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太行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吳文琳律師
參 與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太行
被 告 何東山
選任辯護人 洪 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13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54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太行部分撤銷。
李太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參與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何東山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與中山區協和段第20 5、207、208地號等7筆土地為羅啟銘等24人(下稱地主)共 有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原欲在其上建築大樓,但因限 於該時法令無法貸款及設計上之問題,一直無法成案,後李 太行知悉上情,認有利可圖,乃與地主洽談,達成共識,由 地主提供本案土地,李太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碩晟建設有限
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組織變更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碩晟公司)負責建設、銷售,碩晟公司再委由利嘉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營造,採合建分售方式,以 本案土地為建築基地,計畫興建地上13層、地下3層,共77 戶之鋼筋混凝土建築1幢(建造執照號碼:(88)基府工建字 第00000-00號,下稱海吉市)。
二、為海吉市之興建與銷售,李太行聘請何東山負責碩晟公司海 吉市建案之工務,聘請趙建中、古美蘭、陶玉萍為碩晟公司 銷售海吉市預售屋之銷售經理、銷售員。而由於海吉市有前 開土地用地管制限制問題,碩晟公司無法向銀行順利辦理土 地、建物融資,於100年至101年間,乃委託利嘉公司先行進 駐營造,俟籌得建築資金後再行支付工程款,其後於102年 間,碩晟公司以海吉市名稱開始對外預售房地。李太行為籌 措建築資金,承諾以海吉市建成房屋作為擔保及高額利息( 利息約月利率2%至3%),陸續向附表二(除蕭竹芳外)「已 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所示民間人士借款周轉,並與各該投 資者簽訂如附表三所示海吉市戶號房屋之相關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附買回契約等供擔保借款之用(俗稱紅單交 易)。約於104年11月6日海吉市興建至5樓,李太行始獲得 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北新分行(下稱北新分行) 同意承做建築融資貸款,板信銀行並擔任不動產開發信託之 受託人,自此碩晟公司獲得新臺幣(下同)2億8千萬元建築 融資貸款額度,貸款條件為地主應將與碩晟公司合建之土地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板信銀行作為擔保,且貸款撥放方 式係依海吉市興建進度撥款,銀行貸款比率與碩晟公司自籌 資金比率各為60%、40%,海吉市興建完成後之建物亦應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北新分行,又為確保海吉市興建完成,委 託人碩晟公司(即甲方)、地主(即乙方),與受託人板信 銀行(即丙方)、信託關係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丁方,下稱臺億公司)於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 約)已約明,板信銀行與碩晟公司並約定碩晟對外銷售預售 房地時,購買者應將買賣價金分期匯入碩晟公司設於北新分 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信託 專戶),作為興建海吉市之專款,碩晟公司於海吉市興建完 成,並得融資機構即北新分行同意後,板信銀行始得依碩晟 公司及地主之指示,辦理海吉市土地及房屋之塗銷所有權信 託登記,進而得以辦理海吉市房地過戶登記等事宜。