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5號
TPHM,111,金上訴,3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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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朝添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陳君瑋律師
賴忠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奇恩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叡勳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棻


選任辯護人 張竹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軍德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黃柏淯



黃嘉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玟卉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駿樺


指定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肅諺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許徨舜



指定辯護人 郭以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胡原龍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被 告 邱喬玉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黃嘉偉


指定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2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53、
15413、19359、25182、32797、34208、34209號;移送併辦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31417號、109年度偵字第24725號、110年度偵
字第10969、4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及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 、黃嘉偉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秦朝添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 德、盧玟卉、賴駿樺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 ㈠秦朝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賴駿樺,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㈢鄭奇恩黃嘉德、盧玟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黃嘉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㈥沒收如附表十六所示。
三、其他上訴(即秦朝添偽造文書及胡原龍、邱喬玉部分)駁回 。
犯罪事實
一、秦朝添係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司,原址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4樓,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10樓之2)之負責人,明知國磐公司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 受(準)存款業務,詎其為籌募不動產開發營運資金,以供 其收購轉售不動產賺取差價牟利之用,竟於民國105年3月21 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實際資本額登記設立國磐公司 後,即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仿照保險 業儲蓄型保險躉繳、分期繳費模式,設計如附表一「金猴運 I資產管理服務」、附表二「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等 借貸投資方案內容,以類儲蓄超額擔保借貸金融服務投資不 動產理財之名義,約定給付予借貸投資本金如附表一、二所



示高於當時銀行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之顯不相當之 利息,且於簽約時取得國磐公司簽發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 行帳戶利息支票、期滿償還本金之公司本票及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借款金額120%抵押權等作為投資擔保,並招 攬業務人員以保險業務行銷模式,且經由新聞媒體、網路, 對外宣傳招攬不特定人出資加入會員借貸投資,以此方式非 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
 ㈠由與其有違反銀行法規定非法吸收資金犯意聯絡之黃源興(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3月起至107年5月17日 期間,擔任國磐公司會計長,協助秦朝添研擬上開金猴運借 貸投資方案、招攬業務人員人事、佣獎金等制度,並負責國 磐公司上開借貸投資服務業務之內部稽核、客戶借貸投資合 約管理、履約、擔保不動產抵押設定、開立還款本票、利息 支票、業務人員薪資、佣獎金之發放、公司財務雜支支付等 行政事務,並於國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 「新北板橋合約中心」處理上開事務,且於000年0月00日出 任國磐公司董事。另由其時任職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經理之妻 邱喬玉(已於108年1月11日與秦朝添離婚,所涉違反銀行法 及下述偽造文書、詐欺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與其共同基 於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起至107年5月21 日期間,兼任國磐公司業務長,協助招攬保險業界從業人員 擔任國磐公司業務人員,並講授保險業務行銷技巧,協助訓 練國磐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會員客戶借貸投資等事務,且 於106年1月23日出任國磐公司董事至106年8月6 日止,並出 名協助配合國磐公司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設定抵押等登記。
 ㈡復陸續招攬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 駿樺、賴叡勳、廖國棻與其共同基於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犯意 聯絡,各於如附表四所載任職期間、辦公室地點,擔任所示 之北、中區各營業處經理職務,並招攬林肅諺陳志強、許 徨舜、黃嘉偉,擔任國磐公司北區雲起營業處業務經理、國 磐公司嘉義辦公室業務經理、國磐公司高雄辦公室業務主任 、國磐公司叡鼎營業處之業務經理,分別從事增員招攬、教 育訓練轄下業務人員,及對外宣傳招攬客戶加入會員出資借 貸投資參加上開如附表一「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附表 二「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投資方案等事務。 ㈢嗣於105年4月起至107年5月17日止間,其等共招募如附表五 、六所示等參加上開金猴運、小資金猴運等借貸投資方案會 員,借貸投資如附表五、六所示金額,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



