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澤
黃韋翔
蘇敬文
被 告 曾香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王佰堯
蔡易霖
陳健維
左承平
陳奕志
林淨軒
丁文茵
江楚策(原名江軍豪)
陳奕綸
張君伃
吳毓峯
王于嘉
古文鑫
吳威憲
徐夢蓮
黃毓雯
林言梃
夏佳妤
黃盈銓
張辰鴻
劉亭君
陳政融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
2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48號、109年度偵字第10297號、109
年度偵字第12472號、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念澤、黃韋翔、蘇敬文、蔡易霖、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黃盈銓、張辰鴻、陳政融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念澤等人均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判處李念澤 (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0元)、黃韋 翔(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蘇敬 文(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王佰堯 (有期徒刑4月)、蔡易霖(有期徒刑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41,720元)、陳健維(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200元)、左承平(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6,810元)、陳奕志(有期徒刑3月)、林淨軒(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250元)、丁 文茵(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江楚策(有期徒刑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10元)、陳奕綸(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060元)、張君伃(有期 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30元)、吳毓峯(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王于嘉(有期徒刑3月)、古文鑫( 有期徒刑3月)、吳威憲(有期徒刑3月)、徐夢蓮(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黃毓雯(有期徒刑3月)、林言梃(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70元)、夏 佳妤(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3 80元)、黃盈銓(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 830元)、張辰鴻(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 ,120元)、劉亭君(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9,890元)、陳政融(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2,410元),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就被 告曾香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李念澤、黃韋翔、蘇敬文、 蔡易霖、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王于嘉、古文鑫、吳威 憲、黃盈銓、張辰鴻、陳政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其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人所為,助長社會賭博投機 風氣,實屬不該,原審量刑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 適法妥當。㈡原判決以證人即傑利公司資訊經理廖昭亮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負責網路跟裝修,我處理的事就是老闆告訴 我哪些地方要裝修,要我去找廠商來處理,曾香萍就會去買 些需要的東西來裝修云云,認定另案被告曾香萍僅依指示進 行硬體裝修、採購而未曾與傑利公司行銷及網路部門、唐晶 公司行銷部門、奕智博公司技術部門接洽,不知遊戲具賭博
性質等辯詞可採,然被告曾香萍於偵查中已坦認其知悉公司 係從事線上博弈,以被告曾香萍之年資及在公司之地位並非 僅係工友而已,衡情豈有不知公司係在經營賭博遊戲網站之 理? 又原審以證人即奕智博代理執行長潘玉玲警詢中證稱: 傑利、唐晶公司屬奕智博集團,駿達公司僅向奕智博公司承 租辦公室,認定駿達公司僅承租奕智博公司所有辦公室而獨 立經營「大滿貫」、「大爆獎」賭博網站而未參與本案賭博 網站之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則係由唐晶公司、奕智博公司、 傑利公司經營,然該等公司既均實際在同一地址經營,且均 係經營賭博網站,豈有切割認定駿達公司僅係向奕智博公司 承租辦公室而未參與本案其他賭博網頁之理? 原審判決被告 曾香萍無罪、並認定駿達公司僅向奕智博公司承租辦公室而 未參與本案其他賭博網頁、認定被告王佰堯等25人與奕智博 公司、唐晶公司、傑利公司之人員即莊鴻飛(另案通緝)、 被告鄭海恭、曾豪、共犯廖昭亮等39人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李念澤、黃韋翔、蘇敬文上訴意旨均略以:承認犯罪, 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
四、經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曾香萍無罪部分,及原審判決認定駿達公司僅 向奕智博公司承租辦公室而未參與本案其他賭博網頁、認定 被告等25人與奕智博公司、唐晶公司、傑利公司之人員即莊 鴻飛39人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訴部分: ⒈被告曾香萍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稱原判決以證人即傑利公 司資訊經理廖昭亮於偵查中所證稱,而認定被告曾香萍僅依 指示進行硬體裝修、採購而未曾與傑利公司行銷及網路部門 、唐晶公司行銷部門、奕智博公司技術部門接洽,不知遊戲 具賭博性質云云,然原審判決除以上開證人廖昭亮之證述外 ,尚有證人柯華強於偵查中、證人張舒於警詢中之證述,並 有林志麟、鄭海恭、陳泓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並非如檢察官所言僅以證人 廖昭亮所證即認定。再被告曾香萍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 公司從事線上博弈等語,然被告曾香萍既未接觸賭博遊戲網 站,則其是否確實知悉傑利公司、奕智博公司、唐晶公司所 經營之賭博網站係供大陸地區賭客下注並可以現金提領賭金 乙節尚屬有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香萍之年資及在公 司之地位並非僅係工友而已,衡情豈有不知公司係在經營賭 博遊戲網站之理云云,僅係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為證。 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曾香萍有罪之確
信,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2.駿達公司僅向奕智博公司承租辦公室而未參與本案其他賭博 網頁、認定被告等25人與奕智博公司、唐晶公司、傑利公司 之人員即莊鴻飛等39人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部分:然就 此部分原審判決已詳述甚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人與奕智博公司等公司人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僅以推論駿達公司與奕智博公司承租 辦公室應有參與本案以外其他公司賭博網頁云云,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王佰堯等2 5人受雇於駿達公司,並與不詳大陸公司經營者暨所屬員工 共同經營「大滿貫」、「大爆獎」賭博手機軟體,並擔任客 服、招攬賭客之工作,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行,而上開賭博手機軟體之規模、數量非小,不僅助 長賭博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王 佰堯、蔡易霖、吳毓峯、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徐夢蓮 、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林淨軒、李念澤、丁 文茵、黃韋翔、江楚策、陳奕綸、林言梃、夏佳妤、張君伃 、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劉亭君、陳政融工作執掌內容 、層級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關連程度、其等所獲之薪資多 