碩晟公 司雖已取得北新分行建築融資貸款額度,惟其前向民間借得 資金過鉅,利息負擔沉重,資金仍有缺口,周轉困難,乃繼 續以前揭向民間借款之方式,簽立超出海吉市可售出戶數之
房屋附買回合約,繼續借貸(詳附表三、五所示),財務已 吃緊,且民間借款以海吉市房屋為擔保部分,因信託專戶每 戶只有1個承購戶之名額,致有多筆借款性質之不動產買賣 附買回契約,但只有1筆入信託專戶,外觀上已屬一屋數賣 。
三、李太行為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暘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該公司之財務與碩晟公司間互有流用,碩晟公司為興 建海吉市,對外支應款項均開立漢暘公司支票,惟漢暘公司 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於105 年11月30日發生跳票、退票,北新分行知悉此情,認為碩晟 公司財務已發生困難,信用不佳,且當時海吉市已蓋到13樓 樓頂,遂決議停止尚未撥付之建築融資額度97,210,000元( 凍結決定日期為105年12月30日),碩晟公司資金缺口擴大 ,財務狀況雪上加霜,李太行至遲於105年12月30日北新分 行決定不再撥貸時,已明知一屋數賣所取得擔保借款或買賣 價金之方式,無從解決碩晟公司已無力清償民間借款及北新 分行融資貸款之困境,且繼續以一屋數賣之方式,銷售海吉 市房屋予不知情之承購戶,板信銀行依前述信託契約之約定 ,亦無法塗銷信託登記,即無從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承購戶,而此等有關一屋數賣,買賣標的之財產已信託予板 信銀行而須塗銷信託登記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訊息, 明顯影響承購戶締約意願及契約權益甚鉅,屬買賣雙方至關 重要之交易事項,碩晟公司於交易時,本有告知承購戶之義 務,乃李太行為免其一手建立之碩晟公司傾覆,不做最壞打 算,仍意圖為碩晟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故 意隱瞞前述交易重要事項,利用碩晟公司無犯意之業務人員 ,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分別將附表二「已售 出或供借款擔保」欄所示之已提供作為借款人擔保且計入信 託專戶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 重複售出予附表二「重複售出」欄所示蔡明琴、蔡孟綺、蔡 新清、黃美華、郭沛潔、周文良、呂雅慧、陳建平、何志雄 等承購戶(下稱本件承購戶),各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所 購買之房地產權清楚,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而與碩晟公司訂立附表四所示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 分別交付碩晟公司附表二「重複售出」欄各編號所示之買賣 價款。嗣碩晟公司遲不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 件承購戶提告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李太行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被告李太
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引之為此部分之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