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其中金 猴運方案金額合計7,810萬5,000元,小資金猴運方案金額合 計1,212萬2,940元,總計達9,022萬7,940元。李軍德、黃柏 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 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等任職期間並各獲得如附 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之佣金、獎金所得。    二、秦朝添明知國磐公司係以總價2,000萬元之價格,使用邱喬 玉之名義,於105年11月2日向江三力購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 示之臺中房地,詎其為圖謀將該房地超額貸款以支付買賣價 金,竟意圖不法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 ,先於105年11月2日至同月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向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江三力之印章1枚,再在其新北 市新莊區中央路218 號9 樓住處,於空白「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上,另偽填上開臺中房地買賣及不實交易金額,再蓋 印偽造江三力印文共17枚(起訴書誤載為26枚)及簽署偽造 江三力之簽名1 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復由明知上情而 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之邱喬玉配合簽名及由秦朝添蓋用其 印章印文,而偽造上開臺中房地買賣不實總成交價為2,600 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後即持該偽造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以邱喬玉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據以申 辦不動產擔保貸款而行使,使該銀行經辦人員黃浩鈞等人陷 於錯誤,而誤依上開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造假之成交 價額審核,超額核以該造假成交價額之七成額度即1,820 萬 元貸予邱喬玉,並於105 年12月16日撥款予邱喬玉,供由秦 朝添支配使用,因而詐得貸款差額款項420萬元(計算式; 【2,600萬-2000萬】×0.7=420萬),足生損害於江三力、臺 灣土地銀行。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按本案係於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 後(111年6月7日)繫屬本院,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 嘉偉、胡原龍、邱喬玉無罪部分及就被告秦朝添、李軍德、 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 棻有罪部分,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關於其 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五之一部分,見原審判決第 44頁即理由欄壹、一、㈡、⒐),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不另為無罪部分,非 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秦朝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 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林肅諺陳志強、許徨 舜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黃嘉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㈡第236至286頁、第380至430頁、第465至516頁、卷㈣第104 至105頁、第116至117頁、卷㈤第144至225頁),而被告黃嘉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認無 相異之主張,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 樺,均坦認有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秦朝添亦坦認有前揭 偽刻江三力印章、製作不實買賣交易契約書持向土地銀行申 貸,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而秦朝添賴叡勳、廖國棻、林 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雖坦認有本案前揭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秦朝添辯稱:國磐公司與客戶間為借款關係,有契約、本 票、擔保品,借款利息低於合會、一般民間借貸利息,並無 顯不相當,自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犯罪,且小資金猴運部分前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顯見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欠缺明確標 準,應以其主觀有無吸金之故意來加以判斷,其業已依約履 行付息還款,顯見無非法吸金之犯意,況其係借貸之對象, 係從其人脈關係下去找,非向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吸收資金, 應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云云;賴叡勳辯稱:國磐 公司之借貸投資方案所支付之利息,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 且此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自己也購買國磐公司產品,且係 在國磐公司記者會後確定國磐公司的行為是合法的,其缺乏 違法性認識云云;廖國棻辯稱:國磐公司所支付之利息,並 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且此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係信賴同案 被告胡原龍等專業人士的說法,信賴國磐公司產品沒有問題 ,而基於保險從業人員經驗來銷售,銷售對象包含其家人親 友,其缺乏違法性認識,且不應僅以其係處經理即認其與秦 朝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林肅諺則辯稱:國磐公司 所支付之利息,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且被告任職期間僅10 個月,先前亦無相關金融背景,係從基層做起,接受國磐公 司教育訓練及聽取相關專業任人士的聲明後,認為國磐公司 的產品是合法的,其欠缺違法性認識,且也無從與秦朝添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陳志強辯稱:其並非國磐公



