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50號
TPHM,112,上易,85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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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8號、第25392號、第253
94號、第26052號、第28822號、第300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義賢犯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葉義賢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復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數案,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於110年8月8日14時17分,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泰山區貴子 路某無名巷道內(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對面),見呂淑 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 停放在該巷道內且忘記拔機車鑰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機車,並於110年8月8日1 4時19分騎乘甲機車離去。
二、葉義賢於110年8月8日14時28分,騎乘甲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見蔡筱莉將其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放置 在該址門口且無人看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室外機,並110年8月8日14時29分騎 乘甲機車將該室外機載走。葉義賢於110年8月8日14時56分 將甲機車騎回前述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某無名巷道內,再於 110年8月8日14時57分騎乘自行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後調取 監視錄影畫面,並在甲機車上放置之安全帽內襯採樣送驗, 結果與葉義賢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三、葉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10日20時42分,騎乘未懸掛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之00 號回收場,徒手竊取蔡麗秋所有之廢棄冷氣機1台。葉義賢 得手後,旋於111年1月10日20時49分騎乘乙機車將該廢棄冷 氣機載至另1間資源回收場變賣。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葉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20日11時40分,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集合住宅1樓樓 梯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翁俤所有之報 廢電線2袋及工地用延長線2捆,並於得手後騎乘未懸掛牌照 之乙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五、葉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 月11日5時17分,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集合住宅1樓樓 梯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翁俤所有之鋁 合金窗戶1袋,並於得手後騎乘未懸掛牌照之乙機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六、葉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 月20日13時7分,在全聯福利中心新莊新泰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樓)徒手竊取肉乾1包、金沙巧克力16入2 盒、金沙巧克力5入1條,得手後即於111年2月20日13時14分 步行離去。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七、葉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 月18日20時32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徒手竊取紹興梅1包、萬歲牌辣小魚乾3包、 OREO餅乾1條、杏仁巧克力酥片1個、KID日清奶油餅乾2個、 霸王黃金雞腿1個、夏威夷厚片1個,得手後即步行至臺北捷 運亞東醫院站。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葉義 賢未購票即入站欲搭車,經臺北捷運站務人員發現並請葉義 賢辦理補票作業及留下身分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八、案經蔡筱莉、翁俤、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分公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店長 王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葉義賢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全部竊盜犯行,辯稱:伊自己有機車,且沒有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或DNA、指紋可以證明是伊竊盜,只憑穿著與 伊類似的人,證據不足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被告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
 ⑴供述證據
 ①被害人呂淑惠於警詢中指訴:伊為甲機車之車主,於110年8 月8日11時15分將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某無名 巷道內,忘記拔走機車鑰匙,嗣於同日18時10分取車時,發 現甲機車被移動過等語(見偵字第20088號卷第11至13頁) 。




 ②被害人蔡筱莉於警詢中指訴:於110年8月6日14時許將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嗣於110年8月8日16時發現該室外機遭竊等語( 見偵字第20088號卷第15至19頁)。
 ⑵警方於110年8月8日20時35分在甲機車上放置之安全帽採集檢 體送驗,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即可 判讀基因座達9組相同且無不符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 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836674號鑑驗書可證(見偵字第20 088號卷第93至118頁);且被告2次行竊前後之動向及竊取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過程,均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 偵字第20088號卷第21至47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甲機車 ,並另騎乘甲機車以竊取分離式冷氣室外機。