㈠被告李太行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主要辯護理由略謂:⒈ 碩晟公司已透過不斷協商,善盡履行賣方交屋、出具信託指 示書等義務,不能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本件承購戶, 乃板信銀行、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 違反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售屋「不動產 開發信託」與「價金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信託注 意事項)第7條第6項之規定,及地主違反土地買賣契約書之 約定,不同意過戶登記所致,李太行自始並無施用詐術,亦 無不法所有意圖。⒉碩晟公司就海吉市房地並無一屋數賣之 情形,亦無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之情事,附買回條件之 買賣契約是換屋擔保,不是數賣,李太行自認並無內政部公 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成 屋買賣契約事項)第11條之告知義務,其未告知本件承購戶 並非施用詐術,若板信銀行、地主同意先辦理過戶登記予本 件承購戶,亦早已還清碩晟公司之債款。⒊漢暘公司於105年 11月30日發生跳票,李太行仍與地主簽訂協議書支付地主5 千萬元、7千萬元,北新分行授信時,鑑定報告評估海吉市 當時價值將近11億元,板信銀行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時,亦 已知房屋預售情形、融資貸款之還款來源包含分戶貸款、本 件房地屬成屋交易故價款不須進信託專戶等情,但板信銀行 混淆融資銀行與信託銀行之角色,且不願意碩晟公司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給風雅公司等人籌措款項以清償融資,信託契 約所載沒有全部清償北新分行不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是在刁難 碩晟公司,用以牟取板信銀行日後拍賣海吉市房地之巨大利 益,李太行並不知其具有告知義務,其未告知應屬不可避免 禁止錯誤的問題云云。
㈡關於李太行為碩晟、漢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見本案土地 興建房屋銷售有利可圖,遂由碩晟公司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 書,採合建分售方式,並因融資不易,故委請利嘉公司先行 進駐營造,俟籌得建築資金後再行支付工程款,於102年間 ,碩晟公司以海吉市名稱開始對外預售房地等情,為李太行 供承在卷,復有合建契約書(見108偵6754卷二第27-43頁) 、碩晟與利嘉營造簽署之承攬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書(見110 易134卷一第193-214頁)可證。又碩晟公司興建海吉市因自
有資金不足,融資又受法令限制而不順利,建造初期之第一 階段,先由利嘉公司先行墊付工程款,李太行再以高額利息 向民間借款支應,並以海吉市房屋買賣契約作為借款擔保( 即紅單交易),簽訂附買回契約,就前簽訂房屋尚有殘值部 分,借款人再與碩晟公司簽立第2份房屋買賣契約作為借款 擔保,已有一屋數賣之情形(即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 保」、附表三部分所示),於第二階段即104年11月獲得北 新分行同意承做建築融資貸款後,碩晟公司將之前民間借款 計入信託專戶,作為各借款人購買預售屋繳付之價金,由於 民間借款及墊付款須付出高額利息,致碩晟公司建造資金負 擔成本高,財務吃緊,北新分行之融資貸款根本無法支應, 碩晟公司更無法清償北新分行已撥付之融資貸款,李太行續 以碩晟公司名義出售海吉市預售屋予他人以取得資金(即附 表五所示),然因漢暘公司、利嘉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 票、退票,板信銀行認碩晟公司財務已生困難,又當時海吉 