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204號
TPHM,111,原上訴,20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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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李享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靜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伊珊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曾麗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伊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蔡李享於民國109年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What's app」 (下稱「What's app」)顯示名稱「Mike AIA Cash」(又 稱「Mike」,下稱「Mike AIA Cash」)、社群網站「Faceb ook」(下稱臉書)顯示名稱「Chinn Leo」(下稱「Chinn Leo」)、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 �🤶😘😍」(下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並允 予蔡李享可獲得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2%之報酬。曾麗靜則 於附表一編號1「存款/交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可 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報酬方式,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收取存匯款並代為領款轉交,常為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 遂行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詐欺款項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在該結果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並允予曾麗靜可獲得收取、上繳詐欺款項1% 之報酬。蔡李享曾麗靜即與「Mike AIA Cash」、「Chinn Leo」、「🎅🤶😘😍」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曾 麗靜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存匯入之用, 蔡李享並利用不知情之蔡楊美玲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作為詐欺款項存匯入之用,蔡李享曾麗靜則分別擔任 取款、提款等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接續以附 表一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謝雲珠施以詐術 ,致謝雲珠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存款/交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存款/交款金 額」欄所示財物,再由蔡李享曾麗靜各接續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詐得款項/取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取款一空 ,旋由蔡李享依「Mike AIA Cash」指示將收取之各該詐得 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下稱比特幣)之方式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曾麗靜向「Mike AIA Cash」表明不 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其存匯入款項,並於109年6月26日未 再依「Mike AIA Cash」指示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而 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嗣鄭伊珊於附表一編號4「存款/交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經蔡李享允以前往收取詐欺款項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鄭伊珊即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承上單一犯意之蔡 李享、「Mike AIA Cash」、「Chinn Leo」、「🎅🤶😘😍」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4「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謝雲珠施以詐術, 致謝雲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存款/交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4「存款/交款金額」欄所示財物



,再由蔡李享鄭伊珊以如附表一編號4「詐得款項/取款方 式」欄所示方式取款一空,旋由蔡李享依「Mike AIA Cash 」指示將該詐得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謝雲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謝雲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市一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是本案相關證 人(含同案被告對其他共犯而言屬於證人部分)於警詢關於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供述,並不具證據能力。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查告訴人謝雲珠之竹市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被告曾麗靜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本 院卷三第319至320頁),依前揭規定,不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
