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104號
TPHM,112,上更一,104,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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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家龍




指定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7號、111年度偵字第5298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滕家龍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滕家龍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晚上8時至近12時許,在好樂迪K TV飲酒後,再於翌日(6日)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ENJOY酒吧」,友人葉承璋許睿祥亦到場為其慶生 、飲酒。迨至凌晨2時許,滕家龍葉承璋許睿祥遭店內 鄰桌客人曾嘉毅徐嘉呈嫌吵,因此起口角爭執。滕家龍葉承璋許睿祥遂步出至店外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 聊天,滕家龍並於同日時15分許,在車內施用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後,又返回酒吧。嗣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 ,滕家龍曾嘉毅徐嘉呈2人在吧檯與人起爭執,雖與其 無關,惟其因先前飲酒及施用愷他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與該2人互毆,致徐嘉呈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2處 (1.5公分、2公分)之傷害(滕家龍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滕家龍於互毆過程中遭曾嘉毅持酒 瓶毆打其額頭致流血,心生不滿,即與曾嘉毅自店內扭打至 店門外,在場之客人劉力德等人見狀遂將2人分開。詎滕家 龍明知人體胸部、腹部均係極重要又脆弱之部位,內含心、 肺、胃、大腸、小腸等維生所需之重要器官,亦分佈動脈、 靜脈血管,如以刀刺入人體胸腔、腹腔,勢將傷及上開臟器 、血管因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結果,竟提昇原傷害犯意為殺 人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未扣案),朝向曾嘉毅之 腹部及胸口揮砍、刺擊,致曾嘉毅受有左側鎖骨區1處銳器



傷、左側鎖骨下動脈銳器傷出血、左肺上葉銳器貫穿傷、左 肺塌陷、左側血胸、腹部3處銳器傷、左外側腹部銳器傷刺 入腹腔及腸道、腸道外溢、左手部銳器傷等傷害,經緊急送 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2月6日3時1分許,因大量出血及血胸 而死亡。
三、案經曾嘉毅之母親彭金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滕家龍犯傷害罪部分,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犯殺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5年;就被訴傷害周筠筠 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針對殺人罪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卷【下稱前 審卷】第55至56頁、第69至7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為審理,其 餘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 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更審卷第102至109頁、第28 2頁、第398至40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二第199頁、前審卷第118頁、第325頁、更審卷第2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47827卷【下稱偵47827卷】第65至73頁、 第167至171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632號卷【下稱 相驗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葉承璋許睿祥 、客人周筠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7827卷第235 至250頁、第313至321頁)、證人即ENJOY酒吧服務人員陳加 安、游雅鈞王品潔酒吧客人劉力德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47827卷第91至94頁、第99至105頁、原審卷一第259至2 63頁、第279至283頁、第299至30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包含被害人曾嘉毅徐嘉呈)、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郭 柏聰110年12月6日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1年2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84354號函暨所附現場勘 察報告(內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店內現場圖、店外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被害人傷勢照片 、被告所攜帶之折疊刀款式照片、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 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醫鑑字第1101103182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111年5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可資佐證(見偵 47827卷第45至51頁、第83頁、第165頁、第233頁、第255至 282頁、第293頁、相驗卷第71頁、第73頁、第79至91頁、第 95頁、第109至151頁、第155至166頁、第173至177頁、原審 卷一第175至245頁、第323至325頁、第345頁、第351至363 頁)。
二、被害人係遭被告持折疊刀砍殺,造成大量出血及血胸而死亡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進行死因解剖鑑定,認被害人所 受傷勢有:⑴左外側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銳器傷。⑵左側 鎖骨區1處呈左高右低斜向銳器傷(左外側頸部)。⑶左肺上 葉銳器刺穿傷,左肺塌陷。左側後第2肋骨淺層銳器傷。⑷左 肺肋膜腔內有大量出血及血塊,量約850毫升。⑸肚臍下方1 處斜向銳器傷,傷及皮下脂肪層及脂肪組織外露。⑹左外側 腹部1處銳器刺入傷,造成腸道往外溢出。⑺左側腹股溝1處 銳器傷,刺傷肌肉組織。⑻恥骨上方1處接近橫向銳器傷。⑼ 胃內少量深褐色液體,量約50毫升,胃內膜蒼白狀。⑽小腸



