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33號
ULDV,113,繼,3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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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友仁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0
代 理 人 王進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宗樑律師
關 係 人 蔡正山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雷宜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林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雷宜晴為被繼承人林陳淑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於民國103年1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陳淑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陳淑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陳淑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陳淑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林陳淑美於民國(下同)103 年1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因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 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雖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 8年度繼字第6號裁定選任蔡正山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然蔡 政山地政士卻因酒駕入獄,未依法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怠於行使管理人職務,爰依法請求改定被繼承人林陳淑美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108年度 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選 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相符,又本院主動查詢 關係人蔡正山之前案紀錄,結果顯示蔡正山因涉犯行使偽造 文書罪、肇事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經 法院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111年1月5



日入監服刑,至113年10月28日始縮刑期滿等等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復據關係人蔡正山於113年4月19日 經由本院進行遠距視訊而為訊問時,明白坦承上情,並表示 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以佐證,自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原遺產管理人即關係人蔡正山既 有前述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本件實有為被繼承人林 陳淑美改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 承人林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薦舉之地政士雷宜晴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證明,並 考量關係人雷宜晴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任本 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務。基於前述 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雷宜晴擔任被繼承人林陳淑美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 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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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