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4號
ULDV,113,繼,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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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春明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陳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陳順(女,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於民國72年3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林陳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陳順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陳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陳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春明與被繼承人林陳順同為被繼承 人陳連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林陳順已於民國72年3月28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陳連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被繼承人林陳順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7324號函、被繼 承人陳連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為證,另經法 院依職權函詢地政機關確認被繼承人林陳順有無合法繼承人 ,據地政機關函覆稱被繼承人林陳順無合法繼承人並檢附相 關資料,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嘉林地登



字第1120008392號函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陳順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林陳順之 遺產管理人,經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林陳順之遺產管理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3月6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32 0046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管理國有財產之公 務機關,依其職務性質,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遺產管 理職務,並經關係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爰選任關係 人為被繼承人林陳順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陳順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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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