㈡具證據能力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李享曾麗靜鄭伊珊(下合稱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載,謝雲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訛詐,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存款/交 款金額」欄所示財物,而由被告3人各如附表一各編號「詐 得款項/取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取款,蔡李享並將收 得之款項,依「Mike AIA Cash」指示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 上繳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下稱本案不爭執事項),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等辯護人辯稱:㈠蔡李享部分:蔡 李享係代表臺灣友農有限公司(下稱友農公司)與代表「Vo rdonia Olive Oil」公司之自稱「Michael Abbott」之人( 按即「Mike AIA Cash」,下同)進行交易,雙方委任蔡李 享處理橄欖油交易之金流部分,於蔡李享依指示收取款項後 ,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繳回「Vordonia Olive Oil」公司, 蔡李享係遭「Mike AIA Cash」所騙,其並無主觀上之犯罪 故意。㈡曾麗靜部分:曾麗靜前受自稱「Sheng-Yi Derek」 之人(下稱「Derek」)訛詐2,000餘萬元,於追回其部分遭 詐騙款項之過程,認識蔡李享鄭伊珊、「Mike AIA Cash 」等人。嗣「Mike AIA Cash」要求曾麗靜協助在臺灣設立 公司相關事宜,曾麗靜同意後,遂進行相關國外公司在臺設 立登記等事項,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其作為橄欖油訂單之 匯款。曾麗靜為協助「Mike AIA Cash」在臺設立公司,有 自行墊付費用為相關文件翻譯,故其等合約有約定「Mike A IA Cash」須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之1-2%留作相關 文件翻譯之公積金,是曾麗靜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嗣曾麗靜 察覺有異,然「Mike AIA Cash」以其違約將負擔鉅額賠款 要脅,方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存款/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並依指示交給蔡李享。此後,曾麗靜亦不斷多方查證,並 要求「Mike AIA Cash」提供匯入款項之訂單明細、匯款人 電話等,且一再表明欲終止合作關係並終止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給「Mike AIA Cash」使用之意,然「Mike AIA Cash」均 未回應,且一再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曾麗靜遂於109 年6月26日結清本案中信帳戶,並終止與「Mike AIA Cash」 的合約。曾麗靜係不慎再次落入詐欺集團圈套,其並無犯罪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㈢鄭伊珊部分:鄭伊珊於事發當時,與 蔡李享同居並生有1幼女,鄭伊珊係因蔡李享稱是有客戶要



求說要女生去收款,其才答應蔡李享之要求,幫忙蔡李享去 向謝雲珠收取貨款。蔡李享雖給予其2,000元,然此係供給 生活費用,並非報酬。鄭伊珊不知悉係收取謝雲珠遭詐騙之 款項,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本案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一第389、431至4 32、45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卷 頁出處均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附表二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3人是否有犯罪之故意。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開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第查:
 ⒈蔡李享鄭伊珊主觀上具有犯罪之直接故意: ⑴蔡李享部分:
 ①依卷附如附表二所示蔡李享與「Mike AIA Cash」間之通訊軟 體「What's app」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至16頁)可知,蔡 李享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依「Mike AIA Cash」指示 向謝雲珠取款時,「Mike AIA Cash」向蔡李享表示取款名 義人為「Chinn Leo」(按即謝雲珠透過臉書結識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非蔡李享所稱之橄欖油外商「Vordonia O live Oil」公司或其代表人「Michael Abbott」。「Mike A IA Cash」並傳送取款對象之女性(按即謝雲珠)照片給蔡 李享(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且於其等聯繫討論之過程中, 「Mike AIA Cash」均係以「Lady」指稱取款對象(見偵卷