 ⒉又「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主觀上係基於「暫時利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 物予他人之意思,並在未使該物產生質變或是減低其經濟價 值的條件下,於客觀上確有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 復對該物之持有關係;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 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 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 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倘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所有意圖, 惟其於客觀上未能以原持有人輕易回復持有關係之方式處置 時,原持有人若已進入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而 仍未見返還之情形,則應認為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的事實 包含竊取後讓原持有人難以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事實,具 有排除意思,而可認具備「所有意圖」,從而其行為仍應論 以竊盜罪。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 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 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 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 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 ,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 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本件被告竊得甲 機車後,固於數小時後將之停回原處,然被告於竊得甲機車 後旋騎乘甲機車另犯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且被告騎乘甲 機車另犯他罪之結果,造成車主呂淑惠遭到警方調查,呂淑 惠非僅需承受刑事調查程序之累,更無端蒙受冤罪風險,依 照常情,呂淑惠絕無可能同意被告利用甲機車犯罪;再者,



被告係於白天騎乘甲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為事實欄二所載竊盜 犯行,警方事後可透過甲機車之車牌號碼快速鎖定犯罪行為 人,足見被告事後返還甲機車之用意,應在逃避警方查緝、 甚至嫁禍他人,而非物歸原主。是依上述各情綜合判斷,被 告竊取甲機車時應有不法所有意圖,非僅係暫時利用甲機車 而已,自非單純之「使用竊盜」。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害人蔡麗秋於警詢指訴:伊於110年1月8日13時許,將價值 306元之廢棄冷氣機1台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之00號回 收場內,並於111年1月10日20時42分在回收場內聽到聲響, 出來查看時發現被告將該廢棄冷氣機搬到機車上,蔡麗秋大 喊不要走,但被告仍將該廢棄冷氣機載走等語(見偵字第26 052號卷第9至11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第26 052號卷第37至39頁)。
 ⒉被告行竊前後之動向、竊取廢棄冷氣機及竊得後前往另間回 收場變賣之過程,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2605 2號卷第21至37頁);對照被告於111年2月5日在福營派出所 接受警方詢問時之穿著照片(見偵字第26052號卷第15頁) ,與被告在另間回收場變賣竊得廢棄冷氣機時之穿著一致( 見偵字第26052號卷第13頁);再觀之被告所有乙機車之照 片(見偵字第26052號卷第17頁),車尾與監視錄影照片呈 現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時騎乘之機車顏色、款式均一致,且 車尾土除於相同位置均有破洞,俱徵被告確為監視錄影畫面 中竊取廢棄冷氣機之人。
㈢事實欄四、五部分:
 ⒈告訴人翁俤於警詢指訴:於111年1月20日、2月8日陸續發現 其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很久之報廢電線2袋、工地 用延長線2捆遭竊,價值合計2000元,且其於111年1月20日1 7時許將價值500元之鋁合金窗戶1袋放在上址1樓,嗣於111 年2月11日7時30分發現該鋁合金窗戶1袋遭竊等語(見偵字 第25392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25394號卷第9至11頁), 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第25392號卷第15頁,偵字 第25394號卷第13頁)。
 ⒉被告該2次行竊前後之動向,均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 偵字第25392號卷第16至21、23頁、偵字第25394號卷第15至 23頁);對照被告於111年2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乙機車因未戴口罩而遭警攔停時 之穿著照片(見偵字第25392號卷第21至22頁、偵字第25394 號卷第25至31頁),與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被告該2次 行竊時之穿著、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乙機車外觀特徵完全相同



,堪認被告確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報廢電線、工地用延長 線、鋁合金窗戶之人。
㈣事實欄六部分:
 ⒈被害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新莊新泰店員工鄭美月於警詢指訴: 於111年2月20日13時10分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店遭被告竊取肉 乾1包、金沙巧克力16入2盒、金沙巧克力5入1條,合計價值 541元等語(見偵字第28822號卷第11至13頁)。 ⒉被告行竊之過程,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28822 號卷第17至27頁);對照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在新莊派出所 接受警方詢問時之穿著照片(見偵字第28822號卷第25至27 頁),不僅與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行竊時之穿著一致 ,其外套破洞位置、外套內之上衣顏色亦相符合,堪認被告 確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新莊新泰店內商品之 人。
㈤事實欄七部分:
 ⒈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店長王佳霖於警詢指訴:伊於1 11年3月18日21時15分清點存貨時發現短少紹興梅1包、萬歲 牌辣小魚乾3包、OREO餅乾1條、杏仁巧克力酥片1個、KID日 清奶油餅乾2個、霸王黃金雞腿1個、夏威夷厚片1個,合計 價值381元,經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係遭被告竊取等語(見偵 字第30075號卷第13至15頁)。
 ⒉被告行竊之過程,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30075 號卷第19至20頁);復經警方調取周邊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被告行竊後步行至臺北捷運亞東醫院站,且逃票進入站內, 站務人員發現後即至月台請被告辦理補票作業,且依被告提 出之身分證留下被告個資,嗣因被告無法補款而未搭乘捷運 等情,有亞東醫院站內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站務 人員通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字第30075號卷第21至25 頁);對照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在昌平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 時之穿著照片(見偵字第30075號卷第26頁),不僅與前述 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被告行竊時之穿著一致,其長褲雙腿破 洞位置亦相符合,俱徵被告確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全家便 利商店大雅店內商品之人。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至七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其 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 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 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竊取財物之地點,係在集合 住宅之1樓樓梯間內,依照前述說明,均符合「侵入住宅」 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六、七所為,皆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四、五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7次竊盜犯行,時空有明顯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