司業務執行之重要核心人員,其均係依所隸屬之中區「樂富 營業處」處經理賴駿樺之指示行事,並無任何業務或組織之 獨立權限,並未立於公司立場與秦朝添共同經營收受存款之 意思,不得遽認為本案共同正犯云云;被告許徨舜辯稱:其 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吸金之故意,不能僅因其擔任高雄辦 公室業務主任,即認其為本案共同正犯,本案國磐公司給付 之利息,客觀上亦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且有設定抵押品做擔 保;被告黃嘉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黃嘉偉並未參與國 磐公司重大決策,也不是重要成員,且任職期間只有10個月 ,並不知悉國磐公司實際經營情形,並無與秦朝添等人有犯 意聯絡云云。秦朝添另就其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辯稱:其偽刻江三力印章、製作不實買賣交易 契約書持向土地銀行申貸,並無造成他人之損害或損害之虞 ,該貸款案件之不動產價值係由土地銀行獨立進行估價其縱 獲超額貸款,仍係銀行獨立估價評估、非單以買賣契約書為 之,況其準時繳交較高利息,於案發前償還全部本金,自無 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定土地銀行受有詐欺取財之財產損害 云云。
二、銀行法部分:  
 ㈠秦朝添有於上開時地,於設立國磐公司後,設計如附表一「 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附表二「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 務」等投資方案,以類儲蓄超額擔保借貸金融服務投資不動 產理財之名義,約定給付予投資本金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 ,且於簽約時取得國磐公司簽發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 戶利息支票、期滿償還本金之公司本票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借款金額120%抵押權等作為投資擔保,並招攬李 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 、廖國棻、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等人擔任如附 表四所示之職務,賴駿樺並籌設兼管嘉義辦公室業務,黃嘉 德則兼任後勤管理訓練科主管,分別從事增員招攬、教育訓 練轄下業務人員,以保險業務行銷模式,且經由新聞媒體、 網路,對外宣傳招攬客戶加入會員出資借貸投資參加上開如 附表一「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附表二「小資金猴運資 產管理服務」投資方案等事務,而於105 年4 月起至107年5 月21日止間,共招募如附表五、六所示等參加上開金猴運 、小資金猴運等投資方案會員,投資如附表五、六所示金額 總計9,022萬7,940元,並各獲得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 之佣金獎金所得等事實,為秦朝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 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所坦認,並經共同被告廖國棻、黃嘉德、盧



