mm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甚明。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被告在郭家良住處時並未接觸 附表所示槍彈,是王士豪將奪得的上開槍彈放置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被告當時並未與王士豪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云云。 惟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新 豐鄉之郭家良住處起,即與王士豪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理由 如下: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 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要行為人主觀上 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 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所著重者為行為人與該物間 之實力支配關係,與執持占有之態樣無涉(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下列證據: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去郭家良(林政億的老闆)家跟 他講林政億積欠賭債的事情,講一講我們看到郭家良身上 背一個包包,王士豪問他包包裝什麼,他沒說,我們用手 去摸,是一把搶,後來我們將槍枝搶走(偵字第863號卷 第5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槍放在包包內,王士 豪把包包搶過來,把包包丟給我,王士豪當下有問「不良 」為什麼出來講事情有帶槍,我是在王士豪跟「不良」打 完,把包包拿給我,我才知道包包裡面裝著槍,這時候還 在「不良」的家裡。當時我拿著裝著槍的包包,後來到車 上槍就不在我身上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39頁)。 ⑵證人王士豪於109年8月26日偵訊中證稱:前一週我有在郭 家良家跟他談賭債跟放款的事情,當時他旁邊有個叫「小 易」的人有亮槍,郭家良跟我說不要跟「小易」計較。今 天(109年8月26日)凌晨郭家良又找我去他家談,郭家良 又帶槍,我就把郭家良的槍搶下來,我徒手打郭家良等語 (偵字第9843號卷第60頁背面)。
⑶證人林星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26日凌晨0 時許,我、王士豪、林家誼共同至郭家良(綽號「不良」 )處,商談債務之事,過程中王士豪與郭家良發生口角爭 執,看到郭家良的手往他身上的包包伸進去,我們就將郭 家良壓制住,槍有拿在林家誼手上,後來我被郭家良的父 親拿刀捅腹部受傷,王士豪、林家誼就將我送至醫院急救 等語(偵字第863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372至391頁)。 雖其就發現郭家良包包內有槍彈之時點,是在搶得包包前 或後,先後證述內容歧異,然審酌其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 發已逾1年,記憶淡忘或模糊在所難免,其前揭明確證述 「槍有拿在林家誼手上」乙情,仍具可信性。
由上可見王士豪自郭家良處奪取附表所示槍彈並置於其實力 支配下時,被告始終在場且知悉,且王士豪旋將上開槍彈交 予被告,由被告放置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此 觀之,被告已對上開槍彈建立實力支配關係。再者,被告自 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從王士豪取得上開槍彈起,與王士 豪同車離開,又同車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被告復自上 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開槍彈加以擊發,其間經過數小時, 由上揭歷程亦見被告與王士豪已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得 為支配之狀態,相互利用彼此持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為明確。
⒊故被告係自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之郭家良 住處起,即與王士豪共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被告與辯護人
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嫌,但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凌晨 4時19分許短暫經手上開槍彈並鳴槍,係為阻止林政億等人 攻擊被告及王士豪,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係自109 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起,即與王士豪共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 ,業經認定如前,此時非法持有槍、彈罪即已成立,當時並 不存在所謂王士豪遭林政億等人攻擊之事,故被告非法持有 槍彈犯行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取。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取,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與王士豪就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是自109年8月26日凌晨4時19分許開始持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槍彈,惟被告實係自同日凌晨0時許起,即與 王士豪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業如前述(檢察官亦同此主張, 見原審卷第246頁,本院卷第251頁),是被告自同日凌晨0 時許起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為傷害罪,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本案係犯罪質不 同且刑度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 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 可。
㈥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部 分: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 刑至三分之一。」將符合上開規定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 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係採必減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 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 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 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 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 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 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 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 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自白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原審卷第72至7 5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指認附表所示槍彈來源 為郭家良,提出其與郭家良通話之電話錄音為據(偵字第86 3號卷第5至6、55至56頁)。承辦員警依被告提供之電話錄 音,製有電話錄音譯文,依所載內容為被告與郭家良對話, 郭家良除要求被告返還槍枝,並解釋持槍目的係為防身,有 另案判刑確定現通緝中等語(偵卷第25頁)。另依卷附承辦 檢察官簽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緝