 ⒈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 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 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並未就本院前案紀錄表或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 表有所爭執,且無需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原審及 本院皆已提示本院前案紀錄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 ,應認檢察官已然就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加以舉證。 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⒊公訴人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前 述事證釋明被告之前案累犯情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 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7次竊盜犯行 ,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 之必要,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如何因竊盜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檢察官 並已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20088號卷第61至72頁),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表示:被告所犯為相 同罪質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欠缺,請依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成立累犯及應 予加重其刑各節,為必要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經 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 相符一致,而原審法院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 ,被告亦坦承有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見原審卷第119頁 ),是原審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以裁量,即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沒有目擊證人,除事實欄一外均無 指紋或DNA可以證明被告有到場,事實欄一的甲機車是停放 在公共區域,被告不小心碰到安全帽才會留指紋,事實欄一 、二沒有監視器畫面,事實欄三、四、五監視器畫面中嫌疑 人有戴口罩,無法證明是被告云云。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當予非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且被告除為 避免遭警查緝而自行將甲機車停回原處外,未見其賠償被害 人等之損失,顯無積極彌補其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擔 任工廠作業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即如附表各 編號「本院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除將甲機車停回原處外,其餘各次竊盜犯行均實際獲有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合計價值,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一 無(甲機車已歸還)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葉義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二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000元)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義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報廢冷氣機(306元)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報廢冷氣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義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報廢冷氣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報廢電線2袋及工地用延長線2捆(2000元) 葉義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報廢電線2袋及工地用延長線2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義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報廢電線2袋及工地用延長線2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鋁合金窗戶1袋(500元) 葉義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鋁合金窗戶1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義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鋁合金窗戶1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六 肉乾1包、金沙巧克力16入2盒、金沙巧克力5入1條(541元)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肉乾1包、金沙巧克力16入2盒、金沙巧克力5入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義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肉乾1包、金沙巧克力16入2盒、金沙巧克力5入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七 紹興梅1包、萬歲牌辣小魚乾3包、OREO餅乾1條、杏仁巧克力酥片1個、KID日清奶油餅乾2個、霸王黃金雞腿1個、夏威夷厚片1個(381元)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紹興梅1包、萬歲牌辣小魚乾3包、OREO餅乾1條、杏仁巧克力酥片1個、KID日清奶油餅乾2個、霸王黃金雞腿1個、夏威夷厚片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義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紹興梅1包、萬歲牌辣小魚乾3包、OREO餅乾1條、杏仁巧克力酥片1個、KID日清奶油餅乾2個、霸王黃金雞腿1個、夏威夷厚片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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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新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