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木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志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 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2、 11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月3 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塗銷上開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2,262,200元【計算式:〔(1,597㎡+1, 102㎡+1,860㎡+1,192㎡+1,490㎡)1,500元〕+1,340,900元+59, 800元=12,262,200元】;而原告對被告賴志峰迄本件訴訟繫 屬日即113年3月12日止,尚有12,003,570元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較低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12,003,570元,應 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