市已蓋到13樓樓頂,遂決議停止尚未撥付之建築融資額度, 李太行至遲於105年12月30日板信銀行決議不再撥貸時,已 明知碩晟公司爆發財務危機,一屋數賣之方式無從解決無力 還債之困境,於第三階段碩晟公司雖已取得海吉市房屋使用 執照,但李太行仍以附表二之同一房屋重複出售予本件承購 戶,藉以牟取更多買賣價款,而均未使本件承購戶得知一屋 數賣,及本件房地已有信託登記,必須塗銷信託登記始得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本件承購戶分別陷於錯誤,而與碩晟 公司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價款等情,有 下列之供述證據可證,並有卷存附表三、四、五、六、七所 列之證據資料足佐為真:
⒈李俊德(遠資公司經理)於調詢及原審證稱: ①我於108年5月10日調詢時指稱:碩晟公司因資金不足自10年 起向侯州燕借款或紅單買賣籌措資金,紅單買賣即是假房屋 買賣真借款的交易,李太行以每坪8至11萬的價格向金主借 款,並將向金主借得之款項匯入信託專戶,簽立的契約交給 板信銀行,亦在海吉市銷售名單登記金主姓名,金主授權李 太行作二次銷售以清償借款,因此李太行便繼續販售已登記 信託專戶之屋號,而李太行將後續出售屋號取得之頭期款作 為支付該些金主借款之利息,利滾利之下李太行無力償還, 不僅無法清償金主借款,尚無法讓實際購屋者辦理過戶,因 此才會有所謂「一屋多賣」的情形,我會知道上情是因為當 時我們向板信銀行受讓債權時,有請碩晟公司提供所有買賣 房屋的名單,我們也有向板信銀行信託專戶經辦接洽,所以 才了解到他們的操作手法就是先用「紅單」向外面債權人金
主借錢做買賣,再做價金信託,將錢匯入板信銀行的信託帳 戶,因為一個專戶只能有一個買賣當事人,例如他們向金主 借錢,用abc3間向某甲借款1000萬,以1000萬作為這3間房 子的買賣價金,金主某甲就會把價金匯入指定信託專戶,同 時也通知板信,所以板信就這3戶的買受人,只會認定信託 專戶是某甲,其他人一概不認,該款項再由李太行領出去, 支付工程款項,因為在信託契約當中就有約定,在專戶裡的 錢,可以做為支付工程的款項,碩晟公司本來就可以合法動 用該款項,所以板信才讓他動用,說白了就是一個蘿蔔一個 坑,只有板信銀行登記的房屋買受人,才可以做為日後房屋 過戶的名義人,這樣做的主要原因是金主要借錢給碩晟必須 要有一個名目,也要有擔保,金主以近乎低於市價半價的價 款取得這些房屋的所有權,若碩晟日後不還款,金主可以依 照買賣契約要求板信過戶給金主,這樣金主就有保障,甚至 以低價取得房屋,但這僅限於碩晟不還款的情形,另一方面 ,碩晟為了不被腰斬,所以他也會還款,把房子所有權拿回 來,這就是所謂的附買回,所以到二賣的時候,一定要賣的 比這價錢高,把差價補回來,二賣的時候一賣的是知道實情 的,因為是金主自己同意授權二賣,比如一坪賣10萬元,二 賣一坪買到20萬元,碩晟除了能償還金主的借款,加計利息 5萬元,碩晟還淨賺5萬元,就是這樣操作的。所以如果是借 款一賣的情形,其實一賣的借款人是知道真實狀況的。但如 果是二賣的時候,二賣的買受人就不知道。這些借款的金主 被登記進信託專戶後,金主是可以自己選擇,若碩晟沒有還 款,他們可以選擇要房子,因為他們受到信託專戶的保障。 ②紅單交易,是指在跟金主第1次交易時,房子尚未蓋好,沒有 權狀,也沒有任何單據,只有1張單子,就是預售屋的買賣 契約,因為以前預售屋的單子是紅色的,就稱為紅單。紅單 就是預售屋買賣的權利憑證。經我們清查結果,海吉市一共 77戶裡面有高達71戶是紅單買賣,就是跟金主借款,來支應 工程款項或是其他情形我們不清楚,但這71戶並非真正買賣 ,只有6戶是真正買賣。我們得知何為金主,何為真實買賣 ,是因為他們串聯的情形我們有清查,碩晟公司有提供名單 給我們,比如侯州燕掌握8間,許政尚掌握15間,這個都有 名單的。可以確定是紅單交易是因為他們有借款或買回。因 為一個人不可能投資那麼多戶。板信銀行信託部有跟我透漏 風雅公司、張崇慧、何玉英、鄭明清、林德興、侯州燕都是 紅單交易。碩晟公司有簽本票給這些紅單交易的人,這些債 權人全部都有聲請本票裁定並且全部都確定了。所以我只要 去查他們的本票裁定就會知道。至於本件承購戶都是真正的
購屋者。
