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紀塗水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紀塗城
洪國雄
洪鵬翱
洪進發
洪富佐
洪重宏
紀木崑
紀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0七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政國單 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木崑單獨 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塗城戴 單獨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四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重宏單 獨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富佐單獨 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七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鵬翱單獨 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七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進發單獨 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七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國雄單獨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紀塗城、洪國雄、洪鵬翱、洪進發、洪富佐、紀木崑、 紀政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75.3 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 (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洪重宏到庭稱: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保留並同意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依附圖所示方法方割等語。㈡、被告洪國雄、洪鵬翱、洪進發、洪富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曾在現場勘驗時到場陳稱: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不保留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依附圖所示方法方 割等語。
㈢、被告紀塗城、紀木崑、紀政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屬水林鄉都市計畫住 宅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 利範圍欄所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約 定不分割,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由西北往東南延 伸,略呈刀柄在左側而刀刃在右側之菜刀狀,其上有共有人 興建之建物多棟,而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南側臨路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紀塗城、 紀木崑、紀政國外,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 割,而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乃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 分割之依據,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並均臨路, 對外出入便利,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 等各情,認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 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 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