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韓潔
被 告 葉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4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且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 路某飲料店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 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林內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目」之友人,容任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大目」取得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 年0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原告,誆稱加入LINE群組 、股票買賣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4月28日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系 爭帳戶,再由「大目」於111年4月28日12時11分許以網路銀 行匯出2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大目」繼續於111年4 月28日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出30萬元、12時14分匯出3 萬元至林內郵局帳戶,由被告於111年4月28日12時59分許提 領現金。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其已預 見若協助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 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因「大目」要求被告提領 款項,而另行起意,與「大目」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大目」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大目」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大目」再將上開款項於帳戶間 相互轉帳,被告則依「大目」指示,臨櫃提領現金轉交給「 大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原告受有58萬元之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把帳戶借給別人用,錢不是我拿走的,刑 事部分已經被判刑,而且我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同法第273條所明定。經查, 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及林內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再與「大目」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大目」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大目」向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受詐騙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號,「大目」再將上開款項 於帳戶間相互轉帳,被告則依「大目」指示,臨櫃提領現金 轉交給「大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犯 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得易服 勞役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5頁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被告雖辯稱款項並非 其收受,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其提供系爭帳戶等予詐欺 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 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欺原告,被告並依指 示提領詐得之款項交付集團成員,應認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認識及 行為,致原告受有58萬元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大目」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萬元,即 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 定,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8萬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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