③碩晟公司後來倒閉(無法清償債款)的原因是因為這些金主 都不撤銷信託登記,他們都是高利貸,金主群8人不可能只 拿到本金就願意走了,還要加計利息、違約金,利息都是月 息在算的,有的4分,有的5分,最少3分,滾了3年。碩晟公 司於104年在蓋海吉市時候就在借了,因為當時資金就已經 不夠了。板信銀行是在105年承貸建築融資,在板信銀行支 應建築融資前的這段時間,碩晟公司就是用金主的錢,把房 子蓋起來,板信銀行接手的時候已經蓋到5樓了,所以碩晟 公司是自有資金不足,才要靠紅單交易的民間資金來支應工 程款項,蓋到5樓之後跟板信銀行取得建築融資只是剛好可 以將海吉市建好,無法還金主錢。
④海吉市蓋好卻不直接移轉,他們的想法是,板信銀行撥款2億 4千萬元,用該款項把房子蓋好,之後開始賣房子,再還款 金主,假設一坪賣20萬還金主10萬,碩晟就可以解套了。重 點是金主不願配合,八、九成的金主都要求要房子,因為碩 晟未繳利息而違約,變成是碩晟被金主綁架,縱使碩晟要還 錢,金主也不願意,金主群因為是半價取得,他們當然想要 賺利息又賺房子。附買回契約當中有約定附買回時間,如果 碩晟公司逾期,就必須放棄房屋的所有權,有的是契約當中 沒有約定,金主就是直接不願意配合過戶房屋,也就是金主 有選擇權,可以選擇要不動產或是要錢。108年度他字第340 號卷四第89-92頁所示房地買賣附買回合約書就是金主與碩 晟公司的買賣合約書,他們還會有一個借款契約,附買回契 約中第5條提到每個月的利息以3分計算,第7條第1項約定若 乙方(碩晟公司)未履約就要辦理過戶給甲方(金主),就 是以買賣不動產包裝真正借款的事實。
⑤二手買賣的人如果知情誰會敢買,前面的事沒有解決,不知 情的人就會掉入陷阱,知情的人不會敢買,後面的消費者沒 人知道這件事情,他有一個300萬元的糾紛在裡面,而且一 棟房子價值不只有300萬元,海吉市那邊的房子的行情至少 是800至1000萬元。如同我方才所說的,碩晟公司將房屋以 市價300萬元賣給金主,時間到了,依附買回契約第6條規定 ,房屋總登的時候,碩晟公司若還款300萬元,金主要把房 屋還給碩晟公司,碩晟公司有沒有如實跟消費者講我們不知 道,但是我們想如果把事情跟消費者講,消費者應該就不敢 買。金主全部都同意碩晟公司再出售,一般來講,出售後只 要金主同意變更信託登記,板信銀行不會有意見,當第二次 買賣要做成信託買賣時,金主歸咎於碩晟公司已經逾期違約 ,所以拒絕轉讓房子。換言之,金主也就是權利人不簽署同
意書或撤銷信託同意書,板信銀行不可能同意,二賣的錢就 不會進去,這是一個連動關係(見108年度偵字第6754號卷 一第153-156頁、原審卷一第375-391頁)。 ⒉張馨文於調詢及原審證稱:
①自101年起陸續和友人集資借款約6千萬元予碩晟公司李太行 蓋海吉市,他們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當作擔保,大概給我6 、7戶。借款利息1個月2分,李太行有錢就還。之後因為有 賣掉,所以又換1戶給我,契約有說,若無法清償,買賣契 約轉成價金。後來我擔心收不回借款,且106年間李太行兒 子李之為人在美國,不便一直回國簽與承購戶的分戶貸款契 約,因此自106年5月至107年5月掛名擔任碩晟公司登記負責 人,授權李太行使用我的印鑑辦理銀行融資、土地抵押權設 定登記、開發案信託等事宜,實際上我未負責公司任何業務 。
②李太行是實際經營者,何東山當時擔任副總,負責執行工程 工務部分。碩晟公司未還款大約發生在105年漢暘公司跳票 時,所以106年我才擔任碩晟公司的負責人,希望可以把關 財務,因為我和我的朋友投資這麼多。漢暘公司跳票,我們 會想要去看碩晟公司的財務狀況,是因為二家公司的負責人 都是李太行。如果漢暘公司資金發生問題,碩晟公司可能也 會出問題。因為兩間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兩間公司的資金 有相互調用的狀況,會知道的原因是因為後來財務周轉不靈 ,有很多管道跟我表示很多地方跳票、無法支付票款。 ③(問:海吉市有多戶遭一屋多賣,詳請為何?)我有聽古美 蘭、何玉英等人告訴我,民眾有檢舉李太行將海吉市建案一 屋多賣,我有罵過李太行怎麼可以這麼做,這樣作會害到我 ,李太行跟我解釋,他的確有拿賣給民眾的房屋再向金主借 款,或先向金主借款後再賣給民眾。
④我不清楚民間借貸與興建成本的差額流向,因為碩晟公司的 財務都是由李太行和侯州燕管理,要問他們才清楚,但李太 行有跟我說過,當時有給海吉市建案的利嘉公司保證支票, 但利嘉公司將保證支票轉讓給他人,導致碩晟公司需要支付 高額利息,增加龐大興建成本。當時李太行投資海吉市花很 多錢,我會投資他的原因是我認為他真心要做,整個興建過 程就是有點不順利,只知道李太行被卡到很多,包括地主、 施工及市政府一塊畸零地等。
