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經宇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雅蘭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免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貴香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及傅貴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被告等人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 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3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 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結果,認被告等人既經原審論 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有原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存卷可 憑,自堪認其等涉犯前述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犯罪金 額不低,被害人數眾多,情節不輕,被告等人經原審判處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至5年不等,刑期非短,且據檢察官 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重之刑,迄亦未與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則被告等人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以本案犯罪模式係 與大陸地區投資管道有所連結,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夫妻在 大陸地區尚有親友,被告陳免曾前往大陸地區並自承有開立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被告傅貴香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可認 被告等人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 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 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 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 要,爰裁定上開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均應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