玟卉、賴駿樺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邱喬玉分別於偵 訊、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1535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353號偵查卷】第223至2 28頁、第297至300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86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㈡第65至75頁、第216至21 9頁、第254至256頁、第287至292頁、第355至358頁、第473 至484頁、原審卷㈣第180至233頁、卷㈥第250至268頁、卷㈦第 49至60頁),且經證人劉覲銘、范釋文、許玳齡、黃源興、 鄭有妡、林政良、黃上華、洪薪祐、曾依平、于崇仁蕭耀 煜、潘柏辰朱容辰卓朝川吳昊軒吳佳琪廖俊達分 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字第40 86號偵查卷㈠第67至71頁、第81至85頁、第95至99頁、第249 至252頁、第291至292頁、卷㈢第3至22頁、新北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㈠第1 99至213頁、第283至287頁、第351至358頁、第365至368頁 、第375至379頁、第387至389頁、第393至398頁、第405至4 07頁、第411至416頁、第429至431頁、第435至439頁、107 年度偵字第25182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2472 5號偵查卷第26至31頁、第34至39頁反面、第43至55頁、第2 32頁反面至234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0969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第10969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㈣第132至142 頁、卷㈤第189至203頁、第238至248頁、卷㈥第105至120頁、 卷㈦第82至93頁、本院卷㈣第490至501頁、第503至517頁), 復有卷附招攬會員名單資料、黃柏淯手寫組織人員名單、客 戶紀錄表、國磐公司登記資料、網站網頁資料、國磐公司網 路新聞報導資料、金猴運Ⅰ資產管理服務項目、小資金猴運 資產管理服務項目等借貸投資方案資料、金猴運Ⅰ-A1消費借 貸契約書(會員劉覲銘、范釋文、許玳齡)、金猴運Ⅰ-C3消 費借貸契約書、國磐公司金猴運、小資金猴運Q&A資料、國 磐資產履約保證申請書、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永和房地、 高雄左營房地、高雄三民房地、臺中房地、嘉義房地、淡水 土地、桃園中壢房地、桃園平鎮房地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嘉義房地設定抵押權人名冊、國磐公司 華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 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國磐公司制度、佣金、獎勵制度 資料、佣獎總表、國磐公司延攬業務人員特別專案資料、業 務人員105年9月至107年3月所得資料、業務承攬所得表、國 磐公司招攬會員名單資料、雲起營業處人員名片、電話資料 、國磐公司獎金制度資料、告訴人洪暉堯提出之如附表三編 號5 所示嘉義房地登記謄本、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勘估嘉義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告訴人戴容宸提出之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臺中房地登記謄本、國磐公司借貸案暫付 款合約、國磐公司106年8月31日之50萬元本票、他項權利證 明書、106 年7 月18日國磐公司金猴運Ⅰ-B1消費借貸契約書 、告訴人卓朝川提出之106年8月2日金猴運I-C1消費借貸契 約書、國磐公司106年8月7日之100 萬元本票、卓朝川106 年8月7日之10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06 年8 月14日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說明會錄音檔 譯文節錄、告訴人黃上華提出之華南銀行106年10月19日匯 款申請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2日他項權利證明 書、106年9月28日金猴運I-C1消費借貸契約書、107年5 月2 日金猴運I-A1消費借貸契約書、告訴人吳昊軒提出之106年7 月28日金猴運I-B1消費借貸契約書、國磐公司106年8月18日 之50萬元本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8 月14日他項 權利證明書、告訴人吳佳琪提出之107年3月5 日金猴運I-A1 消費借貸契約書、告訴人廖俊達提出之106 年8 月14日金猴 運I-A1消費借貸契約書、告訴人于崇仁提出之105 年11月30 日匯款200 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其與其 妻陳雅琪帳戶存摺明細、高雄市三民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證人許玳齡提出之國磐公司簽發支付許玳齡之50萬元償還 本金本票1張、臺灣土地銀行1萬7,500 元利息支票2 張、附 表三編號6 淡水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朱容辰之105年11月4日國磐公司小資金猴 運分期約定借款契約書及相關資料、扣案李軍德等人任職期 間名片、履約程序說明書面參考資料、合約製作SOP書面資 料、扣案如附表八至十五所示之金猴運契約書、小資金猴運 契約書、白昇儫消費暨抵押擔保契約書、投資人印章、電腦 主機、筆電(含其內業務檔案資料)、國磐公司本票、業務 員分組名單、內部文件資料、庭譽不動產估價文件資料、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會員名冊等、承攬契約書、扣繳憑單 檢核表、薪佣總表、實際債權餘額證明、內部管理專案系統 說明、辦公室租賃契約書、桌機資料光碟(內含員工、會員 資料)、客戶資料、人事資料表、行政資料、獎金新舊制資 料、廣告文宣、業務簽到表、說明會文宣、電話行銷專案契 約書、後勤訓練簡報資料、行銷電話資料、說明會簽到表、 舉辦說明會場地費、借貸案暫付款合約、獎金制度文件、聰 明理財新選擇DM、小資金猴運3000型借款服務DM、國磐公司 公告資料、簽約流程表、教戰手冊、業務推廣資料、名片、 賴駿樺USB 隨身碟(內含有國磐業務APP 操作說明、國磐會 員APP 操作說明、後勤管理訓練科製作之「金猴運/小資金



