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133號
TPHM,112,上更一,13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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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PEI WEN(中文名:伍珮馼)



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98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法院對被告NG PEI WEN(中文名:伍 珮馼)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判決無 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卷附以下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嗣後未經任何面試程序,即 依照對方網路指示從事本案「工作」,且其報酬待遇每日高 達新臺幣(下同)5千元,與社會常情有明顯落差,並不合 理,被告自承從事室內設計,對上情豈有毫無懷疑預見非法 之理?被告實是為賺取高額報酬,不論所謂「工作」之内容 如何、是否合法,均在所不問,當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而有主觀上故意之不法認識,對於本案犯行, 自無法諉為不知,原審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諭知無罪,自 有不當。
三、本院認定:
 ㈠被告為馬來西亞僑生,在台大學畢業後,續以「應聘」名義 獲得我國工作許可,受雇於揚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在 台有固定住所,多年來並已申辦附件所示之被告郵局帳戶等 金融帳戶,供其個人使用,算至案發(110年3月29日)為止 ,被告在台生活大約4年,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外僑居 留資料為憑;而被告在台期間,曾因遭某詐騙集團詐騙,於 110年3月8日先後共匯出2萬5,000元至某人頭帳戶,但仍經



該集團轉出,此有另案人頭帳戶名義人胡瑋婷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 頁),則雖被告供稱兩案無關,但被告是否會於不到一個月 內,從被詐騙轉而萌生參與特定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事理上已有疑義。 ㈡被告因看到急徵「家庭代工」的臉書廣告,欲謀求兼職工作 ,對方見被告主動聯繫後,再以「正規的幣托交易所在線服 務」邀約被告兼職,被告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及另一合庫帳 戶(拍下存摺封面、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傳送給對方) 後,等候對方「排單」,再因對方詢問是否拿到「入金」( 進入被告帳戶的款項),請被告配合提領給「外務」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詳附件),則「 家庭代工」當只是對方引誘被告聯繫的理由,實際說明的兼 職工作內容並非「家庭代工」,而是與虛擬貨幣(比特幣) 線上服務有關的工作,雖對方之要求、說法未盡合理,但詐 騙集團以類似手法、話術騙取不知情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甚而配合取款、交付,實務上已有諸多案例存在,且本案 並無足以讓被告懷疑此工作可能涉及不法的明確對話,自不 能僅因本案也有檢察官所述未經面試、工作簡單卻高薪等情 況,便認定被告有預見且不排斥參與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又被告清楚交代其領款後交款給對方指定前來的「外務 」之時、地、次數、金額等節,核與另案遭查獲之「外務」 即少年范姜00警詢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筆錄), 而被告也在對話中指明認為與「外務」相約交款的地點過暗 ,想約例如超商之類亮一點的地方(「不過下次可以換亮一 點的地方交錢嗎?那邊太暗了,感覺很危險」,見偵卷第93 頁截圖),則被告當時確有上開不認為自己從事不法,所以 要求在明亮地點交款的言語,其偵、審中辯稱以為自己的帳 戶是當一個交易平台,把匯入的他人的錢轉給第三者,認為 是合法的等語,當非僅是臨訟卸責之詞,確實符合被告當時 不怕交款遭他人查見的說法,且就同一時間王雨潔等6位其 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或合庫帳戶內的案件,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71等號為罪嫌 不足之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以下),足認被告主觀 上是否真有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卷內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此部分 積極證據明顯不足。
 ㈢關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被告坦認是拿當時已 經較少使用的金融帳戶,避免公款混入私款,而雖本案告訴 人蕭怡君匯入2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前,該帳戶有



於110年3月29日卡片提款100元,致結餘剩6元,此係被告所 為,但觀諸被告提出該帳戶過去的存摺內頁明細,被告確實 有多次100、200、300、500、700元的小額提款紀錄,100元 尤其多次(見本院卷第155頁以下),被告稱會這樣提是提 領吃飯的錢、是自己的生活習慣(見本院卷第125頁筆錄) ,則本案自不能以被告於該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前有前揭10 0元卡片提款之事實,便認定被告意在清空帳戶避免自己蒙 受損失,更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的主觀犯意,則檢察官上訴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以前揭可能有多種解釋的說法作為 論據,仍無法排除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依法仍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罪嫌,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審對相關證據之 取捨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被告既無 上開犯嫌,自無另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可能,檢察官上 訴所指各節,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無 罪推定原則,被告罪嫌自屬無法證明,是原無罪判決核無違 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PEI WEN(中文姓名:伍珮馼,馬來西亞籍) 女 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 PEI WE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 PEI WEN(下稱伍珮馼)明知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 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欲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犯罪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之用,而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做為犯罪匯款之工具後,再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依指 示交給指定之人員收受。另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同年3月29日,打電話予告訴人蕭怡君佯稱:係墊 腳石電商業者客服,因其先前訂購書籍設定錯誤,為解除設 定,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其中轉匯入被告郵局帳 戶內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另計)。嗣被 告於同日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扣下應 得對金額後,將餘款交予指定之外務收受。嗣因告訴人發覺 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 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ATM交易明細單、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 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不爭執其於110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被 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做為犯罪匯款之工具 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後,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員收受。另該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3月29日,打電話予告訴人 佯稱:係墊腳石電商業者客服,因其先前訂購書籍設定錯誤 ,為解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其中轉匯入 被告郵局帳戶內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另計),嗣被告於 同日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扣下應得對 金額後,將餘款交予指定之外務收受一節(見本院卷第61頁)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也是被騙,我也是被害人,我被騙這是一份正常的兼職工 作,所以不用到固定的工作場所上班,網路上應徵我的人跟 我說,會有錢匯進我的帳戶,要我提款交給外務;案發時我 剛好離職,應徵我的人說有我的資料,我就不會跑 掉,我 當時需要找工作才會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五、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 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 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ATM交易單明細(見 偵卷第3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經查:




