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3號
TPHM,111,重上更一,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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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滋蔻(原名孫榕蔓)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思庭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添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34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10號
、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
2125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孫滋蔻共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思庭共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添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思庭黃建添(綽號「小黃」)分別與陳震歐(原審通緝 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為同學關係。陳震歐蔡思庭表示 其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蔡思庭於可預 見當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且要求以他人名義帳戶收受 匯款而願給付高額報酬時,表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 所得,仍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孫滋蔻,孫滋蔻於蔡 思庭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 亦同可預見上情,竟仍與蔡思庭陳震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犯意聯絡,由孫滋蔻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北新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孫滋蔻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後,即提供予蔡思庭,再由蔡思庭告知 陳震歐該孫滋蔻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得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帳 戶。渠3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成年成員旋於103年4月16日冒名佯稱卡達國際銀行(下稱 卡達銀行)之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偽 造簽名傳真至卡達銀行要求將該客戶之存款匯至孫滋蔻上開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云云,致卡達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依上開不實傳真之匯款指示, 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美金)至孫滋蔻國泰 世華外 幣帳戶內。蔡思庭接獲陳震歐匯款之通知後,即通 知孫滋蔻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出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 領匯地點, 以國外貿易匯款為由,將外幣匯款分別結匯為 新臺幣如附表 一結匯金額所示,再匯款至孫滋蔻於國泰世 華銀行南港分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 稱孫滋蔻國泰世華 臺幣帳戶)後,將之全數提領,孫滋蔻 及蔡思庭即從中分別 抽取10%及5%之現金作為報酬。蔡思庭 再依陳震歐所指示 之時、地與黃建添會合,黃建添陳震 歐要求提供他人公司 名義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得 高額報酬時,明知可能 係要作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 得之用,仍為陳震歐尋得 楊正平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科技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前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合 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前開他人犯罪所得之餘款匯出境 外所使用;黃建添陳震歐指示,與蔡思庭碰面後,取得上 開犯罪所得,先與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 .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楊正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 日期,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存入上開合茂