書、撤銷通緝書、死亡證明書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所示,檢察官依被告、王士豪、證人林星佑指證及上開 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載郭家良曾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向被 告索討槍彈等事證,因認郭家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於110年5月7日主動簽分偵辦,嗣郭家良因逃匿經通 緝,於同年6月26日死亡,而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偵 字第6608號卷第1、24頁,偵緝字第526號卷第1、4、18頁) ,足見檢警已因被告之供述、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及 王士豪、林星佑相關供證,據以對郭家良發動偵查程序,僅 郭家良於偵查中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綜上堪認被告除曾 於審判中自白,且在附表所示槍彈遭警查獲後,供述槍彈之 來源,檢警因而查獲郭家良,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 。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呈現 之主觀惡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上開犯行業依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 謂情輕法重,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 採,併予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犯罪後,曾於原審自白,且在 附表所示槍彈遭警查獲後,供述槍彈來源,檢警因而查獲郭 家良,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於法未合;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王士豪於109年 8月26日凌晨4時19分許同車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購買宵
夜時,王士豪與林政億發生衝突並遭林政億持棍棒毆打,被 告見狀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開槍彈,「持槍對空鳴槍 擊發1發子彈以示警」,已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原審未就上開已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亦於法 有違。故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 可與王士豪共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 危險與威脅,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之數量、持有期間,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分擔家庭開銷之家庭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45頁),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顆已於鑑驗時試 射擊發,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亦經被告自行擊發,均已 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士豪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串燒攤前 欲購買宵夜時,王士豪與林政億發生衝突並遭林政億持棍棒 毆打,被告見狀自上開車內取出上開槍彈,持槍對空鳴槍擊 發1發子彈以示警,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書內對此部分已有載明,並參見本院 卷第246、251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是為阻止林政億等人攻擊伊及王士豪,不得不持槍對空鳴槍 予以制止,即使構成恐嚇,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政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郭家良叫我去找林家誼 、王士豪,因為他們有拿郭家良的槍,我跟我朋友兩個人在 巡,在市區繞來繞去找他們兩個。因為他們的車子停在香腸 攤那邊,我們就下車拿球棒砸他們的車,把他們拖出來車車 外打,我是拖王士豪等語(原審卷第182至183頁)。 ㈡依原審勘驗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截圖照片,及警方製作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51至162頁,偵字第9843號 卷第48至51頁)所示:
⒈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6日(下同)4時18分58秒時,林政億 抱著王士豪,另一男子(即「小喻」)亦走向王士豪。 ⒉其後,林政億抱著、推著王士豪,「小喻」拉著王士豪走向 停在該處的「林政億自用小客車」(即林政億與「小喻」共 乘至該處之自用小客車)。
⒊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4時19分20秒時,手持槍枝出現在畫面中 ,面向王士豪及林政億(此時林政億從王士豪身後抱著王士 豪),走向王士豪及林政億。
⒋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4時19分21秒時,手持槍枝走近王士豪及 林政億,以上開槍枝對空鳴槍擊發子彈(此時林政億仍從王 士豪身後抱著王士豪),仍繼續走向王士豪及林政億。 ⒌畫面顯示時間4時19分27秒時,王士豪推開林政億,被告則站 在王士豪與林政億旁邊。其後,王士豪向林政億揮拳,被告 亦與林政億有肢體拉扯。
⒍畫面顯示時間4時20分1秒時,畫面中有警車駛近。 ⒎畫面顯示時間4時20分2秒至5秒之間,王士豪取得上開槍枝, 旋走往旁邊的停車場。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綜觀前開事證,被告持槍對空鳴槍擊發1發子 彈,固屬將加害法益事項通知林政億,足使林政億心生畏懼 之恐嚇危安行為,但在被告鳴槍擊發前,林政億除有前述毆 打王士豪之行為外,又抱著、推著王士豪走向「林政億自用 小客車」,此時,應具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則被 告出於防衛王士豪權利之意思,所為前開鳴槍擊發之恐嚇行 為,應屬非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依刑法第23條規定, 不罰,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即使構成恐嚇,應構成正當 防衛等語,應可採信。
三、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因被告行為不罰,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1 仿WALTHER廠P22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1.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1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9843號卷第73頁)。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5顆 1.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均經試射擊發)。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偵字第9843號卷第73頁,原審卷第45頁)。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1.業經被告林家誼擊發,僅存9×19mm制式彈殼1顆扣案。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9843號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