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子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子誠曾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裝修工程擔任工人,得知裝修期間系爭房屋之鑰匙 均置於門外信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8日晚上6時38分許,侵入系爭房屋所在公寓 其他住戶住宅範圍之樓梯間,旋拿取信箱內之鑰匙上樓開啟 系爭房屋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現場施工負責人陳帥均所管 領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電線4捆及價值約2萬4 ,000元之水管壓接機1個得手,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逃離現 場。
二、案經陳帥均委由余升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子誠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2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坦承竊盜犯行,惟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施 工時現場負責人告知信箱內有鑰匙,當天晚上伊是因接地銅 棒遺落在現場,所以返回系爭房屋去拿,到現場時才臨時起 意竊盜,伊應該只是普通竊盜,而非加重竊盜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 至13頁、原審卷第6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即施工現場工人余升弘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第17 至19頁),並有攝得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8分許走向 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又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手持竊得物品 從該公寓走出,前往其停放機車處騎車離去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為了竊取財物,伊獨自前往系爭房屋, 因前兩天有在該址施工,知道鑰匙放在信箱,所以當天犯案 的時候就直接拿鑰匙上樓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嗣於原 審準備程序供稱:伊確實有進系爭房屋拿起訴書所載物品, 那是施工場所,伊當日是去施工,當時還沒完工,但那些不 是伊的東西,伊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承認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觀之被 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8分許走向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又 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手持竊得物品從該公寓走出,前往其 停放機車處騎車離去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
第25至30頁),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之任意性自白相符,益 徵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8日晚上6時38分許,侵入系爭房屋所 在公寓其他住戶住宅範圍之樓梯間,旋拿取信箱內之鑰匙上 樓開啟系爭房屋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現場施工負責人陳帥 均所管領之價值約6,000元之電線4捆及價值約2萬4,000元之 水管壓接機一節甚明。
⒉又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 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 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 梯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 宅竊盜罪(詳後述)。被告上訴辯稱:伊是為了拿取遺留工 地之物品始返回現場後臨時起意竊盜,並非侵入住宅竊盜云 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非可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 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 被告侵入行竊之系爭房屋,當時正進行裝修工程,現場無人 居住等情,經證人即現場工人余升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18頁),從而系爭房屋並非「住宅」,固為明確; 然系爭房屋係位在集合公寓之4樓,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可憑,可見此集合公寓尚有其他住戶,從而被告前往系 爭房屋時,必將通過所在公寓之樓梯間,而此樓梯間既為該 集合公寓之一部分,與該集合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 認屬居住在該公寓其他住戶住宅之一部,是被告所為仍屬侵 入住宅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 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 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前因犯竊盜20罪,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應執行6年10月確定,於106年5月1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雖未載敘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 之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成立 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各節,為必要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相同,足 見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執行完畢又犯本案, 應認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先前在系爭房屋施工之 機會而對內部環境熟悉,竟於夜間侵入竊盜,造成告訴人損 失,被告所為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妨 害居住安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 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外送員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未婚妻小孩等語(見原 審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說明被告竊得之電線4捆及水管壓接機1個,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 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至系爭房屋施工時,現場負 責人告知信箱內有鑰匙,當天晚上伊是因接地銅棒遺落在現 場,所以返回去取,到現場時才臨時起意竊盜,不是加重竊 盜,希望輕判云云。惟查:被告有前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 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再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 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 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原審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 限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