公司之外幣帳戶後,再以三角貿易匯出款之名義,將之匯出 至大陸地區FOSHAN TEXTILES IMPORT AND EXPORT COMPANY LIMITED等公司之銀行帳戶,以此方法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嗣卡達銀行電聯其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 tif Salah確認前揭匯款交易資訊時,其客戶表示從未授權 指示卡達銀行為該等匯款後,卡達銀行始知受騙,乃委由代 理人報警處理,經警依該筆匯款流向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卡達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孫滋蔻之辯護人主張:卡達銀行所提出之文書證據,乃 境外文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思庭之辯護人主張:供述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劉揚 浩律師非親自見聞被害人,其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告訴人所提告訴狀附告證1至8,其 中告證2為被告以外之人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他影本未經 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亦無透過司法互助方式取得,形式上是 否真正值得懷疑,無證據能力,又告證2申訴書,非書證, 告訴人以申訴書表述的是書面陳述內容,為供述證據,非非 供述證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適用。其 餘告證資料,皆為影本非原本,亦無經過駐外單位認證其真 實性,亦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傳聞證據例 外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黃建添之辯護人則主張:有關告訴代理人劉揚浩律師之 陳述,同被告蔡思庭之辯護人之理由,無證據能力。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因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且皆為影本,除 匯款單據之證據不爭執外,其餘非供述證據皆爭執證據能力 。 
 ㈣惟按:
 ⒈所謂文書驗證,係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 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 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 ,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 例第3條第2款訂有明文,由此可知,文書驗證僅能證明「文 書上之簽章為真」或「文書形式上存在」而已,文書所載內 容則不在證明之列,顯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判斷,要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上得以作為證據之文書,並非



以經認證為前提,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以前揭文書未經我 國駐外單位驗證,即逕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誤會。 ⒉再者,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 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 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 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 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 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 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如以供述內容之真 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固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 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 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 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 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又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 路犯罪已屬常態,而面對此種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 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 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 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 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等特性,因此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 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 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 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 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 ,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 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 