第10頁反面、第12頁)而非購買橄欖油之消費者或商行。「 Mike AIA Cash」並向蔡李享更新謝雲珠現在正在銀行領款 之進度(「『Mike AIA Cash』:She is arranging the comp lete money」、「『Mike AIA Cash』:The lady is in the bank to get the complete money」,見偵卷第10頁反面) 、何時可以前往取款(「『Mike AIA Cash』:Sure so get r eady as she I'll call you」、『Mike AIA Cash』:You wi ll meet with the lady by 4pm your time」、「Money is complete available and ready for pick up」,見偵卷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等情。甚且,於蔡李享謝雲珠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3「存款/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Mike A IA Cash」詢問蔡李享是否有見到謝雲珠、拍照時,蔡李享 更稱其所見面之該「女士」更較「年輕」及「有魅力」(「 Also,lady is much younger and charming, as follows」 ),並傳送其拍攝之照片予「Mike AIA Cash」(見偵卷第1 2頁)。此後,蔡李享即依「Mike AIA Cash」之指示將向謝 雲珠收取之款項,與某比特幣商(自稱「Oliver」)進行交 易(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觀諸上開蔡李享與「Mike AIA Cash」間上開對話內容,暨 其等間措辭、口氣及言詞脈絡,顯見蔡李享知悉其所取款之 人乃本案詐欺集團施以感情詐術之被害人,而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間聯繫掌握可向謝雲珠取款之過程,於取得後,隨即化 為虛擬貨幣轉交上手,核與現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相符,反 與一般代收款項業者之商業實務常情不符。再者,蔡李享於 本件案發前之000年0月間,即曾因提供其本人所有之花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予「Michael Abbott」作 為匯款使用,經該案受詐騙之被害人黃江采蓮提出告訴,所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 以108年度偵字第19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可稽。依黃江采蓮於該 案指述遭詐騙之情形,係遭感情詐騙,因而誤信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為取得寄至臺灣之手提箱,需支付飛行費及通關費之 不實說法,而匯款至蔡李享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等情 ,核與本案謝雲珠指訴遭「Chinn Leo」感情詐騙而交付款 項之犯罪情節相同。可見蔡李享於本案之前已明確知悉有被 害人因受感情詐騙而匯款至「Michael Abbott」使用金融帳 戶,則蔡李享於本案中,猶依「Michael Abbott」之指示取 款,並將收取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而轉交上手,其就此製造資 金斷點,以致事後無從追查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自應知之甚 詳,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彰彰明甚。是蔡李享及其辯護人之 上揭辯詞,要無可採。
 ②再依卷附蔡李享與「Michael Abbott」之合約書(見偵卷第23 頁),其內雖提及「Vordonia Olive Oil」公司及橄欖油購 買事宜,然未見「Vordonia Olive Oil」公司或「Michael Abbott」有委任蔡李享代收取客戶款項等相關事項。且依上 開合約書簽署內容,蔡李享為橄欖油之賣方(THE SELLER) ,而買方(THE BUYER)則為「Vordonia Olive Oil」公司 (授權予「Richard Scott」簽約)。果爾,則「Vordonia Olive Oil」公司既係「買方」(THE BUYER),理應支付價金 予賣方即蔡李享,自無蔡李享及其辯護人所辯係為「Vordon ia Olive Oil」公司「代收」貨款之理。另外,上開合約所 載「Vordonia Olive Oil」公司之電話、傳真、地址及電子 郵件等資訊,前經本院民事庭於另案函請外交部駐美代表處 查詢,經駐美代表處回覆於本案前之106年間,Vordonia Ol ive Oil公司之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早已均無法聯絡,門 牌號碼亦不存在等語(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易字第2號卷二第55至77頁),實難認蔡李享及其辯護人辯 稱蔡李享係受「Michael Abbott」委任為「Vordonia Olive Oil」公司客戶代收款項,並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交貨款 之說法為真實。
 ③另稽之證人即友農公司負責人陳威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印象中,是在106年底左右成立友農公司,是我獨資成立。 蔡李享沒有在友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蔡李享是介紹友農公 司生意並賺取佣金,我沒有聽過「Michael Abbott」這個人 ,友農公司只有做兩種生意,1種是牛肉,1種是茶葉,我的 印象中,與友農公司往來的只有來自日本的公司,沒有其他 的國家的公司。我沒有印象蔡李享有跟我提過橄欖油生意的 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益見蔡李享及其 辯護人辯稱蔡李享係代表友農公司與代表「Vordonia Olive Oil」公司進行交易,並就金流部分委任蔡李享向客戶收取 款項等語,顯不足採。
 ④綜上,堪認蔡李享確有犯罪之直接故意,而基於參與組織之 犯意,與曾麗靜鄭伊珊、「Mike AIA Cash」、「Chinn L eo」、「🎅🤶😘😍」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 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乙節,堪以認定。
 ⑵鄭伊珊部分:
 ①鄭伊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蔡李享是我 丈夫,但我們沒有登記,我們住在一起,並育有1女。是蔡



