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軒與潘○玄前為同居男 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前因對潘○玄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應於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6月。詎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經臺北市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以如附表所示 之函文,通知其應完成如附表所示「函文內容」欄之事項, 竟仍基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偶未出席,致未依本案保護令 之裁定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家防中心社工人員簡彧山之證述、原 審11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表所示函文及 送達證書、出席簽到表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收到原審 核發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函文, 有些沒有收到,沒有收到社工人員的聯絡,不是故意不去參 加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於110年4月1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應於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24次,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此有本案保護令在卷 可稽。又本案保護令於110年4月30日送達予被告,由被告本 人簽收,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分別於110年4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110年4月1 6日下午7時許,先行以電話告知告誡,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110年4月21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00405227號函暨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及 保護令執行及核發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 ),被告於上揭時間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等節, 堪以認定。
㈡臺北市家防中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辦理本案保護令關於 處遇計畫事項,分別以附表編號一所示函文(下稱函文一) 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前往培靈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4次 ,並於111年4月12日前完成,惟被告並未履行;再以附表編 號二所示函文(下稱函文二)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前往天 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205教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並於111年 4月12日前完成,惟被告出席10次,缺席14次,被告並未如 期履行;復以附表編號三所示函文(下稱函文三)通知被告 應於指定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財團法人旭 立文教基金會)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4次,並於111年10月12 日前完成,惟被告亦未履行等情,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 出席簽到表、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8月2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 111300954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北市警婦 字第1113065796號函暨111年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失聯 相對人名冊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 第135號偵查卷第3至4、14至6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按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加害人處遇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 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並以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 心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 、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施暴等行為 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協調處理;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仍未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者,即違反保護令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 款、第8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項、第6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加害人處遇計畫雖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然具體之計畫執行機關(構 ),則另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並於第10 點規定: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法院命相對人 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 行機關(構)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 、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 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⑵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 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 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 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其仍未報到者 ,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又於第 12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 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 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 知警察機關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檢察署 。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 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畫規 範內容,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 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定之措施即:⑴加害人未依前 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 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 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⑵必要時得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⑶必要時得 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 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
㈣臺北市家防中心分別以函文一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前往培 靈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4次,並於111年4月12日前完成, 惟被告並未履行;再以函文二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前往天 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205教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並於111年 4月12日前完成,惟被告出席10次,缺席14次,被告並未如 期履行;復以函文三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接受認知教育 輔導14次,並於111年10月12日前完成,惟被告亦未履行等 情,已如前述。上開被告未準時報到期間,臺北市家防中心 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聯繫及缺席通知:
⒈110年5月14日簡訊通知因防疫,課程暫停,開課日期另通知 。
⒉110年5月26日簡訊通知因疫情原訂課程延期,開課日期另行 通知。
⒊110年8月4日社工去電無人接聽。
⒋110年10月29日社工去電被告不同門號手機,分別響聲後即掛 斷、轉接語音信箱。
⒌110年11月15日簡訊通知於110年11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05教室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⒍110年12月21日簡訊通知停課,於111年1月8日前往新北市新 店區上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⒎111年1月18日簡訊通知於111年1月22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 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⒏111年1月22日被告來電聯絡社工未果,之後社工聯繫被告, 轉接語音信箱。
⒐111年2月12日簡訊通知於111年2月19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 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⒑111年3月5日通知於111年3月5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接受 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通知當日課程);應於111年4月9日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⒒111年3月8日簡訊通知提醒處遇課程多次未請假缺席,請完成 請假程序等事項。
⒓111年4月11日通知於111年4月16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接 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⒔111年4月16日通知於111年4月23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接 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⒕111年6月30日簡訊通知處遇課程未完成,多次聯繫不到,已 過執行期限,想確認是否願意回來上課等事項。聯絡被告電 話,或停用中,或關機中,或轉接語音信箱,聯繫未果。 ⒖111年8月9日發文(排課公文,即函文三)。 ⒗111年8月15日公文退回,請警方協尋。 ⒘111年8月30日聯繫未果。
⒙111年9月2日聯繫未果。
⒚111年9月12日聯繫未果。
⒛111年9月22日聯繫未果。
111年10月20日電話聯繫轉接語音信箱,再簡訊通知課程未完
成,將移送法辦等事項;電話聯繫未果,以簽到表所留存電 話聯繫,號碼停用中。
以上各情,有個案匯總報告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40至66頁 )。可見被告雖有未依上開函文通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 計畫課程之情形,然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亦未完全依上 開處遇計畫規範之規定通知被告,是以本件處遇計畫執行機 關(構)並未於被告缺席時,確實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 甚明。
㈤再者,原審於110年4月13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應於1年內完成。然而上開110年期 間,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於110年5 月19日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並有多次延長警戒期限 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且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 並已確實因疫情影響而課程延期,此有前述個案匯總報告可 稽(見前揭偵查卷第41頁),則該段期間被告無法前往參加 課程,亦非無正當理由;況且,因疫情影響而停課或延後, 是否影響被告完成處遇計畫課程,亦即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內是否能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24次,是否有變更或延長 保護令之必要,此節亦未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予以審 酌,而依相關規定通知聲請權人或機關斟酌是否為延長保護 令之聲請。
㈥另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 第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此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僅有訴 訟上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受送達人是否確有收受送達或已 知悉文書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查: ⒈上開函文一、函文二係分別於110年4月21日、110年11月2日 送達於被告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處所,各由表哥「林 ○毅」、祖母「周○桂」代收一情,有臺北市家防中心送達證 書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24、26頁)。上開函文三則係於11 1年8月15日送達於被告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處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8頁)。 ⒉而證人即被告祖母黃周○桂於偵查中證稱:伊平時獨居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被告未與伊同住。伊沒有在送達證書
上簽名,簽名時會簽黃周,而且收信不會寫「祖母」2字。 「林○毅」是伊外孫,偶爾來伊住處,甚至住1至2日,但伊 及「林○毅」都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有可能是「林○毅」收 了信之後忘記交給伊,而伊等也無從告知被告此事等語(見 前揭偵查卷第101至102頁),因此上開函文一、函文二是否 已合法送達被告,即非無疑。
⒊又縱使認上開函文一、函文二通知為合法,且代收人代為收 受上開通知後,確有轉知被告,被告亦曾履行上開函文二所 指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205教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0次 ,惟上述執行機關(構)對於本案處遇計畫部分,並未依照 上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期 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 至少1次」通知被告,且因上述期間確實因疫情影響而有停 課或課程延後之情形。因而,如若執行機關(構)能遵守上 開規定通知被告,或通知聲請權人或機關審酌是否延長保護 令之聲請,被告有相當大的可能性能完成處遇計劃,互參上 情,本件接受處遇計畫課程未能完成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 素,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
⒋再者,被告未曾履行上開函文三所指自111年8月30日起參加 「臺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業如前述,而上開函文 三於111年8月15日送達於被告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處 所,而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業如前述,上開函 文三縱使已合法送達,然被告既否認曾收受上開函文,即難 逕認被告確已知悉上揭函文三之內容。則被告是否因無從知 悉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時間、地點,致未能遵期完成,而 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之。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保 護令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
,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函文日期字號 函文內容 被告履行狀況 一 110年4月1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030564161號函 應自110年5月6日起參加「臺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 小時,需出席24次。 均未出席。 二 110年10月2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03011688號函 應自110年11月6日起參加「臺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需出席24次。 出席10次,缺席14次。 三 111年8月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8800號函 應自111年8月30日起參加「臺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 小時,需出席14次。 均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