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及有無偽造、變造情形,如能據 以認定該複製品即係原件之重現,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卡達銀行於偵查中委由劉揚浩律師所提告證1至8即接收 傳真匯款指示影本、卡達銀行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 tif Salah之開戶表格影本、約旦護照及巴林身分證影本、 申訴電子郵件、卡達銀行委請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律師電子 郵件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701號卷〈下稱 他6701卷〉第7至77頁),乃用以證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傳真指示告訴人匯出款項之事實,尚非「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圍,而屬書證甚 明。
 ㈥再查,本件告訴人卡達銀行雖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庭期通 知後,均未予置理(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45頁以下),惟 證人劉揚浩律師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們受到外國當事人委 任的話都會經過認證,委任狀我印象中都會請外國當事人經 過認證。告證1至2是委託當事人卡達銀行提供,他們是透過 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到事務所,告證3報案三聯單是警局製作 ,告證4亦是卡達銀行以電子郵件提供的資料,告證5至8我 記憶中是第一次開完偵查庭後,檢察官要求我們委託當事人 補充的資料,開戶資料及內部匯款指示作業程序,也是卡達 銀行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將相關資料提供到事務所(本院金上 訴卷二第115頁,此部分證詞僅用以證明上開文書取得經過 ,並非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㈦另證人李泰運律師於本院結證稱:我們事務所受卡達銀行委 任本件刑事案件,並由我擔任告訴代理人,我們接受委任, 有書面證明,卡達銀行有出具經公證、駐外單位認證之英文 委任書給我們。偵查中我們有提出一些資料,例如卡達銀行 客戶開戶表格、外國護照、電子郵件等,這些資料是卡達銀 行提供給我。我們是根據當事人卡達銀行提供的資料來辦案 ,我們根據資料進行這個案件,沒有必要自己去創造,這些 資料都是來自卡達銀行。我們已經許久沒有和卡達銀行聯絡 ,最後一次聯絡在108年9月左右,因為高等法院審理案件, 跟我們事務所連絡,那時劉揚浩律師已經離職,所以後來由 王雅慧律師接手,那時候王雅慧律師有跟卡達銀行的法務經 理聯絡。據我了解,高等法院有找王雅慧律師,詢問卡達銀 行是否有繼續委任我們,讓我們在高等法院的程序繼續代表 卡達銀行,如果沒有委任的話,卡達銀行在臺灣的聯絡窗口 是什麼人?王雅慧律師有聯繫卡達銀行的法務經理,法務經 理說卡達銀行已經跟另外一家銀行合併。接到這個案件後, 由劉揚浩律師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劉揚浩律師跟 卡達銀行的法務經理聯絡,當時他們想要訴追,就把他們有 的可以進行訴追的資料提供給劉揚浩律師劉揚浩律師整理 後,作成告訴狀。本件的訴訟是卡達銀行提供費用,我們依 據銀行指示,依照他們的意旨進行訴訟。卡達銀行提供的這 些資料,不可能提供正本的,國際辦案是不可能將正本給你 ,都是影本,所以我們應該沒有看過正本。卡達銀行提供的 這些資料,國際案件依照一般程序不會經過外交相關單位進 行認證。卡達銀行有去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那邊警察報案,應 該是在委任我們之前,或大約相同時間,細節我不太清楚,



但我知道他們有報案,劉律師有問過他們。劉律師有說檢察 官進入程序時也會問有沒有進一步的資料,卡達銀行是說有 報案,但沒有結果,所以沒有提供資料給劉律師。當時卡達 銀行有提出可以讓我們代表他們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地檢 署的委任狀,有經過我們駐沙烏地阿拉伯臺北代表處認證, 至於卡達銀行提出相關的本案文件,因為這不是一般國際案 件的程序,國際案件,客戶給你資料,原則上他是給影本, 因為不會輕易把正本給別人,我們當時沒有要求他們要認證 。委任書裡面詳細記載了委任人、受任人、委託的內容及行 文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地檢署,這些內容是我們提供 格式給他們,我們根據法院一般要求的格式作成英文版給他 們看,如果要我們事務所幫他們訴追,同意的話,就需要簽 署這份英文版委任書,並經過駐外單位認證。認證不是我們 事務所做認證的,他們自己去跑流程,認證後再將正本寄來 給我們。這份文件經過認證,應該是沒有詳細的驗證內容, 認證單位不會去看內容,他們認證簽名的真偽、是否為卡達 銀行出具的,我國駐外單位是核對簽名的真偽。我們外國的 使館,不是誰拿東西去他都蓋章,他看簽名,並依照當地政 府規定。這個案件的來源是卡達銀行自己找我們的,我們事 務所有一個長期經營的業務是辦理國外銀行的業務,我們跟 倫敦、香港有一些知名代表外國銀行業務的事務所有長期來 往關係,外國銀行碰到臺灣案件時,會去問那些外國事務所 ,可能是透過這樣的關係主動來找我們的等語(本院重上更 一卷一第212至218頁)。
 ㈧又證人陳貞妤律師於本院結證稱:本件刑事案件主要是劉揚 浩律師負責,我不清楚案件內容也不清楚當初委任什麼,如 同剛剛所長(即李泰運律師)所述,我就是掛名而已,我幾 乎沒有印象。所長說明的處理流程,據我瞭解確實是這樣, 我們事務所不可能會虛擬、創造一個案件提起民、刑訴訟等 語(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21頁)。
 ㈨此外,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調查卡達銀行報案後之調查 結果,其於112年11月14日以警署刑際字第1120013610號函 覆:調查顯示,名Khaled Waleed Salah的約旦人遭到詐騙 ,嫌疑人自稱是卡達國際銀行的客戶,並要求他轉帳總計1, 295,730美元至位於臺灣的銀行帳戶,卡達國際銀行遂向卡 達檢察機關報案。經查被害人的銀行帳戶有多筆轉帳紀錄, 均未經被害人本人同意,且簽名均係偽造。因此,該銀行指 定律師事務所(Russin&Vecchi)開始針對以下嫌疑人採取 一切法律措施:
姓名 銀行帳戶 受款紀錄 1 Sun Jung Man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014年4月16日:82,350美元 2、2014年4月20日:172,400美元 2 Ke Chih Chang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014年4月16日:428,400美元 2、2014年4月20日:344,560美元 3、2014年4月22日:496,900美元



  ,此有該函在卷可考(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303至305頁)。 則本院衡酌上開文書取得過程已經證人證述如上,並無異狀 ,且與第三方機構函覆結果相符,形式可認為真正,本院並 已經合法調查,依上開判決要旨,自可認具證據能力。至於 此文書證據之影本能否藉由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 原本存在,並做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乃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被告3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至被 告孫滋蔻之辯護人復以證人劉揚浩律師於發回前本院所為之 證述屬傳聞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相關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3人即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前揭書證除 外)有所爭執(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42至61頁),供述證據 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 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孫滋蔻、蔡思庭黃建添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孫滋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先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哥哥在大陸經營公司,有 出貨給Khaled WaleedAbdel-Latif Salah,而要領一筆機 器 買賣貨款,因為有向哥哥要一些錢來臺灣買房子,所以 哥哥 就叫對方把該筆款項直接匯入我戶頭內。後來因為婚 姻因素 我媽媽不讓我在臺灣買房子,我就把這些錢匯到哥 哥個人帳 戶,第一筆因為透過銀行沒辦法匯那麼多,我就 請旅行社幫 我收臺幣轉到大陸;第二筆那時問玉山銀行說 可以匯到大陸 ,所以才轉到我的玉山銀行,但玉山說沒辦 法一天一次性匯 那麼多,後來我又領出來一起交給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中華 路的旅行社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3年度發查字第2417號卷〈下稱發查卷〉第7頁、他6701卷 第109至110頁反面);嗣於警詢時改稱:國泰世華銀行外幣 帳戶是因為我大 陸地區掛名的貿易公司貨款要寄送臺灣,



所以才去開外幣帳 戶使用,是自己要開的,我不認識被告 蔡思庭,也沒有跟他 拿過錢,也沒有與他一起提領款項和 抽取傭金的事情云云( 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3608號卷〈下 稱偵13608卷〉第186至 189頁);嗣於其後之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坦承:因為媽媽動手術需要錢,被 告蔡思庭表示他朋友在 外國做生意有貨款匯到臺灣,需要 帳戶供其作為匯款使用, 會讓我賺取匯款之10%作為傭金, 乃依照被告蔡思庭指示,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供被 告蔡思庭及其朋友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領出日期之103年4 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都是我 親自前往銀行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金額全數提領後,交給 被告蔡思庭,被告蔡思庭 則將其中10%、約美金2萬5仟元左 右的傭金款項交給我等事 實,然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 是依被告蔡思庭指示開 戶、幫忙領錢與回覆銀行,其他的事 不是很清楚,當時並 沒有想那麼多;其於本院則辯以:我沒洗錢及詐欺,被告蔡 思庭也未向我說有這些問題,他說可以幫我,我就提供共2 個帳戶給他,他人很好,我沒有想過這麼多問題,祇是拿到 錢給我母親動手術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1087號卷〈下稱偵11087卷〉第8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 字第324號〈下稱原審訴324卷〉卷一第30頁正反面、卷二第17 頁反面、卷三第61、72至75頁反面、116至188頁反面、本院 重上更一卷一第99頁)。
 ㈡被告孫滋蔻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⒈孫滋蔻為陸籍人士在97年才來臺灣居住,所以對偵查程序缺 乏認識,本件也是第一次被警方詢問,因為涉及自身銀行的 帳戶,一時緊張所以沒有坦承回答,但是後來檢察官訊問時 ,已經就蔡思庭如何跟他借用帳戶,還有報酬部分已經交代 清楚,所以孫滋蔻不是故意為不實的供述。孫滋蔻為何將帳 戶借給蔡思庭是因為他們認識,也知道蔡思庭連鎖早餐店 的老闆,依照蔡思庭的財力、經濟狀況良好,不可能是詐騙 集團的一份子或是跟他們有往來的情況,所以蔡思庭說是處 理貿易上的問題,節稅的考量等等,將帳戶借給蔡思庭使用 ,孫滋蔻本身沒有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存在。