銳器傷,空腸銳器傷及貫穿,下結腸銳器傷。⑾左手部第3、 4、5指銳器傷。⑿右手肘及右手背局部瘀傷。⒀左手肘及左前 臂局部瘀傷,左手背多處瘀傷。⒁右大腿外側局部瘀傷。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就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 果略以:死者生前遭人持銳器刺傷,導致腹部多處銳器傷, 共約4處銳器傷及左手部第3、4、5指防禦銳器傷,主要因為 左側鎖骨區的銳器傷刺傷左側鎖骨下動脈及左肺,導致死者 大量出血及血胸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3182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55至166頁)。 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持折疊刀持續朝被害人之腹部及胸口 揮砍、刺擊,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鎖骨區1處銳器傷、左側 鎖骨下動脈銳器傷出血、左肺上葉銳器貫穿傷、左肺塌陷、 左側血胸、腹部3處銳器傷、左外側腹部銳器傷刺入腹腔及 腸道、腸道外溢、左手部銳器傷等傷害,並因大量出血及血 胸而死亡,足認被告砍殺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更可見被告行為時致被害人死亡 意志之堅定,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
㈣綜上證據相互參酌,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原先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嗣將犯意提昇為殺人故意, 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更審卷第38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保護 法益主要係著重於保護公眾用路安全,與本案所犯之殺人罪 ,不論就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與罪質,均有不同,尚不能僅



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行為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 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 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 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 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 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 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 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 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 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 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 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99年 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因其飲酒、施用愷他命之 故,陷於「酒精與愷他命中毒」狀態而顯著減低: ⑴查被告於110年12月6日8時26分許(離案發時間已有約6小時 間隔)經警測定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0.36mg/L,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偵47827卷第47頁)。被告另於同日5時31分經警採尿送 鑑驗後,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478 27卷第49頁、第293頁)。
⑵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偵訊時稱:我於000年00月0日生日當天 有去ENJOY酒吧喝酒,國小同學許睿祥葉承璋幫我慶生, 我有攜帶折疊刀到酒吧,我平常就會帶著防身,我因為喝多 了,我對於許睿祥葉承璋有無目擊案發經過沒有印象等語 (見偵47827卷第177至181頁);於111年1月17日警詢時稱 :我攜帶折疊刀去酒吧是為了防身,對於當天的事情,我喝 太多已經記憶斷片了等語(見偵47827卷第221至231頁); 於111年1月25日偵訊時稱:我16歲時曾經被別人押到河堤邊 打,之後我就會帶折疊刀防身等語(見偵47827卷第305頁) ;於111年1月28日原審中陳稱:案發當天,我先在好樂迪喝 了百威啤酒,到了酒吧我除了喝百威啤酒外,還有喝蘇格登 (威士忌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於111年2月10日 原審時稱:我12月6日生日,在12月5日晚上8點我就先到中 和南勢角的好樂迪,當時有其他朋友幫我慶生,我當時已經 喝了很多,後面11、12點多我到「ENJOY酒吧」,我也喝了 百威啤酒,還喝了蘇格登,然後就混酒喝,我大概在案發前 5分鐘施用了愷他命,施用前我跟對方還沒有發生肢體衝突 ,我知道飲酒、施用毒品會導致情緒、身體、意識等控制能 力降低,甚至導致記憶力、認知能力衰退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8至100頁);於111年5月30日原審時稱:我對於喝酒會 導致自身控制、理解能力減弱沒有意見,也對施用愷他命會 影響協調、判斷能力沒有意見,我過去曾犯公共危險罪,判 決有說明喝酒對於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我對於我過去有數 次傷害的前科紀錄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6頁) ;於前審時稱:我對當天的記憶都是片段,很多事情我都是 看監視器才知道,我於110年12月5日晚上8點多先在好樂迪 喝酒,喝到快12點就去酒吧繼續喝,110年12月6日凌晨2點 多在酒吧時,對方嫌我們吵,但我們沒有理他,且當天是我 生日,我沒有要跟對方起衝突的意思,我就去外面的車上吸 愷他命,吸的時間及數量我忘記了,吸完再回到酒吧內,沒



