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正皓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英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 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4月11日)按訴之聲 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29,737元【 計算式:2,700,000元+29,737元=2,729,737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3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觀諸上開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 最高之2,729,73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8,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