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蕭裕幃即蕭詠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上訴人 黃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3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158甲縣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大松集貨場附近時, 與被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貨車因而毀損,上訴人因此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 下同)90,142元、車輛修繕費用19,735元,為此,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8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 稱:
⒈原審判決忽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稱:「當時我騎乘ME D-3263號機車沿158甲縣道往古坑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 我去買完飲料(檳榔攤)後直行要去田裡,就被撞上,才知 道一台小貨車撞上我發生事故」。依事故現場現況,檳榔攤 位於158甲縣道旁之空地裡面,而非臨路路邊,被上訴人應 係自158甲縣道旁之空地往左前方騎乘而欲進入158甲縣道車 道,則上訴人是否真屬「超車不當」,即有疑義。上訴人並 非「超車不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 有不當。
⒉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可知,雖 被上訴人起駛於158甲路邊空地內之檳榔攤,然其欲切入158 甲縣道車道內時,仍應讓直行車、內車道之車輛即上訴人先
行,被上訴人顯未注意上訴人之車輛,自應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駛入車道前應當注意車道 左側有無來車,被上訴人既疏未注意,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 。
⒊上訴人請求損失之項目:⑴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31日 止3日營業損失19,216元,及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2 9日止,系爭貨車修繕期間共14日之營業損失70,926元,合 計90,142元之營業損失。⑵系爭貨車已修繕完畢,修繕費用 共計為19,735元。總計109,877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 補稱:被上訴人不同意賠償,因被上訴人係於正常車道內行 駛,上訴人之系爭貨車自左後側追撞被上訴人之機車,被上 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8時16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雲林縣斗 南鎮158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大松集 貨場附近時,與由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 撞,系爭貨車因而毀損。
㈡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租車代步。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營業損失90,142元、車輛修繕費用19,375元, 合計109,8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 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有營業損失、修繕 費用之損失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 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
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 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 任,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158 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松集貨 場附近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上訴人之系爭貨車右前車頭、腳踏板、保險桿破 損,右後視鏡掉落,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受損,機 車左後側有明顯擦撞痕跡,有車禍現場照片附於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號偵查卷可稽。
⒉上訴人於車禍當天即111年11月11日上午8時29分警詢筆錄時 供稱:「當時我駕駛BHR-1860號小貨車載乘客一人,沿158 甲縣道往古坑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與機車騎士同向 ,對方騎士騎在我前方左側,我要左側超車時,在她左側車 身時,對方突然往左晃了一下,與我車右前車頭處碰撞,而 肇事」「碰撞後,我車往前移後才停下」等語,核與兩車於 車禍發生後之車損位置即-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腳踏板、 保險桿破損,右後視鏡掉落,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 受損,機車左後側有明顯擦撞痕跡相符,而被上訴人於111 年8月29日警詢筆錄時亦陳稱:當時我騎乘MEU-3263號機車 沿158甲縣道往古坑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去買完飲 料(檳榔攤)後直行要去田裡,就被撞上,才知道一台小貨 車撞上我發生事故等語,堪認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已直行行駛於158甲縣道上,而上訴人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因而上訴人之系爭貨車右側車頭 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以致肇事。 ⒊上訴人嗣後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時改稱:當我行駛到檳榔攤 時,就見一台機車從右側檳榔攤旁邊的空地行駛出來我車道 上,且他的機車已在我車子的右側車門處,我發現時已經不 及反應,至我車右側車身與機車的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後,對 方駕駛及車子噴到右側的草叢而發生事故等語,惟查,倘被 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突然自路邊駛入車道內,撞及上訴人 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側車門,則機車之行向應係斜穿進入車 道,機車碰撞之受損位置應係機車車頭,而非機車左後車身 。況倘被上訴人確係騎乘機車突然自路邊駛入車道內撞及上 訴人之系爭貨車,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在車禍發生當天,於警 詢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供稱係因超車不慎發生碰撞等語,
是由兩車於車禍發生後之車損位置,再佐以上訴人第一次警 詢時之供述,足認上訴人嗣後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時所為 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 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 資參照。惟查,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 所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前 方,就車禍之發生無從防避,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 有何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之 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云,尚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因車禍受損,上訴人因此支出車輛修 繕費用19,375元,並受有90,142元之營業損失90,142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營 業損失90,142元、車輛修繕費用19,375元,合計109,877元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0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