多久就打起來等語(見前審卷第128頁、第326頁),對於案 發經過表示僅有部分記憶等情前後陳述大致相符。 ⑶另參以葉承璋於警詢證稱:一開始隔壁桌就是坐著被害人與 徐嘉呈,他們覺得我們太吵,一直碎碎念,我就跟許睿祥、 被告出去店外抽菸,後來被告接到電話,對話內容好像是店 員說被害人與徐嘉呈看不起他們店內店員,許睿祥就跟被告 進去店內看,我待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偵47827卷第236 至237頁)。許睿祥於警詢證稱:一開始隔壁桌就是坐著被 害人與徐嘉呈,他們覺得我們太吵,一直碎碎念,我就跟葉 承璋、被告出去店外抽菸,後來被告接到電話,電話內容說 什麼店員看不起他們,我就跟被告進去店內看,然後被告跟 對方對到眼就起口角,後來就大打出手等語(見偵47827卷 第240頁);於偵訊證稱:被告接到電話,對方說看不起他 們,我就跟被告進去酒吧,大家對看,就有點小口角,突然 就打起來等語(見偵47827卷第315頁)。周筠筠於警詢證稱 :事發前我跟游雅鈞在店外聊天,然後該店綽號「安安」的 服務人員出來找我跟游雅鈞說,被告跟當時在場別桌的酒客 吵起來了,好像準備要鬧事,然後我跟游雅鈞進店後,游雅 鈞上前與該鬧事的2名酒客說不要這麼激動,但那2名酒客就 對店內服務人員大小聲,結果被告跟該2名酒客進而開始拉 扯,張祐誠上前勸架,並將該2名酒客推到店外面後,我就 去店內2樓報警,報完警我下樓後,看到該2名酒客準備從店 外往店內衝,並上前毆打張祐誠,我跟游雅鈞見狀,便上前 將2名鬧事的酒客拉開,結果被告又走出店外,對方見狀遂 上前打被告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偵47827卷第2 46至24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ENJOY酒吧的客人,那 天ENJOY酒吧老闆身體不舒服去掛急診,有交代我們顧店, 我之前在ENJOY酒吧上班,我跟朋友就去外面聊天,吧檯服 務員說有客人喝醉,是徐嘉呈喝醉,酒吧老闆說要不要請徐 嘉呈回家休息,徐嘉呈就兇吧檯服務員,類似喝完酒發脾氣 說看不起他,作勢要打吧檯員工,被害人本來要把徐嘉呈帶 走,徐嘉呈不走,後來被告跟徐嘉呈就發生衝突,雙方就打 起來,我就打電話給酒吧老闆,老闆才趕回來,一開始大家 都在勸架,我不知道為何打起來,大家都有動手,一開始被 告在生氣,我們跟他講後,被告脾氣就壓下來,我們就把被 害人、徐嘉呈擋在外面,但被害人、徐嘉呈想要衝進店內繼 續打架,是被害人、徐嘉呈把我朋友推倒,壓在地上打,原 本我朋友是去勸架的,我跟另外一個女生就把被害人、徐嘉 呈拉開,我跟那女生就被推倒,後來被告與被害人、徐嘉呈 就打起來,我有看到被告額頭流血受傷,但我聽其他人說是