⑤自有資金不足之下,知道李太行有陸續對外借款,是多少的 額度,什麼借法我不知道。事後知道他有以海吉市房屋拿去 抵押向金主借款,大約是在漢暘公司跳票前,因為李太行想 要救票,就是想要周轉,先是用漢暘救碩晟,以此方式來周
轉。我知道李太行財務吃緊,但是緊到什麼程度我不清楚, 財務吃緊的情況下發生沒有辦法履行契約的機率高。海吉市 77戶中,71戶都是做為借款之擔保,實際出賣僅有6戶,這 樣財務的狀況屬吃緊。碩晟公司財務吃緊的原因,事後去推 演是因為資金不足,高額借款後吃了很多高額的利息。碩晟 公司自有資金也許太少,剛開始蓋房子的營造費用就不夠, 至於他如何與營造公司談我不清楚。只是該案已經事隔多年 ,事後有陸續聽到別人說才了解,但在當下我是不清楚的。 不動產附買回契約並非業界常態,偶爾會聽到,有人可以過 關是因為他轉的動(見108他340卷四第259-266頁、267-271 頁,原審卷三第79-94頁)。
⒊證人王怡茹(碩晟、漢暘公司會計)於調詢、原審及本院證 稱:
①李太行是碩晟公司及漢暘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何東山是碩晟 公司的副總經理,劉玉英與我共同負責碩晟公司的會計及文 書等行政業務,碩晟公司沒有登記的股東。我自101年起至1 06年底在碩晟及漢暘公司擔任會計,業務包含統整發票後送 予會計師、跑銀行及製作内帳;碩晟公司部分則主要是協助 李太行交辦的行政庶務及跑銀行,一般請款流程是由李太行 告知我與劉玉英,再由劉玉英撰寫請款單,最後由我去銀行 匯款。海吉市收支細目部分是由我負責,板信銀行會定期要 求臺億公司製作查核報告書,由我負責將海吉市購買者匯入 信託專戶之收入支出明細表提供給臺億公司。
②李太行以海吉市向金主借款的利息很高,幾乎每個月都在籌 利息,利滾利之下無法償還本金,約於105年間漢暘公司及 碩晟公司陸續跳票後,出現嚴重財務危機,我從106年底就 無法穩定領到薪水了。漢暘公司及碩晟公司陸續跳票的原因 ,是因板信銀行撥款的項目僅限於工程款及廣告費,但另外 要支付給金主的利息並無法從該信託帳戶支出,因此開出去 的支票無法兌現。
③自101年間我進公司時,海吉市已開始興建,但當時李太行向 許多銀行申貸都未過,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就開始向金主借錢 以支付相關興建費用,因此才會有前述先借錢支付款項予小 包商及廣告公司,再向板信銀行請款後將該些款項付給金主 的情形。李太行以海吉市房屋做抵押向很多金主借款時間久 遠,我已經不太記得確切時間點,但105年間漢暘公司及碩 晟公司陸續跳票出現嚴重財務危機之前,李太行即有以海吉 市房屋做抵押向金主借款,發生財務危機後,抵押借款情形 越來越多(見108他340卷四第299-306頁、原審卷三第57-67 頁)。
④我根據李太行交給我的預售屋買賣合約書,製作板信銀行信 託專戶明細,提供給板信銀行,都是李太行指示我處理並過 目,至於海吉市哪一戶可以賣、賣多少錢,也都是李太行決 定與處理,銷售中心業務人員與承購戶簽訂的不動產賣賣契 約書都是由李太行用印,因為印章在他身上;碩晟公司給利 嘉公司的工程款明細表(原審108建203卷第219-225頁)是 我根據匯款及開出給付單據製作並加總,我的部分沒有與利 嘉公司核對積欠工程款,其他人我不清楚(本院卷三第148- 155頁、第164-165頁)。
⒋劉雲英(碩晟、漢暘公司會計)於調詢及原審證稱: ①我自100年或101年起至107年止,在碩晟公司擔任出納之工作 。何東山是工務部的副總,屬於工程部分,都是他在處理。 銷售由負責專門銷售的業務經理及銷售專案經理,共兩人負 責。碩晟公司帳戶的款項主要用途為工程款、銷管費用及利 息。利息是指我們有和一些私人、金主借款及銀行借款所生 的利息,包括風雅公司、蕭竹芳、張崇慧、何玉英、侯州燕 、鄭明清及林德興都有支付這些人利息。李太行是決策者, 各項金流都需他同意,碩晟公司帳戶印鑑由他保管。 ②李太行以海吉市向金主借款的利息很高,幾乎每個月都在籌 利息,利滾利之下無法償還本金,約於000年00月間漢暘公 司跳票及後續板信銀行撥了一半貸款就不撥款,出現嚴重財 務危機(見108他340卷三第99-104頁,原審卷三第49-57頁) 。
⒌證人王柏盛(即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編號1、2 所示風雅租賃公司《下稱風雅公司》總經理,紅單交易,款項 入信託專戶)於調詢及原審如下之證述,及提出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證據:
①李太行推出海吉市興建資金不足,約於000年0月間主動至風 雅公司洽談融資業務,表示願意以海吉市房屋買賣契約為融 資之標的,經公司評估後,商借碩晟公司4千萬元,並要求 匯入信託專戶保障權益,1年内須還款,並約定年利率8%利 息,但李太行表示海吉市屬於與地主合建的建案,請求風雅 公司4千萬元中的3千萬元匯入碩晟公司帳戶,用於支付地主 的相關費用,經風雅公司同意後,於105年10月28日由風雅 公司業務人員呂健維及我陪同與李太行以每坪約12萬元簽訂 A1棟10樓、A3棟6樓、A3棟12樓、A4棟10樓、A4棟11樓、A5 棟5樓、A5棟7樓及7個車位合約、附買回協議書及借貸合約 書,附買回協議書允許碩晟公司日後若有資金還款,可以將 前述房屋及車位買回,借貸合約書則是針對風雅公司商借匯 入碩晟公司帳戶之3千萬元,若到時候無法還款就以該3千萬
元作為民法交戶之尾款,約5日後由風雅公司會計人員將1千 萬元匯入板信銀行信託專戶,3千萬元匯入碩晟公司帳戶。 原先是李太行欠缺資金並願意以海吉市房屋作為融資之標的 ,經風雅公司評估後,建案每坪售價低於市價,價款有利可 圖,如果未能如期還款也可以將房屋轉售獲利。 ②風雅公司是購買預售屋,因為無法直接借款,所以需要一個 變通方式,就是以合適價格跟碩晟公司購買房子,等建案完 工後,再看是否要轉賣出去或過戶到風雅公司名下。如果碩 晟公司還我們錢就可以把紅單買回去,「紅單」是指預售屋 附買回部分(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423-427 頁)。這些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是原先碩晟公司與我們借款 所簽定的紅單,當初接洽的是李太行。借款金額是4,000萬 元,借款期間1年,年利率是8%。公司沒有簽訂附買回契約 書,因為我們是真正買賣性質,我們的款項有進到信託專戶 ,好像挑9間還是7間房子作為擔保。後更正是1千萬元進信 託專戶,3千萬元進碩晟公司帳戶,由碩晟公司自由使用。 李太行來公司時並沒有講到公司的資金狀況,我們會承作這 個案子,是看到建案幾乎已經封頂,外觀也差不多做好了; 決定提供4千萬元的資金是因當時行情1坪15-16萬,我們以8 折做估值,即1坪12萬(見108他340卷三第47-51頁、原審卷 三第95-102頁)。
⒍證人蕭竹芳(即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編號3所示 之碩晟公司取得板信銀行融資前之第二手購屋者,款項入信 託帳戶)於調詢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及提出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證據:
①我於103年間因朋友何玉英有購買海吉市,介紹我一同購買並 帶我前往海吉市銷售中心看,於103年7月14日與李太行簽約 ,以1坪19萬元購買房屋A7棟9樓1戶約76坪,B3層16號車位1 個,總價1,458萬元,並以現金交付李太行40萬訂金,後李 太行有時候會以LINE傳送工地施工相片給我,何玉英也會通 知我要繳納工程款,我就以現金交給李太行或由何玉英轉交 的方式持續支付9至20萬元不等的工程款共408萬元,連同訂 金我一共付了448萬元,104年間李太行說原契約格式不對要 改版,我將舊合約給他並拿到新版的合約,上面簽約日期是 104年9月16日,後來遲遲無法交屋,我有找李太行詢問原因 ,他說板信銀行、地主刁難沒蓋章,李太行有說會幫我把購 屋款項轉存入信託專戶,我也不確定是否如此,至於A7棟9 樓於106年間又出售給他人的事我不知道。
②我與碩晟公司間有借款與買屋兩件事情,借款的部分,有借 款有還款,在借款的當下就有開立3個月到期支票給我,假
設我借他100萬元,他就會給我1張3個月到期的100萬元支票 。透過李太行就是買屋的部分,每個月必須支付訂金或錢等 款項。買屋部分有簽定買賣契約,借款部分是我借他錢,他 給我支票,到期日再做提示。碩晟公司借款沒有還清,有請 碩晟公司提供本票做擔保。我購買A7棟9樓的部分是否額外 再給付價金,這中間有點交叉,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可能是 在這中間有些錢他沒有還款,就會抵付款,因為房子是預售 屋。而且我跟他的金流往來,並不是進帳而是直接給他,所 以我講不清楚。我覺得有可能分期款是用碩晟公司之前欠我 的945萬元來抵扣(見108他340卷四第245-248頁、原審卷三 第103-112頁)。