猴運借貸服務與適法性」「社會知名度」資料、2016、2017 0722金猴運、小資金猴運Q&A、黃嘉德講授之「國磐資產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AMC)介紹:穩定獲利之關鍵」「本公司 所有業務同仁收入順序:⒈地產開發⒉銷售(小資)金猴運」 資料、李軍德講授之「抵押權及本票的效力」資料、黃柏淯 講授之「服務項目說明」「銷售循環」資料、盧玟卉講授之 「業務體系制度及獎勵計畫說明」資料、廖國棻講授之「國 磐介紹銷售」資料、歐陽子弘講授之「客戶簽約流程說明」 資料、馮亮文講授「如何消受小資金猴運」資料、總繳100 萬型比較表、保險六年小額分期型比較表、國磐公司DM、中 區辦公室業務襄理呂羿賢製作之宣傳單、簽約流程資料、10 7年1月24日國磐高雄區會議紀錄、國磐會計長黃源興群組發 文擷圖、國磐公司會計長黃源興製作之林政良106年3月當月 業務所得明細、國磐公司會計長黃源興106年7月3日業務單 位之新登錄文件及客戶資料表公告<含人事資料查核表、承 攬業務員基本資料、繳交資料黏貼表、承攬契約書、客戶資 料表>、中區TWP團隊夥伴資料、106年6月22日中區TWP 處經 理會議記錄、國磐公司展望2017新商機網頁宣傳資料、中區 開會打卡資料、團隊體系表、106年5月16日開訓紀錄筆記) 、國磐公司獎金資料、訓練資料、國磐公司2016金猴運、小 資金猴運Q&A、簽約流程表、客戶資料表、簽收回條、107年 3 月9 日調整金猴運Ⅰ之服務內容公告、107年3月13日國磐 總業字10703001之補充說明公告、銷售技巧等文件資料、叡 鼎會議紀錄、國磐公司儲蓄方案問卷調查表、107小資金(6 000)3月份合約簽收表、晉升考核及獎金制度表、邱喬玉教 授國磐公司銷售訓練講義資料、國磐資產業務APP 流程圖、 總管理後台流程圖、國磐公司介紹講義資料、增員計畫書等 件(見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㈠第7至11、17、19至49、73至80 、87至94、101、127至128、155至158、255至261、263、26 5至267、269至271、273至275、277至279、281至283、285 至287、299至302、318頁;卷㈡第193至196、197至198、199 至205、243至244、323至325、327至334、335至344、345至 346、381至382、389至390、391至392、393至395、455至45 6頁;卷㈢第23、24、25至32、41、85至87頁;107年度他字 第5990號偵查卷第9至10、11、13至15、27至41、187至207 頁;107年度他字第6437號偵查卷第23至91、177至179、181 至195頁;偵字第15353號偵查卷第30、111至119、125、205 、237、263、315至324、579、657至659頁;偵字第15413號 偵查卷㈠第167至171、359頁;卷㈡第383至411、467、483、4 85、505、507、509、511、513、515頁;卷㈢第23至34、37



、38至39、41至48、49至55、61至80、81至151、153至218 、219至228、233至264、265至292、297至308、377至387、 389至436、437至463頁;107年度偵字第34208號偵查卷第45 至46、47至48、103頁;107年度偵字第34209號偵查卷第19 至20頁;109年度偵字第24725號偵查卷第66、67、68、70至 73、101、102至103、104至110、111至116、117至120、123 至124、125至126、127反至131、141至145、163至166、247 至251頁;偵字第10969號偵查卷第53至55、57、103至139、 141至143頁;原審卷㈠第349至351頁;卷㈢第251、253至262 、263至267、269至271、273至277、279至281、283至287、 289至292、293至299、301、303至307、309、311至315、31 7至318、319至323、325至326頁;原審函查卷㈡第120至135 頁反、136至155頁反;卷㈢第17至24、25至589頁;卷㈣第29 至38、41至50、53至63、67至85、89至98、101至110、113 至131、137至151、135至136、155至183、187至196、199至 208、211至236頁;本院卷㈡第69至98、311至316、317頁; 本院卷㈢第319至320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秦朝添賴叡勳、廖國棻、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 黃嘉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 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 故意。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社會上地下投資公司 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 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 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 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併予規定為要件之 一,以期適用明確。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



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 ,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 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 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 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 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 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 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其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 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 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此與重利罪係 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 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 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 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 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應依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 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 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如行為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 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於上開利率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 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6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 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 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



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 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 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 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 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 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 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 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 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 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 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 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 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 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 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 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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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