被酒瓶砸的等語(見偵47827卷第317至319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與葉承璋許睿祥於110年12 月6日凌晨在ENJOY酒吧內,原本是坐在被害人、徐嘉呈的鄰 桌,但被害人、徐嘉呈覺得被告與葉承璋許睿祥太吵,被 告與葉承璋許睿祥便出去外面抽菸(被告亦有施用愷他命 )。後來徐嘉呈喝醉,酒吧人員請徐嘉呈回家休息,要幫徐 嘉呈和被害人結帳,徐嘉呈就和吧檯人員發脾氣,並作勢要 打吧檯人員,吧檯人員打電話將上情告訴在店外的被告,被 告與許睿祥要走進店內的時候,被害人、徐嘉呈正要離開走 出店外,雙方因此起口角後發生衝突,經酒吧人員勸架隔離 。之後被害人、徐嘉呈復進入酒吧內又起衝突,最後則發生 被害人死亡情事,由葉承璋許睿祥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葉 承璋許睿祥確有聲音過大遭嫌之情事,方會走出店外抽菸 、施用愷他命。至於後來徐嘉呈雖與吧檯人員發生口角,但 僅是徐嘉呈與吧檯人員間之事,與被告並無關聯,即便有人 打電話通知被告,僅因當時店長不在,而打電話給在店外之 熟識客人即被告,但並非要被告動手。不料,被告仍與被害 人、徐嘉呈發生衝突,復因案發時被告與周筠筠並無怨隙, 卻同遭被告刺傷,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受損、背部 撕裂傷之傷害,業據周筠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47827 卷第31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12月22日診斷 證明書(乙種)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9 8號卷第17頁),若非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有顯著 減弱,當不會傷及周筠筠,足見被告係因服用酒精及施用愷 他命後,造成衝動控制不佳,其部分認知理解能力及精神狀 態有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又其認知理解能力雖受影響,但 仍能有自由意識控制其行為,而事後被告對於持刀砍人會致 死乙事,可以辨識其後果,可認其對於辨別事物、是非善惡 之能力,即認識其殺人行為為法所不許之辨識能力,及不為 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非全然喪失,僅較一般人有明顯減低 。
⑸關於被告行為時是否確有精神障礙,原審經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將被告送請 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依被告之個案史(包含生活史 及病史)、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等,鑑定 意見及結果略以(見原審卷二第57至65頁): ①心理衡鑑部分: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全量表智 商=82,衡鑑過程中,被告回應速度快速,配合度佳,然多 衝動表現。由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 下程度。




②據被告的說詞,被告於案發前一晚已經引用數瓶百威啤酒, 案發日凌晨0時至酒吧後,又飲用啤酒、半瓶蘇格威士忌 ,以及一小杯(shot)的伏特加酒,同日凌晨2點24分左右 案件發生,早上8時測得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36毫克。被 告自述因飲酒、吸食ketamine(即愷他命)後,又遭被害人 以酒瓶敲擊頭部,因此之後案情細節皆忘記。查一般公認以 吐氣酒精濃度換算血液濃度約為1:2000,若依此公式計算 ,被告於當日早上8時26分許,測得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 .36毫克,換算為血液濃度為每百毫升0.072克。根據文獻( 精神科教科書Synopsis of Psychiatry第11版,第627頁) 人體酒精代謝速度平均為每小時每百毫升0.015克,代謝範 圍從每百毫升0.010克至0.034克皆有可能,個體差異極大。 案發時離被告酒測約6小時,回推被告於案發時其酒精濃度 約從每百毫升0.132(0.132%)至0.276克(0.276%)皆有可 能,平均為每百毫升0.162克(0.162%)。根據文獻顯示(h ttps://americanaddictioncenters.org/ketamine-abuse/ mixing-alcohol),人體在酒精濃度0.2%時腦部的功能會受 到壓抑,包括腦部的情緒、衝動控制區域,至0.3%時就有可 能呈現意識迷茫(Confused)、木僵(stupor)的表現。長 期飲用酒精的人,一般代謝速度會較快,對於酒精的耐受程 度也比較高,以至於他們以為自己沒有那麼醉。被告在案發 時除了飲酒,還有吸食ketamine,兩者混用會造成更加迷醉 與記憶形成困難(順行性失憶),因此被告在案發後失去記 憶可能為ketamine與酒精之加成效果。 ③根據本次鑑定之晤談與電話訪談被告父親收集之資料,被告 除物質濫用外並無重大精神疾病。根據被告飲酒的狀態、吸 食ketamine之事實與案發後測得之酒精濃度回溯推測,被告 於案發時可能因為酒精與ketamine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 ,使其知其行為為違法以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
⑹徵諸上揭亞東醫院鑑定報告結論,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應已 因受到物質(即酒精與愷他命)誘發致其精神障礙,其辨識 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與本院依 全卷客觀事證認定被告於案發之精神狀態,均屬一致。 ⒊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應已因受到物質(即酒精與愷他命)誘 發致其精神障礙,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顯著降低,又 被告在衝突控制不佳之情形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持 折疊刀砍殺被害人,暨參酌被告於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時自 述常覺得有壓力,也常睡不好,感到疲累,也容易發怒,且 因110年10月與女友分手後就感到情緒不佳,幾乎每天飲酒