寡等犯罪情狀、手段,被告江楚策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素行( 不構成累犯),及被告林淨軒、丁文茵、陳奕綸、吳毓峯、 徐夢蓮、林言梃、夏佳妤、劉亭君於原審審理過程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王佰堯、蔡易霖、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黃 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李念澤、黃韋翔、江楚策 、張君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陳政融則否認犯行之 態度,暨衡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上開宣告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林淨軒、丁文茵、陳奕綸、吳毓峯、徐夢蓮、林言梃 、夏佳妤、劉亭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思 慮不周而於駿達公司任職,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考量其等涉案情節及分工程度不高,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 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被告李念澤、黃韋翔、蘇敬文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李念澤、黃韋翔、蘇敬文3人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㈠被告林淨軒、丁文茵、陳奕綸、吳毓峯、徐夢蓮、林言梃、 夏佳妤、劉亭君於原審坦承犯行,經原審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此部 分經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均詳如前述。 ㈡被告李念澤、黃韋翔、蘇敬文、蔡易霖、陳健維、左承平、 陳奕志、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黃盈銓、張辰鴻、陳政 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上 開被告李念澤等人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堪認上開被告李念澤等人犯後有悔意。本院審酌各情 ,認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上開被告李念澤等人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李念澤等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 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開被告李念澤等人均應於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上開被告李念澤等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王佰堯、江楚策、黃毓雯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 被告張君伃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時否認犯行, 均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淨軒、丁文茵、張君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香萍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王森榮律師
叢琳律師
被 告 王佰堯
被 告 蔡易霖
陳健維
左承平
陳奕志
林淨軒
李念澤
丁文茵
黃韋翔
被 告 江楚策(原名:江軍豪)
許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被 告 張君伃
吳毓峯
王于嘉
古文鑫
吳威憲
徐夢蓮
黃毓雯
被 告 林言梃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被 告 夏佳妤
黃盈銓
張辰鴻
蘇敬文
被 告 劉亭君
選任辯護人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陳政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48號、第10297號、第12472號、第1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香萍無罪。
王佰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易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
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健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承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淨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念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文茵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韋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楚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君伃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毓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于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文鑫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威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夢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毓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言梃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佳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盈銓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辰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敬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亭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政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佰堯、蔡易霖、吳毓峯、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徐夢 蓮、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林淨軒、李念澤、 丁文茵、黃韋翔、江楚策、陳奕綸、林言梃、夏佳妤、張君
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劉亭君、陳政融均為駿達網 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下 稱駿達公司)之員工,其等明知駿達公司所推廣之「大滿貫 」、「大爆獎(網址:大爆獎.Q25.com)」手機遊戲軟體為 棋牌博弈軟體,可於大陸地區下載供大陸地區賭客連接網路 下注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下載「大滿貫」、「大爆獎」 軟體後註冊成為會員,依軟體指示以綁定支付寶、銀行卡等 方式儲值,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不詳大陸公司所開發之賭博 軟體伺服器後,於棋牌賭博遊戲內下注簽賭,若押中即可獲 得遊戲幣或彩金,遊戲則抽取賭客所贏金額5%,賭客最後可 依遊戲軟體說明之提款方式,將遊戲幣或彩金之餘額兌換為 現金存入賭客註冊時綁定之銀行帳戶中;王佰堯、蔡易霖、 吳毓峯、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徐夢蓮、黃毓雯、陳健 維、左承平、陳奕志、林淨軒、李念澤、丁文茵、黃韋翔、 江楚策、陳奕綸、林言梃、夏佳妤、張君伃、黃盈銓、張辰 鴻、蘇敬文、劉亭君、陳政融則擔任客服或招攬大陸賭客之 工作,並可依業績獲得駿達公司營利2%作為報酬等情,竟仍 與不詳大陸公司經營者及員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自108年6月起至109 年1月14日止從事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分工。嗣於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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