 ⒉卡達銀行提出的相關境外文書證據部分,用來證明卡達銀行 是否為被害人、有無起訴書的詐欺一事,但是劉揚浩律師陳貞妤律師李泰運律師到鈞院證述時,證述內容都是傳聞 ,沒有辦法證明詐欺的犯行存在。境外文書沒有經過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形式上真正不明,沒有證據能力。到底卡達銀 行是否真的被詐騙?全卷祇有卡達銀行的片面陳述被詐欺, 有報案的事實,但沒有其他的任何的證據,例如卡達銀行如



何被騙等等相關證據存在,足以認為孫滋蔻確實有參與犯罪 集團運作,對卡達銀行實施詐騙的行為,前審判決被告無罪 的理由寫得非常清楚。
 ⒊鈞院調取的卡達中央局回覆的內容,只能證明卡達銀行有提 出報案及匯款的事實而已,還是沒有辦法證明為什麼被騙, 根據文件的結論,本案也不是卡達當地的檢察單位起訴,或 是有判決出現,僅是卡達銀行指定律師事務所處理,所以這 不是最終司法調查的結果,只是概觀的描述卡達銀行如何處 理這件事情的陳述而已,此內容不足以用來證明本件被告確 實是涉有犯罪的存在。
 ⒋卡達銀行在中東是重要的業者,客戶相當多,關於他的客戶 如何被騙,詐騙集團如何得知客戶有開立帳戶,帳戶是多少 等,如何得知帳戶是可以用傳真指示匯款,及卡達銀行接受 客戶指示匯款的傳真號碼等,這些是本案卡達銀行為何受詐 欺的具體細節,但是卷證沒有辦法確認這些內容,故檢察官 起訴的卡達銀行受詐欺的行為,沒有辦法證明,孫滋蔻沒有 主觀犯意存在,也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等語置辯。  ㈢訊據被告蔡思庭固承認與陳震歐曾為國小及國中同學關係, 陳震歐提到回到國外後不知道要做什麼,就提到可不可以幫 他找人頭,叫我作為他臺灣的聯繫人,由我負責找人頭及聯 繫窗口,會有錢從國外安排匯到臺灣,我可以分得其中的5% ,他也是分得其中的5%,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配合這樣的默契 。他是負責跟我通知國外將會有匯款至臺灣的人,我稱呼他 「老闆」,我跟他都用通訊軟體,SKYPE、LINE聯繫,都是 他打給我,我不會打給他。陳震歐表示願給付提供帳戶者匯 款金額10%為報酬,就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被告孫 滋蔻,由被告孫滋蔻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予陳震歐以 為匯入款項使用,於被告孫滋蔻全數提領後,我與被告孫滋 蔻即從中分別抽取5%及10%之現金作為報酬,再依陳震歐指 示之時、地,將餘款交予被告黃建添之事實(偵13608卷第2 6頁反面、同署104年度他字第3491號卷第5頁反面、偵11087 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訴324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18頁、 卷三第62頁反面至68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118頁反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 這些國外匯款是大陸的政治獻金或要節稅、貨款或其他等等 云云(偵13608卷第26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改稱:我跟陳震歐很好的朋友,我有自己 正當的餐飲連鎖生意,我創業時他有幫助過我,在事業上他 也幫助我很多,後來他回紐西蘭之後,生意做的不錯,因為 他不在臺灣,說需要我幫忙從國外匯款進來,請我幫忙找人



頭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因為是好朋友就幫忙他,一開始我有 說要提供我的帳戶,但陳震歐說我在經商,怕金額過大有查 稅的問題,我跟被告孫滋蔻之前在餐會中認識,知道她媽媽 生病需要錢,所以就請她提供帳戶。陳震歐沒有說過是政治 獻金,跟我說是國外貨款要進來,為了進行節稅。找這多人 的帳戶給他使用是怕查稅的問題,這些朋友都是好朋友,不 是外面不認識去買人頭的,這些朋友與我都有聯繫,都知道 我在哪裡,陳震歐不會也沒有必要騙我。陳震歐剛回臺灣的 時候,我還讓他設籍在我家一年,所以我對他的信任度是有 的,而且5%的利潤報酬我覺得沒有很多,我認為他不會害我 云云(見原審訴324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18頁、卷三第6 2頁反面至68頁反面、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04頁)。 ㈣被告蔡思庭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⒈原審辯稱:詐騙集團豈知該卡達銀行之客戶在卡達銀行有開 戶,且該客戶為自然人,其資訊並非網路上可輕易查知,又 怎麼會知道其真實簽名、帳號,是其指述無法作為不利於被 告蔡思庭之認定依據;被告蔡思庭因與陳震歐為多年交情之 好友,得知其長期於國外經商,基於信賴乃為其尋找被告孫 滋蔻幫忙開戶匯款,而被告蔡思庭與孫滋蔻為朋友關係,若 明知為詐騙集團,則不可能會去尋找自己的同學或朋友來幫 忙,此與詐騙集團找車手做防火牆切割有所不同;又匯款後 續透過證人楊正平之合茂公司分拆成四筆非整數且不同金額 方式匯款到大陸的一家有規模的公司,此亦與一般詐騙洗錢 的常情有違。
 ⒉本院另辯稱:
 ⑴原審以卡達銀行接受到的匯款指示傳真,還有客戶約旦人的 申訴書等境外文書記載內容作為事實認定的證據資料,這是 書面陳述的供述證據,應有傳聞法則的適用。檢察官所提的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見解的說明,是在沒有引用境外文書的 內容當作證據資料的情況下,才有的相關規定,故與本案無 涉,無法援引。
 ⑵境外文書沒有經過駐外機構認證,形式真實性即容有疑,遑 論文件之內容可否採信。也就是境外文書需先經過駐外機構 認證形式上真正後,始有評價內容是否可信的階段,並非要 求駐外機構認證境外文件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所以檢察官 之前補充理由書提到的相關疑義部分容有誤會。 ⑶卡達銀行委任李泰運律師在臺進行司法訴訟程序時,尚且知 道委任狀提出需要嚴謹的認證程序,始得確認確為由卡達銀 行本人所委任無疑。同理,卡達銀行提供的證據資料沒有經 過駐外機構認證,如何保證資料的真實性?