,並自國中開始即曾施用毒品,之後斷斷續續不定期使用, 只要心情煩悶就會施用愷他命,一周最少會施用2次,最多 時天天施用,並持續施用迄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9頁), 顯見服用酒精及施用毒品實係被告自願之選擇,而非外力所 致,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符罪責相當 原則,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學理上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 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在此狀態下實行具備構成 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基於「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存在 原則」之要求,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侵害法益的結果行 為階段,既已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欠缺完全的責 任能力,其可罰性基礎乃在於,其於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狀態前之原因行為(如飲酒、藥物濫用等)階段,具備完 全的責任能力,對於原因行為將造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及與之具有責任關聯之在上開狀態下實行法益侵害結果 行為,主觀上有預見或得預見,其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狀態,致生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之期待可能性,仍因故 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違反對己義務, 而可受歸責,自應負擔如同完全責任者的刑責。倘行為人於 原因行為階段,主觀上僅預見原因行為將造成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狀態,而未能預見其將在上開狀態下實行法益侵害結 果行為,縱於侵害法益的結果行為階段,實行具備構成要件 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指 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曾於服役期間即10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 5日止有至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惟係因服役期間出現心情低 落、焦慮、失眠等症狀始由部隊長官陪同就醫等情,此有國 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年18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959號函 暨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更審卷第191至263頁),此外並無 其他精神科就醫之紀錄,且本件係因服用酒精及施用毒品誘 發致其精神障礙,已如前述,再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過往雖有於服用酒精後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而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00號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二 第91至94頁),然該次犯行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方式,並 非與本案係先後服用酒精、施用毒品後以折疊刀傷害、殺害 他人之犯行,難認被告於服用酒精、施用毒品之際,尚未陷 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中之殺害被 害人之犯行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故本件被告所為,並非原因