  ⒈被告係屬外籍人士,且年紀尚輕,此有卷附之外籍人士入 境資料可佐(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因其年紀輕,亦 欠缺相當之社會歷練,則其未必就一般正規經營之公司行 號不會要求應徵員工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正本等資料一節 而有所知悉,自難憑此逕認其提供被告郵局帳戶帳號等資 料時,主觀上即有認知將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騙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或是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及洗錢等犯罪。  ⒉再參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中 被告於應徵時提及「你好,我是在FB上看到有急招家庭代 工,我有興趣」、「你好,我現在是23歲,居住在新北市 深坑區,之前有做正職,最近已離職,正在努力尋找新的 工作中,目前想找長期的兼職,這個月可以接較多的代工 ,找到新工作後,下班後和六日都可以做兼職喔」、「幫 助客戶收集他們的帳戶註冊綁定嗎?後再有交易資金匯到 我綁定的帳戶,假如000000-0000=需要幫忙匯的金額是96 000是這樣嗎?我理解的對嗎?」、「工作內容蠻清楚簡 單的,而且不會花太多時間,可行」、「印章一定需要嗎 ,我發現我的印章不見了」、「不用阿(指領款)我是直 接用ATM機器領錢的」、「還是說ATM不能領那麼多?」、 「薪水可以問下怎麼算的嗎」、「不是一單一單算的嗎? 」、「不過下次可以換亮一點的地方交錢嗎?那邊太暗了 ,感覺很危險」等語,即被告確實係在尋求兼職之工作機 會,其自身實際之工作經驗亦有限,並對一般金融帳戶之 使用方式如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額度存有一定之金額上 限不甚清楚,甚至在前往提領款項時更表示可在較為明亮 之場所交付款項與公司外務,而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則回覆 稱「我們這個是兼職的,請問現在幾歲?那現在是住哪裡 ?有在做正職?」、「我先簡單和你介紹下工作性:我們 這裡是正規公司,不收取你任何費用,對您個人隱私決定 性保密的,我們是BitoPro幣托交易所在線服務…」、「我 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的話, 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上,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 金的提領工作」、「佣金都是現結算的,是不需要你寄帳 戶的」、「麻煩您的簿子、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拍照, 還有本人手持身分證個人自拍照,傳給我一下,確認身分 而已(不需要寄出的)您放心您的個人資料是有保障的, 我們公司不會洩漏的,還有您的地址、姓名、電話號碼、 line的ID傳給我」、「公司有必要保障公司跟企業方的權 益,請準備以下材料辦理入職,防止個別作業人員攜款潛 逃,公司才有證據走法律程序追回」、「我們公司平臺給



你的帳戶進大額的話是需要去櫃臺領的」、「這樣您的薪 資也就會多,因為您的薪資是按實際交易金額的4%佣金薪 水提成的喔」、「您能看看找到(印章)嗎」、「因為需 要把存檔的材料交給專員,專員好給您排單喔」、「到時 我們工作專員會加你的line,你要留意陌生簡訊,具體的 他會跟你講,麻煩你盡量及時回復、積極配合…」等語, 足認收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持續與被告保 持聯繫,且一再提供錯誤不實資訊以混淆被告認知,甚至 告知公司一切均合乎法律規定及所提供之資料及處理方式 均係為保障雙方權益,並告以不需寄送帳戶資料,尚與一 般詐騙集團係以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便於 轉交其他旗下成員持以前往提領款項之情形有異,而藉此 取信於被告等情。綜此,益徵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所從事 之工作係屬非法行為,就賺取之報酬係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所得之贓款,亦無從認知,此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93頁) ,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1 號卷內被告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同一LINE對話紀錄( 見該卷第55至83頁)核對無誤。
  ⒊末參以被告係屬隻身來臺就學及求職之外籍人士,業據被 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其年紀尚輕而未 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在急於謀求工作賺取收入之情境 下,未能深思利弊得失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話術,即順應 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公司雇主之要求,提供個人之帳戶資 料,甚至淪為相當取款車手之角色代為取得詐騙贓款,致 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確有所見,亦有詐騙集 團成員遭查獲後,供稱有騙取他人帳戶使用之情形,尚不 得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足認被告因 一時急於應徵求職賺取薪資,疏於防範而致受騙,尚乏主 觀上存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嫌 之犯意存在。
六、綜上,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自不能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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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