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遷出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21號
ULDV,113,補,12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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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昭安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茗祐農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
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茗祐農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 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雲林路二段211號3樓之2辦理公司遷出 變更登記,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 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 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 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此部分係請求命被告應辦理公司遷出 變更登記,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 告關於此部分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 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 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周辰祐 應給付原告10,14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149元,再 原告後部分請求與首開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 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60,149元【計算式:1,6 50,000元+10,149元=1,660,14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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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茗祐農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