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揭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之 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其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未能對 嗣後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中之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有故意或預見 可能,已如前述,原審未注意及此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恰。
 ⒉按折疊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故攜帶 折疊刀並未違法。又折疊刀之使用目的所在多有,不能認定 隨身攜帶者,於發生衝突時必定會持之使用。故原判決以「 被告自16歲起即隨身攜帶折疊刀防身,應可預見若與人發生 衝突,可能因使用折疊刀而導致他人傷亡」,似認定被告隨 身攜帶折疊刀之行為,即屬有傷害或殺人之故意,亦有未恰 。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且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草率、欠缺依據,且原審量刑過輕。惟 :
 ⑴被告是否能清楚回憶案發前的爭執過程,應為被告記憶是否 形成困難之問題(鑑定報告記載:「滕員在案發時除了飲酒 ,還有吸食愷他命,兩者混用會造成更加迷醉與記憶形成困 難」、見原審卷二第63頁),尚難據此逕予反推被告行為時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與常人無異。
 ⑵實務上雖有不採行酒精回溯推論之案例,然究其原因,多係 基於「有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而須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然本案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採行酒精回溯推論之見解,並 未有何對被告不利的情狀,檢察官所舉之理由,尚非可採 ⑶原審於111年3月4日囑託亞東醫院鑑定時,係以將本案全部電 子卷證送交亞東醫院以供鑑定參考(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2 頁),後續有新增證據,亦提供該院(原審卷一第405頁) 。而本案之鑑定醫師,乃基於其過往學習的理論、臨床的經 驗,將鑑定重心放在被告於鑑定時的現場行為、反應、過去 的生活經驗、病史、藥物與酒精在被告身上的作用狀況等項 目,難謂與鑑定醫學常規不符。再者,依據鑑定報告之記載 ,鑑定醫師已有參閱警方、新北地檢署及原審卷宗,僅係於 鑑定報告內略載為「根據警察局及法院相關紀錄」、「根據 法院卷宗及滕員自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7頁),故難謂 鑑定醫師有何未參閱本案卷宗即進行鑑定之瑕疵。 ⑷被告雖然本身具有衝動型之人格,然並不是僅有非衝動型人



格才有可能因為酒精或藥物作用而導致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顯著降低,鑑定報告基於鑑定時被告的現場行為、反應、過 去的生活經驗、病史、藥物與酒精在被告身上的作用狀況等 項目,認被告可能有因酒精及愷他命中毒而有辨識能力、控 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並非無稽。
 ⑸鑑定報告結論記載:「滕員於案發時【可能】因為酒精與ket amine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使其知其行為為違法以及 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固非以肯定句為 結論。惟本院認定被告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事,除參酌鑑定報告外,尚依前揭事證而為認定,已如前述 ,故檢察官上開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 力,且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草率、欠缺依據乙節,為本院所不 採,已論駁如前,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本 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 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部分,因原 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科刑之基 礎即有變更,亦併予說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 然就前開暴力型犯罪歷經偵審程序,且執行完畢,卻仍犯本 案,顯見被告無法自我約束。本案發生時,被告恰21歲生日 ,尚年輕氣盛,其思慮、社會歷練、待人處事與自我管理之 能力容有未臻成熟之處;復於飲酒及施用毒品後情緒亢奮之 情況,偶因與他人爭執;再以被告於16歲時,因遭人押到河 堤邊打,致身體多處受傷,因此產生心理陰影而會隨身攜帶 折疊刀防身,但於本案中並非預謀犯案所用。又被告只有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依心理衡鑑的結論,被告整體認知功 能屬於中下程度。本案被告本與被害人、徐嘉呈均不認識, 當日被告係因慶生而前往「ENJOY酒吧」,期間因與徐嘉呈 發生口角糾紛,而與徐嘉呈互毆,且過程中被告係因遭被害 人持酒瓶毆打頭部,遂心生不滿,進而萌生持折疊刀殺害被 害人之犯意,足見本案係屬偶發事件,而非預謀犯案,並考 量其僅因細故即持刀攻擊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而 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復衡酌被告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過工地、餐 飲及服務業,羈押前以陪人以打遊戲為業,平均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至5萬元、未婚,須扶養祖母,見更審卷第41 1頁)。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並未否認被害人遭其持折疊



刀殺害,僅稱記憶斷片等語,且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年紀尚輕,並無積蓄可賠, 經新北地院已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 人彭金燕511萬6,544元確定,被告亦表示出監後會工作償還 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及暨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喪失獨子之傷痛無法 彌補,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沒收:   
  未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的折疊刀1把(扣案刀械並非被 告於行為時所使用),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證明該折疊刀屬違禁物,且該物已遺失而未扣案, 考量執行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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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