李享叫我去跟謝雲珠收140萬元,蔡李享說他客戶「麥可」 要收這筆錢,要換成比特幣匯出。我收完這筆錢就直接交給 在汽車旅館外面等候的蔡李享,蔡李享便拿去換比特幣,並 匯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蔡李享有拿幾千塊給我分紅等語 (見偵卷第58至59頁,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三 第330頁)。另佐以鄭伊珊於本件事發前之108年7月26日某 時許,即曾因另案提供其本人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予蔡李享作為匯款使用,經受詐 騙之被害人黃瑞婉提出告訴(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630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69至170頁)。觀諸黃 瑞婉於該案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另案【本院111年度原上 訴字第249號】之警卷第9至12頁),核與謝雲珠指訴因網路 交友而陷入詐欺集團感情詐騙之陷阱,而應對方各種名目要 求匯出款項之犯罪情節相符。且於該案中,蔡李享亦係將黃 瑞婉匯入鄭伊珊上開帳戶內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交 予「Michael Abbott」。再參以黃瑞婉於該案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李享跟我說我匯款出去的帳戶,是他的 助理鄭伊珊借他的,蔡李享知道我先前的匯款是被詐騙的, 蔡李享鄭伊珊一直要我不要報案,如果我報案,鄭伊珊的 帳戶會變警示帳戶,她要生小孩了很可憐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5989號卷第22頁,另案原審110年度原易 字第2號卷二第199至200、202頁)。可見鄭伊珊於本案事發 之前,即已知悉蔡李享使用其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交予「 Michael Abbott」等,係涉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罪行為。則鄭伊珊於本案中,猶依蔡李享指示前往向 謝雲珠收取款項後,交予蔡李享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交予 「Michael Abbott」,自堪認其具犯罪之故意甚明。 ②又蔡李享辯稱係受「Michael Abbott」委託為「Vordonia Ol ive Oil」公司收取貿易款項等語,應屬虛妄,已如前述。 衡以鄭伊珊與蔡李享間,彼此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之親密 相近關係,鄭伊珊於配合蔡李享為本件犯行時,實難諉為不 知向謝雲珠收取款項之真正原因。況目前金融實務之現況, 無論透過實體銀行或相關網路支付平臺受付交易款項,均極 為便利,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欲收付交易款項,必定選擇透 過本身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進行收款及轉帳匯款,甚至可透 過網路線上方式操作為之,不僅手續簡便、具即時性,且金 流帳務勾稽核對清楚明瞭,實無額外支出費用另委由他人提 供私人帳戶代為收款及匯款之必要。衡以鄭伊珊於本案事發



當時,將屆不惑之年,且自承有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在貿 易公司上班等語(參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0頁),自無不 知之理,殊難想像「Michael Abbott」或「Vordonia Olive Oil」公司對外銷售橄欖油而從事正當合法之交易,卻非以 其本人或所屬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交易款項之受 付工具,不僅委託蔡李享轉請鄭伊珊收取貨款,甚至由蔡李 享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交貨款,以如此迂迴方式使不明之電 子錢包實際所有人受益,顯與正當合法公司之金流帳務,迥 然有別。不僅如此,依鄭伊珊所辯,本案涉及「跨國」提供 私人帳戶代收款項之事,因證明款項來源及追索至為困難, 遭不法侵吞之風險性極高,彼此間若非極為熟識友人之信賴 關係,或另有控管風險之保障機制,實無可能輕率為之,以 鄭伊珊前揭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而言,自難推為不知。於此 情形下,鄭伊珊為取得蔡李享允予之2,000元報酬,竟仍依 指示前往向謝雲珠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並轉交予蔡 李享,再由蔡李享依指示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交,此種模 式即為當今詐欺集團橫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手法之類型,除 方便製造共犯間聯繫之斷點,以逃避追查外,並因將贓款購 買比特幣匯入不明之他人電子錢包,自此難以追查贓款之下 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則以具有前述貿易專業智識能 力之鄭伊珊而言,理應知之甚詳。是鄭伊珊及其辯護人辯稱 鄭伊珊係受蔡李享委託前往收取貨款,其不知悉係收取謝雲 珠遭詐騙之款項,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並非可採。 ③再稽之謝雲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3日上午9時許, 我有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左岸旅館,「Chinn Leo」跟 我說這次是另外1個代理商要來跟我收140萬元,「Chinn Le o」交代我後,鄭伊珊就在交款前天晚上打電話給我。第二 天早上我跟鄭伊珊約在上開左岸旅館見面給錢,我給鄭伊珊 錢之後,才知道原來她跟蔡李享是夫妻。蔡李享鄭伊珊都 是「Chinn Leo」所說他的代理商。印象中我跟鄭伊珊完全 沒有講話,她戴著鴨舌帽,頭低低的,口罩包得緊緊的,錢 拿一拿,簽一簽,然後說加「LINE」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原 金訴卷二第34至35、45至46頁)。謝雲珠上開證述,核與其 與「Chinn Leo」(即「LINE」顯示名稱為「🎅🤶😘😍」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Chinn Leo」於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37分許,告知謝雲珠此次前來收款者為「另一個 代理」(見原審原金訴【對話紀錄】卷二第246頁),此後 ,謝雲珠即於同年月8月2日晚間11時20分向「Chinn Leo」 表示:「代理商現在打給我,她是個女的」,「Chinn Leo 」則回覆謝雲珠:「好吧,親愛的,『她』告訴你明天早上『