 ⑷卡達銀行之客戶是否真的沒有傳真匯款指示函給卡達銀行? 卡達銀行是否確實受到詐騙而匯款?除了告訴人單一的指述 外,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蔡思庭有被訴犯行等語 置辯(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71、72頁)。
 ㈤訊據被告黃建添固承認其與陳震歐為留學時的同學關係,且 受陳震歐之託,代為尋找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 得報酬,而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楊正平,由楊正平 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前於玉山銀行所開設外幣帳戶作為 匯款至境外使用,其並有經被告蔡思庭交付現金後,先與楊 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 ,再由楊正平於103年3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 匯成美金後並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後,再以貿易匯 出款名義將之匯出至境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 行,辯稱:先前不認識被告蔡思庭,是因為答應要幫陳震歐 匯款才認識被告蔡思庭陳震歐在做貿易公司,他拜託我幫 他收貨款,3、4年前我是以OBU方式幫他匯出,後來才是經 由被告蔡思庭拿現金請我幫忙匯出。因之前幫他做OBU匯款 時,如果銀行有通知款項異常時,款項都是退回的,所以我 不覺得有問題;而以公司名義匯款換美金的話,匯率比較好 ,因為是貨款,所以以公司對公司名義匯出較好,又因為有 麻煩到楊正平,所以陳震歐說以匯出金額的1.4%給我和楊正 平分,我從這1.4%中先拿0.4%,剩下的1%由我跟楊正平以35 比65的方式來分配作為報酬。楊正平是我拜託他提供帳戶, 當初陳震歐找我幫忙做匯款、收受貨款的事情,我想說楊正 平有做生意,需要第三方收受貨款,至於為什麼有0.75%、0 .65%報酬部分,是陳震歐一直麻煩我及楊正平才給我的報酬 答謝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度偵字第12125號卷〈下 稱偵12125卷〉第10至11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下 稱原審訴340卷〉一第16頁反面至17、57頁反面、原審訴324 卷三第98、117頁反面至118頁反面、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0 6至107頁)。
 ㈥被告黃建添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⒈原審辯稱:被告黃建添是從被告蔡思庭處取得款項,被告黃 建添無從得悉這些款項之來源,亦無從知悉該等款項來源究 竟是詐騙款項或為其他不法款項,且被告黃建添透過合茂公 司將這些款項匯出皆可查證,並無隱匿或湮滅情形;係因被 告黃建添早於100年時就有OBU義務幫忙匯款合作,曾有同一 公司多次匯款至OBU帳戶、甚或退匯之紀錄,使被告黃建添 綜合各種情形無法預測到被告陳震歐有何詐騙行為,是被告 黃建添並無主觀犯意。 




 ⒉本院另辯稱:
 ⑴檢察官提出最高法院見解,為個案判決,非最高法院統一的 見解。
 ⑵證人即李泰運律師之證述可以表示當時受委任時,祇有看過 相關文件影本,沒有核對原本,是否這些文件確實沒有不法 取得,故這些文件沒有證據能力。沒有客觀事實證據可以證 明卡達銀行受騙的情形下,加上被告黃建添相信陳震歐所言 ,協助為匯款行為,主觀上並沒有洗錢的犯意。 ⑶境外文書必須經過確認是真實的,影本才有效力,但是本案 所有的事證資料,只有報案的證明,沒有經過我國駐外單位 確認,所以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來使用等語置辯(本院重上 更一卷二第72頁)。  
二、經查:
 ㈠被告蔡思庭黃建添陳震歐曾分別為同學關係,被告蔡思 庭於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傭 金時,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被告孫滋蔻,被告孫滋 蔻於被告蔡思庭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傭 金時,前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 被告蔡思庭陳震歐以為匯入款項使用;而被告黃建添於陳 震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得報酬時,為陳 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楊正平楊正平於被告黃建添對其 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報酬時,亦同意提供其 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前於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外幣帳戶作為匯款 至境外使用。嗣卡達銀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 將其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帳戶內如附表 一匯款金額所示之美金匯至被告孫滋蔻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後 ,被告蔡思庭接獲陳震歐之通知有匯款入帳後,即通知被告 孫滋蔻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匯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領匯地點 ,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美金結匯為新臺幣後全數領出 ,被告孫滋蔻與被告蔡思庭即從中分別抽取10%及5%之現金 作為報酬,被告蔡思庭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餘款交 予被告黃建添,被告黃建添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即先與楊 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 ,再由楊正平分別於103年4月21日、同年月29日,前往玉山 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 後,再以貿易匯出款之名義,將之匯出至大陸地區特定公司 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孫滋蔻、蔡思庭黃建添所是認,並 經證人楊正平證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 3年9月16日(103)國世北新字第1030000066號函附被告孫 滋蔻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3年帳戶交易明



細、103年10月31日(103)國世北新字第1030000085號函覆 被告孫滋蔻103年4月16日與4月20日相關資訊、同分行國世 北新字第1040000015號函附被告孫滋蔻帳號000-00-000000- 0之開戶日期與匯款交易水單、104年3月26日國世北新字第1 040000021號函附被告孫滋蔻帳號000-00-000000-0領現及匯 款交易傳票影本、被告孫滋蔻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及往來明細、合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合茂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合茂公司 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自102年10 月9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集中 作業部107年2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7296號函附 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21日、同年月29日(3份 )、同年5月8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共4份等件、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 867號函附合茂公司相關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1222號函附存戶 往來資料在卷可稽(發查卷第22至24頁、他6701卷第40、91 至94、163至168頁、偵13608卷第199至207頁、另案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3號〈下稱偵1183卷〉卷二第8至55頁、原審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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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