⒎證人侯州燕(即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編號6,碩 晟公司取得板信銀行建築融資前之債權人,紅單交易,款項 入信託專戶)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及提出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證據:
①000年0月間借碩晟公司5千萬元,供李太行經營的碩晟公司營 造海吉市,當時我和碩晟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1坪16.5萬 元,一共8戶,作為擔保,105年9月未還款就轉成買海吉市8 戶房屋,後來李太行又向我表示需要資金,所以我又再陸續 借款予碩晟公司,但每次借款的詳細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 不過後來我有找民間公證人趙之敏公證債權,一共是1億6,3 71萬元,確保我的債權。我於107年1月幫碩晟公司找了第一 租賃、新鑫租賃及風雅租賃同意核貸3億5,700萬元要還板信 銀行建築融資,但是板信銀行不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還 建築融資,我怕沒有擔保,故000年0月間我要求李太行一同 至南京東路3段9號找民間公證人趙之敏公證債權1億6,371萬 元。
②李太行還有向其他民間機構借款,但我不清楚。104年9月9日 起我陸續借了快2億給碩晟公司,都是李太行來接洽。剛開 始只有借5千萬,我有要求要擔保,李太行有承諾我海吉市 蓋好要給我做抵押,當時有簽訂房屋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如 果沒有還款就按照地主的合建契約價錢,1坪16萬房屋就變 成我的。因為板信銀行跟我估一坪20萬,我就算一算頂多蓋 5億吧,再跟地主分潤後應該是ok的,所以後續就陸續借他 錢。當時碩晟公司向我借款所提供擔保的房屋,是可以去換 屋的(見108他340卷四第55-63、65-71頁、原審卷三第128- 135頁)。
⒏證人張崇慧(即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編號4,碩 晟公司取得板信銀行建築融資前之債權人,紅單交易,款項 入信託專戶)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及提出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證據:
①我於104年年初透過賴秀琴介紹,前往海吉市銷售中心看房, 接待我們的是李太行及侯州燕,向我表示105年9、10月間可 以取得使用執照,我覺得還不錯可以投資,就先支付訂金約 200萬元匯入碩晟公司帳戶,但我認為購屋應該要匯入信託 專戶才比較有保障,我便決定要等到碩晟公司取得信託專戶 後再簽約,半年後碩晟公司通知我已經取得信託專戶,我便 於000年0月間向李太行及侯州燕以1坪15萬元的價格購買A3 棟9樓1戶及1個車位,總價640萬元,另簽附買回協議書,同 意碩晟公司可以將A3棟9樓買回,簽約數日後我先將320萬元 簽約金匯入信託專戶,匯款後碩晟公司也將我先前支付之訂 金200萬元退還給我,經我上板信銀行的網站確認我所付款 項已匯入信託專戶,我再將320萬匯入信託專戶補足購屋款 項;但至000年0月間,李太行向我表示原本那戶A3棟9樓地 主要保留,要換另一戶給我,我同意後便與李太行於中壢簽 立新合約換成A5棟8樓,後來居然無法交屋,我有找李太行 詢問原因,他誆稱國有土地尚未取得,又說板信銀行、地主 刁難沒蓋章等,我有陸續寄送存證信函給板信銀行、碩晟公 司及地主但都沒有下文。
②李太行沒有向我表示A5棟8樓於000年0月間又轉賣給他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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