她』來取錢?」,於謝雲珠回覆取錢時間為下午2時,「Chin n Leo」即向謝雲珠稱:「親愛的為什麼不早上7點或8點呢 ?」,謝雲珠回覆:「因為她從臺北下來,她說早上沒辦法 ,要下午可以」,「Chinn Leo」即表示「我現在發短信給『 他們』,所以『她』早上來找你的錢,因為在下午我會睡覺, 所以必須在早上」。嗣謝雲珠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許交付款 項予鄭伊珊後,謝雲珠即告知「Chinn Leo」:「我知道她 (按即鄭伊珊)是誰,她就是之前代理商的妻子,因為我有 看到她的照片」,「Chinn Leo」並無任何訝異、質疑之舉 ,僅回覆稱:「好吧,親愛的,太謝謝妳了,寶貝」各等語 (見原審原金訴【對話紀錄】卷二第250至251、256頁)相 符一致,堪認謝雲珠上開證述,洵值信實,而鄭伊珊及其辯 護人辯稱係謝雲珠要求女性前來取款等語,核與卷內客觀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
 ④又參以鄭伊珊於警詢即承稱:我協助蔡李享收款,蔡李享給 我幾千塊當作分紅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仍 供稱:因為那天是早上,蔡李享叫我跑一趟新竹,一開始我 不太想過去,因為我覺得很遠,我帶小孩又很累,然後蔡李 享覺得我太勞累了,就說給我2,000、3,000元等語(見原審 原金訴卷二第71、139頁),顯見鄭伊珊所取得之該2,000元 (犯罪所得之認定,詳下述)確為其至新竹向謝雲珠取款交 予蔡李享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代價無誤。是鄭伊珊及其辯護 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該2,000元為蔡李享支付之生活費等語 ,自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⑤綜上,堪認鄭伊珊確有犯罪之直接故意,而基於參與組織之 犯意,與蔡李享、「Mike AIA Cash」、「Chinn Leo」、「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乙節,堪以認定。 
 ⒉曾麗靜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⑴曾麗靜前於108年間,遭自稱「Derek」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與謝雲珠相同之感情詐騙犯罪模式訛詐近2,000餘萬元等情 ,業據曾麗靜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27頁反面,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54、188頁、原審原金訴卷 二第51至58、129頁,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 77頁),並有曾麗靜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單、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 證據資料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299至335頁,本院卷一 第69至75頁、本院卷二第243至269頁、本院卷三第60、119 至171頁)可佐,且其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因被詐欺,相當



了解詐欺的嚴重度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又衡以國內詐欺 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要原因在 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 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 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 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告,透過 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 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而曾麗靜於事發當 時,係5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 為博士,曾經擔任過公務員(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0頁) 。堪認曾麗靜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 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模式 ,應屬明瞭,且有高度警覺。
 ⑵另「Mike AIA Cash」於000年0月間,要求曾麗靜協助其在臺 灣設立公司相關事宜,曾麗靜同意後,遂進行相關國外公司 在臺設立登記等事項,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其作為橄欖油 訂單之存匯款等情,亦有「Mike AIA Cash」與曾麗靜之委 任契約、曾麗靜與「Mike AIA Cash」之「What's app」對 話紀錄、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見原審原金 訴卷一第299至336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81、285至311頁) 可佐。而曾麗靜協助「Mike AIA Cash」在臺灣成立公司並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Mike AIA Cash」作為橄欖油訂單款 項之存匯款之用伊始,至附表一編號1「存款/交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前,固無事證可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詳後述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 ①參以曾麗靜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即供承:我是在109年04月 30日12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依照蔡李享的指 示臨櫃提領33萬元,我分得1%,餘款交給蔡李享等語(見偵 卷第29頁、第186頁反面)。且依卷附曾麗靜與「Mike AIA Cash」間「What's app」對話紀錄,曾麗靜曾向「Mike AIA Cash」表示:「我沒跟你開玩笑。這小錢不足以解救我的 家庭。我不能冒任何風險,所以你必須給我匯款者電話號碼 (I am not kidding you. The little money can not sav e my family. I can not take any risk. So, you shall provide me the phone number of sender)、「所有這些 小錢不能解救我的家庭,但卻令我失眠與害怕」(All the little money cannot save my family, but make me slee pless and scared)各等語(見偵卷第200頁,原審原金訴 卷一第334頁),可見曾麗靜為「Mike AIA Cash」從事「有



風險」而「令其失眠、害怕」之工作,確有分潤乙節,至為 灼明。而曾麗靜與「Mike AIA Cash」之委任契約第1.2條, 固約定「Mike AIA Cash」須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匯入款項 之1-2%留作相關文件翻譯之公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然本不能排除曾麗靜除與「Mike AIA Cash」約定上 開1%之報酬外,另約定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之1-2%須 留作相關文件翻譯之公積金,以作為曾麗靜為公司另外支付 費用之開銷之可能,故前揭委任契約第1.2條約定,即不足 為曾麗靜有利之認定。是曾麗靜及其辯護人辯稱該1-2%款項 單純係作為在臺成立公司之公積金而非報酬等語,即非可採 。
 ②再依曾麗靜與「Mike AIA Cash」之「What's app」對話紀錄 ,「Mike AIA Cash」曾有委請曾麗靜向他人收款後,並購 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等情(見原審審金訴卷一第319至321 頁)。另參以曾麗靜與「Mike AIA Cash」間之委任契約第1 .5條,係約定「Mike AIA Cash」在臺灣成立之公司,應提 供訂單匯款者的詳細資料(姓名及電話號碼),供曾麗靜確 認是否同意匯款者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見本院卷一第 281頁),可見曾麗靜對於他人將不詳款項存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乙節,已有警覺。嗣於109年4月29日上午 10時25分許,有1名為「徐孟甫」之人以現金60萬5,000元存 入本案中信帳戶(見偵卷第31頁),經「Mike AIA Cash」 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告知曾麗靜曾麗靜即向「Mike AIA C ash」要求提供存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者之電話號碼,經「M ike AIA Cash」推託後,曾麗靜雖向「Mike AIA Cash」表 示:「你要給還是不給(will you give me or not)」、 「我相信騙徒而一無所有(I trust the faked guy, then I lost everything)」、「我為何要相信素昧平生之人(W hy should I trust someone that I nerver met)」等語 (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330至331頁)。惟曾麗靜於已懷疑對 方可能是詐騙歹徒之主觀認知下,仍依「Mike AIA Cash」 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該筆款項(嗣後並轉交予蔡李享 )。於曾麗靜至銀行提領前開款項時,「Mike AIA Cash」 向曾麗靜詢問進度,曾麗靜更稱:「因為銀行櫃員總是在詢 問(because the banker【應屬bank teller之誤繕】)」 、「上次他們請員警來通報『55』(last time they ask pol icemen to come to report the 55~)」等語(見原審原金 訴卷一第332至333頁)。甚且曾麗靜亦於109年4月29日當晚 晚間11時26分許,寫電子郵件向「Mike AIA Cash」表示, 「Mike AIA Cash」不誠實,未告知存匯款者詳細資料(姓



名與電話號碼)即將款項存匯入本案帳戶,已違反上開委任 契約約定,其欲終止委任契約、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9至320頁)。曾麗靜更在翌日(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58分許)至美國聯邦調查局(FBI)所屬網路犯罪申訴中 心(IC3)請求調查「Mike AIA Cash」要求臺灣橄欖油客戶 轉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是否合法(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綜上各情,均可見曾麗靜預見金融帳戶遭不明人士存匯 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他人可能涉及不法,仍不違其本 意而為之。
 ③然謝雲珠遭「Chinn Leo」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欄所 示方式訛詐,於附表一編號1「存款/交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33萬元存入本案中信帳戶後,「Mike AIA Cash」即向 曾麗靜表示該筆款項已存入本案中信帳戶(You should be expecting $11,000【按為美金,折合新臺幣約33萬元】) ,曾麗靜得知後,仍向「Mike AIA Cash」表示因該筆款項 無法自提款機提領,待明日早上轉交給蔡李享等語(見原審 原金訴卷一第335頁),且曾麗靜亦依「Mike AIA Cash」指 示,於109年4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提領謝雲珠遭詐騙存入 之33萬元款項並轉交予蔡李享。堪認曾麗靜預見自本案中信 帳戶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願意聽從「Mike AIA Ca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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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